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萬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並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認其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就該判決 事實欄3 次性交犯行,就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違背A 女意願所為之認定:「1.證人B2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第1 次在車上時,被告一開始就摸我,我說我月經來潮,被 告不相信,車子開很快,我的手機在後座行李箱,無法求救 ,被告就把車子開進汽車旅館,然後拉我到2 樓,一直向我 逼近,直到我無路可退跌躺在床上,他就強行壓住我,把我 的衣服往上掀,並直接扯掉我的長褲,我的長褲是有彈性的 ,被告說不可以跟別人說這件事,否則他會一直騷擾我,影 響我的工作,叫我不要忘記印尼還有小孩要撫養,我覺得很 難過,擔心會失去工作,過程中我都沒有叫,但我一直掙扎 ,並表示不要,而且我確實適逢生理期。第2 次我不願意, 一直告訴被告說我要快點回家,我的雇主會等我,被告臉色 有漲紅,我覺得很害怕,他口氣很兇叫我快點,並又提及他 常常跟我講的「不要忘記孩子在印尼等著要錢」等語,且當 時被告手機一直響,是雇主打電話在催,我很緊張,如果我 不快點的話,雇主那邊會等很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就自 己脫下褲子,我是不得已才脫的。被告這次性侵我後,有一
天雇主的媽媽說我下體很臭,我說我有流黃黃的液體,雇主 配偶就帶我去婦產科,我有告知她我會感染是因為被告的緣 故,想要報警,但她說我沒有證據,而且會影響我的工作, 不要報警。第3 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雇主載我到高 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翌日早上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去 機場,但他卻載我到小港的旅館,我有表示適逢生理期並用 手擋及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就直接把我壓住,當時他 有戴保險套,並跟我說,他很倒楣,之前碰到一次我月經來 ,現在又遇到一次我月經來。遭被告性侵時,我認為叫也沒 有用,因為門已經鎖了;離臺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 了,是一位黃小姐,要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 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 響到我的工作等語明確(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反面,原審 卷第81至94頁)。2.關於證人B2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真實性 方面,本院經核: ⑴證人B2前後所述如何向被告以言語表 達反對並以手推擋, 惟猶不敵而遭逼退至床上,嗣後遭被 告強行脫去衣褲予以性侵得逞(第1 、3 次),及在獲悉雇 主已致電催促被告將其載回臺南雇主住處工作,並自行央求 被告儘速載其回去工作無效後,不堪被告以「快點、快點」 、「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所迫,致任由被告對其性侵 得逞(第2 次)等過程,甚為詳盡,所述各次情節亦無違背 事理之處。且B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除對於被告各次均 係以性器插入其下體等情指述明確外,復就被告對其為性侵 害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節,均證述完整,若非身歷 其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況B2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帶往汽車 旅館性交之過程,除是否違反意願之外,餘均與被告所供與 B2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大致相符,更足徵B2所述要無虛捏、誇 大之虞。⑵即使尚乏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性侵害 被害人非在遭侵犯之第一時間立即報案、求援,或向至親、 摯友吐露該情,甚且隱忍長達數年之案例,本所在多有,於 司法實務更是屢見不鮮,且不因報案、求援機制建構日益完 善即消弭無形,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政府對外籍勞工建置 有完善照顧制度,且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 線等均得供B2求救,B2卻未求救,迄因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向 被告之公司要求更換斯時雇主黃O福未果,始首次指訴曾遭 被告性侵害一節,質疑B2乃係對被告挾怨報復而所述不實, 並進予推論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犯行均未違反B2之意願,甚 且俱事先徵得B2同意云云,原毫不可採。況因「客工政策」 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含照顧老人之印尼籍看護工, 諸如B2),之所以願前來舉目無親且環境、慣用語言與母國
