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7號
KSHM,108,上訴,4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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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龍馬綉雅前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1 月間止,分別擔 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燕巢老人福利協 進會」(下稱燕巢老人會)之理事長、總幹事,黃金龍明知 馬綉雅於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負責收取會員會費, 但並無侵占會費之事實,竟意圖使馬綉雅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下稱燕巢分駐所)警員捏造「 馬綉雅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收取會費後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以挪用」之虛偽不實情事 ,誣告馬綉雅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致 馬綉雅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馬綉雅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而 以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馬綉雅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 至燕巢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該分駐所警員陳述告訴人 馬綉雅(下稱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將其向燕巢老 人會會員所收取會費其中8 萬元予以挪用,而對告訴人提出 業務侵占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有一天伊進去辦公室時看到有1 份傳真,傳真上寫告訴人 有匯8 萬元給對方,但伊不知道這件事,便詢問告訴人,告 訴人口氣很不好,就說要告就隨便伊去告,伊認為告訴人有 侵占會費的情形,才去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告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因而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 危險之犯罪。行為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 卻仍故意捏造、構陷、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自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事實誇大其詞,或僅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所能比擬,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且所謂虛構事實,本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倘所告事 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是否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 無可能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不以所申告之罪 名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20年上字第662 號判 例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 號、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考)。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 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 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 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 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 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 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及告訴人於103 年至105 年1 月間,曾分別擔任燕巢老 人會之理事長、總幹事,被告負責保管燕巢老人會所有燕巢 農會帳戶的印章,告訴人則負責收取燕巢老人會會費等財務 事項之業務。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即知悉告訴人有將8 萬元 匯給大眾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遊覽公司),嗣 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燕巢分駐所製作警詢



筆錄,向員警陳述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將其所收取 的燕巢老人會會員會費未予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並將其 中8 萬元予以挪用,因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業務侵 占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以及告訴人所收取匯予大眾遊覽公司之系爭8 萬元款 項,係告訴人受被告委託代為收取燕巢老人會部分會員及其 他人員參加104 年間旅遊之旅遊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馬綉雅、證人即大眾遊覽公司負責人莊春敏分別證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57頁;訴字卷一第164 、165 頁;訴字卷二 第96至117 頁) ,並有被告105 年6 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 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告訴人提出燕巢老人 會104 年6 月4 、5 日淡水2 日遊支出費用、出遊人員名單 、估價單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72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62頁;訴 字卷一第3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所收取款項,不論是燕巢老人會 會費或代收旅遊費用等,都應該先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後 ,經過伊同意始可動支、匯款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 並陳述:伊該次所代為收取8 萬餘元之旅遊費用,是被告私 人招攬旅遊活動之費用,該次旅遊是2 日遊,且參加該次旅 遊人員大部分都非燕巢老人會會員;因為若是燕巢老人會年 度旅遊活動,均會在每年重陽節前後舉辦,都是1 日遊行程 ,且會員參加該老人會年度旅遊活動,並無需另行繳納旅遊 費用,因為會員所繳納會費已包括旅遊會費,因為該次淡水 旅遊活動是被告私人招攬之旅遊活動,所以伊不可能將該次 旅遊費用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9 頁 )。而經原審函詢燕巢老人會有關該老人會辦理會員年度旅 遊活動之相關規定及費用支付情形等細節,該會亦覆稱:「 ⒈本會辦理年度會員旅遊,都是在每年重陽節前後辦理,會 在出遊的前1 個月左右寄發行程與報名表給該年度會員,如 有會員資格者無需繳費,因為每年會員所繳的會費已經包含 旅遊費用。⒉104 年度大眾遊覽公司所承辦的淡水旅遊活動 ,並非本會年度旅遊活動。該次活動經查證,雖是以本會名 義舉辦,但並未告知理監事會議,亦未及通知該年度所有會 員,而屬於全程自費行程,以及多半是非會員參加,故不屬 於本會的會員活動。⒊理事長所辦理交流活動,是自費的個 人行程,與本會無關,該交流活動只是在旅遊景點其中1 項 行程,算是私辦行程,與老人會無關,故相關費用不能存入 老人會帳戶。」等語,此有燕巢老人會107 年9 月27日高雄



