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金山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綽號:阿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上午3 時15分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之「大帝國舞 廳」消費,由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及蘇○宣成年女子坐檯陪酒,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向該舞廳支付甲○之之鐘點費至上午7 時( 即每15分鐘為1 節,每節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該舞廳 營業時間於上午7 時結束) ,而將甲○帶出場,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友人黃英鎮離去,乙 ○○先載送黃英鎮返家後,將車駛往高雄市澄清路附近繞行 途中,甲○向乙○○表示欲回家,乙○○竟對甲○恫稱:「 你給我安靜,再講,就打妳(臺語)」等語,同日上午5 時 10分許,將甲○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汽車旅 館」,向櫃檯人員李明聲辦理休息手續後,進入該汽車旅館 203 室,即強力將甲○拖拉下車、上樓,欲與甲○發生性行 為,為甲○所拒絕,乙○○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日5 時 21分迄同日5 時42分間之某時,在該房間內,違反甲○意願 ,將甲○推倒、壓制在床、脫去甲○所穿著之衣物,並以雙 手壓制甲○之手、以腳扳開甲○之雙腳,而對甲○施以強暴 ,致甲○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 、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不斷反抗、哭泣,乙○○遂 停止上開行為而未得逞,並於同日5 時59分許,先行駕車離 去,嗣甲○打電話聯絡友人陳偉華並泣訴上情,經陳偉華建 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同事蘇○宣、簡○芬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於 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李明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玆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如下:
㈠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 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證言內容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審理時 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 及李明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則就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及李明聲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宣、陳偉華、吳哲宇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 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 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宣、陳偉華、 吳哲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業經渠等具結,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 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蘇○宣、陳 偉華、吳哲宇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等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 ,並支付甲○至當日上午7 時止之鐘點費後,駕車搭載甲○
至「風車汽車旅館」入203 房,並欲與甲○為性交易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進入房間後因 甲○吃醋問我與蘇○宣(在該舞廳與甲○同時坐檯之女子) 有什麼關係,問完後才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當時才有甲○與 蘇○宣之對話,甲○並要我再支付2 個全場鐘點費即2 萬40 00元,始同意為性交行為,我並不同意,如甲○在舞廳時告 訴我需買2 個全鐘點費,就不會買她出場,我就說不然去公 司(即該舞廳)退回剛才買時間的錢,即生氣離開,我並未 性侵甲○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3 時15分在該舞廳消費,向該舞 廳支付甲○至上午7 時之鐘點費,該鐘點費為每1 節15分鐘 ,每節300 元,小姐可領得其中200 元,該舞廳所謂買全場 ,即是從晚上9 時營業開始起買至翌日上午7 時營業結束時 止,共計10小時,其費用總共為12,000元,且帶小姐出場之 費用與性交易無關,而客人帶小姐出場之原因甚多,有時是 與小姐去吃宵夜,有時是因小姐喝醉酒送小姐回家,有時是 去看電影等情,「球球」(即甲○在該舞廳之稱呼」)並無 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客人與小姐私下洽談之事,與該舞廳 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舞廳大班(即介紹小姐給客人)簡 ○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至142 頁),另證人 即當晚與甲○同時坐檯之小姐蘇○宣於原審亦證稱:舞廳之 客人買小姐之全場鐘點費,需付給該舞廳12,000元,小姐可 賺得其中之8,000 