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濰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維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維榛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先雖否認犯罪,惟嗣則以伊坦承犯罪,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核無違誤。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30萬 元,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1頁),且告訴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原諒之意(本 院卷第54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濰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3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詹益榮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濰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濰榛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北往南車道(下稱A車道)倒車(即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4號對面某處時,明知汽車倒車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適 楊黃密沿仁義街A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逆向)步行時,亦疏 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貿然未靠 路邊行走而行經該處,詹濰榛之上開小客車車尾遂自後撞擊 楊黃密,致楊黃密受有左後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胸 壁挫傷(胸痛、左肩頸及腰痛、左小指關節腫痛,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詹濰榛於車禍肇事後 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黃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詹濰榛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三第 1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 並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致告訴人楊黃密受有上揭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沿A車 道順向行駛找地址時,就看見楊黃密與其兒子從對向車道( 即仁義街由南往北車道,下稱B車道)走來,與我的車擦身 而過,等我確定地址開過頭了,我才倒車,倒車前,我有看 左右後照鏡及中央後視鏡,確定沒有人才倒車,倒車過程中 ,我也有回頭看,我倒車沒多久,楊黃密從B車道橫越仁義 街剛好走到我車子的左後方(以駕駛座側為汽車左側),我 被車子左後方的C柱及座椅的頭部擋住,楊黃密在我視線的 死角,所以我沒看到楊黃密,我車子的左後方撞到楊黃密等 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5年8月26日19時23 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A車道倒 車行駛,行經仁義街4號對面某處時,適告訴人楊黃密沿 仁義街A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逆向)步行,被告之上開小 客車車尾遂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致告訴人楊黃密受有 左後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胸壁挫傷(胸痛、左肩 頸及腰痛、左小指關節腫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 第17、18頁,本院卷三第17、7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黃密、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密之兒子陳○○(91年生)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三第78頁、第79頁背面 、126、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 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見警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見警卷第10、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見警 卷第15頁)、邱外科醫院105年12月5日乙診診斷書1份及 病歷影本1份(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高
雄市立中醫醫院105年9月20日31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 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 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證人楊黃密 雖證稱:我是在仁義街2之4號對面被撞到的,仁義街4號 離我被撞的地方有點距離,汽車撞到我之後,有再往前移 一點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三第84、8 9頁)。但被告始終堅稱:車禍地點在仁義街4號對面,我 的車子撞到楊黃密就停住了,沒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8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份( 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所載,仁義街4號與仁義街2之4 號的相對位置,前者在北,後者在南,二者以興中二路7 巷相隔,且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於員警到場測繪現場圖時, 係停放在仁義街4號對面,尚未越過興中二路7巷。證人楊 黃密也證稱:員警到場拍照拍的就是汽車最後停車的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況經比對編號5之現場及車 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份( 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可知以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肇事 後停放位置與該車右後方第1棟大樓的距離觀察,該車肇 事後停放位置應在仁義街4號對面,方與編號5之現場及車 損照片1張所示之情形較為相符。若被告上開小客車於撞 擊發生後未再往前移動,則上開小客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 (仁義街4號對面),應即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若被告 之上開小客車倒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後確曾往前移動 ,因上開小客車最終亦係停在仁義街4號對面,尚未越過 興中二路7巷,則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楊黃密之撞 擊地點,也應當坐落在較仁義街4號更為北邊之位置,而 非在較仁義街4號更為南邊之仁義街2之4號對面。故本院 綜合上開諸情,認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以被告所述亦即 在仁義街4號對面某處,始與事實較為符合。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楊黃密始終證稱:我靠仁義街左邊往前走,我兒子走 在我前方約2步,詹濰榛的車倒車撞到我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第80至82頁、第 83頁背面、第84頁、第86頁背面)。至證人楊黃密證稱: 應該詹濰榛的車已經過去之後,我才走過去的等語(見本 院三第80頁背面),又證稱:我在經過「女兒紅」店面之 前,就已經先從仁義街右邊穿越仁義街到對面,詹濰榛的 車才與我面對面開過來經過我,詹濰榛的車再倒車撞到我 等語(本院卷三第80至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86
