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2號
KSHM,108,原上訴,1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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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櫻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春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電春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杜菊苓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0號、第
3452號、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櫻芷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2 樓之世峰科技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負責人,徐敏春為世峰公司員 工,電春雄為魯凱族原住民。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均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標案,均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 項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應限制或優 先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且徐櫻芷、徐敏 春均非原住民,詎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為標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標案,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前某日得電春雄之允諾 ,出具名義擔任太基商業社(設在世峰公司同址1 樓)之負



責人,並於93年4 月20日辦理太基商業社營利事業登記; 徐櫻芷則為太基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握太基商業社 之全部營運事宜;另徐敏春則負責尋找標案、現地勘察、投 標、交貨及驗收等工作。嗣徐櫻芷徐敏春自95年3 日間起 至104 年12月29日止,在原住民地區之臺東縣、屏東縣、花 蓮縣、高雄市、桃園縣、南投縣等地,以太基商業社名義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93件標案(其採購機關名稱、招標方式、 標案名稱、決標時間、投標家數、預算金額、底價金額、總 決標金額、投標金額及是否得標,均如附表一所示),致使 各負責審標、開標業務之承辦人員,因不知徐櫻芷係借用電 春雄之名義,使其實際經營之太基商業社因而取得原住民廠 商資格,而得以參與投標,而均誤認係電春雄所領導之太基 商業社具備原住民廠商資格,且有意承包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工程,嗣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7、29至34、 36、39、41至43、45、47至51、53至59、61至68、70至93等 81次標案因而得標,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獲取不法利益 共計2,101,616 元;另就附表一編號7 、19、28、35、37、 38、40、44、46、52、60、69等12次標案因未得標,致未發 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移送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下稱被告徐櫻 芷、徐敏春電春雄)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徐櫻芷徐敏春辯稱:附 表一所示之標案均係由電春雄出名、徐櫻芷出資金,並由徐



櫻芷、徐敏春姊弟兩人經營之太基商業社投標,係以「隱名 合夥」之方式合作標案,以符合投標資格;況電春雄每年均 有領得2 萬多元之股利,而徐櫻芷需出資且承擔風險,故領 得其餘約9 成之利潤,並非以詐術投標云云。被告電春雄辯 稱:我與徐櫻芷係合作關係,且因為徐櫻芷出資,所以風險 由她來承擔,在合作關係上她占九成,我占一成;又實務上 以借名方式經營公司並非違法行為,故本案由徐櫻芷出資, 由我出名之方式合作投標,並非詐術投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電春雄同意被告徐櫻芷徐敏春以其名義擔任太基商業 社之負責人,並由徐櫻芷徐敏春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原住民地區採購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分別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太基商業社)、97年度電動遊園車充電機財務採購案 卷(含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委託代理出 席授權書〈代理人:徐敏春〉、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 明書)、附表一所示各標案之決標公告(均明確載明其履約 地點為「原住民地區」且採購金額級距「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標案金流往來明細(見警聲搜卷第57至139 頁; 調查卷第217 至29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78至207 頁、第209 、212 頁)及扣案之各標案卷 可查。是從上開書證,可知被告徐櫻芷徐敏春確實有以太 基商業社及被告電春雄之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原住 民地區且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案無訛。 ㈡依被告徐櫻芷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93年間開設太 基商業社,該公司是登記在電春雄名下,我本人是實際負責 人;因為太基商業社主要是要去做原住民的生意,必須要登 記為原住民廠商,但我本人不是原住民,所以才會以電春雄 的名義登記;電春雄並沒有實際投資入股,太基商業社是我 一人獨資,我每年年終都會給電春雄1 個紅包,除了幫他支 付所得稅之外,每年都還會給他1 萬元左右的紅包;太基商 業社實際只有3 個員工:我負責業務,徐敏春負責投、開標 和交貨、驗收,黃子夌負責行政助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0至 12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原住民地區100 萬元以下的標 案,如果有原住民廠商就優先,所以只要有原住民的案件, 我就用太基商業社的名義去標;附表一這些標案都是太基商 業社在原住民地區得標的採購案,如原委會文化園區管理局 電動遊園車充電機標案,就是我們在網路上看到標案,我決 定標價,請徐敏春去標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50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太基商業社是我成立的,我出資百分之百 ,電春雄負責擔任名義負責人;我成立這個商業社是因為我



