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58號
KSHM,108,抗,158,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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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旺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06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旺盛(下稱抗告人)對之 前犯罪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犯,又家中尚有老幼亟需受刑 人撫養,原審並未考量受刑人本身及家庭之情況、犯罪後之 態度,依比例原則為執行刑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
三、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3 年8 月),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之違法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平等等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裁定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 上揭個人及家庭等因素,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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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