頁背面)。此固可認證人楊黃密針對其究係於被告之上開 小客車經過其之前或之後,步行橫越仁義街乙節,其證詞 有所反覆。但考量證人楊黃密係於107年10月11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才首次針對此節作證,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即 105年8月26日已逾2年之久,故其證詞雖有前揭歧異之處 ,但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且不論 何者為真,均核與證人楊黃密所證述其係步行在A車道左 側時,遭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等情,並無矛盾之處 ,自難僅憑前揭歧異,遽認其之證詞不足採信。 2.依卷附蒐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員警職 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固顯示,告訴人楊黃密 係自述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遭撞擊,遂以此場 景供員警拍攝照片。但證人楊黃密證稱:蒐證現場照片, 我是依詹濰榛的說法,站在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給警察拍 照,事實上我不知道車子是哪個部分撞到我等語(見警卷 第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6頁),被告對此節也自承:楊 黃密是根據我的說法,站在汽車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4頁)。故前開蒐證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楊黃密係步行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 左後車尾處(亦即在A車道右側)遭撞擊。另觀諸卷附邱 外科醫院105年12月5日乙診診斷書1份及病歷影本1份(見 他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 05年9月20日314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9頁)所載, 告訴人楊黃密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種種傷勢中,包含左後 下背挫傷、左肩頸痛、左小指關節腫痛。雖可見告訴人楊 黃密之傷勢似有集中在人體左側之情形,惟此或與告訴人 楊黃密遭撞擊時之姿勢或承受之力道、被告之上開小客車 倒車時係直行或有方向偏移有關。換言之,尚不能完全排 除告訴人楊黃密與被告之上開小客車的撞擊點,係在車尾 中央或偏右位置之可能性。自不能單憑傷勢似集中在人體 左側乙情,遽認告訴人楊黃密遭撞擊時,必然係步行在被 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再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 (見警卷第15頁)所示,亦未發現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 車尾處有何撞擊或擦碰痕跡。證人陳○○則證稱:我忘記 楊黃密是在車尾的左邊或右邊被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28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楊黃密係步行 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亦即在A車道右側)遭 撞擊,遑論告訴人楊黃密係從B車道步行橫越仁義街,俟 行經當時正在倒車的被告之上開小客車的左後方而處於被 告視線之死角,遂遭撞擊。
3.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 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為憑,依其智識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三第13 4頁背面)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1份(見警卷第8頁)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我當時剛起步倒車,車 速只有10公里,行駛不到10公尺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7頁)。是從被告之倒車車速及行 駛距離以觀,衡情被告倒車時僅需稍加注意,即應可發現 告訴人楊黃密正步行在其上開小客車後方,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駕車倒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月19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7年6月20日案號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 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45頁)均同此認定。 另參以證人楊黃密自承:我是走在道路邊線右邊約2步的 距離往北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第87頁),應 認告訴人楊黃密雖係沿A車道左側由南向北方向步行,但 未靠路邊行走,始遭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是告訴 人楊黃密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路邊行走(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但 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倒車時,告訴人楊黃密非在被告之上 開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亦即在A車道右側)步行,應係在 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後方(亦即在A車道左側但未靠路邊) 某處而遭撞擊,
(三)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駕車倒 車,其上開小客車車尾遂自後撞擊告訴人楊黃密,致楊黃 密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明知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竟因一 時疏失未注意,即貿然駕駛汽車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楊黃密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 人楊黃密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不能達成共識所致(見偵二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26 頁,本院卷三第35頁、第88頁背面),尚不能單憑此節, 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再綜合考量告訴人楊黃密就 本件車禍肇事,亦存有行人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詳述如 前),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楊黃密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 卷三第134頁背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