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乃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乃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其萬」、「鄭永雄」、「謝學毅」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乃琳自民國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1 「博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兆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博 兆公司之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博兆公司職員卓巧麗稱客 戶劉其萬欲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稅金)商品( 實係7 萬元商品),並由卓巧麗開立總金額60,000元之銷貨 憑單(銷貨單號:KOZ00000000000 ) l紙交予蔡乃琳後,蔡 乃琳竟於103 年9 月10日,在屏東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在 該銷貨憑單之「簽收人」欄位內,偽簽客戶「劉其萬」之姓 名,再持該銷貨憑單交回博兆公司而行使之,使博兆公司誤 信劉其萬業已確認該銷貨憑單之品項及金額,足生損害於劉 其萬及博兆公司對於交付客戶之貨品數量、交易金額之管理 及正確性。
㈡又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博兆公司職員吳貞儀稱 客戶鄭永雄欲購買52,000元(含稅金)商品,並由吳貞儀開 立總金額52,000元銷貨憑單(銷貨單號:KOZ0000000000 ) l 紙交予蔡乃琳,嗣又稱鄭永雄希望再折讓7,000 元等語, 致博兆公司將銷貨憑單上之銷售金額改為45,000元後,蔡乃 琳竟於104 年1 月27日後3 、4 日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 某處,以不詳方式,在該銷貨憑單之「簽收人」欄位內,偽 簽客戶「鄭永雄」之姓名,再持該張銷貨憑單交回博兆公司
而行使之,使博兆公司誤信鄭永雄已確認該銷貨憑單之品項 及金額,足生損害於鄭永雄及博兆公司對於交付客戶之貨品 數量、交易金額之管理及正確性。
㈢另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向吳貞儀稱客戶謝學毅欲購買60,0 00元(含稅金)商品(實係78,000元商品),並由吳貞儀開 立總金額60,000元銷貨憑單(銷貨單號:KOZ00000000000) 1 紙交予蔡乃琳後,蔡乃琳竟於104 年7 月9 日後1 週之某 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在該銷貨憑單之「 簽收人」欄位內,偽簽客戶「謝學毅」之姓名,再持該張銷 貨憑單交回博兆公司而行使之,使博兆公司誤信謝學毅業已 確認該銷貨憑單之品項及金額,足生損害於謝學毅及博兆公 司對於交付客戶之貨品數量、交易金額之管理及正確性。二、案經博兆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乃琳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上開㈠至㈢銷貨憑 單交回博兆公司而行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劉其萬的簽名,是由伊請劉其萬之 照相館員工代簽;㈡鄭永雄的簽名,是伊請鄭永雄住處大樓 管理員代簽;㈢謝學毅的簽名,是伊請中正高工謝學毅辦公 室之同事代簽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萬曉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劉其萬、鄭永雄、謝學毅於偵 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2-36 、53-56 、79-80 頁),並有博兆公司銷貨憑單影本3 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6 、7 、8 ,他二卷第17、18頁)。又查卷附之博兆銷貨 單上偽造之「劉其萬」、「鄭永雄」、「謝學毅」3 人之筆 跡,似乎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絕非被告所稱不同3 人之筆跡 甚明。況如商品委由他人代收,應請該代收人簽自己之姓名 ,以明責任,豈有代簽貨主姓名之理?又被告之所以用不詳 方式,偽簽被害人劉其萬等3 人之姓名,係因被害人劉其萬 等3 名客戶給付予被告之貨品款項金額高於被告交付公司之
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此有證人劉其萬、鄭永雄、謝學 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銷貨憑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擔心 上開情事曝光,故為本案犯行,其又將偽造客戶簽名之銷貨 憑單交回公司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誤信上開銷貨憑單為客 戶所親簽,顯損害了被害人劉其萬、鄭永雄、謝學毅及告訴 人博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 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劉其萬」、「鄭永雄」、「 謝學毅」等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 非重大,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 月,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至於偽造之「劉其萬」、「鄭永 雄」、「謝學毅」署押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