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敦仁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4、126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志強、柯敦仁與鍾國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與熊志 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熊志強基於單獨或與柯敦 仁,或與鍾國華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熊志強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格、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霖3 次、鍾國 華1 次、黃仲臆3 次。
㈡熊志強與柯敦仁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霖、潘宇軒(2 人係合 資購買)1 次。
㈢熊志強與鍾國華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法1 次。
二、嗣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在高雄殯葬 管理處第一停車場內,拘提熊志強,並於徵得熊志強同意後 ,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高雄市 ○○區○○路0 號1 之1 室住居所,扣得熊志強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編號25、32所示
之電子磅秤各1 台、編號26所示空夾鍊袋1 包及編號27、30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各1 支;柯敦仁於得知熊志強遭查獲後,於民國10 6 年11月2 日向高雄憲兵隊投案,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熊志強、柯敦仁(下稱被 告熊志強、被告柯敦仁)及2 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熊志強部分,見訴411 號卷一 第201 、298 頁,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柯敦仁部分,見 訴411 號卷一第319 、322 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 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柯敦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熊志強部分,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警二卷第23頁,偵87 34號卷一第30至31頁、卷二第252 至253 頁,聲羈237 號卷 第3 至6 、9 頁,訴411 號卷一第77至81、197 、321 頁、 卷二第158 至159 、182 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 、134 、143 頁正、反面;柯敦仁部分,見警二卷第203 至 204 頁,訴411 號卷一第318 、321 頁、卷二第158 至159 、182 至183 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134 、143 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霖、黃仲臆、蔡和法於警 詢、偵訊時(李宗霖部分,見警一卷第49至53、71頁、警二 卷第228 至230 頁,偵8734號卷二第238 至239 頁;黃仲臆 部分,見警一卷第142 至144 頁,偵8734號卷一第26至27頁 ;蔡和法部分,見警二卷第261 至263 頁,偵8734號卷二第 233 至234 頁)、證人即購毒者潘宇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見警二卷第252 至254 頁,偵8734號卷二第245 至 246 頁,訴411 號卷一第313 至321 頁)、証人鍾國華於警 詢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其向被告熊志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警一卷第195 頁,偵8734號卷第 9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與被告熊志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見警一卷第196 至197 頁,偵8734號卷一第8 至 10頁,訴緝32號第49、109 頁,訴411 號卷一第197 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証人鍾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憲兵隊人員對黃仲臆跟監 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7至93、151 頁)、高雄憲兵隊人員 對被告熊志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當 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1 之1 室居住所,實施搜索之 搜索勘查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734號卷一第99至130 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46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8734號卷二第224 至227 頁 )、通聯紀錄(見訴411 號卷一第385 至435 頁)可佐。被 告熊志強、柯敦仁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 定兩人有罪之証據。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原審及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熊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霖部分,公 訴意旨雖認李宗霖係持用行動電話(按:未載行動電話號碼 ),撥打被告熊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繫 購買毒品事宜云云。惟被告熊志強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均供稱:我當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聲羈237 號卷第8 頁、 訴411 號卷二第183 頁)。而觀諸李宗霖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熊志強曾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有李宗霖於 106 年7 月7 日1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熊志強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訴411 號卷一第385 至39 4 頁),而無李宗霖以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熊志強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亦無李宗霖門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熊志強所持用上開2 門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堪認證人李宗霖於警詢時證稱:我 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熊志強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係屬 誤述。起訴書認李宗霖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熊志強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應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聯繫交易各該 編號所示毒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即原審及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 示被告熊志強與鍾國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法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鍾國華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 和法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云云。惟觀諸蔡和法於106 年8 月29日17時55分許,有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無以 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見訴411 號卷一第405 至407 頁),堪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載鍾國華係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和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係屬誤載。蔡和法與鍾國華聯絡毒品 交易之方法,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交易方式」欄 所示之聯絡方法,聯繫毒品之交易。