想作原住民生意,負責人需要有原住民身分,且電春雄也同 意擔任負責人;投標前我不會和電春雄討論是否投標或底價 ,因為電春雄也不懂;電春雄有時幫公司送貨、交貨,但他 另外有工作,他的勞健保是掛在工會下,不是掛在太基商業 社;我一年會給電春雄一次盈餘分配,此外他不用負責公司 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181 頁;原審卷二第30至32 頁;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是從被告徐櫻芷之上開供述, 可知:①被告徐櫻芷知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規 定之原住民地區100 萬元內之採購案,應限制或優先由原住 民承包之規範內容;②太基商業社係被告徐櫻芷獨資公司, 且公司員工僅有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另一名助理黃子夌等 3 人,並不包含被告電春雄,被告電春雄亦不負責太基商業 社之業務等事實。
㈢又依被告徐敏春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公司內負責 搜尋標案、現地勘察、投標等工作,其他如估價、投標金額 及開立押標金等均由徐櫻芷全權負責;本案「電動遊園車充 電機採購案」因為廠商資格限制為「具原住民廠商」,所以 世峰公司並未參與,而是由我持用具有原住民廠商身分、以 「電春雄」掛名之太基商業社證件投標;電春雄名下的太基 商業社,其實是由徐櫻芷借用電春雄名義所設立,且該行號 也是由徐櫻芷負責經營,電春雄只是人頭,因電春雄具有原 住民身分,所以徐櫻芷才能以太基商業社名義投標相關限定 原住民資格廠商標案;太基商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資金往來 、標價計算、投標及實際施作等,都是由徐櫻芷單獨統籌辦 理,電春雄僅是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頭,以便徐櫻芷以太基 商業社投標限制為政府主管機關立案登記合格具原住民廠商 身分之標案等語(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世峰公司擔任一般業務,公司除了老闆是我姊姊徐櫻芷 外,就我和一個會計共3 個人;電春雄沒有參加太基商業社 的標案;電春雄徐櫻芷找的,因為原住民地區的標案規定 負責人要是原住民才可以去標;本案充電機採購案是我們網 路上看到標案,就去詢價,再由我去投標,投標價格是徐櫻 芷決定,交貨也是我去交貨;附表一的標案都是太基商業社 去投標的,電春雄都沒有參與;平常太基商業社標案的驗收 都是我去驗收等語(見偵一卷第42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電春雄不能決定太基商業社是否投標或投標底價,之 前他有幫忙送貨,標案都是我姊姊徐櫻芷叫我去投標,本案 充電機標案和廠商是我上網找的;在公司內我負責找標案、 詢價、送標單開標,如果標到就負責交貨和驗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1 至183 頁)。是從被告徐敏春之上開供述,可



知:①被告徐敏春知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規定 之原住民地區100 萬元內之採購案,應限制或優先由原住民 承包之規範內容;②太基商業社係被告徐櫻芷獨資公司,且 公司員工僅有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另名會計黃子夌共3 人 ,並不包含被告電春雄,被告電春雄亦不負責太基商業社之 業務;③被告徐敏春負責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3所示標案之 尋找標案、現地勘察、投標、交貨及驗收等工作;④從附表 一各標案形式上觀之,被告徐敏春雖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 22、68、86等4 個標案,然因被告徐敏春自承太基商業社員 工僅有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及另名會計黃子夌共3 人,且由 其負責尋找附表一之標案、現地勘察、投標、交貨及驗收等 工作,故就實際層面而言,被告徐敏春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93所示標案等事實,洵可認定。
㈣另被告電春雄於偵訊時供稱:徐櫻芷找我當太基商業社的人 頭負責人,申請程序都是徐櫻芷負責,我就只有簽名,她說 要標政府標案,至於標哪一個案子或押標金都是徐櫻芷全權 負責,她一年會給我一次報酬,至於稅金也是徐櫻芷負責; 徐櫻芷找我當人頭負責人是因為我有原住民身份,但她不具 原住民身分,所以要我當公司負責人才能去標原住民地區的 政府標案,至於太基商業社一年標多少標案我完全不知道等 語(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太基 商業社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徐櫻芷,擔任名義負責人 期間我另外在祥鑫貨運、嘉里大榮貨運當送貨司機;太基商 業社的資本額是多少我不懂,全部由徐櫻芷處理;我除了擔 任名義負責人外,沒有擔任其他職務;我們一年結算一次, 我領到1 至2 萬,但我沒有跟徐櫻芷對過帳,也沒有看過太 基商業社的帳冊,也不知道太基商業社每年賺多少錢或營業 稅繳多少;太基商業社我沒有出資,是徐櫻芷獨資,因為她 要做原住民生意,所以找我,至於公司內部的事情,都是徐 櫻芷在處理,我都不知道,我在這些標案中也沒有做任何事 情,頂多幫忙送貨;我健保沒有掛在太基商業社,附表一這 些標案我都不知道,投標底價、金額、投標項目都不清楚, 他們去投標我也不曉得,公司營運全權由徐櫻芷負責,她每 年過年前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拿現金,她給我多少,我 就收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至176 頁;原審卷三第9 至15頁)。是從被告電春雄之上開供述,可知:①被告電春 雄僅為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太基商業社 之任何營運業務;②被告電春雄知悉被告徐櫻芷之所以請伊 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係因為其具原住民身分 ,被告徐櫻芷始得以太基商業社之名義參與原住民地區之標



