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7號
KSHM,108,上更一,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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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緯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8號、105 年度偵
字第4874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士緯與已判刑確定之陳棋南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湯士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購毒者柯富信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 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湯士緯陳棋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9 、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 、9 、12、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 、9 、12、13所示之購毒者許森發李裕勝(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9 、12、13所載)。二、嗣經警察對陳棋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及湯士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5 年11月21日4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巷口,將甫進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交易之余 南璋逮捕。復經搜索陳棋南何梅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與 起訴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士緯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
被告湯士緯就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據 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中供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98 頁、第337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2頁;原 審院一卷第150 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5 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柯富信(購毒者)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復 有被告湯士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富信 所持用之00-00000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8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06 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湯士緯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湯士緯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2 、 9 、12、1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湯士緯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2 部 分,業經共同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第21 2 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9 頁;原審院一卷第122 頁;院二 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 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聲 羈卷第9 頁;偵一卷第337 頁;原審院一卷第150 頁及本院 上訴㈠卷第177 頁、上更一審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許森 發(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135 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許森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8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 可考,並有附表三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 洛因4 包、附表三編號8 、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 表三編號5 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湯士緯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9 部 分,業經共同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見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2 頁;院二卷第 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 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 頁反面; 原審院一卷第150 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7 頁、本院上更一審卷第13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 勝(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281 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湯士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裕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一卷第27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 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三編號11、12、14、15所 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 包、附表三編號8 、10所示之夾鏈 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湯士緯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業經共同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見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院一卷第122 頁;院二卷第84頁 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 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 頁反面;院一 卷第150 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7 頁、上更 一審卷第13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購毒者)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 頁正面) ,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湯士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 用之00-00000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8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6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 有附表三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 包 、附表三編號8 、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三編號 5 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湯士緯陳棋南就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3部 分,業經共同被告陳棋南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見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2 頁;院二卷第 84頁及本院上訴㈡卷第3 頁),及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 頁反面; 原審院一卷第150 頁;院二卷第84頁及本院上訴㈠卷第177 頁、上更一審卷第13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 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 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9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 附表三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品海洛因4 包、 附表三編號8 、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 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陳棋南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湯士緯知悉陳棋南販賣毒品營利與陳棋南共同販賣,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況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坦承:幫陳棋南送毒 品買毒品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98 頁反面),足徵 被告湯士緯並非毫無獲利。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 所涉亦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非被告湯士緯有利 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義務幫忙陳 棋南送交毒品之理,自足證陳棋南湯士緯所為上開個別或



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定,被告湯士緯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湯士緯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9 、12、13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湯士緯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湯士緯陳棋南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2 、9 、12、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湯士 緯以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湯士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 緝字第55號、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至2 罪),另因變造特種 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46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 定(下稱第3 至4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864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 罪),復 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46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下稱第6 至7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罪) ,嗣上開第1 至5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甲案),第6 至8 罪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 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6 月22日,惟甲 案已於104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湯士緯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㈠卷第125-132 頁。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湯士緯前開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 年9 月 2 日執行完畢。由上觀之,被告湯士緯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反覆犯罪,危害治安甚鉅,茲又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尤勝於其前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 刑部分加重。
㈡被告湯士緯就附表一編號2 、4 、9 、12、13所示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 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 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59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湯士緯上開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均為500 元、販賣對 象為證人許森發柯富信李裕勝等3 人、數量非多,獲利 甚微,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 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 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湯士緯如附表一編號2 、4 、 9 、12、1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其刑。 又被告以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發回意旨稱:本件湯士緯於警詢及偵、審時迭次供稱其毒品 海洛因均係源自同案被告陳棋南(見警詢卷第176 至180 頁 ;偵字第4874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104 頁;第一審卷㈡ 第63頁反面)等語。雖警方係同時對陳棋南湯士緯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或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對陳棋南湯士緯進 行詢問,惟湯士緯所犯前揭5 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能否認於其為前揭陳述前,警方皆已因監聽或陳棋南 之自白完全知悉毒品海洛因皆係源自陳棋南湯士緯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同案被 告陳棋南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概括性自白, 其係透過湯士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森發李裕勝等人,並 收取款項等情(見警卷第1-8 頁、偵一卷第65頁)。反觀被 告湯士緯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與陳 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二 卷第33頁),於105 年11月22日聲請羈押庭中始供述有幫陳 棋南送海洛因給許森發柯富信2 人(聲羈字第659 號卷第 12頁),迄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供述有替陳棋南送毒品海 洛因1 包給李裕勝,並收取500 元等情(見偵一卷第298 、 299 頁、偵二卷第104-106 頁)。復於105 年3 月2 日警詢 時,又供稱:有幫陳棋南送海洛因給購毒者李裕勝許森發 等人,其幫陳棋南送毒品,僅獲得向他購買海洛因時,價錢 比別人便宜等情(見偵一卷第302-304 頁、偵二卷第119 -121頁)。又本院將發回意旨所指各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函查,據該局以108 年4 月9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870885000 號函覆稱:
⒈本案係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淡股陳檢察官指揮偵辦案 件。
⒉本案於偵辦起迄(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均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向貴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在案。 ⒊本案執行監察期間,確實蒐集到被告湯士緯與其他共犯等 人幫助陳棋南販賣(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通話內容及記 錄(詳如附表5 次犯行),惟於查獲之時(105 年11月21 日)被告湯士緯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遂於106 年3 月2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承辦本案之陳檢察官借提發交 職續行調查。經告知被告湯士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等相關權利及利害關係,始自行坦承供述上揭犯行不諱。



