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0號
KSHM,108,上訴,12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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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順昌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5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順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昌住所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轄區,因不滿忠孝派 出所處理其檢舉、報案之過程,而對在忠孝派出所擔任警察 之鄭志先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使鄭志先受懲戒處分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 線,反映鄭志先員警不受理案件事宜,捏稱:伊於107 年1 月2 日23時40分許,因在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子彈彈 頭,故報警處理,嗣後員警到場後僅說明會在附近巡視便離 開了,伊遂於107 年1 月3 日1 時8 分許親自到忠孝派出所 報案,希望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調查,但值班員警鄭志先僅 對伊冷笑,像在嘲笑伊,不受理伊的報案等語,而誣指警員 鄭志先當日值班不受理其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從而若告訴人非明 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參 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 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 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 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 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告訴、證人陳柏宏之證述、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 (案件編號:MI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3 月7 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770772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查處民眾洪順昌檢舉案件一覽表等,為 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告 訴人確實有在現場,我誤會以為他是值班員警,且告訴人也 與當場的員警有談笑,我內心感覺到被吃案了,是表達內心 的想法而已,並無誣告之故意,1996專線人員於諮詢紀錄表 為如何之記載我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107 年1 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1996內政 服務熱線,表示其到忠孝派出所要報案,警員鄭志先在派 出所內對其冷笑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第77頁背面 ),且有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1 紙(案件編號: MI00000000)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頁背面),又該承接 電話之員警於與被告對話後,乃於諮詢紀錄表上記載被告



反映其親自到高雄市鳳山區忠孝派出所報案,希望員警協 助調閱監視器調查,但值班員警鄭志先僅對其冷笑,「不 受理其報案」等節,亦有上開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撥打1996內政服 務熱線陳情,表示被告到忠孝派出所派出所報案時,值班 警員鄭志先對其冷笑,惟被告自始否認曾向承接電話之員 警表示鄭志先員警不受理其報案,是該承接電話之員警於 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所載內容是否確為被告當時之 表述或係承接電話之員警自行推測被告之意思而為紀錄, 則為本案重點。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進線內政 部1996內政服務熱線錄音音檔(案件編號:MI00000000) ,勘驗結果如下:
(一)、代號
S:1996內政服務熱線徐先生
H:被告洪順昌
(二)、內容譯文(聽不清楚處以XX暫代)
S: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您好,敝姓徐,很高興為您服務H:許先生吼
S:你好
H:你是言午許嘛吼
S:是敝姓徐,雙人徐
H:不好意思啦,徐先生啦吼
S:是
H:那個我想反映一下,我們內政部X 的犯罪吼,到底有沒有重 視啦。那對於兩千三百萬這些台灣的人民到底有沒有顧及生 命安全的問題。因為人民告知了行政院,也告知了內政部也 告知了警政署。到現在人民還在逃命,像難民一樣。但是這 個事情到現在都無處阿。到底我們內政部長是否要下台哩, 還是警政署長要下台哩,還是要我們賴清德賴院長要下台是 不是。
S:請問您貴姓怎麼稱呼?
H:敝姓洪,三點水共洪
S:洪先生您好,請問目前是有要反映什麼事情嗎?H:這個案件我已經反映到內政部,也反映到行政院也反映到我 們那個警政署啦,到現在我們徐先生可能剛接洽不知道啦。 因為人民在高雄鳳山住宅被放置了子彈頭,危及了生命,那 前前後後也被遭追殺,也報了110 ,但是到現在我們內政部 所掌管的警政署到現在無動靜。我不知道這個到底怎麼回事 啦,對於人民的生命安全還是說,這些兩千三百萬這些人民