案等事實。
㈤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上開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且互 核相符。是以,被告徐櫻芷因不具原住民身分,其所經營之 太基商業社即無法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資格之標案,乃以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電春雄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而被告電春雄並不參與太基商業社之營運及投標事宜,僅係 讓被告徐櫻芷得以太基商業社名義取得參與附表一所示標案 資格之人頭負責人。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明定: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 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 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 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亦明確要求「原住民 地區、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應由原住民承包」, 蓋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參與公共工程及政府採 購權益,始就原住民地區內未逾100 萬元之小額標案,保留 予原住民參與,如非原住民以原住民為人頭而設立虛偽之原 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並參與投標,倘若政府機關知情,即 不會同意投標及決標,職是,以原住民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商 號投標,顯已違反該法之規定,而屬以非法之方法投標。是 被告3 人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投標,進而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隱名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 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 0 條、第702 條及第7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觀諸被告徐 櫻芷、徐敏春電春雄於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多次供承「太基商業社係由徐櫻芷全額獨資成立 ,且該出資額並未移轉予出名營業人電春雄,該商號之實際 經營管理亦係由徐櫻芷全權負責,而非由電春雄執行;且電 春雄在擔任太基商業社名義負責人期間,另外在祥鑫貨運、 嘉里大榮貨運當送貨司機,除曾短暫協助太基商業社載貨外 ,未曾負責任何太基商業社之營運工作」等情,是被告徐櫻 芷、電春雄太基商業社之關係,顯與民法所定隱名合夥之 要件有間,足認被告電春雄僅為太基商業社之人頭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甚明。
⒉又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固提出太基商業社94至105 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電春雄收受股利之現金支出傳票, 資以佐證其等與被告電春雄間係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被告



