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6號
KSHM,108,上訴,30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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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曹勝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1號、第8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勝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 予李見興(編號1 至3 )、張簡水(編號4 至6 )等人(共 6 次,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該附表所示)。嗣經員警循 線事前對曹勝傑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17時20分許 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勝傑(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 其有罪部分(即附表)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故本院依 法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被告其餘無罪與同案 被告李見興張簡水所涉犯罪俱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 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前由查獲 機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成分,業據該局出具107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080 號鑑定書可參(偵一 卷第23頁,下稱前開鑑定書),此等證據方法既係受託機 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實施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見興張簡水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指 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5至16頁 、警四卷第12至13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 品為證,且其中編號1 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3公克)一節,亦有前開鑑定 書可參(偵一卷第23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 認不諱,足徵其自白堪予採信,是此事實均堪認定。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 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 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 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查知被告購入毒品 實際成本為何,然其與李見興張簡水彼此既非近親或有 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 。故被告前揭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 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 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 追訴。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曹勝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次販賣前與最後一次販賣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 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俊」之梁盈竣,嗣經員警依被告指述對梁盈竣實 施監聽並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一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10月5 日高港警刑字第107990 931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暨移送書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60至77頁),然觀乎其中移送書記載梁盈 竣所涉犯罪事實均為107 年3 月23日以後販賣予盧美月洪文國張金福等人,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明顯早於 梁盈竣該等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亦難推認其確係被告 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故本件核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由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 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 「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 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 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編號4 至6 所示犯罪事實前在偵查中未據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訊(詢)問以致未有自白機會,惟於法院審理 中始終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 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 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前揭犯行惡性尚不 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 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⑷準此,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其明 知國家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助長毒品氾濫,法益侵害情 節難認輕微,惟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審酌販賣數量、所得 、素行與自述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 2 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6 罪);復考量所犯各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 對象各係李見興(3 次)、張簡水(3 次),侵害法益質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除就被告所涉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 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業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毒品所餘 ,且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 後一次即附表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編號 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持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4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 、4 所示之 物俱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猶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 規定,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
│ 1 │曹勝傑於107 年1 月19日16時34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曹勝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李見興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雙方達成合│年拾月。 │
│ │意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曹勝傑遂於同日17時43分許│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
│ │再以前開門號聯繫李見興表示已抵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5 樓,隨後某時許前往病房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1 包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李見興既遂,李見興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追徵其價額。 │
│ │予曹勝傑收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
├──┼────────────────────────┼─────────────────┤
│ 2 │李見興於107 年1 月21日14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行│曹勝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向曹勝傑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年拾月。 │
│ │毒品海洛因,經雙方達成合意,曹勝傑於同日15時44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與李見興見面,由曹勝傑交付│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不詳數量海洛因1 包予李見興既遂,李見興亦當場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00元予曹勝傑收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 │追徵其價額。 │
├──┼────────────────────────┼─────────────────┤
│ 3 │曹勝傑於107 年1 月23日16時52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曹勝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李見興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李見興向曹│年拾月。 │
│ │勝傑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曹│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
│ │勝傑於同日18時47分許再以前開門號聯繫李見興,隨後│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某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房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包予李見興既遂,李見興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曹勝傑收│追徵其價額。 │
│ │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
├──┼────────────────────────┼─────────────────┤
│ 4 │張簡水於107 年1 月26日17 時39分許,以0000000000 │曹勝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向曹勝傑表示欲購買第一│年。 │
│ │級毒品海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曹勝傑於同日20時7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
│ │再以前開門號與張簡水聯絡,隨後某時許前往張簡水位│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與其見面,由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勝傑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1 包予張簡水既遂,張簡水亦│追徵其價額。 │
│ │當場交付3000元予曹勝傑收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
│ │4 )。 │ │
├──┼────────────────────────┼─────────────────┤




│ 5 │張簡水於107 年2 月10日17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行│曹勝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向曹勝傑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年。 │
│ │毒品海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曹勝傑隨後於同日某時許│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
│ │前往高雄監獄前「OK便利商店」與其見面,由曹勝傑交│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付不詳數量海洛因1 包予張簡水既遂,張簡水亦當場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付3000元予曹勝傑收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追徵其價額。 │
├──┼────────────────────────┼─────────────────┤
│ 6 │張簡水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行│曹勝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動電話門號撥打前開門號,向曹勝傑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年捌月。 │
│ │毒品海洛因且雙方達成合意,曹勝傑於同日19時11分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以前開門號與張簡水聯絡,隨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監獄前「OK便利商店」與其見面,由曹勝傑交付不詳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
│ │量海洛因1 包予張簡水既遂,張簡水亦當場交付1 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予曹勝傑收受(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遭警查扣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重1.23公克) │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
├──┼──────────────┼───────────────────────────┤
│ 2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各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行諭知沒收 │
├──┼──────────────┼───────────────────────────┤
│ 3 │剷管1支 │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4 │空夾鍊袋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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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