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61號
KSHM,108,抗,6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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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7 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221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1日雄檢欽峰107 年度執沒字第1958字第37789 號執行命令,就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1 個,價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認其監視器螢幕價值新台幣(下同 )2,500 元,並未提出購買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品牌名稱,地 院及地檢僅依被害人之陳述即認定該追徵2,500 元,並無法 律依據,且顯不公平。㈡原裁定所稱: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則執行檢察官以估算方式認定監視器螢幕價額為2,500 元,其估算之依據為何?如何認定顯然無過高之處?如不查 明其出廠價格及使用年限之折舊,而定其實際價額,豈非毫 無任何標準?何來公平?㈢法律之適用,當然離不開公平正 義,例如一輛汽車,新車為500 萬元,而在使用10年之後, 市價僅值5 萬元,在追繳時,是否仍可按新車價500 萬元估 算?此為一般人認可之法理嗎?汽車價值高,而監視器螢幕 之價值低,就可適用不同之標準嗎?這是何等荒謬之理由? 我們的司法改革到今日,仍有如此不公平之裁定,豈不是司 法之恥辱?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准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



」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 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同法 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 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 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 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 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 理之證明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之追徵,其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依立法理由 雖為協商而出,然參酌本次修法提案機關之行政院及司法院 、國民黨團暨民進黨團,僅有民進黨團版本有該規定,且觀 該條說明明確指出係由德國刑法第73條b 而來,再由條文文 字用語,確係由上開條文迭譯而來,可見我國刑法沒收關於 估算之規定係繼受德國法,自應參諸彼邦運作以為借鏡(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 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惟 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為之,以減輕執行檢察官及法 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可。然執行檢察官仍不得恣意為之,須說明具體之 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 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 作之實務估定之。
㈢查受刑人王朝安(下稱受刑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1 個,該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該物品之 價值因原物未能再現至認定上亦有困難,而原審法院認定「 上開監視器螢幕價額,業據被害人林華貞陳述應為2,500 元 (107 年度執沒字第1958號卷檢附之警詢調查筆錄),查被 害人林華貞未因本件竊案對受刑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無 虛抬物品價值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害人林華貞所述遭竊之監



視器螢幕價格,與當時行情亦無過大差距,有本院卷附網路 資料可參,益徵其所言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一節,固 非無見;惟查:⑴所謂「嚴格證明」,係指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幾乎是百分之百),而所謂「自由證 明」,只須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即「一般人相信是如此 」之程度(百分之七、八十),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義務, 並非逕行認定,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業於107 年6 月21日,以雄檢欽峰107 年度執沒 字第1958字第37789 號執行命令,就該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 1 個,價金2,500 元部分,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就受刑 人於該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9 58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執行命令唯一之憑據,係高雄市○ ○區○○街00號「朱豐水晶華廈大樓」管委會主委林華貞, 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翌日之「106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10分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之 調查筆錄,指稱被竊監視器螢幕1 個價值2,500 元一節,執 行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調查,逕行依據「朱豐水晶華廈大樓 」管委會主委林華貞,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翌日之「106 年 6 月23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之筆錄,予以認定受刑人竊盜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1 個價值2,500 元,顯然未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更未盡通常之調查義務,自非妥 適。⑵本件受刑人竊盜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1 個,並非全 新,受刑人抗辯應予折舊並非無據。本院據此向朱豐水晶華 廈管理委員會函查,該華廈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4 月24日函 覆稱「一、有關被竊監視器螢幕購買價格問題:該螢幕係10 0 年6 月22日以3,500 元向鑫通企業公司購入(詳附件一請 款單所列之第5 項)。二、有關折舊後之價值問題:該螢幕 屬於財政部所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號碼三二 ○○二小項的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器具,折舊年限為 3 年(詳附件二)。另依固定資產折舊之方法(平均法)要 留一定之殘值,其計算方法為:1.購買價格(成本)/ (耐 用年限+1)= 每年應提折舊;2.購買價格(成本)-每年折 舊額×耐用年限=殘值;本案之螢幕殘值,1.購買價格(成 本)3,500 元/ (耐用年限3+1 )=875元(每年應提折舊) ;2.購買價格(成本)3,500 元-875(每年折舊額)×3 ( 使用年限)=875元(殘值);本大樓委員會認為,除故障不 能用欲丟棄之設備無價值外,對能使用之設備,亦認以殘值 為核算該設備之價值為宜,該螢幕既仍在使用中,故認應以



殘值為該螢幕之價值,本案螢幕100 年6 月購買,106 年6 月被竊,共使用6 年,已超過3 年之折舊年限,依上列折舊 及殘值之計算,尚有殘值875 元」等情(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3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之器具」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衡之受刑人所竊物品監視器 螢幕1 個設置之目的及性質,該監視器螢幕被竊時既然仍可 使用,雖超過耐用年數為3 年,自應尚有殘值,應無疑義。 ⑶綜上說明,原審未見及此,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估算方式 認定遭竊之監視器螢幕1 個價額為2,500 元,並無顯然過高 之處,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1日雄檢欽 峰107 年度執沒字第1958字第37789 號執行命令,就該犯罪 所得監視器螢幕1 個,價金2,500 元部分撤銷,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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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