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名鋒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名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名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因家庭經濟 困難,雖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能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 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 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另被告 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筆錄 所載願支付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均已詳加斟酌,並無遺 漏,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 ,亦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而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係開車不慎所 生之交通碰撞事故,係屬偶發之過失犯,無故意犯罪類型之 侵害他人權益之主觀嚴重惡性,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且 於現場自首犯罪,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中,積 極與告訴人協調民事賠償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全數支付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 之賠償金額新台幣21萬元,有調解筆錄一份及載明被告當庭 給付現金21萬元予告訴人收迄意旨之本院108年5月22日審判 筆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見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名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名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名鋒從事保溫工程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 前往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名鋒於民 國106年10月2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二路由 東往西車道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鳳屏二路180巷交岔路 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進入鳳屏二路由西向東 車道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及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廖建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 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廖建帆所騎上開機車車頭與 魏名鋒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廖建帆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兩膝及左手多處撞挫傷及擦挫傷 、左膝撞挫傷及扭挫傷(起訴書漏載「左膝撞挫傷及扭挫傷 」部分),暨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 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起訴書漏未記載)等傷害。嗣魏名鋒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廖建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魏名鋒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 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47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院二卷第71-7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從事保溫工作,於上 開路段迴轉時與告訴人廖建帆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該交岔路口迴轉,但 是我的車子已經迴轉到對向車道,而且我的車身已經迴正而 與道路平行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才從我貨車車後斗的部分 加以追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天在路口時有先行停車 ,但迴轉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且迴轉當時也沒有 其他的汽車或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我迴轉之前在由東向西 的車道上有打左轉方向燈,但在向左迴轉的過程中因為方向 盤不知何故突然向右偏,所以左轉方向燈就不見了,以至於 現場附近商家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的畫面是沒有左轉方向燈 的狀況;又稱:告訴人向警察說他的時速只有50公里,但是 他的車子已經撞到扭曲,怎麼可能車速只有50公里,我認為 告訴人有超速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並從事保溫工程工作,平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工作地點。又被告於106年 10月2日9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 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鳳屏二路180巷交 岔路口時,欲迴轉進入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道,而於其車輛 迴轉過程中,與當時原本沿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道直行至該 處之廖建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建帆人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嗣魏名鋒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帆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5-7頁;他卷第9-9反、17-17反頁;院二卷 第63-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一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二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二份【牌照號碼:AJX-2521、907-HHM】、警方現 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廣和骨科外科診所106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就診收據一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五 張、告訴人106年10月2日拍攝X光影像光碟一份在卷可憑( 警卷第10、11-12、13-14、15-16、17-18、19、20、25-26
、28-31頁;他卷第20頁;院二卷第19、21、23、25、27、 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院一卷第45-51頁;院二卷第60 -62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肇事地點之天 候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警卷第11頁);再現場之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道由內至外 共有三線汽車道及一線機車道,又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前後之 鳳屏二路路段其車道極為筆直,且視野開闊無任何障礙物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方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28-29頁), 由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鳳屏二路由西向東之車道 於事發當時其道路筆直、無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 堪以認定。再參以本案事發時現場之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道 上確有多輛汽、機車行經該路段,而告訴人騎乘的上開機車 亦從鳳屏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而與被告 所駕已經迴轉至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道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乙情,復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院二卷第69頁正反面),準此,被告 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開始迴轉之際,對於在其左前 方對向車道(即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道)上筆直行駛而來之 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及其他汽、機車,理應清楚看見,惟被 告卻辯稱:我迴轉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且迴轉當 時也沒有其他的汽車或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等語,僅此一點 ,即可推知被告於迴轉當時,顯在未能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開始迴轉,故被告辯稱:伊 沒有過失等語,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帆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事發當時,我是在 鳳屏二路由西向東車道上直行,我是行駛在由西向東最外側 的車道,也就是事故現場圖所畫的編號2車的位置,當時對 向車道被告的車突然迴轉,他就突然整個迴轉出來到我的車 道前面,我就撞上。我事先不知道被告的車子要迴轉,我發 現時他就已經在前面了,我有看到他迴轉的過程,我是撞到 他的後面跟右邊,我想說他一定不會開到機車道,所以我看 到他就往右,可是他又撇到右邊,所以我來不及就撞到他的 右後側,當時沒有料想到他迴轉的幅度會那麼大;又稱:被 告當時車子一到了該路口之後就立即迴轉,並沒有稍做停留
