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傑英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石立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8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原傑英為石立雯(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之表兄,與 石立雯之家人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10多年, 因石立雯介紹,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網路遊戲玩家綽號「阿 祥」之黃至祥(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詎原傑英因待業近1 年,經黃至祥於107 年1 月間,在上開永康區永二街址處, 邀約前往國外運輸毒品入臺賺錢,其為貪圖走私毒品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而應允之,竟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逾20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而與黃至祥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至祥負責 聯繫馬來西亞販毒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等成年男 子、安排機票及食宿事宜,再由原傑英前往馬來西亞與販毒 集團「阿亮」等成員見面,購買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臺灣地 區;計議已定,原傑英先至臺南市永康區某運動用品店購買 較大尺碼之黑色球鞋1 雙供為夾藏愷他命之用,並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與黃至祥、「阿亮」之 聯繫工具,黃至祥於原傑英出發前,在上開永康區永二街址 處交付29萬元購毒款予原傑英,原傑英即於同年2 月16日前
往高雄國際機場,將29萬元兌換成馬來西亞幣,再搭乘亞洲 航空公司(下稱亞航)編號AK-171號班機出境,於同日抵達 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後隨即由「阿亮」所屬人員接往「阿 亮」住處,由「阿亮」將愷他命2 包(毛重共計453 公克) 交予原傑英,原傑英乃投宿吉隆坡某不知名飯店,再將該2 包愷他命以黑色膠帶包妥分別夾藏在上開黑色球鞋內(其於 吉隆坡旅遊期間則換穿他鞋)。迨於同月21日上午,原傑英 即換穿上開夾藏有2 包愷他命之黑色球鞋,自馬來西亞吉隆 坡機場搭乘亞航編號AK-170號班機,於同日12時45分許入境 臺灣,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將上開愷他命2 包運送至臺灣地 區;嗣於同日(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海 關查驗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察覺有 異,對原傑英予以攔查並搜身,當場在原傑英穿著之上開黑 色球鞋左、右腳鞋底各查獲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2 只,毛 重共計453 公克,淨重共計440.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39. 83公克,純度83.43 %,純質淨重367.64公克),並扣得黑 色膠帶2 捆、黑色球鞋1 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原傑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原傑英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5-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原傑英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卷】第2-4 、6
-7頁,107 偵39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 頁,原審卷㈠ 第16頁反面、4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96、139 頁,本院 卷第51、83-84 頁),並有法眼系統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 結果(見警卷第10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107 年2 月21日(107 )高機移字第8 號函(見警卷第17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18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5 頁)、被告原傑英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勘驗報告(見原審卷 ㈠第118-216 頁)在卷可憑。
⒉扣案結晶體2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毛重共計453 公克,淨重共計440.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39.83公克,純度83.43 %,純質淨重367.64公克),有查 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460 號鑑定書(見偵一 卷第31頁)。
⒊黑色膠帶2 捆、黑色球鞋1 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⒋被告原傑英本件所為與綽號「阿祥」之黃至祥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 應同負其責。
⑵被告原傑英於107 年2 月21日被查獲後,就本次前往馬來西 亞運毒返臺係依綽號「阿祥」男子指示等節供述甚詳,並提 供「阿祥」之身分特徵為「身高約172 公分,微胖,Face time帳號為『WIWI978978 @icloud .com 』、WeChat帳號為 『WIWI 701211 』」(見警卷第3 頁反面),再於同年5 月 7 日偵訊時就「阿祥」之身分資料供稱:「『阿祥』是嘉義 人,原定106 年8 月15日前後要入監執行毒品案件,但『阿 祥』後來未到案遭通緝;『阿祥』的配偶住在臺北、臉書帳 號名稱為『羅倪香』」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並提出「 羅倪香」之臉書網頁資料、照片為憑(見偵一卷第42至46頁 ),檢察官乃於107 年7 月12日向原審提出查證結果:「本 名為『黃至祥』之男子,出生日期與被告原傑英供稱上手為 綽號『阿祥』之男子使用之微信帳號數字部分相符,原配偶 之姓名亦相符,且戶籍地及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等特徵皆符合 被告原傑英之描述,故本名為『黃至祥』之男子,即應為綽
