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建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9 日9 時3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建輝(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 313 頁,本院卷第42、60頁),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5 月7 日107 年度他字第93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5 月29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歐建輝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3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歐建輝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則其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歐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歐建輝於107年5月9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 告林峻柏,有被告歐建輝之警詢筆錄可參,惟同案被告林峻 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涉嫌販賣毒品,前已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卷附同案被告林峻柏與被告歐建輝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則同案被告林峻柏既於被告歐建 輝於107 年5 月9 日供出之前,即遭檢警懷疑而發動偵查, 尚非與被告歐建輝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後因果關聯,況被 告於本院改稱其施用毒品係向綽號「阿宏」不詳姓名的人購 買,不是林峻柏等語,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被告所為均戕害自身健康甚鉅, 顯見自制能力尚有不足。且被告歐建輝前於107 年3 月間甫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
3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保全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哥哥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 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近十年沒有施用毒品,因心情不佳 才再施用,且是警察要我去警局指證藥頭,才被採尿查獲, 請從輕量刑,再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3 月間 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273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所稱近十年沒有施用毒品,並非實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所為量刑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劉含平、沈明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研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