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26號
KSHM,108,抗,12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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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1日交付審判裁定(108 年度聲判字第2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何麗娟(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 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行經該路「昶豐加 油站前方路段時,適有被害人李明全(下稱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昶豐加油站」路邊起 駛擬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正路,行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時, 遭被告駕車駛至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 頸椎骨 折、骨盆骨折併腹腔大出血、右脛骨骨折,因而出血性休克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 驗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能注意案發時被害人之來車乃本案爭點。經查: 1.依現場照片之被告所駕汽車車損於車頭,被害人所騎機車車 損為左側刮擦痕、後車車輪變形、機車尾之車牌斷裂等節, 疑為汽車車頭與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又兩車碰撞點在內側車 道,顯然被害人自加油站駛出後,已行經道路邊線、慢車道 並進入快車道內,尚非甫自道路邊線駛出,則被告於被害人 自加油站駛出,迄至被害人所騎機部駛入快車道時,始由所 駕汽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 紙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 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行經加油站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與被害人駛出加油站之機車發生碰撞,疑未妥盡注意義務 。
㈢綜上,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容有未合,應就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罪嫌交付審判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本案加油站路邊變電箱旁 起駛,欲自東往西橫越中正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被害人約行駛4.7 公尺即遭受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則 以機車起駛慣見之時速約20公里進行換算,可知被害人乃在 起駛約0.85秒即遭受撞擊。而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到踩煞車 需約0.7 至0.8 秒之反應時間,更有甚者,按最新科學研究 顯示,多數人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乃介於1.5 秒至4 秒間, 再算入車輛煞停時間,為時更長,自難苛責被告於本案中, 具備超乎常人之反應能力,在短短0.85秒之時間內及時煞停 所駕汽車,以防免撞擊突然自路邊衝出之被害人所騎機車。 遑論又有前述變電箱遮蔽被告視線,被告更無從在被害人起 駛之瞬間即發現被害人至灼,原裁定竟違背前揭科學研究數 據,率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而恐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顯 有違誤,被告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 條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 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 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 ,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 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 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 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後即認定被告有 罪,僅可謂被告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合先說明。 ㈡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本案加油站駛出後,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 而發生本案車禍,暨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各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足佐。惟被告雖為本案車禍事故之汽車駕駛人,然並不因 此即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僅當被告於案發前 已能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致令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方須負過失致死罪責。經 查:
1.本案加油站之西南側固設有變電箱,惟該變電箱約與一般成 年男子胸部之高度相當,且被害人於案發前亦非緊靠變電箱 ,而是在該變電箱北側約5.6 公尺處,有員警按檢察官指揮 補製之現場圖、照片在卷足稽(偵字第5912號卷第16至19頁 ),則縱令被告乃係駕車由南往北駛近本案加油站,該變電 箱之設置,尚不至於全然遮蔽在該變電箱北側約5.6 公尺現 身之被害人及所騎乘機車,首應指明。
2.遑論依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偵字卷第6 至9 頁) ,可知於本案加油站錄影監視畫面顯示09:46:09之際,被 害人即已騎乘機車在路邊停等而擬伺機起駛,嗣於監視畫面 顯示09:46:12開始緩緩前進,且於監視畫面顯示09:46: 22之際猶仍持續緩緩前進(並因角度問題致後續行進過程遭 加油站之柱子遮蔽),迄監視畫面顯示09:46:26,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遭撞倒並滑行至監視器可攝錄、未遭柱子遮 蔽之路面各節,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顯非突然自本案加油 站衝出車道,而係已自路邊起駛並緩緩前進約10秒鐘,且於 起駛之前,被害人更已在路邊停等約3 秒鐘,是抗告意旨所 稱被告自被害人機車起駛迄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僅有短短0. 85秒之時間可資應變,根本無從防免碰撞發生云云,顯非實 情。
3.將上述事證綜合觀察,足認於案發前約10秒,沿屏東縣東港 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擬行經本案加油站前路段之人 車,應已能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緩緩由東往西方向前進 擬橫越中正路,質言之,被告應有注意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可 能,卻疏未注意,致令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非無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之駁回再議決定謂被告犯嫌不足,均容有未合,認依現 有證據,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爰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於被告涉有過 失致死罪嫌之論述方面,雖與本院尚有不同,然准予交付審 判之結論,並無違誤,復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何麗 娟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嗣行經該路『昶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李明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昶豐加油站』路邊 變電箱旁起駛欲自東往西橫越中正路,何麗娟因反應不及, 撞擊李明全之機車,致李明全人車倒地,經報警並聯絡醫護 人員到場處理,李明全仍因第2 頸椎骨折、骨盆骨折併腹腔 大出血、右脛骨骨折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原審漏載「第1 項」3 字,應予補充) 之過失致死罪」,證據如附表所示,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 被告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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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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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與被害人李明全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含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記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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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冠羿之指訴 │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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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死亡 │
│ │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 │
│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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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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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車禍現場 │
│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
│ │、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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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被害人案發時之位置、被告能注意 │
│ │驗報告、加油站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模擬後製作之現場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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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