4.被告熊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1000元、2500元、1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賺取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差;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 賺取200 元價差等語(見訴411 號卷一第81頁),足認被告 熊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確有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而被告柯 敦仁就被告熊志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替被 告熊志強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宇軒,並向其收取價 款,俾被告熊志強從中獲利,被告柯敦仁雖無獲利,但仍應 與被告熊志強共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志強、柯敦仁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熊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被告柯敦仁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 人就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熊志強與鍾國華就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熊志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熊志強、柯敦仁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熊志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 告柯敦仁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諸前揭說明,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熊志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 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 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 情形,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1118號判決參照)。
2.被告熊志強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被告供出 張保毅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訴411 號卷一第181 頁 ),且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共同被告柯敦仁(見本院卷74頁 正、反面),被告熊志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
3.經查:
⑴訴外人張保毅幫被告熊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高雄憲兵隊於106 年8 月31日經被告熊志強同意,搜索其汽 車及居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警一卷第159 至175 頁),而被告熊志強係於搜索後之 106 年9 月1 日警詢供稱:「(問:除了鍾國華有幫助你販 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士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幫助 你販賣毒品?)還有一個叫『寶益』的男子,名字我不會書 寫,鍾國華應該知道他的全名,因為他們是舊識。一樣是幫 我販售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6 年9 月7 日警詢又供稱 :「編號9 就是寶毅之男子(張保毅58年8 月7 日生,國民 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 23頁);及証人鍾國華於警詢証稱:「(問:熊志強、張寶 毅是否與你共同實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分工方式為何?) 是的,一開始會由熊志強出錢去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 自己秤重、分裝、開立底會,再由我和張寶毅拿出去賣。」 (見警二卷第183 頁),及偵查中証稱:「(問:張寶毅也 是跟你一樣幫熊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見偵87 34號卷一第10頁),可知被告熊志強係於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遭扣押後,始供出訴外人張保毅幫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張保毅亦非被告熊志強之毒品來源,至為明確。 ⑵被告柯敦仁是否為被告熊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 部分:
有關被告熊志強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係被告 柯敦仁乙節,高雄憲兵隊於原審函查時,已回覆稱:「熊志 強於筆錄供出其毒品係向柯敦仁購得,惟均以當面談論或以 通訊軟體連繫,且均未留有相關紀錄可查;熊嫌工作地點監 視器畫面,因保存時間僅能保存1 至2 周,熊嫌所供述於店 內交付毒品之畫面均未能調閱;柯嫌主動至本隊到案說明, 否認其販毒予熊嫌情事,另表示熊嫌購毒品管道眾多,並非 向其購毒,本隊多次編組對柯嫌實施跟監蒐証,並未發現柯 嫌可疑行為,且柯嫌於107 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無法繼續 追查其不法事証。」,有該隊107 年5 月11日憲隊高雄字第 1070000455號函可稽(見訴411 號卷一第291 頁),本院於 審理期間再度向該隊函查時,該隊亦函覆稱:「無相關購毒 紀錄可查証,無法確認柯敦仁有販毒之嫌。」,亦有該隊10 8 年3 月7 日憲隊高雄字第10800027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 頁),亦無証據証明被告熊志強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共同被告柯敦仁已明。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熊志強辯護人所辯,核非可採。 ㈣被告柯敦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柯敦仁辯護人主張:被告柯敦仁僅係基於同事情誼替被 告熊志強交付毒品,其本身並無牟利之意圖,亦未實際獲得 任何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小孩需要扶養 ,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柯敦仁明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而其於105 年6 月間已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 頁正、反面),足見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與被告熊 志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其正值青壯,具有一定 謀生能力,且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乃屬重罪,猶甘替被告熊志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柯敦仁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僵化、無彈性,且被告柯敦仁於本件所犯,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亦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輕法重之情況,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2 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惟考 量被告熊志強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411 號卷二第201 頁),素行尚可;