號『阿祥』」(見原審卷㈠第81頁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 充理由書);因之,原審提訊證人黃至祥到庭,於提示「羅 倪香」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後,證人黃至祥亦陳稱:「這是 我太太的臉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又證人黃至 祥前確因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至107 年 7 月20日始遭緝獲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至祥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黃至祥通緝紀錄表(見 原審卷㈠第52- 53頁,原審卷㈡第1-2 、4-5 頁)。是綜合 上開各情,應認被告原傑英所指綽號「阿祥」之男子為黃至 祥。
⑶綜上,本件由黃至祥負責聯絡、提供經費,再由被告原傑英 前往馬來西亞運送第三級毒品入臺,足見被告原傑英與黃至 祥就本件犯行,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運毒入 臺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傑英就本件所為,應與黃 至祥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原傑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原傑英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刑之減輕
⒈論罪
⑴核被告原傑英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原傑英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原傑英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原傑 英係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 ,就此部分自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0 號有關被告原傑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被告原傑英本件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⑵共犯
被告原傑英與黃至祥間就本件犯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刑之減輕
被告原傑英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本件運輸第
三級毒品進口犯行,業如前述,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傑英經查獲後,積極向 偵查機關提供共犯「阿祥」之情資,並於原審指認「阿祥」 即為黃至祥,檢察官並因此確認上手「阿祥」(即黃至祥) 之年籍,對黃至祥所涉犯行部分進行偵查等節,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 日雄檢欽霜107 偵3908字第1079 02301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2頁),爰就被告原傑 英本件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 其刑。
㈣原審關於被告原傑英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原傑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原傑英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與黃至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以企 圖牟利,毛重合計達453 公克,數量龐大,市價甚高,誠屬 不該,又該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倘被告原傑英 運輸該毒品入境之際未經查獲,而使該數量甚鉅之毒品輾轉 流入我國境內,將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恐造成莫大危害;惟念被告原傑英犯 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至祥,犯 後態度誠屬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原傑英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酒店、舞廳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6 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姨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復說明「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毛重共計45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39.83公克)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黑色膠帶2 捆、黑色球鞋1 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分供綑綁、運輸毒品、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等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⑶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業因 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⒉經核原審關於被告原傑英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合。檢察官以被告石立雯與被告原傑英應具共同正犯關係, 原審誤為被告石立雯無罪之判決,因之,就被告原傑英共犯 之認定亦屬有誤為由,就被告原傑英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本
