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培文
選任辯護人 唐雨瑄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培文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8 公里處外側道時,擬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適柯國 斌(已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嘉義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8 公里處外側車道, 擬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2 人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110 公 里),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貿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 良好,且該國道路段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柯國斌貿然以時速約135 公 里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又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 線車道;巫培文則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亦有超 速不當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致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右後車門與巫培文所駕駛之乙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因而失控,先擦撞前 方內側車道由黃海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右後保險桿後,再向右撞擊鄭維宏所駕駛、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丁車)左側車頭;巫培文所駕駛之乙車亦因失控而撞擊鄭維 宏所駕駛之丁車左側車頭,致丁車因而失控而衝撞內側護欄 ,並將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推擠至北向內側車道,致鄭維宏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維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培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柯國斌筆錄上稱其切換到中線線時,已經看到我在中線, 兩車應該不是同時切入中線,柯國斌之車從我後面切入,我 被推撞到大貨車車頭(指丁車),是柯國斌之車子突然撞我 左邊前面,當時我已從貨車後面轉到中線,已經轉好後才被 撞到,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巫培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未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巫培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二卷第37、105 、111 頁),並經同案被告柯 國斌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37、、105 、111 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宏、證人王震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肇事情節相符(警卷第14-17 、18-19 頁;偵二卷第9 -10 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 4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 場照片共14張、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甲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柯國斌、巫培文)資料共2 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2 月1 日嘉監鑑字第1070023075 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 年10月4 日屏科大車字第1074 5008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7 、 13、20、22、23-24 、25-26 、28-34 、36-39 、40、41-4 4 、45-46 頁;偵二卷第13-16 、21頁;原審二卷第67 -73 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柯國斌AGA-3237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51:40畫面開始。11:52 :32內線車道前面有一部廂型車,外側車道靠前面有一部大 貨車(由鄭維宏駕駛),該大貨車在外線車道靠前面一點。 11:52:34柯國斌駕駛之車為閃避內側車道廂型車,駛入右 邊中間車道以後,即發生碰撞。11:52:39畫面結束。行車 紀錄器畫面自始至終沒有看到巫培文的車子。」,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述柯國斌AGA-32 37號車之行車紀錄器於發生碰撞前最後1 分鐘內之攝影,均 未見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出現,復有本院擷取劃面66張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柯國斌之車子突然撞我左邊駕駛座車門等語觀之,則被告之 乙車被撞擊點係在左邊駕駛座車門,而非在車後方,此足以 顯示被告該乙車係突然駛入該中線車道,始與柯國斌駕駛之 該甲車,亦同時駛入該中線車道,而發生兩車側面相撞之情 形甚明。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稱:當時我已從貨車後面轉 到中線,已經轉好後才被撞到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至辯護意旨以:行車紀錄器有不同之規格,而有不同 之角度,雖柯國斌該行車紀錄器未能照到被告之乙車,亦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不管何種規格之行車紀錄器 ,倘被告之乙車已駛入該路段中線車道後,柯國斌之甲車始 從後駛入該中線車道,均可紀錄當時之現場狀況,當不致於 柯國斌該行車紀錄器始終未攝入被告該乙車,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無足取。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巫培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柯國 斌、巫培文)資料共2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46 頁),是 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且該國道路段速限為時速11 0 公里等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足 認被告巫培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2 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2 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審同案被告柯 國斌有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情;而被告巫培文亦有超速行駛、於變換車 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致甲車與乙車於變換車道時發生碰 撞,而引發上述國道連環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是被告巫培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07 年2 月1 日嘉監鑑字第1070023075號函所認:…依 據卷附柯自小客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輛行進動 線、時間,與相關車輛之相對位置研判:「一、柯國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當,且變 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二 、巫培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超速行 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事故,同為 肇事原因。三、黃海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 鄭進明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無肇事因素。」可能性較大等 語,所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1頁);並 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 年10月4 日屏科大車字第10745008 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所認肇事經過分析:「過程中,巫車有 明顯在國道上任意變換車道的危險駕駛行為、柯車與巫車亦 有明顯在國道的不當競駛之危險行為、柯車亦有明顯在國道 上任意變換車道的危險駕駛行為、柯車明顯超速(依行車紀 錄器所錄製之行車影像粗估計算時速約每小時135 公里)。 …柯車與巫車於國道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競駛、未保持安 全車距及超速,因此,皆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及其所 認結論:「1.柯國斌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車距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巫培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3. 黃海泉、鄭進明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相符,有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107 年10月4 日屏科大車字第107450080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67、68-73 頁) ,被告巫培文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自無足 取。又被告巫培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
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巫培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至原審同案被 告柯國斌對上開肇事,雖亦同有過失,惟尚難執此解免被告 巫培文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巫培文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巫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巫培文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並前往派出所配合調查一節,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7 頁 ),是以被告巫培文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疏未注意不得超 速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並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 非難;且衡以國道上行車速度甚快,一旦發生車禍,往往非 同小可,極易導致人命傷亡,故在國道上違反交通安全相關 規定,應認比之在普通道路上違規情節更重,故被告之惡性 尚屬非輕,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3 份在卷足參 (原審二卷第12、91、113 頁),亦誠屬不該;復念被告巫 培文初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後段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巫培文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