均有相當差異之臺灣,從事諸多臺灣在地人不願低就之工作 ,以此換取最低基本薪資,極大部分乃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 ,致於來臺工作前,另需先行借支以應付相關費用,並仰賴 在臺工作期間所賺取之薪酬清償,從而若工作機會因故終止 、未如最初預期持續賺得3 年之薪酬,恐將致原陷困窘之家 庭經濟狀況,更形危殆,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 。而就B2何以均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或求援,遲於第二 次來臺期間遭斯時黃姓雇主(兄弟)侵犯後,始向警方舉報 本案之緣由,原據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係遭被 告告誡、威脅而擔心在臺工作不保所致,且就第一次離臺前 該次犯行,則另因被告提及已非公司老闆而改為黃小姐,其 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工作賺錢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 量;嗣於本院更審時更到庭證稱:我為了來臺工作曾向在印 尼的仲介公司告貸,貸款金額則自來臺工作每月得領取之薪 資扣除清償,扣除後剩餘的部分才是給我在印尼的兒子使用 ,所以如果原定的三年工作期間遭期前終止契約,就會產生 負債的問題,我及印尼的家人都會遭殃、陷入無法維生的困 境,因為我們沒有能力償還那些債務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 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再比對B2於103 年3 月間第二次來 臺擔任看護工之薪資資料,其為了支付來臺工作所需費用( 其中仲介費單項即占全數費用四分之一強),確因此借貸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且在臺工作期間之月薪確僅有1 萬58 40元(即96年調升前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復須扣除體檢 (每半年或一年1 次,每次2000元)、居留證(每年1000元 )、健保費(每月281 元)、臺灣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收取 1800元、第二年每月收取1700元、第三年每月收取1500元) 等費用,而其前9 個月因需按月攤還先前告貸之7907元貸款 及675 元管理費(B2原告貸之6 萬元加計9 個月之利息、貸 款手續費後,應返還之款項增為7 萬7238元,分9 期每月應 攤還8582元),致其前9 個月期間每月薪資僅餘2177元至51 77元不等,縱加計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每月實領之薪酬至多 亦僅有7817元、少則更僅剩4817元各情,有前揭勞動部函文 所附之B2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看護工) 在卷足憑(原審卷密封袋),且上開僅存之實領薪酬,尚須 支應B2個人其他在臺期間之必要開銷,而B2第二次來臺時之 經濟情況猶如此不佳致需告貸6 萬元支付來臺工作相關費用 ,則其第一次來臺工作期間自不可能更優,足見B2於第一次 來臺工作期間,確有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從而B2 為了家中生計,於本案案發後一再選擇先行隱忍不發,原屬 無奈,迨於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因認雇主黃O福於其甫報
到即對其毛手毛腳,疑慮自己恐遭黃O福侵犯,經屢向被告 所屬公司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性侵害,遂而忍無可 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 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 違,要不容執B2案發之初屢屢選擇隱忍,推論B2關於其係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所述不實,甚或誣指B2對被告挾怨報復。⑶ B2一再隱忍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救之因素乃係為了 家中生計,且B2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其中 仲介費即占該等費用之四分之一強,均如前述,則縱令仲介 契約明確賦予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之權 利,經濟條件困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使之,否則重覓仲 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一次應納之仲介 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責任,而徒增經 濟負擔。是辯護人另以B2依約本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且仲 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為由(辯護人所稱「解除」契約應 是「終止」契約之誤,且契約實係明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 約,是辯護人稱仲介公司「無權」部分,同屬違誤;本院更 一卷第93頁所附之約款參照),抗辯證人B2所述不實,顯無 足採。⑷辯護人又稱:B2既曾證稱其離臺前晚住在被告家中 (即仲介公司1 樓),因於遭被告恣意撫摸時向被告表示要 呼救,被告就離開了,則B2顯知呼救之效用,若本案確係遭 被告性侵害,何以在案發當時未呼救?