⒋本案主嫌陳棋南,於查獲之初即已坦承販毒犯行不諱。 以上各情,有上開函文及偵查報告1 份附於本院卷第127、 128 頁可稽。綜上以觀,警方執行本案監察期間,已蒐集到 被告湯士緯與其他共犯等人幫助陳棋南販賣毒品海洛因通話 內容及記錄詳如附表5 次犯行,而共同被告陳棋南於105 年 11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透過湯士緯販賣毒品予許森發李裕勝等人,則被告湯士緯事後於105 年11月22日羈押庭 中、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及105 年3 月2 日警詢供出毒品 來源係同案被告陳棋南,警方早已破獲陳棋南販賣毒品乙案 ,並非湯士緯之上開供述而破獲陳棋南販毒案件,則被告湯 士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併此 敍明。
六、原審就被告湯士緯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其明知海洛因 對人體戕害甚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5 次,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獲利 非鉅,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9 、12、13部分,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以資懲儆,並認: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10所示之手機、夾鏈袋及電子磅 秤,係共同被告陳棋南所有,該等物品均供陳棋南與被告湯 士緯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被告湯士緯所犯附表一編號2 、9 、12、1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湯士緯就附表一編號2 、9 、12、13之犯行,與陳棋南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收受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 益,因此就被告湯士緯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追徵。
㈢被告湯士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 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核屬犯罪所得 ,而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湯士緯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6 、7 、9 、 13、18、19、20、21、22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湯士緯否認係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 至3 頁、原審院一卷



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第149 頁),又上揭物品經 查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湯士緯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之物,均係證人余南璋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證人余南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1頁反面),且查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湯士緯之本案犯行相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 屬適度,被告湯士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 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
│號│ │ │ │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 │ │購毒者使│數量 │ │
│ │電話 │ │ │用之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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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左營│吳學忠 │1000元 │吳學忠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14日10時44│區介壽路某├────┼─────┤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工地 │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由陳棋南持│
│ │ │ │ │98 │(重量不詳│左列海洛因在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吳學忠,並│
│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
├─┼─────┼─────┼─────┼────┼─────┼─────────┤
│2 │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楠梓│許森發 │500元 │許森發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18日22時00│區楠梓新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238 號幸福│097125 │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即指│
│ │湯士緯 │ │百貨前 │2762 │(重量不詳│派由湯士緯持左列海│
│ │0000000000│ │ │ │) │洛因及針筒1 支,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許森│
│ │ │ │ │ │ │發,並收受左列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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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楠梓│許森發 │300元 │許森發借用左列陳連│
│ │0000000000│16日12時12│區清豐二路├────┼─────┤欽持用之門號與陳棋│
│ │ │分許 │10號2 樓 │00000000│海洛因1包 │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陳連欽 │ │ │73 │(重量不詳│後,陳連欽許森發
│ │0000000000│ │ │ │) │之託,收受許森發交│
│ │ │ │ │ │ │付之300元,至陳棋 │
│ │ │ │ │ │ │南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德祥路137號6樓住處│
│ │ │ │ │ │ │取得海洛因1包後, │
│ │ │ │ │ │ │並轉交上開300元予 │
│ │ │ │ │ │ │陳棋南,再於附表一│
│ │ │ │ │ │ │編號3所示之時間、 │
│ │ │ │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 │ │ │ │ │ │付許森發供其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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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湯士緯 │105 年8 月│高雄市仁武│柯富信 │500元 │柯富信以左列門號與│
│ ├─────┤21日11時13│區水管路「├────┼─────┤湯士緯聯絡毒品交易│