元,至小姐是否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是小 姐與客人私下之事,與舞廳無關,舞廳不會去過問等語(見 原審卷第189 、190 頁),復有甲○(即球球)當日薪資明 細在卷足憑(置於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則由上述證述 可知,被告上述向舞廳購買帶甲○出場之時間,係當日上午 3 時15分起至上午7 時止,共15節,而甲○僅可從中取得( 200 ×15)3,000 元,應可確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她( 指甲○)還要向我要24,000元,1 個全場是12,000元,她叫 我買她兩個全場,我說不要,因為24,000元太多,8,000 元 我還可以接受,所以我就走了,她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顯然本件被告帶甲○出場,僅向「大帝國舞廳」 買上述出場費外,並未再支付甲○有關性交易之費用,亦可 確定。
㈡被告於「風車汽車旅館」203 室內對甲○為上述強制性交之 行為,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其於 警訊時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床並撲向我,將我壓在他身體 下方,並將我全身衣物脫光後,再將他自己衣物脫光,當時
我極力反抗,被告即以雙腳將我雙腳扳開,對我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並以臺語辱罵:「幹妳娘臭雞歪、我今天就是要幹 到妳」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把我推倒在床,我想掙扎,被告就壓上來,我無法反抗,我 一直吵著要回家,但被告不肯,又脫我衣服,我當時穿著黑 色蕾絲上衣,下面是穿紅色裙子,被告把我脫光再自己脫衣 服,我極力反抗,被告用雙手壓住我的手,再以腳扳開我的 腳,…中間我一直反抗,因為我有喝酒想吐,他有放手讓我 去吐,我趁機穿上內褲,並用傳簡訊給我同事,他又衝上來 ,把我手機搶走,又把我推倒在床上,…我跟他說我是不做 性交易,我可以退他出場費,他就以臺語回我「幹你娘,我 今天就是要幹你」,後來我有哭,他就鬆手,衣服穿一穿就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10頁、第78頁反面),而甲 ○於被告離去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至 11時50分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有該筆錄足憑(見警卷第 6 頁),且隨即於當日12時26分,前往驗傷結果:甲○受有 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 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置於原審卷第56頁彌封袋內)。則由甲○上述報案、驗傷過 程,均相互緊接完成,而甲○於案發後,其所受上臂及大腿 內側等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適與甲○上述指稱遭被告以雙 手壓制其手臂、以腳扳開其雙腳之犯罪過程均相符合,足認 甲○上述指訴遭被告性侵等情,應屬可信。雖證人蘇○宣於 原審理時證稱:依我工作經驗,小姐因飲酒過多跌倒,造成 身體瘀青,是常見的事云云(見侵訴卷第184 頁反面),惟 審酌甲○傷勢係位於四肢內側,且有多處瘀青,顯非單純飲 酒過量不慎跌倒所能造成,是證人蘇○宣前揭證詞,尚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當時「風車汽車旅館」櫃檯服務員李明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甲○於被告離開後10分鐘內,即出來至櫃臺,甲 ○跟我說叫警察,感覺很難過,甲○說被人強姦,當時甲○ 一直哭泣,要打電話給她朋友,要她朋友過來,我當時就幫 她叫計程車讓她離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0 頁反面、第 131 頁),足見甲○於被告離去後,始自行至該汽車旅館櫃 臺,面對非至親好友之櫃臺人員,已無法掩飾難過情緒,自 無可能虛構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不名譽情事,而誣陷被告。 再者,證人即甲○友人陳偉華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5 時 許,我打電話問甲○下班沒(指當日5 時9 分14秒之通聯) ,她說還在公司,後來隔半小時(指當日5 時59分48秒之通
聯),我又打給她,問她下班沒,她問我有沒有空去找她, 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見面再講,當時在電話中她有哭,後 來我是在她家附近的超商與她見面,她一上車就一直哭,我 問她發生何事,她說她在汽車旅館被性侵,我問她我打電話 給她時為什麼不說,她說因為被告在旁邊有對她使眼色,後 來我就載她到風車汽車旅館,接著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 4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打電話來就在哭泣 (指當日5 時59分48秒之通聯),叫我去她家樓下超商,我 問她什麼事情,她也沒有講,就一直哭,我上高雄後,甲○ 上車就一直哭泣,說被客人載到汽車旅館,對她做不禮貌的 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證 人即甲○同學吳哲宇於偵訊時證稱:甲○於105 年5 月20日 8 時許,打電話跟我說她被強暴了,她在派出所報案要我陪 她,所以我就到派出所陪她及至醫院檢查,甲○於電話中情 緒難過加激動,打電話的時候聽得出來她難過,我們見面時 她有講到哭等語(偵卷第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強姦,叫我陪她去警局做筆錄,當時甲 ○聲音顫抖,我就趕到警局陪甲○等語(侵訴卷第137 頁反 面),由上述證人證述,足以顯示,女於案發後感到難過、 無助,始尋求上述友人、同學陪伴報警之行為,而甲○於本 件案發後即未前往「大帝國舞廳」上班等情,亦經證人簡○ 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39 頁、第139 頁反 面),亦足證明甲○因本案而對職場安全有所疑慮而離職。 