足認B2與被告係合意 性交,B2對被告之指訴不實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 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已如前述。況此部分另經 證人B2於原審中證稱:第3 次我受僱期滿要回國前,臺南雇 主載我到高雄仲介公司,晚上睡在公司,被告又下樓摸我的 身體,因我月經來潮,並稱若要強迫我,我會大聲叫讓你老 婆聽見,所以當晚只有摸我的身體及要我摸他的下體(此部 分強制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 第87頁反面),是B2睡在被告家中即宜宣公司1 樓時,被告 配偶就在樓上,B2呼救自可即時得到協助,被告亦有所顧忌 ,B2並因而適時阻止被告對其為該次之侵害,此與汽車旅館 與外界隔離,是以被告毫無顧忌之情況大相逕庭,無從比擬 ;況苟如被告所辯,B2前已2 次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則B2 當晚只要不出聲而配合被告即可完成,何需以將呼救驚動被 告配偶來嚇阻被告之行為,是證人B2關於其曾在第一次離臺 前夕有效嚇阻被告侵犯之所述,實核與其另證述3 度遭被告 違背其意願性交得逞之部分,毫無齟齬,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顯不足採。⑸B2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固於103 年7 月間第 一次製作筆錄時稱曾分別遭受斯時雇主黃O福、其弟黃O成
及被告性侵害,且其中B2指訴遭黃O成性侵害之部分,因核 與黃O成提出雙方性行為經過錄影所呈之B2曾露出愉悅表情 似有未合,致黃O成被訴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本院上訴 字卷第41至45頁所附判決書參照)。惟由該案對B2進行精神 鑑定之鑑定證人謝醫師所證稱:「B2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黃O成問:我…在跟B2發生性行為的當下, 她也可以露出愉悅的表情…這樣的行為會導致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嗎?答:)有可能,就算有多次錄影…但…並沒有 紀錄每一次…在…不讓她換雇主…這些有壓力的情況下,她 可能必需保持微笑或聽從你的命令,這些實務上都是有可能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88號影卷第 16頁、第19頁反面),可知若處於壓力之狀態下,性侵害之 被害人亦可能聽命加害人之命令而在遭侵害過程中保持微笑 ,是故黃O成對B2性交時所拍攝之影像固有B2微笑之畫面, 尚顯不足以推認B2關於其乃遭受黃O成性侵害之指訴不實, 至於性侵案之被告因除被害人指訴外,欠缺他項補強事證而 遭判處無罪確定,亦所在多有,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 反推被害人說謊,甚進予推論同一被害人另指訴遭他人性侵 害部分亦非實在。是辯護人另以同遭B2指訴之他案被告黃O 成已判處無罪確定乙情,質疑證人B2於本案之指訴不實,並 不足取。3.就證人B2首揭證述內容有無其他補強事證方面, 本院經查:⑴證人B2所述關於第2 次即被告帶B2至移民署辦 手續時,因臺南雇主配偶陳O娥不斷致電催促被告儘速將B2 帶回,及B2事後曾告知陳O娥曾遭被告性侵害,陳O娥當時 建議B2既未及蒐集充分事證即不要貿然報警,但因陳O娥斯 時明顯感受B2情緒不穩定、身心不適,且對被告甚為恐懼, 是以陳O娥夫婦2 人即不再請託被告接送B2,當B2第一次來 臺工作期間屆滿必須返國時,乃係自行將B2接送至高雄等情 ,亦經證人陳O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B2剛來不久,有託被 告帶B2去移民署(應係指移民署臺南服務站)辦手續,當時 還不知被告曾對B2不禮貌、摸她的身體,被告11點載B2出去 ,到下午1 點多還沒回來,我因趕著上班打電話催促被告, 應該有撥了2 次電話。被告約下午2 點左右才把B2載回來, 當天B2回來後沒有說什麼,過幾天B2說她人不舒服,我帶她 去看婦產科,又隔一陣子B2才跟我表示歉意,因為看醫生之 緣由她沒有說實話,實際上被告有載她到一處房間裡做不禮 貌的事,並威脅她不能大聲叫或亂講話,不然對她很不利, 且若報警將會遭受遣返。B2一開始不敢告訴我們,是後來才 講,B2陳述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情緒不穩,我告知B2因為 我們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但我因此限制B2在被告日後前來
時,必須我們在家,才能開門讓被告進來,在B2到職之後, 我們僅在辦理手續時讓被告接送B2乙次,之後B2工作期滿要 離開時,則是我們載她到仲介營業處。另被告第一次搭載B2 前來報到當天,也是未按原定時間抵達,我們因此曾致電被 告詢問緣由,被告當時是表示車輛臨時出一點問題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76至80頁);又證人陳O娥與證人B2、被告除分 別有契約關係外,別無其他恩怨利害,且各該契約均已結束 ,堪認其無偏頗任一方之不實陳述動機,證述應屬實在。而 證人陳O娥上揭證詞關於其確曾於被告搭載B2前往移民署臺 南服務站辦理手續時,致電催促被告儘速將B2載回住處工作 ,及在B2告知曾遭被告侵犯時,乃曾向B2分析缺乏證據恐難 成案等語,核與證人B2該部分所述相符,若非證人陳O娥與 B2均係按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豈可能如此一致?