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6號
KSHM,108,上訴,8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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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揚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昀楷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6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23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庚○○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庚○○(其2 人為後述行為時,均尚非成年人)與 少年梁○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確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均明知綽號「熊 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吳昱辰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其3 人於105 年11月3 日23時許,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 號之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乙 ○○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盧香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後,即由乙○○駕駛、搭載庚○○及梁○銘共同南 下屏東縣,等候吳昱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另因 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已先於105 年11月3 日9 時許,假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 之身分,致電辛○○訛稱其涉嫌老鼠會、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傳喚無故未到將遭監禁,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供監管始可 免除監禁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向辛○○騙得新臺幣 (下同)39萬元現金及其配偶林展全所有之彰化銀行潮州分



行提款卡1 張(詳細帳號詳卷)後,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 紙予辛○○收執。嗣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認有 機可乘,再於105 年11月4 日9 時許,承同上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冒稱其係「吳文正檢察 官」,要求辛○○依其指示再交付現金及提款卡,辛○○因 而又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 小門口前,將現金39萬2000元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提款卡1 張(詳細帳號詳卷)交付予庚○○。庚○○取得上 揭現金及辛○○之提款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 予乙○○,再由乙○○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辛○○分 別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依該詐騙 集團之指示,各將27萬5000元、32萬3000元、46萬9933元現 金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共計106 萬7933元 ),旋均遭吳昱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前開所交付之提 款卡提領一空。
二、乙○○、庚○○(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 明知綽號「熊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吳昱辰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5 年11月8 日吳昱 辰交付手機予庚○○前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 ,指示庚○○充當下列犯行之車手後,吳昱辰即於105 年11 月8 日某時,交付庚○○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嗣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女性成 員於105 年11月8 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 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之護士「陳燕玲」,因有名為「郭 慧娟」之人持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在該院替戊○○掛號 並申請醫療保險,戊○○之證件可能遭人盜用,其會替戊○ ○報案,並要求戊○○說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資料以供其核對。隨後該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即先後於同 日上午與下午撥打電話予戊○○,謊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之警官「陳建宏」,因戊○○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罪,其 會替戊○○調查。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又於105 年11月9 日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誆稱 經其調查後,發現戊○○為被利用之人頭,已涉有刑事案件 ,故要戊○○告知其所有開戶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並指示 戊○○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載有戊○○身分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後,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



對戊○○詐稱因其經2 次傳喚均未到案,警察有權利將戊○ ○收押並凍結其資金,惟戊○○可拜託檢察官分案調查,使 其不必遭收押及凍結資金,並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吳文正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戊○○表示「陳建宏」警官可替戊○○ 擔保等語,隨後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告 知戊○○若能繳交一筆32萬元之保證金,即可不被收押,並 要求戊○○至郵局提款,屆時會有專員來收取保證金云云。 戊○○聽聞要繳交保證金後發覺有異,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案,羅東分局偵查隊之員警即要求戊○○假 裝配合上揭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協助警方逮捕犯嫌。而當時 尚不知戊○○已報案、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 5 年11月9 日12時30分許,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撥打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庚○○,要庚○○立即自新 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取款,庚○○於同日16時許抵達 後,該自稱「大哥」之人隨即指示庚○○至全家便利超商冬 山鄉義成店接收載有「地檢署」、「傳票」、「32萬元」等 字樣及張姓之人資料之傳真,並在附近尋找一處明顯地點回 報。經庚○○覓得地點並回報後,該名自稱「大哥」之人即 要庚○○在該處等候,並稱會再電話聯絡告知其付款人之特 徵。而庚○○在該處等候約10分鐘後,因詐騙集團成員發現 戊○○已向警方報案,該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便要 庚○○儘速將其所收取之前述傳真撕毀,並要庚○○趕回新 竹,庚○○聽從指示,立即搭乘計程車自宜蘭縣冬山鄉欲前 往台北車站。惟因庚○○行蹤已遭警方掌握,遂於105 年11 月9 日17時40分許,在國道五號北上車道11.9公里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庚○○所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
三、乙○○明知綽號「熊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吳 昱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05 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8000 元之代價,向簡立翔(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轉交予吳昱辰之詐騙集團;又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曾炫元(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 購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吳 昱辰之詐騙集團。而吳昱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簡立翔