市燕老福字第10703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5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該 8 萬元並非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甚明,故被告辯稱:該次旅 遊並非伊私人舉辦活動,且告訴人所收取相關旅遊費用都應 先存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後,再經伊同意始可動支使用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初提出告訴時,並非指告訴人侵占燕巢 老人會會費,而是指告訴人未將所收取旅遊費用款項匯入燕 巢老人會帳戶內,即擅自將款項付給旅遊業者,且告訴人又 未將該次旅遊支出餘額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告訴人可能 有侵占之虞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警 詢筆錄,業已明確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 現馬綉雅業務侵占?請詳述。)馬綉雅擔任高雄市燕巢老人 福利協會總幹事,於104 年年初開始向協會共120 名會員以 收會費的名義收取每人1,200 元,並於104 年9 月份(詳細 日期、時間點我忘記了)被我於協會辦公室的傳真機中,發 現其將所有會費中挪用會費中80,000元傳真給名為大眾遊覽 公司的傳真,用途不明。」、「(問:案發當時〈104 年9 月〉貴協會有多少會員?馬琇雅是否已將會費收齊?當時有 無匯入協會帳戶?)當時有120 名會員,馬綉雅已經將所有 會費收齊,當時皆未匯入協會的帳戶,為馬綉雅一人保管。 」、「(問:馬綉雅挪用多少會費?將會費挪作為何用?意 圖為何?)馬綉雅挪用80,000元會費,我不清楚她做何用途 ,只知道她有傳真給大眾遊覽公司。意圖我不清楚。」、「 (問:你如何知悉馬綉雅所侵占之80,000元為會費?)我看 到傳真的時候,我有問馬綉雅原因,她自己承認傳真的匯款 為她本人所收的老人會會費。」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8 92號卷第3 至5 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綜觀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告訴內容,業可認定被 告明確指摘之事實為「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將其所收取 燕巢老人會120 名會員每人1,200 元之會費,共計144,000 元,皆未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並由告訴人單獨保管後, 將其中8 萬元予以挪用」,並以前開情事為據,對告訴人提 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甚為明灼。從而,被告事後辯稱:伊當 時係指告訴人未將所收取旅遊費用款項匯入燕巢老人帳戶內 ,即擅自挪用匯給旅遊業者云云,核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 無可採取。
⒉被告自陳其於104 年9 月間得悉其所指該份傳真資料後,業 已向告訴人提出質問,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並未告



知該份傳真資料是何種費用,係告訴人叫伊要告就去告,待 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才說是旅遊費用云云(見訴 字卷一第62頁)。然查,告訴人既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收 取參加104 年間淡水旅遊活動相關人員所繳納之旅遊費用, 並於參加旅遊期間將該等旅遊費用支付予承辦之旅遊業者, 則當被告對告訴人就該次旅遊費用支付情況提出詢問或質疑 時,告訴人為免其遭受質疑帳目不清,衡諸常情,告訴人實 無可能未曾向被告說明該份傳真資料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 準此,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指摘告訴人當時向其承認該份傳真 資料是告訴人所收取老人會會員之會費,或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所辯:告訴人未曾向其做任何說明云云,要與一般客觀常 情有悖,實無可採。況且,苟若告訴人在被告對該份傳真資 料提出質問時,未曾對被告做任何說明,被告當時顯然無從 得知該份傳真資料是屬何種費用,則被告又如何於對告訴人 提出侵占告訴時,即可得知其所指摘告訴人係挪用旅遊費用 ,而非指摘挪用會費?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再者,被告對於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活動,或其所稱其以燕 巢老人會名義所招攬旅遊活動,均由大眾遊覽公司長期承辦 ,且在告訴人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均由告訴人代為 收取參加旅遊活動相關人員所繳納之旅遊活動費用,以及燕 巢老人會會員參加該老人會年度1 日遊之旅遊活動,並無需 另行繳納旅遊費用,而由該老人會會員所繳納會員費用支出 ,若為燕巢老人會與其他老人協會交流活動,並未週知全體 會員,僅由參加之理監事告知部分參加會員,其目的係為坐 滿1 輛遊覽車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9至 63頁、第66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9頁),此除與前揭燕巢老人會函 覆原審之內容大致相同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綉雅、證人 即大眾遊覽公司負責人莊春敏分別證述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 活動辦理情形,及大眾遊覽公司承辦該等旅遊活動之狀況及 相關細節等情相符。準此,足見告訴人受被告委託所收取之 旅遊費用,非屬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之旅遊費用,而屬被告 以燕巢老人會名義,與其他老人協會辦理交流活動之旅遊費 用。而此類交流旅遊活動參加人員既非均屬燕巢老人會會員 ,以及該等交流活動復未公告周知該老人會會員知悉等情, 則參加該類旅遊活動之參加人員所繳納旅遊費用,即可知非 屬燕巢老人會應有收入或支出事項,故告訴人實無將該等費 用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之必要。
⒋如上所述,告訴人所代為收取該等旅遊費用,既非屬燕巢老