電春雄與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已如上 述。況依其等所提出之申報書或原審調閱之太基商業社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未見有申報盈餘或股利分 配之登載(見原審卷二第43至66頁、第106 至118 頁),被 告徐櫻芷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並未申報太基商業社股利所得 (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職是,縱認被告電春雄確有每 年自太基商業社收受約2 至3 萬元之現金,亦係其擔任人頭 負責人之報酬,而非屬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
⒊至被告電春雄之辯護人另主張: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7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 知以借用原住民名義方式成立公司,並不該當詐術投標犯行 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案件中,該案件之商號實際 負責人(非原住民)除有告知其名義負責人(原住民)具體 所投之標案外,復有按月為該名義負責人支付勞、健保費用 ,是該案經法院認定雙方係「實質合作關係」,並非單純以 原住民作為人頭投標,始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犯行,是該案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而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之供述及投標資 料,可知被告電春雄確實未實際參與太基商業社之經營運作 ,亦未出具資金、不負盈虧責任,更不瞭解太基商業社之投 標內容,甚至未依附該商號為勞、健保,僅出名供被告徐櫻 芷參與附表一所示原住民地區標案之投標,至於是否投標、 投標內容如何,均悉由被告徐櫻芷決定並交由被告徐敏春執 行,此等情形顯與合夥入股、共同經營之性質並不相符。從 而,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徵得被告電春雄之同意擔任太基商 業社之名義負責人,進而於附表一所示標案中,以借用被告 電春雄名義之太基商業社,參與限定原住民廠商身分投標等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3 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20至27、29至34、36、39、41至43、45、47至51 、53至59、61至68、70至93等81次犯行(按起訴書附表編號 72、73為相同之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另就附表一編號7 、19、28、35、37、38、40 、44、46、52、60、69等1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 實行,因未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未遂,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就附表一編號1 至93之妨害投 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所 示投標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就被告電春雄部分認係犯同 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云云。惟 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 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 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 ,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旨在 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此見該條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自明。復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前段開宗 明義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 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 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 。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 並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 前段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 體承包。查被告徐櫻芷徐敏春並非原住民,其等所經營之 太基商業社本不得投標限定原住民廠商身分始得參與之標案 ,卻找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電春雄,徵得其同意後,擔任太 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徐櫻芷經營太基 商業社,並由被告徐敏春負責投標及事後出貨等事宜,而被 告徐櫻芷係自行決定參與附表一所示工程投標,從未與被告 電春雄商量,遑論並未徵得被告電春雄之同意。再者,被告 電春雄僅係以其原住民身分擔任太基商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實際上仍由被告徐櫻芷徐敏春負責太基商業社之營運及執 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徐櫻芷徐敏春太基商業社名義參 與各該投標案,實際仍係出於為自己投標之意,與「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即屬有別,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而僅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此部分業 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本院



卷第13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且其等之基本社會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㈤被告電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93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電春雄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 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電春雄 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3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就附表一編號7 、19、28、 35、37、38、40、44、46、52、60、69等12次犯行,均係已 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未遂,係為未遂犯,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原審以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徐櫻芷、徐 敏春、電春雄在形式上製造太基商業社符合法定投標資格及 為原住民廠商之假象,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造成政府 照顧原住民族群之政策落空;復參以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徐櫻芷自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世峰公 司負責人,未婚;被告徐敏春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世峰公司,與父母、兒孫同住;被告電春雄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 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 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



春雄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同一且犯罪時間漫長,考量刑法手 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徐櫻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徐敏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就被告電春雄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及估算部分,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 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 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例如純然非法之竊盜、搶奪、強 盜、擄人勒贖等行為。然而,無被害人本質上屬於民事非法 、脫法之行為,僅因犯罪行為人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 為契約締約者或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 旨履行,契約相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並未因此受害, 此時如一概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非事理之平而顯屬過苛, 法院自應就各個犯罪類型及具體個案建立類型審查標準,例 外採取淨利沒收,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被告徐櫻 芷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然本件之犯罪類 型係因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而各該招標 機關仍均依據契約受領對待給付,亦無證據證明受有損害, 本院認為上開犯罪類型應例外採取淨利沒收為適當。從而, 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被告徐櫻芷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得標金 額依太基商業社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各



該年度之「純益率」計算(見原審卷第45、47、49、51、53 、55、57、59、61、63頁),始屬合理。是太基商業社就附 表一標案之得標金額乘以各該年度之純益率,共計為2,101, 616 元(元以下捨去),再扣除分配予被告電春雄之報酬26 2,000 元(詳如下述),共計為1,839,616 元(計算式:各 標案得標金額×該標案所屬年度之純益率=2,101,616 元( 元以下捨去);2,101,616 元-262,000元=1,839,616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電春雄 自95年至104 年間,分別收受被告徐櫻芷太基商業社所給 付之報酬共計262,000 元(25,000+20,000+32,000+25,000 +30,000+25,000+35,000+30,000+20,000+25,000=262,000 ),有現金支出傳票10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46、48 、50、52、54、56、58、60、62頁),此部分屬被告電春雄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 被告徐敏春固參與本案投標行為,然其係依被告徐櫻芷指示 而行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敏春除每月向被告徐櫻芷領取 固定薪資外,尚有直接獲取本案得標金額之不法獲利,爰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有罪部分變 更法條有所不當,復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上訴意旨則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菊苓於96年至99年5 月間,擔任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 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總務,負責採購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知悉徐櫻芷係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2 樓世峰公司負責人,另以 原住民電春雄為人頭,在世峰公司同址1 樓設立太基商業社 ,由電春雄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由徐櫻芷經營。⑴被 告杜菊苓負責九十六年度無障礙遊園車升降機設備財務採購 案(下稱「升降機案」),於96年9 月17日擬妥簽呈,以採 購案未達公告金額,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 定,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即於96年9 月18日公告,嗣於96年10月1 日徐櫻芷代理太基商業社投標 ,被告杜菊苓知悉徐櫻芷係借用原住民廠商太基商業社牌照