件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石立雯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進口行為,與被告原傑英、黃至祥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理由詳如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石立雯)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立雯於107 年1 月間,與綽號「阿祥 」之成年男子,在被告石立雯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 0 號之住處內合謀,由「阿祥」與被告石立雯負責聯繫、被 告原傑英親自前往馬來西亞與當地運毒集團成員綽號「阿亮 」之成年男子等人見面,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臺 灣地區,被告原傑英因此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謀議已定, 被告原傑英透過「阿祥」安排機票與食宿,於107 年2 月16 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阿亮」等運毒集團成員接 洽,並與「阿亮」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黑色膠帶包裝 後置入球鞋中,並於107 年2 月21日13時30分許,搭乘亞洲 航空AK -170 號班機,以穿著前述球鞋底夾帶方式,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共計45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439.83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幸於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 ,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獲究辦。因認被告石立 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立雯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係以 被告石立雯之供述、被告原傑英之自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 包、黑色膠帶2 捆、黑色球鞋1 雙等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石立雯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不知道原傑英 、『阿祥』有共謀運輸毒品的事,也不知道原傑英去馬來西 亞要做什麼,我如果知道原傑英出國運毒,怎麼還會去機場
接機,還在原傑英出事後,留下電話給機場人員聯絡」等語 。經查:
㈠依被告原傑英歷次陳述互核觀察
⑴於107 年2 月21日被查獲後當日及翌日警詢、偵訊陳稱:「 我於107 年1 月間,表妹石立雯與其友人『阿祥』在石立雯 住處,問我是否願意以每500 公克10萬元之代價,到馬來西 亞吉隆坡夾帶愷他命入境臺灣,出國行程機票、食宿均是『 阿祥』處理」、「支付貨款29萬元是『阿祥』,故我認為『 阿祥』應該是實際貨主,石立雯則是介紹我去幫『阿祥』接 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4 頁)。
⑵於107 年6 月15日原審陳稱:「(法官問:石立雯為什麼介 紹綽號『阿祥』成年男子給你認識?)因為我106 年時沒有 工作,石立雯介紹『阿祥』給我認識看有無工作機會,『阿 祥』到我房間跟我講運毒計畫,當時石立雯在她自己房間, 不在我房間」、「(法官問:你在警詢時,是說你表妹石立 雯與綽號「阿祥」成年男子在永康住處問你是否願意用10萬 元運毒回台,根據這樣的說法,石立雯對於運毒事情應該是 知情?)石立雯知情,她知道『阿祥』找我是要跟我說運毒 事情讓我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 ⑶於107 年7 月10日原審陳稱:「(法官問:你之前說是因為 你沒有工作,所以是透過石立雯介紹綽號『阿祥』之成年男 子提供工作機會給你,有何意見?)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問 石立雯有無工作機會,石立雯就說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有工作機會,所以我是因為石立雯接觸綽號『阿祥』之成年 男子獲得工作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 ⑷於107 年8 月14日原審陳稱:「(檢察官問:你跟『阿祥』 真正有面對面聊天是因為『阿祥』要幫你找工作?)是,我 先問石立雯那邊有沒有好的工作可以讓我做,我失業、缺錢 ,石立雯說我可以去問『阿祥』,『阿祥』那邊應該有工作 ,我就自己問『阿祥』他那邊有沒有工作讓我做」、「(檢 察官問:『阿祥』那時候怎麼跟你講?)『阿祥』直接跟我 說運毒品這樣的工作,看我願不願意」、「(檢察官問:當 時石立雯在哪裡?)她那時候不在一樓,她在她的房間」、 「(檢察官問:2 月5 日那次出國石立雯知道,2 月16日又 這麼急著在大年初一要再出國一次,石立雯都沒有關心為何 急著頻繁出國?)石立雯有問我,我說第一次出去沒有成功 ,『阿祥』又安排第二次在2 月16日要我出境去馬來西亞, 前一天吃年夜飯時,我有提到我明天又要出國,所以石立雯 知道我要出國」、「(檢察官問:石立雯都不會想問一下什 麼工作會不成功?)我剛也有說過,我不會干預她的事情,
她也不會干預我的事,我們不會互相管來管去,我的工作內 容也不會讓別人知道,因為這個有危險性」、「(檢察官問 :你剛說你沒有跟石立雯談到是什麼工作,為何之前在移審 時說石立雯知情,她知道綽號『阿祥』成年男子找我是要跟 我說運毒事情讓我賺錢」?)我那時候一直認為『阿祥』有 跟石立雯講,所以法官問我時,我就這樣回答」、(檢察官 問:為何你認為『阿祥』有跟石立雯講?)『阿祥』又常跟 石立雯碰面,我想石立雯應該會問『阿祥』叫我出去做什麼 工作,所以我這樣跟法官回答」、「(審判長問:你是2 月 21日在調查局做筆錄,隔天2 月22日下午檢察官問你同樣的 問題,你也是回答同樣的答案,為何你也是把表妹石立雯拉 進來,說石立雯有提議以10萬元為代價?)我做筆錄要自白 、坦白,我要把中間的過程全部講出來,所以一併把我表妹 石立雯的名字講出來,如果我今天要袒護石立雯,我就不會 講出她的名字,才會講到石立雯、『阿祥』叫我去運毒等細 節」、「(審判長問:則為何你認為『阿祥』會跟石立雯談 到你的運毒事宜?這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反面-24 、27頁反面、29頁反面、35頁)。 ⑸綜合被告原傑英歷次陳述,其於107 年2 月21日警詢、22日 偵訊陳稱「是石立雯與其友人『阿祥』在石立雯住處,問我 是否願意以每500 公克10萬元之代價,到馬來西亞吉隆坡夾 帶愷他命入境臺灣」、「石立雯是介紹我去幫『阿祥』接貨 」等事涉被告石立雯參與本件之情節,然其自107 年6 月15 日起,在原審多次陳述則為「石立雯介紹『阿祥』給我認識 看有無工作機會,『阿祥』跟我講運毒計畫,當時石立雯在 她自己房間」、「我是因為石立雯接觸綽號『阿祥』之成年 男子獲得工作機會」、「我失業、缺錢,石立雯說我可以去 問『阿祥』,『阿祥』那邊應該有工作」、「『阿祥』跟我 說運毒品的工作,石立雯不在場,她在她的房間」,前後已 有不同,並隱有被告石立雯此一介紹綽號「阿祥」之黃至祥 給被告原傑英認識之舉,係純為使被告原傑英替黃至祥運毒 入臺,或原係為當時失業之被告原傑英增加詢問工作之機會 ,後被告原傑英自行與黃至祥接觸,始有如被告原傑英於原 審所陳「黃至祥徵詢我運毒意願時,被告石立雯並不在場」 之情事。是被告原傑英於警、偵訊單一且與其後於原審不符 之陳述,能否證明被告石立雯是否參與本件之實際全貌,或 係被告原傑英摻雜個人臆測判斷之結果,即非無疑。 ㈡依被告石立雯於107年2月21日至高雄國際機場接機時之現場 舉動觀察
