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錦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
106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之罪刑(含沒收宣告)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錦煥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其他上訴(即葉錦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駁回。
葉錦煥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葉錦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列管 之禁藥,均係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葉錦煥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陳冠 宇、林玉珍。
㈡葉錦煥於知悉許英哲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時,明知 胡順鏜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貪圖胡順鏜所 給予含海洛因捲菸之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胡順鏜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許英哲聯繫相 約見面後,各次帶同許英哲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之香蕉園 與胡順鏜見面,由胡順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在 上開香蕉園內,以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價量販賣並交付 海洛因予許英哲(胡順鏜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㈢葉錦煥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李明榮施用。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 罪之陳述,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林玉珍調毒品,沒有販賣的意思,是 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1 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原審院卷第37 頁、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2 6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 冠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向林玉珍收取2,500 元之款項後,持以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交付 予林玉珍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玉珍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聽譯文中提到「我在你家門口」等語是
指是葉錦煥他們家,我有見到葉錦煥,去找葉錦煥是為了叫 他幫我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葉錦煥沒有帶我去 買毒品,是他自己去幫我拿的,我進去之後拿錢叫葉錦煥幫 我找毒品,大概隔15至20分鐘左右後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至該頁背面、64頁背面至6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女友 王玲英(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另案判決確 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玉珍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95號卷第6頁),堪認屬實。
⒊①⑴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自上手購得毒品,販 賣予買受人,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 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但應 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換言之,毒 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 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 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 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 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 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 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 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又再 所謂營利意圖,基於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 為人本於營利之犯意,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 ,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 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 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 得以轉讓罪論處。因此,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同此意旨)。②準此,判斷被 告究係販賣毒品或所辯稱之幫助施用毒品,其關鍵即在於是 否具有營利意圖,此依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 之,林玉珍與王玲英間通話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委託被告向他 人代為購買毒品之內容,參以證人林玉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不知道毒品市價多少錢,我沒有跟葉錦煥要他的毒 品來源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葉錦煥是去跟誰買,我跟葉錦 煥認識沒有很久,葉錦煥為什麼會願意幫我拿(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跟葉錦煥說幫我拿(甲基)安非他 命,他就去幫我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 見林玉珍就被告毒品來源、聯絡方式、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 無所知,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取得 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之權,且被告與林玉珍如附表一編號4 之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雖被告未詳細供出,卷內亦無可信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取得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而難察 得其取得毒品之交易實情,然本於利得非僅價差之金額為限 ,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是以證人林玉珍與被告 之一般交情,卷內又無事證堪認被告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自屬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
⒋此外,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然如前述,被告與陳冠宇、林玉珍等購毒者均係 有償交易,又均無何至親密誼之交往關係,卷內均無事證顯 見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自 應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帶許英哲去買,沒有販賣給許英哲等語,原審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許英哲所言,其事先曾告訴被告要買 多少,被告也有事先跟胡順鏜說,被告跟證人在萬巒會合後 ,被告再帶證人前往香蕉園找胡順鏜,由證人與胡順鏜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每次皆係證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由被 告帶證人去找胡順鏜交易,雖共犯胡順鏜於原審審理期日證 稱有給被告好處,但以胡順鏜所述毒品成本及售價豈不虧本 賣毒,有違常理,所述顯有疑問,倘胡順鏜給被告免費海洛
因,被告又何需拿錢跟胡順鏜買,胡順鏜亦不可能承認有販 賣毒品之行為,是胡順鏜對被告不利指訴尚有賴其他證據證 明等語。經查
