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20號
KSHM,108,抗,12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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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孟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綜觀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所提抗告之意旨, 均係指摘本院103年度執更字第926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70 7號等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請求准予重新裁定應執 行刑,然如前述,此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抗告人循此聲明 異議之途徑並非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之正當救濟管道,本院 亦無從在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中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所指事項 。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於法未 合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指仍執前詞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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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