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07號
KSHM,108,聲,60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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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仁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查受刑人余仁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余仁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余仁正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4所科處之刑期分別 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年,及受刑人余仁正所犯之罪之 犯罪性質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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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