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32號
KSHM,108,毒抗,3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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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承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5月1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抑止咳嗽就診而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 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且每天必須服用之藥物種類很多 ,大多為氣喘及氣管擴張藥品,是否因藥品多雜致化學變化 ,但確實未施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3日8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 302ng/mL、嗎啡濃度為1204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 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㈡被告所執前詞,觀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處方簽內容 中,其所服用之藥物即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 ture)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之Opium Tincture成份,內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份,並依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四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 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此有晟德甘草止咳水說 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16日( 107)屏基醫內字第10711000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4月15日FDA管字第1089901060號函在卷可佐,



被告採尿時間為107年8月13日8時48分許,倘被告確實遵循 醫囑按日服藥,有可能因施(服)用含OpiumTincture製劑 而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成份。㈢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220號函意旨 (如附件)結論為實務上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 水)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具體事實 等詞,自不能單以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可待因比值即 堪予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成分之 藥水所致。㈣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徒以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示以 尿液中嗎啡度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是計算 被告尿檢濃度嗎啡/可待因比值為3.98(1204/302=3.98) ,數值大於3.0,並不符可判定為施(服)用晟德甘草止咳 藥水之數據,參諸前揭說明及附件內容,可知尚有未洽,原 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應認抗告為 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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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