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毓賢得預納費用後,准許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案件內,關於「郭恆銘」所有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聲請人「陳毓賢」所有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監察譯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毓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5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現正執行中。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之用,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付與該案內,關於「郭恆銘」 所有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聲請人「陳毓賢 」所有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監察譯文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規定得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對於卷內之筆錄影本或 其他證物是否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法雖無明文。 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 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 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
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 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 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 決確定後,當事人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 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 民之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5 年度台抗 字第101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等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 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對此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 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 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 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 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並已於108 年2 月25日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108 年3 月 9 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 卷證影本之權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下,關於一般案件,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卷證影本、證物影本,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之。四、經查:聲請人陳毓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處有期 徒刑15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1595號駁回陳毓賢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現正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提 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案件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核其 時間在裁判確定後二年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 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