另證人 陳O娥所述關於被告於B2報到首日亦明顯發生遲誤之部分, 可徵被告利用該次搭載B2前往臺南雇主住處報到之機會轉赴 汽車旅館並對B2性交,乃在計畫之外而臨時決意所為,自乏 事先告知B2甚徵或其同意之可能,此情適足補強證人B2所證 稱其乃係在毫無預期狀況下,於自屏東前往臺南雇主住處途 中,遭被告逕自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之真實性,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在汽車旅館內之性交行為乃出於B2之 事先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依證人陳O娥 前揭證述內容,復可知B2陳述其遭被告侵犯經過之當時,縱 距實際案發至少已有數日之隔,猶情緒不穩定且身心不適, 並確已讓陳O娥深刻察覺B2恐懼被告之態度,是以陳O娥方 會立即叮囑B2於住處內別無他人時,不可開啟大門讓被告入 內,而該部分之證述內容,足資證明B2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當 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該證述所證明之事項即非傳述 自B2,而係證人陳O娥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而為證述, 自亦適格作為B2首揭關於被告在其甫前去臺南雇主住處期間 對其性交、斷非其所願等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⑵至證人陳 O娥於原審時雖另證稱:B2只說被告載他來報到當天有摸她 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已發生性關係云云(原審卷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惟其亦證稱:B2有提到仲介箱 子有打開,我感覺她說的是保險套,她的表達我們有時候聽 不太清楚,她有時候會跟我們說國語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 頁),參諸證人B2於原審證稱:第1 、2 次被性侵的事,我 都有跟陳O娥說,雇主他們說國語,我還算聽得懂,遇到比 較深奧的辭彙時,我會用英語溝通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及證人即B2第2 次來臺之仲介黃慧純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B2是以中文溝通,但有時她中文說不出來,會以簡單的英
文單字或句子表示等語(偵一卷第109 頁),堪認證人B2之 中文表達並非甚佳,僅會簡單之中文夾雜片段的英文與他人 溝通。而自上開證人陳O娥、B2兩人之證述及溝通情形以觀 ,陳O娥係使用國語,未見使用英語之情形,B2僅會簡單中 、英文,尚難認其等溝通時,能充分了解對方之完整意思。 復由B2所稱有告知證人陳O娥兩次遭被告性侵的事等語,及 證人陳O娥雖稱B2沒有提到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卻又 證述B2有下體感染、遭被告帶到一個房間、摸她身體、不舒 服、被脅迫不能說、保險套等語,交相參析,則證人B2於向 證人陳O娥訴說其遭被告侵害過程之緣由,顯係為解釋下體 感染而需看婦產科之原因,自與性行為有關,況B2當時若非 向證人陳O娥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何以向證人陳O娥提 及被帶到房間、被脅迫、保險套等情?顯見證人B2並非單純 陳述於赴臺南雇主住處報到當日遭被告觸摸身體等不禮貌之 事,此徵諸被告亦坦承其在B2甫到臺南雇主住處任職之期間 中,曾對B2為兩次性交行為,益可明瞭。然證人陳O娥或因 B2所述兩次遭被告侵犯地點均同在汽車旅館(B2向陳O娥陳 稱時係以「一個房間」稱之)以致誤認次數單一,復未能充 分理解B2所稱係遭被告不禮貌對待之真意,始有「B2只說被 告載他來報到當天有摸她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已 發生性關係」之前揭陳述,惟經綜合上開證述之關連性及語 言溝通之障礙情形,自無從動搖證人B2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復無礙證人陳O娥除該部分外之其他證述內容,均屬實在, 並得與證人B2證述相互印證、補強之認定。⑶B2第一次離臺 前夕,乃係由黃慧純出面在宜宣公司內,向其探詢有無再度 來臺工作之意願及項目需求,嗣亦由黃慧純透過有合作關係 之印尼仲介公司,回應B2離臺後頻頻詢問何時可再度來臺工 作之事,並告以未來可能雇主要求之工作內容及家庭狀況, 而探詢其締約意願,嗣B2第二次來臺並完成體檢之後,亦係 由黃慧純將B2接送至雇主住處,並處理B2之工作反應,除經 證人黃慧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外(本院上訴字卷第85至89 頁),並據被告坦言:我未插手B2第二次來臺工作之事,是 由公司之業務黃慧純負責並以SKYPE 與B2聯繫,B2抵臺後亦 由黃慧純負責接送等語屬實(偵一卷第25至26頁),自堪認 定,質言之,B2第一、二次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雖均為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宣公司,但實際負責B2個人之仲介業 (事)務者,已由被告變更為黃慧純,則證人B2首揭關於離 臺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我不 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快再 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證述內容,