包括你在內,是否,應該有所作為啦內政部。
S:所以洪先生是想要反映就是有報案的部分但是員警沒有受理 案件嗎?
H:這個應該,這個員警XX不接受嘛,阿調個錄影帶也不接受嘛 ,我也將這個事件打了110直接通報了警政署但是到現在吼, 無所作為啦。只有接獲一通就是說「阿你要不要來做筆錄」 我說好阿,但是我現在在外縣市。那他就叫我聯絡,阿聯絡 了之後到現在都無聲無息阿。麻煩給我一個案號請求我們那 個部長回覆一下公文可以嗎?
S:那我方便先確認一下洪先生是什麼時候報案然後員警沒有處 理的呢?
H :這個相關部分已經在警政署的110 裡面已經有陳述了。人民 因為地方政府這個警察機關不受理,所以說我直接打到了警 政署的110 。是由一位那個等一下我看一下,應該是一位也 是跟你一樣姓徐吧,那個長官受理的。他說他會處理啦,但 是處理到現在好像也有四、五天了,處理到現在無聲無息啦 。
S:我瞭解,但是洪先生如果我們這邊要協助您反映案件還是要 麻煩您提供詳細的人事時地物的部分我們這邊才可以受理。H:好那我那個,等一下阿你要重新受理我就講嘛。等一下我看 一下資料。這個事情應該是發生在 107年的元月…等一下, 不好意思我找一下確定。不好意思您稍等一下。還是你先給 我一個案號我等一下找到直接打過去補充可以嗎?S:這個部分還是您要確認完相關的事證再來電,我們這邊也還 可以再協助您做受理?
H:你們到幾點你們到幾點?
S:我們這邊1996話務人員是到晚上的十點,那您每一通來的電 話我們都會有不同的案號。
H:好我知道了那徐先生你那個職業編號是幾號?S:我們這邊因為是跳號服務的部分您一樣可以…(被打斷)H:那我是說內政部這個我們接話的人員請問一下您的實際編號 為幾號啦
S:我這邊編號是3122
H:那我等一下如果我還沒有斷掉我找到就馬上告訴你,如果斷 掉我就再打啦
S:好謝謝您來電,再見
H:好
S:喂
H:我在找啦不好意思稍等一下,因為你們這個時間限制我怕斷 了




S:好的
(無人說話,背景有雜音)
H:這個事件應該是發生在107 年元月2日,民眾打110報警是23 :40,員警到達的時間是23:53。人民跟他講的狀況他說他 巡一下,然後就離開了。那因為人民的車子被放置子彈頭所 以說不放心,所以再次那個我們高雄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請 求協助那個調閱監視器以及協助。但是我們那個我們忠孝派 出所的員警那個鄭志先,『鄭成功的鄭,志氣的志,先進的 先,然後在那邊冷笑,意思就是說我不,弄得好像讓人民感 覺就是說啊我就不受理阿看你怎麼辦』。於是人民接受到子 彈的威脅就是一直逃命到現在。阿如果說我們內政部再這樣 子沒有辦法處理的話,人民會親自到我們那個總統府那靜坐 抗議,我覺得這個對兩千三百萬同胞性命不管,也不X ,我 覺得說這樣子有違…( 被打斷)
S:洪先生不好意思打斷您一下,因為我們這邊有10分鐘通話限 制,時間到系統會自動斷線,那我跟您確認一下發生的時間 是107年1月2號,晚上的23點40分,您報案110,到現場的員 警是高雄市鳳山區忠孝派出所的鄭志先員警…(被打斷) H:不是不是不是,不是他來的啦,是有兩位員警,一名姓洪, 其他我就不知道。
S:那您剛剛說的鄭志先員警是?
H:鄭志先員警是因為後面我看到車子被放置子彈頭,我覺得說 這樣子這個我會害怕,所以說我到忠孝派出所,因為我請求 說看可不可以調閱監視器,以及協助釐清真相。『但是我們 該位員警,鄭志先員警,他就在那邊,就是在那邊就是,反 正就是那種態度就是在那邊笑啦,就是讓人民感覺到說我就 是不幫你處理啦你能怎麼樣啦。』阿我也告知了忠孝派出所 說你們是否不受理是不是啦,阿因為值班台沒有值班員警的 姓名啦,反正這個也反映很久,內政部也不處理啦,督察官 也不督促,人民也沒有辦法。這個問題已經把這個相關的, 已經陳報到警政署的110 ,如果你要再詳細一點你就到警政 署的110 那個勤務中心,你看人民是否有陳述,阿請給我案 號。
S:案號的部…(電話自動斷線)
(三)觀被告上開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與接聽電話員警之對話 內容,被告係因住宅遭人放置子彈頭,而報警處理,又因 報案後,對於員警之處理情形,包含具體或不具體之調查 動作均感到不滿,因而撥打上開1996服務熱線,直陳警政 署長沒有重視台灣兩千三百萬人民的生命安全,又指要到 總統府靜坐抗議、行政院長賴清德應該下台,對於行政院