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應不決標該廠商 ,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允其一家參標,並採限制性招標,與 之議價,經2 次減價,以底價629,000 元承包,嗣扣除逾期 違約金3,774 元,於97年1 月7 日共撥付625,226 元入太基 商業社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再於97年1 月10日轉帳至世 峰公司63萬元。徐櫻芷獲得標價2 、3 成之利潤。⑵緣屏東 市宗宇公司於97年間標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電 動車遊園車採購案(下稱「電動車案」),交貨驗收日期係 98年5 月18日,尚未交車之際,被告杜菊苓既不知遊園車充 電電壓、電流,亦未曾詢問宗宇公司遊園車電池規格,即為 充電機招標,又明知徐櫻芷並非原住民,太基企業社雖係原 住民任負責人之廠商,惟僅係其人頭,徐櫻芷並非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2 條之保障對象。被告杜菊苓先將該標案訊 息告知徐櫻芷徐櫻芷向廠商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鑨公司)詢問規格及詢價,再告知被告杜菊苓規格、 價格,以利其形式上公告標案對外招標,實則內定為太基商 業社。被告杜菊苓旋於97年10月17日先擬簽呈略以:九十七 年度電動遊園車充電機採購乙案(下稱「充電機案」),預 算金額計60萬元整,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依同條文第5 條之1 規定,本採購案應符合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即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 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又本財 物採購案採購標的合格廠商係屬稀有,為爭取本招標案執行 時效,擬依據同條文第3 條規定,於第1 次開標結果,未能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者,得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人 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逕邀第1 次投標廠商辦理議價或比 價等語,簽請核准,即於97年10月23日辦理公告採購九十七 年度電動遊園車充電機,資格限定為具原住民廠商身分之電 器安裝業、電器批發業及電池批發業之販售從業廠商。招標 附件之規範說明則載明「採購案規格如下:1.輸入:AC220V 三相60Hz±10% 。2.輸出電壓:DC48V 。3.輸出:DC60A 。 4.數位電壓顯示。5.充電百分比顯示。6.長度:520mm 。7. 寬度:420mm 。8.高度:830mm 。9.功能特點:----」。被 告杜菊苓知悉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牌之嫌疑者,應當場 宣布其所投之標無效,卻基於圖利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 由徐櫻芷書寫標價59萬8000元,以徐櫻芷胞弟徐敏春代理太 基商業社投標,在僅有太基商業社一家投標下,第1 次減價 為59萬4500元,第2 次減價為依底價承包,由太基商業社得 標,並於97年12月2 日交貨辦理驗收,因其中長度、寬度、 高度不符,部分驗收不通過,請廠商修正後於97年12月13日



前辦理複驗,徐櫻芷透由金鑨公司修改後於97年12月11日驗 收合格,被告杜菊苓遂於97年12月19日以驗收已合格通過, 請支付契約價格56萬8800元。嗣於97年12月25日匯款入太基 商業社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如數款項,再於同月26日轉帳 63萬1000元入世峰公司同銀行帳號,由徐櫻芷領取,扣除成 本開銷,獲利約5 萬元。因充電機規格與遊園車不合,屢因 無法充電完成,遊園車3 部與充電機4 台均擱置園區,無法 使用。因認被告杜菊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 案,即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 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被告徐櫻芷徐敏春電春雄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分別基於借牌、容許借牌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太基商業社參標如附表二所示 之3 件標案(其採購機關名稱、招標方式、標案名稱、決標 時間、投標家數、預算金額、底價金額、總決標金額、是否 得標、投標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徐櫻芷、徐 敏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嫌;被告電春雄涉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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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