⒈被告是胡順鏜與許英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見面管 道:①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胡順鏜與許英哲見面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由證人許英哲聯繫被告帶同前往香蕉園 與胡順鏜交易之情,為被告於歷次偵審時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一第40頁、原審卷第37頁),核 與證人許英哲、胡順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英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是否知道許英哲找胡順鏜要做什麼?)我大概知道,應該 是要向胡順鏜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許英哲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指附表 一編號6 之1 月23日通聯譯文),許英哲他對路不熟,我帶 許英哲去找胡順鏜,我也知道許英哲大概要做什麼,我知道 許英哲是要去購買海洛因,106 年1 月27日、106 年1 月28 日都是我帶許英哲去香蕉園找胡順鏜購買海洛因. . . 胡順 鏜本來就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7頁 背面),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然核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稱:胡順鏜是通緝犯,他不想讓許英哲知道他的電話 . . . (問:你跟胡順鏜熟嗎?)不熟。(問:既然不熟, 為何還敢讓你知道他有賣毒品,還讓你帶人去找他買毒品? )要做什麼,我都會先問過胡順鏜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 第42頁),足見被告明知胡順鏜當時被通緝,且在帶同他人 前往會見前均已先告知並徵得胡順鏜同意,又知悉胡順鏜並 未給前來會見之許英哲聯絡電話,則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對於經常聯繫自己屢屢要求與胡順鏜 見面之情形,當已知悉自己成為該他人與胡順鏜會見交易之 聯繫見面管道。③被告得藉自己帶同他人前往與胡順鏜見面 而獲取利益:被告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任何好處,然 ⑴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幫胡順鏜介紹來買,而胡順 鏜會給我摻有海洛因的捲菸抽,但是我沒有跟胡順鏜要500 元的介紹費,胡順鏜就是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37頁),雖與證人胡順鏜⑵於警詢證稱:1 月 21日我以本錢給許英哲,被告有跟我要500 元介紹費,有當 場拿500 元給他;1 月28日我當場拿500 元的海洛因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有給被告介紹費兩次給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兩次各 500 元現金,第一次給海洛因,第二次給500 元,(問:是 因為葉錦煥帶許英哲來跟你買毒品,你才給葉錦煥這些好處 ?)是的。平常不會給葉錦煥毒品,海洛因這麼貴,我不會 請他。(問:你剛剛說那四次都是以成本價賣毒品給許英哲 ,那你怎麼會給葉錦煥500 元的介紹費?)畢竟我拿的比較 便宜,葉錦煥有跟我要,我就給他。捲菸是另外給的,介紹 費是交易結束之後才講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8頁背面、第 59頁、第60頁、第61頁),就被告因帶同許英哲前與胡順鏜 交易毒品所獲得之利益究為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或500 元現 金乙節並不一致,然仍可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且以證 人胡順鏜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販賣海洛因獲得對價分別為 2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之情,若再給予被告500 元現金,則該介紹費所佔對價比例太高,不合常情,應以被 告前揭所辯胡順鏜拿摻有海洛因捲菸予被告始屬可信。 ⒉被告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按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 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亦同此旨),亦即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②準此,⑴證人胡順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錦煥 帶許英哲來香蕉園時,許英哲把錢直接給我,毒品我直接給 許英哲,沒有經過葉錦煥轉手,葉錦煥在旁邊,葉錦煥帶許 英哲來香蕉園我會給葉錦煥500元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⑵復參證人許英哲於偵訊中證稱:葉錦煥帶我到 香蕉園後,胡順鏜就直接給我毒品,我就把錢給他等語(見 偵卷二第27頁),參照前揭說明,就胡順鏜與許英哲於如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 僅帶同許英哲到香蕉園與胡順鏜見面,對於毒品之數量、價 額、交付方式等,均係胡順鏜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其取 得毒品之管道,許英哲下次購毒仍須透過胡順鏜此一途逕始 能取得,被告對於整體交易過程並未參與上述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核心事項之決定,單以被告應許英哲要求而帶 往與胡順鏜交易毒品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胡順鏜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意,雖被告有因此獲得胡順鏜所給予摻有海洛因捲菸之 利益,然該利益偏屬供其一時施用之性質,與販賣毒品所得 之共同利潤之分配顯有差異,自不足以之認定被告與胡順鏜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僅堪認定被告係明知帶同許 英哲與胡順鏜見面係便利胡順鏜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③又被告係 成年人,曾有毒品前科,社會經驗非淺,其雖未參與本件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其智識及經驗,既已知悉許英 哲係為向胡順鏜交易毒品而予以聯繫並要求帶同與胡順鏜見 面而便利其交易毒品,已具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雖不免 同時具有幫助許英哲施用毒品之犯意,然以其係向胡順鏜取 得介紹利益而非向許英哲要求給予幫助施用之利益而言,自 仍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為重,是被告就此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5至8之行為僅幫助施用毒品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於胡順鏜雖有如前述之證稱「以本錢給許英哲」,但又稱 「畢竟我拿的比較便宜」等語,然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胡順 鏜販入之海洛因之價格,然如前述,胡順鏜既與許英哲為有 償交易行為,又無何至親密誼之交往關係,顯無事證可見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推 認胡順鏜就附表一編號5至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 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轉讓禁藥(即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134頁;原審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李明榮於偵訊中 所證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
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尚非與胡順鏜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許英哲等節,業據敘明在前,是公訴意旨就此 所認尚非允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正犯與幫助犯之 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判決亦同此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示意旨亦 同)。
㈢附表二部分
①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之禁藥。
②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③⑴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請李明榮的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大約只有一兩顆米粒大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8頁) ,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尚非多, 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⑵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