曾炫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由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對甲○、丙○○、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簡立翔曾炫元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各次詐騙對象、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乙○○復承前開犯意,與明知綽號「 熊貓」之吳昱辰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梁○銘,及吳昱辰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銘於 105 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8000元之代價,向于 國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察官另行偵辦)收購其所申設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乙○○,乙○○於 取得上述于國龍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吳昱辰之詐騙集團。而吳昱辰等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于國龍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于國龍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辛○○、戊○○、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警卷第 16至17頁,105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6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反面、第128 頁,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83頁 反面;庚○○部分見警卷第55至59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 第9 頁正面,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 即屏東縣潮州鎮彭城路統一超商店員陳宇庭、證人即賽蒙特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香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明確(辛○○部分見警卷第356 至372 頁,105 年度他字第 25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50頁;陳宇庭部分見他字卷 第31至32頁、盧香孜部分見同前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 ),並有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 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小 大門口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字卷第7 至 8 頁、警卷第71至76頁),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 紙、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黑色背包1 個扣案可資 佐證,堪信為真。
⒉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等於105 年11 月4 日,並未取得辛○○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提款卡1 張等 語。惟告訴人辛○○當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國小門口前, 除交付現金39萬2000元予被告庚○○外,尚交付其所有之彰 化銀行苑裡分行提款卡1 張,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證陳 明確(見警卷第356 至372 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且被 告庚○○於警詢亦自陳,當日伊與乙○○、梁○銘開車返回 中壢後,在中壢下交流道附近一家麥當勞停車,乙○○要伊 拿錢下去「熊貓」的車上,伊上了「熊貓」的車交付贓款及 提款卡,並歸還工作手機給「熊貓」等語(見警卷第57頁) ,明確表示當日伊確有交付「提款卡」予「熊貓」,而與證 人辛○○前揭所述,互可印證。再者,該詐騙集團確實有持 辛○○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庚 ○○未交付辛○○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該集團如何持該 提款卡自辛○○帳戶內提領款項?是以,可見被告2 人此部 分所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熊貓 」指示庚○○去當車手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綽號「熊貓」之吳昱辰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交付庚○○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



,且詐騙集團由某所屬之女性成員,先於105 年11月8 日10 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 心臟內科之護士「陳燕玲」,因有名為「郭慧娟」之人持戊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在該院替戊○○掛號並申請醫療保險 ,戊○○之證件可能遭人盜用,其會替戊○○報案,並要求 戊○○說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以供其核對 。隨後該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即先後於同日上午與下午撥 打電話予戊○○,謊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陳建 宏」,因戊○○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罪,其會替戊○○調查 。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 年11月 9 日8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誆稱經其調查後,發 現戊○○為被利用之人頭,已涉有刑事案件,故要戊○○告 知其所有開戶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並指示戊○○至住家附 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載 有戊○○身分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後, 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對戊○○詐稱因 其經2 次傳喚均未到案,警察有權利將戊○○收押並凍結其 資金,惟戊○○可拜託檢察官分案調查,使其不必遭收押及 凍結資金,並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 集團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對戊○○表示「陳建宏」警官可替戊○○擔保等語,隨後 該名自稱「陳建宏」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戊○○若能繳 交一筆32萬元之保證金,即可不被收押,並要求戊○○至郵 局提款,屆時會有專員來收取保證金云云。戊○○聽聞要繳 交保證金後發覺有異,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案,羅東分局偵查隊之員警即要求戊○○假裝配合上揭詐騙 集團之指示,以協助警方逮捕犯嫌。而當時尚不知戊○○已 報案、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5 年11月9 日12 時30分許,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庚○○,要庚○○立即自新竹前往宜蘭縣冬 山鄉永清路取款,庚○○於同日16時許抵達後,該自稱「大 哥」之人隨即指示庚○○至全家便利超商冬山鄉義成店接收 載有「地檢署」、「傳票」、「32萬元」等字樣及張姓之人 資料之傳真,並在附近尋找一處明顯地點回報。經庚○○覓 得地點並回報後,該名自稱「大哥」之人即要庚○○在該處 等候,並稱會再電話聯絡告知其付款人之特徵。而庚○○在 該處等候約10分鐘後,因詐騙集團成員發現戊○○已向警方 報案,該自稱「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便要庚○○儘速將其 所收取之前述傳真撕毀,並要庚○○趕回新竹,庚○○聽從



指示,立即搭乘計程車自宜蘭縣冬山鄉欲前往台北車站。惟 因庚○○行蹤已遭警方掌握,遂於105 年11月9 日17時40分 許,在國道五號北上車道11.9公里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 人庚○○於警詢、偵訊證陳綦詳(見105 年度羅偵字第1050 029000號卷〔下稱影警卷〕第3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65 83號卷〔下稱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105 年度 聲羈字第85號〔下稱影聲羈卷〕第6 至8 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78 至380 頁、影 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戊○○提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381 至38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固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庚○○亦證稱: 這次來宜蘭,只有我一個人來,「大哥」叫我一個人行動; 乙○○跟我這次去宜蘭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影聲羈卷第 8 頁、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你在105 年11月10日被宜蘭地院羈押是因 為何事?)詐欺。跟這次是同一批詐騙集團,是我自己一個 人去取款。(問:乙○○和梁○銘沒有和你一起去?)沒有 。在宜蘭那次我沒有拿到錢就被抓到了,本來預計我收到錢 之後就要拿回去新竹交給乙○○,因為他是我的上游,什麼 事都是他交待我去做。(問:熊貓擔任何工作?)熊貓是乙 ○○的上游,熊貓交待事情給乙○○做。(問:梁○銘有無 參與宜蘭那次詐騙?)沒有。那次乙○○只有叫我一個人去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 (問:做完屏東這次你還有去宜蘭?)是的,105 年11月9 日。(問:你與誰一起去宜蘭?)我自己一個人,乙○○說 叫我一個人去就好。」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反面),均明 確表示被告乙○○係其上游,其係聽從乙○○之指示行事。 再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問:庚○○在宜蘭的 詐騙案件及本件屏東去詐騙辛○○的這件,都是你負責和熊 貓聯繫?)是。」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而與證人庚○ ○上開所證內容,互可勾稽,是足認證人庚○○首揭證陳, 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可憑採,進而,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乙○○雖未與證人庚○○共同至宜蘭向戊○○取款,惟 其既明知證人庚○○此行之目的,並聽從「熊貓」吳昱辰等 詐騙集團核心人物之指示,指示庚○○單獨前往取款,則被 告乙○○與證人庚○○及吳昱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此次犯 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至堪認定。故而,被告乙○○辯稱其



