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37號
KSHM,108,交上易,3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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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 1 月12日0 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李至軒(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廷、李靖雯 ,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路與 藍昌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 限,以時速約66至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藍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 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並已為監護宣告,而達其他於身體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丙○○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肇 事前,主動於同年月16日16時48分許,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項有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廷、李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20頁;偵一卷第10頁、第19至20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6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05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 、第45至57頁;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ㄧ卷第4 頁),然其案發時高職在 學生,且證人陳冠廷於本件車禍前,曾搭過被告駕駛之車輛 1 、2 次乙情,業據證人陳冠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20頁),則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前已有開車 上路之經驗,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且應為其駕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 系爭交岔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率然以時速66至73公里 之車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 ,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 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9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6435200 號函(依此函文所載, 被告車速之推估方法,若依剎車痕推估,依據甲車左右2 條 剎車痕平均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理並以平均 摩擦係數0.7 推算甲車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里/ 小時;若依 乙車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撞擊點各為甲車之 左前葉子板與乙車之右側葉子板,汽車之撞擊點位於甲車中 心線之45°-50 °夾角,乙車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 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 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50 °夾 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 分量除以夾角45°-50 °之餘弦轉換,可得甲車於兩車碰撞 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 公里/小時)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 一卷第26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案卷第63 至64頁、第69至71頁),又被告前揭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乙○○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疑義,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認。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 明定。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呈植 物人狀態,此有前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6 年6 月7 日 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056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已知之該院106 年度 監宣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見被害人所受 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指其他於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害無訛。
㈣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岔口設有管制號誌,車禍發生時, 被害人所行駛之藍昌路南北向進入系爭交岔口之燈號為紅燈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 至46頁),被害人未依燈號暫停,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 岔口,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明如前,是被害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再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 定、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害人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害 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固另稱被害人之車速過快云云,惟此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以被告之陳述即遽認被害人尚與有 此部分之過失,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照駕駛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其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始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雖係由證人陳冠廷出面向員警佯稱為肇事者,然被告 於案發後員警仍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前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實際駕駛甲車肇事之人,此有該分 局107 年10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38900 號函暨所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可認被告係於員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目前已受監護宣告,並 達極重度障礙等級,有相符之民事裁定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按),被告迄今僅由其母周于惠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 元至告訴人帳戶(見警ㄧ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合理賠償其 損失。兼衡其素無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犯後即自首並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任,且為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 仍係高職在學學生,每月打工收入約2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伊目前仍係在學學生,曾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請從輕量刑,並改依勞動服 務來悔過云云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包括前 開上訴理由等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妥為斟酌而為刑 之量定,經查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量刑畸重畸輕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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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