被告柯敦仁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前 科,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均微量,交易金額非鉅;被告柯敦仁基於同事情誼替被告 熊志強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但未分得不法所得(詳後述) ,另考以被告熊志強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柯 敦仁最初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口否認犯行,俟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志強、證人潘宇軒於原 審審理時,先後指證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後,被告柯 敦仁終又坦承認罪,但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司法 資源之耗費,在量刑方面,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有所區 別;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熊志強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 月收入3 萬餘元、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13頁、訴41 1 號卷二第188 頁);被告柯敦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 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萬餘 元、家境貧寒、母親健康欠佳之狀況(見警二卷第200 頁、 訴411 號卷二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熊志強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柯敦仁有期徒 刑3 年7 月。又被告熊志強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 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為1000元、2500元、1400 元、500 元不等,均非甚鉅,所交易之對象為5 人,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熊志強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 所示之刑,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4包,與被告熊志強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熊志強於查獲前約 1 週所購入之同一批毒品,業據被告熊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訴411 號卷二第184 頁),故上開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24包,與被告熊志強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熊志強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5、26、32所示電子磅秤、空夾鍊袋等物,均係被告 熊志強所有,作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熊志強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訴411 號卷二第185 至1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 在被告熊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諭知沒收;且被告柯敦仁與熊志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在被告柯敦仁所犯該罪項 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3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 為被告熊志強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訴 411 號卷二第183 至185 頁),前者為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 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後者係其 遂行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 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前者各 在被告熊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諭知沒收;後者各在被告熊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被告柯敦仁 與熊志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者亦應在被告柯敦仁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柯敦仁 所有,業據被告柯敦仁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01 頁),且 被告2 人係透過安裝在該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熊志強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惟被告熊志強均已收 足,且就被告柯敦仁與其共犯部分,被告柯敦仁未分得價金 等情,分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見訴411 號卷一第77至78頁 、卷二第186 至187 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熊志強已將其 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自應認分屬被告熊 志強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熊 志強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柯 敦仁就其與被告熊志強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朋 分交易所得,已如前述,自難命被告柯敦仁負沒收追徵之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29、33至35所示行動電話、安非他 命吸食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記帳簿等物,均無證據顯示 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2 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熊志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柯敦仁上訴意 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熊志強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而被告柯敦仁所犯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已如上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之主張,為不 可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被告2 人之刑後,其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而原審就被告熊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 9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3 年10月不等之宣告刑 ,就被告柯敦仁所犯1 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2 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屬低度刑之範疇,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 