│ │0000000000│分許 │大高雄鵝肉│00-00000│海洛因1 包│事宜後,湯士緯便騎│
│ │ │ │店」附近 │59、0968│(重量不詳│乘機車至左列時、地│
│ │ │ │ │009647 │) │交付左列海洛因,並│
│ │ │ │ │ │ │收受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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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鳥松│岳寶圓 │800元 │岳寶圓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3 日10時 │區大埤路12├────┼─────┤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46分許 │3 號「長庚│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 │陳連欽 │ │醫院」 │49 │(重量不詳│派陳連欽持左列海洛│
│ │ │ │ │ │) │因至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岳寶圓,然當場尚未│
│ │ │ │ │ │ │收受價金,係事後方│
│ │ │ │ │ │ │收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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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棋南 │105 年11月│高雄市楠梓│岳寶圓 │尚未給付 │岳寶圓以左列電話與│
│ │0000000000│21日6 時30│區德祥路13├────┼─────┤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 │7 號陳棋南│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在左│
│ │ │ │住處樓下 │49 │(重量不詳│列時、地將左列海洛│
│ │ │ │ │ │) │因交付岳寶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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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棋南 │105 年11月│高雄市楠梓│余南璋 │500元 │余南璋以左列電話與│
│ │0000000000│21日4 時27│區德祥路13├────┼─────┤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7 號陳棋南│07-582 │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在左│
│ │ │ │住處樓下 │2673 │(重量不詳│列時、地將左列海洛│
│ │ │ │ │ │) │因交付余南璋,並收│
│ │ │ │ │ │ │受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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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12日9 時50│區中華三路│凸阿) │ │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68號「高雄├────┼─────┤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 │陳連欽 │ │市立大同醫│00-00000│海洛因1包 │派由陳連欽持左列海│
│ │0000000000│ │院」內 │71、0975│(重量不詳│洛因,於左列時、地│
│ │ │ │ │127515 │) │交付李裕勝,並收受│
│ │ │ │ │ │ │其中部份價金400 元│
│ │ │ │ │ │ │(積欠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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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棋南 │105 年8月 │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20日8 時20│區中華三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 │湯士緯 │ │市立大同醫│85、07-2│(重量不詳│派湯士緯騎乘車牌號│




│ │0000000000│ │院」外人行│017984 │) │碼YAL-387 號普通重│
│ │ │ │道 │ │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持左列海洛因於左列│
│ │ │ │ │ │ │時、地交付李裕勝,│
│ │ │ │ │ │ │並收受450元價金( │
│ │ │ │ │ │ │積欠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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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棋南 │105 年8月 │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22日18時22│區中華三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由何梅菊駕│
│ │何梅菊 │ │市立大同醫│71、0975│(重量不詳│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棋│
│ │ │ │院」附近 │127515 │) │南持左列海洛因,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李裕│
│ │ │ │ │ │ │勝,並收受500元價 │
│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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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28日16時50│區中華三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持│
│ │ │ │市立大同醫│12、0975│) │左列海洛因,於左列│
│ │ │ │院」附近 │127515 │ │時、地交付李裕勝,│
│ │ │ │ │ │ │並收受500 元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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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棋南 │105 年8 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31日13時13│區中華三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 │湯士緯 │ │市立大同醫│85、0975│(重量不詳│派湯士緯何梅菊索│
│ │0000000000│ │院」附近 │127515 │) │取海洛因後,湯士緯
│ │ │ │ │ │ │則依照陳棋南之指示│
│ │何梅菊 │ │ │ │ │將海洛因裝於菸盒內│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 │ │ │ 387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至左列地點,持左列│
│ │ │ │ │ │ │海洛因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李裕勝,並收受│
│ │ │ │ │ │ │500 元價金。 │
├─┼─────┼─────┼─────┼────┼─────┼─────────┤
│13│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3 日13時43│區中華三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 │湯士緯 │ │市立大同醫│05、0975│(重量不詳│派由湯士緯騎乘車牌│
│ │0000000000│ │院」附近 │127515 │) │號碼YAL-387 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持左列海洛因於左│
│ │ │ │ │ │ │列時、地交付李裕勝
│ │ │ │ │ │ │,並收受500 元價金│
│ │ │ │ │ │ │。 │
├─┼─────┼─────┼─────┼────┼─────┼─────────┤
│14│陳棋南 │105 年9 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11日9 時許│區中華三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 │68號「高雄│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騎乘│
│ │ │ │市立大同醫│71 │(重量不詳│機車至左列地點,於│
│ │ │ │院」附近 │ │) │左列時間,交付李裕│
│ │ │ │ │ │ │勝左列海洛因予李裕│
│ │ │ │ │ │ │勝,並收受500 元價│
│ │ │ │ │ │ │金。 │
├─┼─────┼─────┼─────┼────┼─────┼─────────┤
│15│陳棋南 │105 年10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
│ │0000000000│28日19時51│區中華三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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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