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39號
KSHM,108,交上易,3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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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利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86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傑部分撤銷。
王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曰。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徐利誠部分)。
事 實
一、王威傑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上10時39分許,與張雪珊相約 見面,張雪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南向慢車道上 等候王威傑王威傑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 穿越道路,竟擅自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大昌二路,至 對向張雪珊自小客車左後方左轉,沿南向外側快與慢車道之 間行走,欲向坐於駕駛座內之張雪珊拿東西。適徐利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王威傑於前方同 向步行於大昌二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未採取必要之 閃避措施,乃自後方撞擊王威傑後人車倒地,其受有頭部外 傷,亦致王威傑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左 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王威傑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威傑徐利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東往西方 向步行橫跨穿越大昌二路,再轉由北往南沿大昌二路之快慢 車道間之分隔線行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被徐利誠自後追撞,我已經跨越大昌二路完畢,正沿 著大昌二路北往南前行,是徐利誠從後方追撞我;停車格左 側的路權歸屬,並非汽機車有優先路權,行人也有行走路權 。又告訴人徐利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速度之快,在未煞車 ,鳴笛警示撞及被告王威傑後還繼續前行後倒地造成約13.4 公尺的刮地痕。被告王威傑本人84公斤,估計最少被撞飛6- 8 公尺之距離,告訴人徐利誠疑有明顯的超速嫌疑。另上訴 人即被告徐利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撞及王威傑,然辯稱:當 時燈光昏暗,且有路樹擋住路燈,忽暗忽明,致未看到王威 傑行走於道路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威傑於106年3月18日晚上10時39分許,與張雪 珊相約碰面,張雪珊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南向慢車道上。 被告王威傑則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大昌二路,至對向 張雪珊自小客車左後方左轉,沿南向外側快與慢車道行走, 欲向坐於駕駛座內之張雪珊拿東西。適被告徐利誠於上開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大昌二 路慢車道行駛,竟未注意被告王威傑,而自後方撞擊被告王 威傑,致被告王威傑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雙膝挫傷 、左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徐利誠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王威傑徐利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雪珊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3 頁反面)、現場道路照片(警一卷第7 至11頁反面)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一卷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 (警一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2頁)、王威傑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麗適診所診斷證明書 、徐利誠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各 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1、22頁)。被告 王威傑徐利誠,分別領有普通小客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被告王威傑對於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及被 告徐利誠對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當知之甚詳,此為被告2 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且 本件事發時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威傑夜間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而被告徐利誠所騎乘 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告王威傑,被告2 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是被2 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 2 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認定,王威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徐利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07701746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三卷第13至 1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四)被告王威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威傑由東向西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昌二路,行至南向外側快與慢車道之間 ,左轉沿南向外側快與慢車道之間行走,並未行走至對向人 行道,仍屬在穿越道路中,被告辯稱已完成穿越道路,自無 可取。又被告王威傑違規穿越道路,行走於南向外側快與慢 車道之間,亦無路權可言。又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徐 利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 10頁),又參考9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機車 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 第900002569 號函示有關汽車安全行車距離、反應時間及摩 擦係數等資訊來源參考,「依刮地痕或煞車痕推算行車速度 、之公式:速度S=√(254x Dx f ),其中254 為常數、D 為煞車痕或刮地痕長度,x f 為摩擦係數。被告徐利誠機車 倒地刮痕長13.4公尺,刮地痕以摩擦係數0.5 ,無煞車痕, 依上開公式計算√(254x 13.4x 0.5),得出41.25 公里/ 時,並未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被告王威傑一再供稱是 被告徐利誠自後追撞,然被告王威傑後背部、臀部、腳後部 均未受傷,有被告王威傑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i 憑,足認當時撞擊力量不大,自難認被 告徐利誠肇事時有超速之情事。另被告徐利誠辯稱:當時燈 光昏暗,且有路樹擋住路燈,忽暗忽明,致未看到王威傑行 走於道路上云云。惟查,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又依現場照片,照片清晰 ,雖屬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4至36頁) ,是被告所辯當時燈光昏暗,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威傑徐利誠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王 威傑雖於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送請覆議及送國立交通大學或國 立成功大學,就被告徐利誠之行車速度等為鑑定。然經本院 依卷? 事證認明如前,被告王威傑聲請調查該證據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王威傑徐利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王威傑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警一卷第26頁)。是 被告王威傑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其肇事,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徐利誠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徐利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並造成對方王威傑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徐利誠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王威傑受傷害程度。又被告徐利 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隔間勞工,未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徐利誠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徐 利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傑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威傑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道 路,穿越道路,因而肇事,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王威傑 係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疏未靠邊行走而肇事;惟肇事路 段設有人行道,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判決誤認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尚有未洽;且被告王威傑係由東向西穿越大昌二路 道路,行走於南向外側快與慢車道之間,尚未走到對向人行 道,仍屬穿越道路中,原判決認被告王威傑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亦有未合。被告王威傑此部分上訴意 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且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王威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威傑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道路,穿越道路,因而肇事,確有過失,並造成對方徐 利誠受傷之結果,被告王威傑肇事後否認有過失,且未與告 訴人徐利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威傑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徐利誠所受傷害程度。又被告王威傑 於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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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