亦屬有據而堪信實在。被告及辯護人另空言辯稱B2第二次來 臺猶由被告實際擔任仲介角色云云,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又於B2第一次離臺前夕與B2探詢是否有再次來臺意願者,既 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B2因而誤信宜宣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已 更易、毋庸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自無堅持更換仲介公司之必 要,復因而未能及早妥為防範,致在離境當日,於前往機場 搭機途中再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均難認與常情相違;至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固另辯稱:B2第二次來臺時因我工作較多, 才分一些工作給黃慧純云云(原審卷第99頁),惟苟如被告 所辯,其因工作過繁而需由黃慧純分擔,本得有多樣之分工 方式,且其既與B2兩情相悅關係良好,理當由其繼續為B2服 務方合理,若非被告明知自己對B2有愧致B2無意再與其接觸 ,又何必另行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徒增 黃慧純重新瞭解B2狀況、需求並進而建立信賴關係之勞費? 是由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對B2之仲介事務乙節,乃 足以補強證人B2關於事實欄㈢部分,同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 性交得逞等所述之真實性。⑷末由被告自陳未與B2交往,且 對B2於事實㈠、㈡所示之性交行為後陰道毛滴蟲感染,並曾 因此2 度就診一事,毫無所悉等語(原審卷第16頁,本院更 一卷第117 頁),可知被告與B2間並無仲介、委託人以外之 特殊交情,且被告對於B2之健康狀況毫不在意,B2亦不會主 動向被告陳明身體有何不適,此已足認被告辯稱因其在B2第 一次來臺工作之前一年半期間,不辭奔波之苦,屢屢自高雄 遠赴B2斯時位於屏東的工作地點,對B2表達關心,雙方因此 產生情愫,致合意發生事實欄所示3 次性交行為云云,要非 實在。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前審供述:「(審判長問:在第一 次跟B2發生性關係…如何知道B2願意或不願意?答:)我在 車子上有問她,她沒有反對。我說你要不要去hotel ,她說 好。(審判長問:就只有這樣,沒有其他對話?答:)是的 」、「政府規定每1 到3 個月要看外勞1 次,我也不懂印尼 語,她不太會中文,我每次去看她都會帶翻譯」等語以觀( 本院上訴字卷第93頁),被告與B2既連言語溝通都困難,B2 豈有在雙方無任何交談、聊天或相互探詢之情況下,即直接 隨意答應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之理?況被告與B2間共發生之 3 次性交行為,均非性交易,且俱係在被告因故接送B2途中 匆匆為之,已如前述,而在該等情境下發生性交行為,徒讓 B2分別背負可能遲誤向新雇主報到、耽擱工作、趕不上返國 飛機之心理壓力,B2又豈可能係出於樂意而為?毋寧應是得 掌控行車路徑之被告執意以逞其私慾所致,是由事實欄所示 3 次性交行為發生之情境,暨被告、B2尚須仰賴翻譯方得溝
通之相處狀況,亦足徵證人B2關於該3 次性交行為俱已違反 其意願等所述屬實,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4.綜上,證人B2 首揭關於事實欄3 次性交行為均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犯等 證述內容,得與證人陳O娥、黃慧純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而 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O娥親身觀察之B2恐懼被告態度、 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 交行為俱發生在B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 飛機之情境,暨被告、B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甚 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 強,則就事實欄㈠、㈢部分,被告無視於B2之言語反對及以 手推擋之掙扎,以將B2逼退跌至床上再強行脫下B2衣褲之對 B2身體施加暴力之強暴手法,對B2強制性交得逞至灼。另就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則係在B2獲悉雇主配偶陳O娥業已致電 催促,是以頻頻央求被告立即將其載回臺南雇主住處,並藉 此表明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後,非僅無視B2之請求,對B2稱 「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致令B2就 範;又B2係為家中生計、隻身舉債來臺工作,而有非順利賺 取3 年薪資不可之重大經濟壓力,已見前述,被告既明知此 情,卻一方面刻意遲誤自己本應為之及時接送B2工作,一方 面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催促B2,毋 寧已明確傳遞B2若不就範,其就持續與B2在汽車旅館內耗著 而坐令時間平白經過,徒增雇主等候B2之不滿逐漸累積,B2 之工作若因此遭受影響乃係B2咎由自取之訊息,且執意以此 為要脅,致令B2或處於相同情境之人,不免心生畏怖,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毫無權衡空間,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 乃自行脫下褲子任由被告匆匆對其性交得逞。被告此部分顯 係以脅迫手段對B2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灼。被告辯以B2既係自 行脫下褲子即已表明同意性交云云,及辯護人以此部分犯行 欠缺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 辯護,均無足採。」云云,認被告共對B2為3 次強制性交之 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聲請人與B2間僅有委任之相關服務 ,二造之委任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隨時解除委任,二 造間並無監督與服從關係,又依本案臺灣一般外勞與仲介公 司間都會簽署前勞委會頒行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之定型化契約,雙方為委任之法律關係,B2為委任人,聲 請人為受任人,難認雙方有監督關係,原審認雙方有照護關 係云云,自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與法理之原則性云云,然查本件本院原判