㈣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8、附表二所示之各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6號)之犯罪事實與 如事實欄所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⑴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 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稱案);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稱案);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稱案);上開第、 案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再與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 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⑵至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有上揭規定之 適用,然上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 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 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 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以 被告並未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自白,於本院 審理時復稱其主張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 84頁背面),已難認於審判中有自白,再參以被告上訴狀以 原審判決第3頁第8行以下之記載被告業已自白,僅被告就法 律上評價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之主張云云,然查被告於 警詢係供稱:是林玉珍問我哪裡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問: 你於第1次筆錄稱是要介紹我女朋友王玲英去幫忙種植小黃 瓜,沒有交易毒品,為何林玉珍指稱你的女朋友王玲英問我 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毒品,林玉珍告訴她在你家的門口了,並 叫你幫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 做何解釋?)當天我有調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她等語(見偵 卷一第26頁);嗣於偵查中又稱:這是王玲英與林玉珍間的 對話,之後林玉珍去我家說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出去幫她拿 。當天林玉珍是拿東西給王玲英,林玉珍問王玲英說可不可 以調安非他命,王玲英才跟我說。當時我剛從外面回來,我 看到林玉珍、王玲英,王玲英問我說有沒有辦法幫林玉珍調 東西。我幫林玉珍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但這一次我是跟 林玉珍說分一點給我施用。(問:你要去拿毒品之前,有跟 林玉珍說等一下分一點給你施用嗎?)沒有。我是心裡想說 我當林玉珍拿毒品,她應該會分我一點施用。我將毒品拿回 來後,就直接拿玻璃球給林玉珍,她就放一些毒品進去等語 (見偵卷一第134頁),以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就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予以坦認,參照 前揭說明,亦難認偵查中有所自白,是被告就此主張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減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③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 坦承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帶同許英哲前與胡順鏜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幫助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133頁 、原審院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⑶又被 告雖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所幫助胡順鏜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足認被告並非經常 性幫助販賣海洛因,又其每次幫助販賣價格分別為2,000元 、1500元,販賣價格及數量更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 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提並論,堪認所幫助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 、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上揭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 期徒刑7年6月,是依被告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⑷至被告上訴主張就此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然此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2月27日屏簡文玉106偵3165字第 1089007603號函覆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葉錦煥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供認定 胡順鏜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英哲之犯行係因被告所為供述 而查獲,是被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未合,並無足採。 ④以上,被告就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先依累犯規 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依累犯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本刑加重其刑;⑶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 應先依累犯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 定本刑加重其刑;次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遞減輕其刑。⑷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因所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⒈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 ㈠①按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
而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2 號判決參照)。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審酌上情逕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予以指摘,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 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嚴禁流通之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竟為自己取得摻有海洛因 捲菸施用之不法利益而幫助胡順鏜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英哲 共4次,加劇許英哲受毒品控制之身體健康之損害,助長毒 品流通,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均係許英哲主動要求始為此 4次犯行,犯後坦承其幫助販賣之客觀行為及後述被告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正犯胡順鏜就附表一編號5至8之犯 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7年10月、7 年10月確定(見原審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②⑴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 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 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參照)。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 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因此獲得胡順鏜所給予摻有
海洛因捲菸之利益,然該利益偏屬供其一時施用之性質,已 如前述,又該捲菸均業經被告施用殆盡而不存在刑法上重要 性,況其客觀價值不明,參照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正犯胡順鏜販賣毒品之所 得,非屬被告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被告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亦同此旨)。⒉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認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擴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共計4次,價量為500至2,500元不等之 交易情節;併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部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犯行及其餘客觀交易過程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卡車駕駛 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與子女同住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