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們進到房間內有互相擁抱及親吻, 但我沒有親甲○胸部,等我要發生性行為時,她就拒絕了云 云(偵卷第68頁反面),惟甲○胸罩左胸內層採樣標示0000 0000處斑跡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 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可資佐證,該檢體採樣位置為 甲○胸罩左胸內層之隱私部位,非一般交際往來所能輕易碰 觸,倘被告上述所稱「我們進到房間內有互相擁抱及親吻」 ,雙方氣氛和好,及於過程中甲○與曾與蘇○宣通話時(當 日上午5 時19分),被告與甲○都已脫光衣服,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承(見本院卷第75頁),則甲○既已自行脫去全身衣 服,衡情被告當無碰觸甲○胸罩左胸內層之理,此益足佐證 甲○前揭證訴遭被告脫光衣服等情,為屬可信。 ㈣再者,勾稽證人陳偉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5 時9 分14 秒及5 時59分48秒有2 次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11樓之1 ,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 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與風車汽車旅館所在位置(即高雄 市○○區○○路00號)距離相近,並與證人李明聲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約5 時10分許,登記入住 該汽車旅館203 號房休息等語(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32 頁反面),其位置相符,顯見甲○於105 年5 月20日5 時9 分14秒與李偉華通話時,應甫進入風車汽車旅館,被告正向 該旅館櫃檯人員辦理休息手續,當時甲○尚未遭受性侵,其 與來電之陳偉華為正常之談話,尚無違常情。另甲○與證人 蘇○宣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時間,為105 年5 月20日5 時19 分迄5 時21分,亦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偵卷彌封袋內)在 卷可佐,此時甲○已遭被告帶入該旅館203 號房間內,依甲 ○上述偵查中證述,係被告正對其性侵時,因離開「大帝國 舞廳」前曾喝酒當時想吐,被告始放手讓甲○去吐,甲○才 趁此機會傳簡訊給同事蘇○宣,再由甲○對蘇○宣稱:「有 心事想告訴你。」,蘇○宣訊以:「怎麼了。」,甲○稱: 「我明天告訴你。」,蘇○宣回以:「好」等語,嗣甲○於 事後再與蘇○宣以LINE再行聯絡,其通聯內容述說遭性侵之 過程稱:「他太過分了」、「我一直掙扎說我不要,我跟他 回去公司退節數也沒差,我一直反抗」、「他一直壓著我, 還說他今天就是一定要幹到我」、「我一直哭,他跑走的時 候我才趕快報警」、「我有去驗傷」、「我看正哥要一起上 車,所以我以為沒關係」、「而且他把我買到7 點,我說我 要回家」等語,亦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偵卷彌封袋內), 雖甲○與蘇○宣第一次通聯時,並未言明當時遭被告性侵, 惟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已含蓄的告訴蘇○宣「有心事想告 訴你。」,並於事後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蘇○宣;再者甲 ○當時以因喝酒想吐為由,因被告怕甲○吐在床上而對甲○ 鬆手,乃符常情,是甲○與蘇○宣該第一次聯絡,並未直接 告知蘇○宣遭性侵之事,此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該旅館內與甲○談及「不然回去 公司(指認舞廳)退剛才買時間(指帶甲○出場時間費用)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觀之,被告與甲○既談 及要向該舞廳退回買甲○出場之費用,此益足證明被告買時 間帶甲○出場時,雙方並未談及性交易之事甚明。至證人黃 英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消費結束,被告要買被害人( 即甲○)出場,我們通常買小姐出場,都有性交易的情事等 語(見偵查卷第74頁),並於原審證稱:「買出場有買出場 的錢,出去做的錢(指性交易)是另外一回事,出場費要給 『大帝國舞廳』錢,發生關係是另外的錢。」、「(如果買
小姐出場做性交易,是否要另外付費用給小姐?)對。」( 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足認客人向「大帝國舞廳」買 小姐出場費用,並不包含與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另證人蘇 ○宣原審證稱:假如我今天要跟客人去睡覺,客人買到7 點 ,我就賺到這筆錢,除非我要另外賺性交易的錢,我才會跟 客人開口,就我所知道的,通常買到底(指買全場)小姐就 會答應云云,此乃蘇○宣個人之推測,且本案被告並非買全 場,甲○僅可從被告所付出之出場費中,賺得其中3,000 元 ,如上所述,基此,甲○當無因被告只付出該3,000 出場費 ,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理,是證人蘇○宣此部分證述, 尚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結果:案主在事件 後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 交、工作生活,約一年多後於長庚醫院就診,加上心理治療 的輔導,目前情緒狀況已有改善,負面想法也較減少,雖仍 存有些許憂鬱和焦慮的情緒困擾及睡眠問題,但開始擁有正 向情緒與思考,也慢慢恢復社交生活,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 (侵訴卷第78至85頁)可資參照,審之上開醫院係對精神醫 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而上述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 醫學部之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可認鑑定人對於甲○之精神狀 況及心智能力所為之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上述鑑定報 