決已經敘述:「B2一再隱忍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救 之因素乃係為了家中生計,且B2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作 所需費用,其中仲介費即占該等費用之四分之一強,均如前 述,則縱令仲介契約明確賦予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條 件終止契約之權利,經濟條件困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使 之,否則重覓仲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 一次應納之仲介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 責任,而徒增經濟負擔。是辯護人另以B2依約本可自由決定 仲介公司,且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為由(辯護人所稱 『解除』契約應是『終止』契約之誤,且契約實係明定兩造 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辯護人稱仲介公司『無權』部分,同 屬違誤;本院更一卷第93頁所附之約款參照),抗辯證人B2 所述不實,顯無足採。」,以及「本案被告遭訴之3 次犯行 均成立強制性交罪,尚不生應改論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 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之問題。惟契約中縱係明定雙方當事人 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境之該方當事人,實無法 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是被告所提之契約等件,尚無足為 其有利之論據」,詳述甚明,顯無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漏未調查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與法理之原則性,聲 請人所提出者更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
㈢聲請人又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18日及 102 年12月22日與B2之三次性行為,應屬合意之性行為,否 則如何解釋於99年12月22日至101 年7 月4 日間聲請人為何 未對B2有強制性或權勢性之性行為?B2之小孩業已滿18歲, 在當地已能自主,根本無需B2為其生活煩憂,聲請人又如何 能以B2需撫養小孩來要脅B2?B2自稱受聲請人強制與脅迫而 不敢申訴,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根本無法對B2施以強制 性或脅迫性之行為,B2完全處於自主及自由之情況。證人陳 淑娥之證詞係傳聞證據,當然不能為證據,原判決以該傳聞 證據為本案之直接證據並為佐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原判 決更莫名認定事實,認定B2有實質上受制於聲請人,顯見其 對就業服務法之無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人 一切作為皆須符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因此根本無法且不可 能對B2有監督與強制性安排,聲請人反而要委曲求全,否則 有可能遭勞動部停業;實際上B2係聲請人之衣食父母,聲請 人對B2並無監督之權責,僅有「服務」之職責;B2有其完全 之自主性,而聲請人與B2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B2為雇主, 聲請人則為受僱者,受僱者又如何能對雇主有任何強制性之 行為發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聲請人有犯罪行為,即應認定聲請人犯嫌未足應受無
罪之判決等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事項,均係聲請 人任憑己意,就上開原判決所述已經存在且明確之證據,自 行推論解讀,率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犯罪行為,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更 無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 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 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 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