告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雖就被告熊志強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與所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但被告熊志強於本院撤回所犯栽種大麻罪之上 訴,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不定應執行刑,迨本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 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四、被告熊志強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已由原審法院送執行;其所犯栽種大麻罪部分, 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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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價格 │交易方式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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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熊志強│106年7月│高雄市殯│李宗霖│甲基安非│1000元 │李宗霖於106年7月7日1│
│ │ │7日18時4│葬管理處│ │他命1包 │ │8時18分許,以0000000│
│ │ │0分許 │(址設高│ │(毛重約│ │887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雄市三民│ │1.8公克 │ │撥打熊志強如附表二編│
│ │ │ │區本館路│ │) │ │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 │ │ │600巷20 │ │ │ │號,與熊志強聯絡購買│
│ │ │ │號)停車│ │ │ │毒品事宜後,熊志強於│
│ │ │ │場廁所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李宗霖,並│
│ │ │ │ │ │ │ │向李宗霖收取左列價金│
│ │ │ │ │ │ │ │。 │
│ ├───┴────┴────┴───┴────┴────┴──────────┤
│ │主文 │
│ ├──────────────────────────────────────┤
│ │熊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32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熊志強│106年7月│高雄市殯│李宗霖│甲基安非│1000元 │李宗霖以不詳方式與熊│
│ │ │10日21時│葬管理處│ │他命1包 │ │志強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 │30分許 │停車場廁│ │(毛重約│ │後,熊志強於左列時間│
│ │ │ │所 │ │1.8公克 │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李宗霖,並向李宗霖│
│ │ │ │ │ │ │ │收取左列價金。 │
│ ├───┴────┴────┴───┴────┴────┴──────────┤
│ │主文 │
│ ├──────────────────────────────────────┤
│ │熊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32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熊志強│106年7月│高雄市殯│李宗霖│甲基安非│1000元 │李宗霖以不詳方式與熊│
│ │ │12日7時3│葬管理處│ │他命1包 │ │志強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 │0分許 │停車場廁│ │(毛重約│ │後,熊志強遂於左列時│
│ │ │ │所 │ │1.8公克 │ │間、地點,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李宗霖,並向李宗│
│ │ │ │ │ │ │ │霖收取左列價金。 │
│ ├───┴────┴────┴───┴────┴────┴──────────┤
│ │主文 │
│ ├──────────────────────────────────────┤
│ │熊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32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熊志強│106年5月│高雄市殯│李宗霖│甲基安非│2500元 │李宗霖與潘宇軒合資購│
│ │柯敦仁│間某日 │葬管理處│潘宇軒│他命1包 │ │買2500元毒品,由潘宇│
│ │ │ │附近之大│ │(毛重約│ │軒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 │ │ │中殯葬百│ │3.6公克 │ │」,與熊志強如附表二│
│ │ │ │貨行門口│ │) │ │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內│
│ │ │ │ │ │ │ │之通訊軟體「微信」聯│
│ │ │ │ │ │ │ │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由│
│ │ │ │ │ │ │ │李宗霖駕車搭載潘宇軒│
│ │ │ │ │ │ │ │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附│
│ │ │ │ │ │ │ │近路旁停車等候,熊志│
│ │ │ │ │ │ │ │強再透過「微信」與其│
│ │ │ │ │ │ │ │大中殯葬百貨行之同事│
│ │ │ │ │ │ │ │柯敦仁安裝在00000000│
│ │ │ │ │ │ │ │58號行動電話內之「微│
│ │ │ │ │ │ │ │信」聯絡,委請柯敦仁│
│ │ │ │ │ │ │ │騎車至李宗霖停車處,│
│ │ │ │ │ │ │ │搭載潘宇軒至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潘宇│
│ │ │ │ │ │ │ │軒,並向潘宇軒收取左│
│ │ │ │ │ │ │ │列價金後,再於翌日將│
│ │ │ │ │ │ │ │該款項交予熊志強。 │
│ ├───┴────┴────┴───┴────┴────┴──────────┤
│ │主文 │
│ ├──────────────────────────────────────┤
│ │熊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32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柯敦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32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熊志強│106年7月│高雄市殯│鍾國華│甲基安非│1400元 │鍾國華透過友人介紹,│
│ │ │份某日 │葬管理處│ │他命1包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
│ │ │ │附近之九│ │(毛重約│ │熊志強購買毒品,熊志│
│ │ │ │龍葬儀社│ │半錢) │ │強遂交付左列毒品予鍾│
│ │ │ │ │ │ │ │國華,並向鍾國華收取│
│ │ │ │ │ │ │ │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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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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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32所示之物│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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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熊志強│106年8月│高雄市左│蔡和法│甲基安非│500元 │蔡和法於106年8月29日│
│ │鍾國華│29日19時│營區至真│ │他命1包 │ │17時55分許,以090817│
│ │ │許 │路附近之│ │(毛重約│ │1175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大都會網│ │0.3公克 │ │撥打鍾國華之00000000│
│ │ │ │咖 │ │) │ │9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 │ │ │ │ │ │ │絡購買毒品事宜,鍾國│
│ │ │ │ │ │ │ │華即由熊志強提供左列│
│ │ │ │ │ │ │ │毒品,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交付予蔡和法,向蔡│
│ │ │ │ │ │ │ │和法收取左列價金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