⒈被告原傑英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
乘亞航編號AK-170號班機,於12時45分許入境臺灣,後於13 時30分許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 察覺有異而攔查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石立雯因接機無著 ,乃以WeChat於同日13時28分傳訊「. . . 出什麼事. . . 」、13時46分傳訊「哥哥你到底怎麼了」予被告原傑英,亦 有翻拍【原傑英】手機WeChat訊息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5 頁)。
⒉依證人即高雄國際機場旅客服務中心值班人員紀明瑩於原審 證稱:「於107 年2 月21日有位染粉紅色頭髮女生來櫃台詢 問,應該就是在庭的石立雯,印象中石立雯有說班機號碼、 旅客姓名,詢問該旅客有無抵達,但櫃台查不到旅客名單, 依一般程序我們會先打電話給航空公司詢問行李是否領完, 若還有行李就會請詢問者稍等,印象中石立雯第一次來問時 ,還有行李,就請她再等看看,過幾分鐘後,石立雯又來問 ,我們除打電話給航空公司行李組確認外,也打電話給移民 署或海關詢問有無旅客卡在移民署或海關,對方表示有一名 旅客沒辦法出來,我有跟石立雯說她找的旅客不能出來,但 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原因,石立雯知道這件事後就離開」、「 當時石立雯有向我表示可不可以留下她的電話,如果航空公 司聯絡我們,我們再聯絡她,但因為我們櫃台一忙起來會忘 記,就沒有收下她的電話」、「印象中,石立雯只有一個人 來櫃台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21 頁);及證 人即高雄國際機場旅客服務中心值班人員簡心柔於原審證稱 :「於107 年2 月21日13時至14時許,石立雯來櫃台表示接 機旅客一直等不到,詢問該旅客所搭乘班機是否抵達機場, 石立雯在櫃台停留應該有20分鐘」、「我們只能協助聯絡航 空公司,確認該班機行李是否領完,或聯絡移民署及海關, 有無旅客因查驗卡在海關或扣留在移民署,經詢問結果該旅 客因某些原因不能入境,我們告知石立雯後,就沒有再等, 自己一個人走出門外離開,後來大概隔了15分鐘,移民署的 人有來櫃台,那時候石立雯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 -17頁),可知被告石立雯於107 年2 月21日至高雄國 際機場接機,在旅客服務中心櫃台停留時間非短(20分鐘) ,而於得知「找的旅客(指被告原傑英)不能出來」時,仍 主動要留下聯絡方式予櫃台值班人員。
⒊綜上,被告石立雯在高雄國際機場旅客服務中心櫃台得知被 告原傑英無法出關後,尚且主動要留下聯絡方式予櫃台值班 人員,其所顯示不怕身分、行蹤暴露之行為表現,明顯與一 般犯罪者隱匿形蹤之舉大大不同,而依此對比當日與被告石 立雯同往接機卻先自行離去之黃至祥,自更為突顯。顯見被
告石立雯上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
㈢至於被告石立雯出借行李箱供被告原傑英此次出國使用,於 被告原傑英在馬來西亞期間,曾多次以facetime與被告原傑 英聯絡,及委請黃至祥駕車陪同至高雄國際機場接機,而被 告原傑英亦於此次出國搭機前,有與被告石立雯聯絡等節。 惟以被告原傑英、石立雯為表兄妹關係,且被告原傑英與被 告石立雯及家人同住10多年,其等自有較深之親情聯結,則 親屬間因出國借用行李箱、關心在國外之狀況等,此均屬情 理之常;且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石立雯、原傑英間之通聯, 有何一內容可供證明其2 人係為聯絡本件運毒入臺之事,而 得以補強(其中原審卷㈠第163 頁107 年2 月5 日chat,僅 有「照片已傳送」、「真的很無言」);又以被告石立雯、 原傑英間之親屬關係,對照黃至祥於本件之角色地位,被告 石立雯、黃至祥一同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接機,自可能各自有 不同之目的(親屬間單純之接機VS共犯間為確保毒品到手) 。是均無從因上開各節,遽為被告石立雯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傑英於警詢、偵訊單一且與其後於原審不 符之陳述,既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而被告石立雯於107 年2 月21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接機之行為表現,又明顯與一般犯罪 者隱匿形蹤之舉大大不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自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石立雯確有與被告原傑英、黃至祥共謀或參與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入臺之犯行。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石立雯犯罪,而為被告石立雯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惟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尚不足證明被 告石立雯有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罪嫌,業已論述、 認定如前。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0號移送併辦被告石 立雯部分,因被告石立雯既經無罪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原傑英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石立雯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