人會應有收入項目,並無事先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之必要。 而告訴人將其所收取104 年間淡水2 日遊之旅遊費用,在參 加該次旅遊期間,先行支付訂金7 萬元予承辦該次旅遊活動 之大眾遊覽公司人員,用以支付該次旅遊活動相關食宿等費 用,並於該次旅遊活動結束後,經與大眾遊覽公司確認該次 旅遊活動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傳真資料後,將尾款15,119元匯 入大眾遊覽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馬綉雅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莊春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 卷二第110 至117 頁),復有大眾遊覽公司提出該次淡水旅 遊支出費用及告訴人匯款資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55 至261 頁)。審酌被告既係長期委託大眾遊覽公司辦理燕巢 老人會旅遊活動,復親自全程出席參加該次旅遊活動,對於 該次旅遊活動期間即須支付相關食宿費用之情形,當無可能 毫無所悉;則在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得悉該份傳真資料時, 縱認告訴人有未經其事先同意即匯款予旅遊業者之情形,衡 諸常情,被告當可向承辦之大眾遊覽公司確認該次旅遊活動 費用支出狀況,即可清楚明瞭該次旅遊活動費用支出情形, 而輕易查知告訴人是否有侵占或挪用款項之情事。然參之被 告已自承:其得知該份傳真資料後,未曾做任何查證動作, 亦未透過任何管道查證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62頁),此核與證人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未 曾向其查詢有關該次淡水旅遊費用支出情形,亦未對該份旅 遊費用支出之傳真資料提出任何質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 2 、117 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在得知該份傳真資料之 時,對該份傳真資料所載相關旅遊費用支出情形並無任何疑 義,洵可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得悉該份傳真資料時 ,未曾自告訴人處得知該份傳真資料支出之情況,然被告事 先既未曾做任何查證動作,而於得知該份傳真資料已逾9 個 月後,卻仍向員警提出告訴人挪用燕巢老人會會費8 萬元之 業務侵占告訴,顯係捏造告訴人有侵占燕巢老人會會費之不 實情事,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告訴人犯業務侵占 罪,顯已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灼。 ⒌參以被告供稱: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8 萬元之告訴時,伊並 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侵占,是伊看到該份傳真資料,伊認為 告訴人沒有交代清楚,且未經伊簽名就把錢匯出去,告訴人 又叫伊要告就去告,伊就去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63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時所申告之事項,顯無任何憑據,純屬其個人妄加臆測聯想 ,而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代為收取104 年6 月4 、5 日所舉辦 旅遊活動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次旅遊係前往臺 東關山地區交流活動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承辦燕巢老人會相 關旅遊活動之大眾遊覽公司,是否有於103 、104 年間承辦 燕巢老人會前往臺東地區或淡水地區旅遊活動?經大眾遊覽 公司明確覆稱:於104 年6 月4 、5 日承辦燕巢老人會淡水 2 日遊,以及於同年10月16、17日辦理2 梯次前往紫南宮等 處1 日旅遊活動,並無辦理臺東關山地區旅遊活動,並檢附 該2 次旅遊活動相關資料及費用明細單據過院參辦,此有大 眾遊覽公司107 年8 月1 日(107 )高市眾字第1070801001 號函檢附104 年6 月4 、5 日辦理燕巢老人會淡水2 日拜訪 行程之相關資料(含行程、估價單、支出費用明細、團員名 單)及同年月23日(107 )高市眾字第1070823001號函檢附 該公司104 年6 月4 、5 日辦理燕巢老人會淡水2 日拜訪行 程相關資料(含104 年6 月4 、5 日淡水2 日遊之結算明細 表、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 春敏〉存摺封面、104 年6 月26日匯款明細及1 日遊行程資 料)等件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29 至237 頁、第255 至 263 頁)。嗣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向大眾遊覽公司及高 雄銀行明誠分行函詢結果,告訴人有於104 年12月29日匯款 14,000元給大眾遊覽公司負責人莊春敏,此筆款項係大眾遊 覽公司辦理燕巢老人會104 年12月11日、12日臺東成功關山 二日遊結算尾款乙節,固有高雄銀行明誠分行108 年2 月18 日高銀(密)明誠字第108000000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敏)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匯款資料及大眾遊覽公司108 年3 月14日(108 )高 市眾字第1080314001號函檢附燕巢老人會成功關山二日遊行 程暨結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 74至76頁)。然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至燕巢分駐所,對告 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內容係為「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 ,將其所收取燕巢老人會120 名會員每人1,200 元之會費, 共計144,000 元,皆未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並由告訴人 單獨保管後,將其中8 萬元予以挪用」,已如上述,職是, 大眾遊覽公司是否於104 年間辦理燕巢老人會臺東成功關山 二日遊,洵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誣告犯行無關。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燕巢老人會之理事長,僅因不滿



告訴人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辦理相關會務業務之方式 ,復認告訴人在外毀謗其名譽,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之爭 議及糾紛,而恣意捏造不實情事,誣告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告訴人除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外 ,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 之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雖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起告 訴,然未獲檢察官採納,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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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