告尚提及:甲○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明顯,包括出現與創傷事 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不由自主受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 ,作惡夢)、創傷事件後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持續且強烈的 無望、憂鬱與焦慮心情、過度警覺(看到黑色車子會害怕、 怕陌生人一直看著自己)等症狀,且從創傷事件發生迄今已 約2 年時間,並造成無法工作,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等內容( 侵訴卷第84頁),就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述鑑 定報告之結論可資憑採,亦足資為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因此,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甲○罹有創傷 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確與甲○遭被告所為性侵害犯行 具密切因果關係,益徵甲○指訴之詞,信而有徵,被告於前 揭時、地所為性侵害,顯係違反甲○之意願甚明。 ㈥至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對我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後,便強 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過程中我一直反抗, 被告抽動幾下後,我將被告推開,但被告又撲向前將我壓住 ,並持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抽動約有2 分 鐘左右云云(警卷第6 頁反面);並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對 我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後,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
中間我一直反抗,因為我有喝酒想吐,他有放手讓我去吐, 我趁機穿上內褲,並用手機傳簡訊給我同事,但被告就在我 附近,被他發現我用LINE在與外界連繫,他又衝上來,把我 手機搶走,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 器云云(偵卷第9 頁反面),惟甲○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 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 1060033023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則上述檢驗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性器官與甲○之性器官有接合之行為,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甲○間已有性器官接合之 行為,實難以甲○前揭指訴,即驟為被告之性器官與甲○性 器官有接合之認定。況甲○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後,其處女膜舊撕裂傷,1 點鐘方向0. 8 公分、2 點鐘方向0.6 公分、4 點鐘方向0.2 公分、8 點 鐘方向0.8 公分、11點鐘方向0.5 公分,有該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可資參照,而被告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時,雖違反甲○之意願而有激烈肢體衝突,惟甲○於 案發之日即前往驗傷,其處女膜均係舊撕裂傷,該舊撕裂傷 顯非被告性侵所致,是上述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已達既遂之階段。
㈦綜上所述,甲○所指訴各節,信而有徵,應屬非虛,益徵證 人甲○上開證詞內容可採,被告違反甲○意願,對甲○著手 為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 由或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 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 立,則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51年台上字第588 號、46年 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甲○反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 交之目的,於車行途中因甲○表示欲返家,以上述言語恫嚇 甲○,及於「風車汽車旅館」內因甲○拒絕從命而對甲○施 以上述強暴、傷害之行為,依據上述說明,均包含於強制性 交之行為內,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 目的,而為上述恐嚇、傷害等行為,均包含於強制性交之行 為內,如上所述,原判決認甲○於被告駕車在載送途中,遭 被告恫稱:「你給我安靜,再講,就打妳(臺語)」,並強 力拖拉下車、上樓,進入風車汽車旅館房間乙節,認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強制性交未遂罪名部分,存 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認甲○就被告上 述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及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至大 帝國舞廳消費,並帶甲○出場,竟漠視甲○之性自主權,而 為本案犯行,致甲○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影響其情緒、社交、工作生活甚鉅,對甲○身心發展造成嚴 重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未與甲○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