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36號
KSHM,108,交上訴,3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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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60 號、第1839
6 號、第20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周宗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犯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 實
一、周宗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5 時至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與油管路路口時,見辛吉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係辛修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停放在路口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 客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辛吉士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長青街底對面空地尋獲,並發還予辛吉士領 回,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採集DNA- STR 型別送驗,鑑驗結果與周宗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 年8 月2 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時,見張俊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張俊清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於同年月4 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五甲拖吊場尋獲,並發還予張俊清領回,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於107 年8 月14日9 時許,以找朋友為由,請不知情之友 人吳芋靜(綽號「阿珠」)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於同日10時許,行至 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335 號前時,見高讚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價值約50,000元, 業已發還予高讚成領回)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起 盜心,周宗嘉吳芋靜先行離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B 車 ,得手後正欲駛離時,適高讚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 型車(下稱C車)返回發現,旋駕駛C車追趕往林園方向加 速逃離之周宗嘉周宗嘉途中遇見騎乘A車之吳芋靜,遂棄 B車改騎乘A車搭載吳芋靜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外側 慢車道北向南逃逸,周宗嘉於同日10時40分許,駛至鳳林路 三段242 巷口左轉往東行駛時,適林德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沿鳳林路三段內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周宗嘉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與林德仁駕 駛D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宗嘉吳芋靜人車倒地,吳芋靜 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周宗嘉起身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因 恐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 芋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逕自 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辛吉士張俊清吳芋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宗嘉(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9 頁,警三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47至 49頁,原審卷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 證人辛吉士張俊清(即告訴人)、高讚成、林德仁(即被 害人)於警詢暨證人吳芋靜(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 警三卷第4 至12頁,偵三卷第51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463200 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案相片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特徵比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高雄市○○○○○○○○○道路 ○○○○○○○○○0 ○○○○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吳芋靜之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13至26頁,警二卷第16至23頁、第25頁,警三卷第13至 21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35頁,原審卷第 6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竊盜罪3 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期10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 2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 盜案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23日,其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 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 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搭載被害人吳芋靜林德仁駕駛D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所搭載之被害人吳芋 靜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足見被 害人受傷情節不輕,被告明知已肇事致被害人吳芋靜受傷, 僅因恐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被害人吳芋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騎乘A車逃離現 場,被告上揭駕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吳芋靜生命、身體之危 險,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可言,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竊盜罪部分(計3 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 3 次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得之車輛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辛吉士張俊清及被害人高讚成,有告訴人辛吉 士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17 頁,原審卷第6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竊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 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7 年7 月、 8 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3 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本件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車輛,既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辛吉士、張 俊清、被害人高讚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敘明供被告犯上開3 次 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衡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所所竊之車輛均由警 方交被害人取回,所生損害已減輕,故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仍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A車搭載吳芋靜林德仁駕駛D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吳芋靜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明知已肇 事致人受傷,因恐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未對告訴人吳芋 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逕自騎 乘A車逃離現場,被告上揭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部分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即以「告訴人吳芋靜所受 前開傷勢非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



復參酌肇事時間天色明亮,且肇事地點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 ,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 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 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較輕」,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屬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 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很明確,且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是尚難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吳芋靜受傷,竟未施以救護,亦未等 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吳芋靜於不顧, 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 ,吳芋靜所受傷勢為骨折及大腿撕裂傷,且迄今尚未賠償吳 芋靜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此部分上訴駁回 │
│ │、㈠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此部分上訴駁回 │
│ │、㈡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
│ │、㈢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回。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 │仟元折算壹日。 │罪部分撤銷。 │
│ │ │周宗嘉犯肇事致人傷害│周宗嘉犯肇事致人傷│
│ │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害逃逸罪,累犯,處│
│ │ │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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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