,因為他如果稍做停留的話,我就會注意到有車子要迴轉。 上開情形也導致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車輛迴轉在我車子的前方 ,雖然我有採取煞車以及向右偏離行駛的動作,卻仍然與被 告發生碰撞,而且被告的車子在迴轉當時並沒有看到有打左 轉方向燈等語綦詳(院二卷第64-66、68頁)。再參以案發 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二、在該錄影畫面2017月 10月2日上午9時22分12秒時可以見到被告所駕駛的貨車從交 岔路口開始迴轉進入由西向東的車道,並橫越第一以及第二 車道,而在第三車道轉彎,此時告訴人的機車在第三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距離被告的車子約不到10 公尺,此時可見被告的貨車車頭並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在 不到一秒的時間內,被告的車子尚未完成迴轉,車身仍與道 路呈現傾斜約45度到30度之間的斜角時,告訴人的機車即與 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發生撞擊的地點應該是在從安全島向 外數的第三車道上,而兩車碰撞的位置應該是機車的車頭與 被告車身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13秒左右被告的汽車才完成 迴轉,但其車身有向右偏駛往機車道及路邊方向行駛的情形 ,此時告訴人人車倒地,但仍見告訴人立即起身。」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院二卷第69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上開機車 之毀損部位在機車車頭,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損傷部位在右後 車尾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現場向員警陳述甚明,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警 卷第15-16、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經過摘要」一份、上開自小貨 車及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8-31頁);再參以被 告於迴轉當時之車速不快,時速約20至30公里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警卷 第17-18頁),復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 院二卷第69頁正反面),由此即可推知,如果被告迴轉之前 有先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留待轉,並打左轉方向燈提醒對向車 道來車自己即將迴轉,以其當時車速而言,當不致於在方駛 入對向車道尚未完成迴轉動作之際,即令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由是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證屬實,被告顯然係開車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停車等待,亦未打左轉方向燈 提醒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迴轉至對向之鳳屏二路由西向東 車道,以致告訴人發現時閃避已有所不及,而在被告尚未完 成迴轉前,兩車已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我有打左轉 方向燈;又我的車子已經迴轉到對向車道,其車身已經迴正 而與道路平行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才從我貨車車後斗的部
分加以追撞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四)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超速乙節,然查,告訴人當時時速為50 公里左右,除據告訴人先後在現場經員警詢問時及在警局製 作筆錄時向員警供述甚明(院二卷第71-75頁),且前後一 致外,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警卷第6、17-18頁),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有明顯超速 之情(現場路段速限70公里),況告訴人係直行車,發生撞 擊時其衝擊之力道直接而完整,而被告所駕為自小貨車,其 車後斗及車身周圍(即載運貨物部分)較為堅實,故兩車撞 擊之下,告訴人上開機車毀損情形較為嚴重,而被告上開自 小貨車傷較輕,均屬情理之常,苟無其他具體證據,要難據 此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之臆測, 遽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
(五)又本件經送交通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亦認:「1、魏 名鋒: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2、 廖建帆:無肇事因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35300 號函暨該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他卷第 13-14頁反),足證本件車禍事故確因被告行為所導致,反 之,依本案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益徵 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未能遵守及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之規定,故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乙節,洵堪 認定。
(六)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雖為被告所 不爭(院二卷第62頁),惟仍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我第 一時間叫了救護車,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上救護車去醫院,事 後卻提出四張診斷證明書,我覺得不合理云云(院一卷第47 頁)。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事發當時我確實有 拒絕就醫,因為當時我未滿20歲,如果發生意外的話,在醫 院要有監護人或是學校的教官來才可以帶走,否則要一直待 在醫院裡面等,因為我父母是晚上9點才下班,這樣我就會 被關在醫院很久,所以我寧願自己去診所就醫就好了。又稱 :我在現場拒絕救護車幫忙送醫,但事後我於當天下午2點 就前往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就醫,其他診所的診斷證明書都是 我事後才去就醫的,(問:為何會去這麼多家的醫療院所? )廣和骨科診所全部做完之後,因為他診斷很慢,這種後十 字韌帶的傷勢也是要過一個月才可以診斷出來,所以我一直 在廣和骨科診所做復健,也有做X光檢查,一個月之後檢查
出來是後十字韌帶的損裂,他叫我到大醫院去照核磁共振, 因為他們那邊沒有,之後我先後有去博正醫院、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就診,後來並在長庚醫院進行十字韌帶的手術等語綦 詳(院二卷第67、69頁),並有博正醫院106年11月17日診 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在卷可佐(他卷第18、19、20頁;警卷第24頁);再參以被 告當天前往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就醫時,主治醫師除了一般外 傷處理之外,左膝部分給予X光檢查,並無發現有骨折,但 由於左膝血腫嚴重,理學檢查後高度懷疑有「後十字韌帶斷 裂」情形,所以予以石膏固定,其他如半月板及側韌帶之損 傷亦應加以考慮,故建議至醫學中心作進一步檢查等情,復 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黃志明醫師出具之告訴人病情說明一份 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7頁)。由是堪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兩膝及左手多處撞挫傷及擦挫傷、左 膝撞挫傷及扭挫傷(起訴書漏載「左膝撞挫傷及扭挫傷」部 分),暨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 髕骨軟骨軟化症(起訴書漏未記載)等傷害,甚為灼然,是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工作地點以從 事保溫工程為業,且平日出外及工作均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代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71 -75頁),則駕駛車輛顯為附隨於被告所從事之保溫工程等 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亦屬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答辯之機會(院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60頁),是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以保溫工程為業,駕駛車輛 為其附隨業務,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日常駕駛理應更為小心 謹慎,竟於駕駛車輛迴轉時未依上開規定小心駕車即貿然迴 轉,以致對向車道前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自有過失,而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 衡酌本件車禍純為被告之行為所肇致,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暨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