本次犯行,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並無可採。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6頁, 偵卷第127 頁,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 164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共犯梁○銘、證人簡立翔、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己○○○、丁○○分別 於警詢、偵訊證陳明確(梁○銘部分警卷第111 至112 頁、 原審卷第189 頁;簡立翔部分見警卷第175 頁、偵卷第194 至195 頁;甲○部分見警卷第430 至432 頁;丙○○部分見 警卷第444 至446 頁;己○○○部分見警卷第473 至474 頁 ;丁○○部分見警卷第489 至496 頁),並有證人甲○提出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 提出其太平宜欣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確實帳號詳卷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提出其第一銀 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確實帳號詳卷)、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告訴人丁○○提出其臺灣銀行大 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確實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33 至479 頁、第490 至536 頁),核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文規定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係公務員,且文書內容關係公務員職務事項,即使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所管轄,因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又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



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因具有令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仍然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 照)。查詐騙集團交付予告訴人辛○○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各1 紙,雖係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然 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官署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 足以分辨該等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自堪認 該等文書,均屬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照);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更名前我 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揆 之前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另「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 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 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 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 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 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 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50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3 次犯罪型態,分別係由多人縝密 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被告2 人之陳述,及告訴人辛○ ○、戊○○、甲○、丙○○、丁○○及被害人己○○○指訴 情節,除分別假冒不同身分而撥打電話向其等施以詐術,及 向其收取財物之車手外,尚有指揮車手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 員,人數堪認已達3 人以上。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其 各次所犯,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就事實欄 至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施用詐術,應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乙○○、庚○○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分別就其等事實欄、所犯, 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 人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行為,因屬 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嗣後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 ,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 騙開始,至(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各受害人收取金錢 、提款卡等財物,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 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 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各係一個犯 罪行為。
㈥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 ,分別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以詐欺手法,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 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收購知情之簡立翔曾炫元金融帳戶資料,並由梁 ○銘收購知情之于國龍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之時間、空間 均屬密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乙○○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各次犯行行騙之對象 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乙○○ 就事實欄至部分;被告庚○○就事實欄部分,分別與 各該事實欄所示之共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部分,簡 立翔、曾炫元于國龍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其他正犯有犯意 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㈦復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事實 欄所示犯行,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戊○○實施詐術,而著 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遭戊○○查覺而報警查獲庚○ ○,因而未遂,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㈧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 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 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主張其於106 年1 月6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有向簡立翔



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熊貓」,故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警方查獲被告乙○○有 向簡立翔曾炫元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熊貓」,供作詐 騙集團使用,確係被告乙○○主動向警方供出之情,有被告 乙○○106 年1 月6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4至 29頁、偵卷第106 至107 頁),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 雖與收購于國龍(由梁○銘出面收購)之行為,為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然由梁○銘收購于國龍帳戶資料之犯行,既係梁 ○銘遲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始供出,有該警詢筆錄可證( 見警卷第109 至113 頁),則被告就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之一 部,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且核 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就被告乙○○事實欄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向辛○○騙得39萬元現金及其配 偶林展全所有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提款卡1 張後,曾交付「 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予辛○○收執,前已述及,原 判決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未為此認定,容有疏漏。㈡就事實 欄所示犯行,詐騙集團如何施用詐術詐騙戊○○,為認定 被告乙○○是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法律事實,原判決未予審究、 論述其認定依據,理由顯有未備。㈢被告乙○○就事實欄 所示犯行,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審及此節,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乙○○此部分之刑,同 有未合。㈣被告庚○○於108 年1 月4 日供出綽號「熊貓」 之男子即為吳昱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3 月8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640400 號函及所附庚 ○○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此涉及被 告庚○○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應予審酌之因子,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難認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庚○○適當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主張 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犯行,量刑過重,並否認有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被 告庚○○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事實欄犯行,量刑過重,被 告乙○○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所示犯行,未依刑法 自首減輕其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事實欄復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 圖一己私利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



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而對被害 人詐騙財物,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 法文書公信力,實應嚴予懲罰;又各被害人損失金額,少則 數十萬,多則至數百萬,損失情形可謂甚為嚴重,被告2 人 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誠不宜輕縱, 此外,並考量被告2 人就各次所犯,全然或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參與犯罪情節,及其2 人犯後均供出上游「熊 貓」即為吳昱辰,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2 月。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台北地檢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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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