長、內政部長、警政署長均有情緒性不滿之發言,但並無 陳述或直指員警鄭志先有吃案之行為,觀其當時係稱:「 讓人民感覺,就是說啊我就不受理阿,看你怎麼辦」之語 ,依其語意觀察,其先對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警 政署長等官署之施政感到不滿,之後提到員警對其之報案 之處理態度亦感到不滿,並表示『感覺』員警不要受理其 報案,連接被告陳情內容之上下文,被告應係對其報案後 因遲未破案或員警遲未有任何讓其滿意之偵查作為,因而 心中懷疑員警有吃案之行為,始於該電話中將自身之『感 覺』說出而已,其目的應在於希望其所為之報案(住處遭 人放置子彈頭)能有所進行,或釐清員警之工作態度是不 是應該如此而已。加之證人陳柏宏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 3日我當天是上凌晨12時到2時的班,當天我值班,被告進 來說要調閱監視器,我請被告確認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是 否完整,因為路口監視器不能拍到被告家門口,所以請被 告先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給我們,讓我們釐清狀況,當天 另一位同事劉力愷備勤,我值班,我引導被告由備勤人員 劉力愷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實有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且因關心自己之報案 ,而對員警辦案之態度表示主觀之意見而已,其撥打1996 熱線電話陳情,難認係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而為之。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先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忠孝派出 所的轄區民眾,很會檢舉,忠孝派出所的警員都不願意與 被告接觸,大多是由我來處理,被告針對我的部分就是檢 舉我拒絕受理或是態度不佳等。107 年1 月3 日1 時8 分 許我剛上班,準備要出去巡邏,被告來時我們剛好1 點鐘 交接班,巡邏時間是1 到3 時,遇到被告若不是我該處理 的,我都會躲比較遠,當天值班人員是陳柏宏,備勤人員 是劉力愷,我沒有受理被告報案,沒有對被告冷笑,沒有 跟被告接觸,我等到被告離開才出去巡邏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以及證人陳柏宏於原審證稱: 當 天被告來報案說有人放彈殼在他車上,我就引導被告到受 理報案的位置,由備勤人員劉力愷及我與被告互動,『講 到一半被告就出去了』,我們是要釐清事實才請被告去提 供家中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 70頁);而依據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7 年1 月3 日 當天1 時許在忠孝派出所內,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 互動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 被告於原審則稱:「民眾只是去報案,鄭志先有沒有講話



我不知道,但最後我請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鄭志先 就對我冷笑,我打去1996內政服務熱線就是詢問說民眾遇 到這個狀況該怎麼辦。我沒有要求鄭志先受理我的報案, 因為有員警在前面,我是跟那個員警講。」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縱然知道其當時 到忠孝派出所時,與被告互動之警員並非告訴人,然被告 一再表示告訴人在派出所內冷笑,雖告訴人亦一再表示絕 無冷笑之事,二人互執其詞;然由被告報案時『講到一半 就出去了』之表達不滿之肢體動作,再參酌其對告訴人之 表情亦恐有過分解讀之情形,其報案時對於警察機關偵查 之公正性顯然已有所誤解,被告主觀上應係關心自己案件 之進行程度,怕遭到員警之不理睬或不公平之對待,自認 有委屈,因而撥打1996熱線提出陳情,表達內心對政府施 政之失望及對警察人員辦案態度之想法與感受,應係對自 難認其撥打上開1996熱線有何出於誣告之故意。(五)被告並無直接表明或直指員警鄭志先有吃案之應受懲戒之 行為。是公訴人指被告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捏稱值班 員警鄭志先僅對伊冷笑,而不受理伊的報案等語,與上開 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進線內政部 1996內政服務熱線錄音音檔內容不符,應有誤會。另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上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 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均如前述。查被告前曾檢舉告訴人擔 任警員有未開立報案三聯單、製作筆錄內容與案情無關、 態度不佳等等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 組查處民眾洪順昌檢舉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8 頁至第30頁背面),由被告檢舉告訴人之紀錄共:103 年 間3 次、104 年間1 次、105 年間4 次。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有互動多次之經驗,難免產生齟齬;惟被告是否有本案 誣告之犯行,仍須依照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查 證之所有卷證資料加以判斷,而依本案卷內資料,尚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或其他檢舉言行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依 憑。被告本案之行為確實為告訴人鄭志先帶來困擾及造成 其名譽受損,告訴人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得以主張, 雖非無探求之餘地,但被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自難以誣告罪相繩。被告撥打1996服務熱線,其所表達 者係對當時在場員警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內心感受,屬於情 緒性之發洩而已,尚非刻意捏造不實事項而直指告訴人有 該部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尚難認該當於誣告罪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該當 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 ,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屬未當。從而,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 決。
五、洪順昌被訴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犯誣告部分,已據原 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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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