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0號
KSHM,108,上易,9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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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玉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金玉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成功路市場內拾得王雅清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經王雅清發覺遺失上開現金後即向王金玉要求返還, 然王金玉未予回應,並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小 吃店用餐。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陳映慈謝明晉據報到場處理,王金 玉將其證件交付予陳映慈後,因不滿陳映慈登記其基本資料 ,明知陳映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映慈之左腕,經謝明晉王金玉右手 上銬後,王金玉又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陳映慈 ,致陳映慈遭濺出之熱湯潑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映慈謝明晉執行職務。嗣經警員謝明晉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1-3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有直接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拾得現金,及在小吃店內將證件交付予 警員陳映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拉扯警員陳映慈,且係因警員謝明晉違法對伊 上銬,伊才不慎碰到桌上之湯碗,且警員無權要求伊提供證 件,亦無權對伊上銬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拾獲現金,並因返還問題經警到場處理: 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失主王雅清於 警詢中、證人陳映慈謝明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 13-15 頁、易字卷第88、96-97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在卷(警卷第18頁、審易字卷第24 頁),復經原審勘驗員警執行公務用之密錄器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易字卷第109-110 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拉扯警員陳映慈之左腕,及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 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之強暴行為:
⒈被告徒手拉扯警員陳映慈之左腕,經警員謝明晉對被告右手 上銬後,被告又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 慈,致警員陳映慈遭濺出之熱湯潑灑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卷第62-63 頁),核與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映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 然扯我的左手,可能想把我手中的證件搶走」(易字卷第89 頁)、「(被告當時手有拉扯你,拉扯何部位?)左手手腕 」、「湯就是碗裡面的湯,碗飛過來湯就灑出來」(易字卷 第89、95-96 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明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的 員警正在登錄資料……被告用暴力的方式拉扯我們員警,拉 扯第一次,我們員警已經縮手,被告還往後拉」、「她用肢 體動作很大的方式兩手要去搶證件,陳映慈已經縮手往後面 ,被告還是伸手要去搶」(易字卷第98頁)、「我給她上銬 一手時,她另外一手做一個很大的動作,從桌子把湯往我的 身上掃」、「我看到她的手有很大的揮舞將桌上的東西往我 們身上撥」、「被告的手從桌上湯碗的最左邊掃出去」(易 字卷第97-98 、102 頁)等語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伊並未 拉扯警員陳映慈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㈢警員陳映慈謝明晉當時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亦明知此 情:
⒈證人陳映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在巡邏,我在無線 電聽到成功派出所的警員通報有案件要請我們過去處理,我 到現場時,成功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在米苔目店,當時還有… …錢掉了的那位太太,我到現場時,他們說裡面的太太(即



被告)撿走了,當時成功派出所的學姐叫我等巡佐謝明晉到 了再一起進入店內」、「我們也怕她是侵占遺失物的嫌疑人 ……我們就拜託王金玉把證件借我們看,我們想要先抄她的 資料」(易字卷第88頁- 89頁)等語;
⒉證人謝明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到現場要處理什 麼案子?)處理遺失物及拾得物案」、「有位小姐撿到1000 元,遺失者也在現場,撿到錢的被告從成功路一直走到米苔 目店吃米苔目,成功所警員跟我們說被告不願意出示證件, 因為是在成功路發生的,屬於我們的轄區,所以請我們處理 」、「我們進去先笑笑的請被告出示證件」等語(易字卷第 97頁)。則警員陳映慈謝明晉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前 往處理本案遺失物拾得之紛爭,當時確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中 。被告對其明知此情乙節,亦不爭執。
㈣被告固辯稱:警員無權要求伊提供證件云云。然查: ⒈警察於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 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失主王雅清於警詢中證稱:「我掏錢時不小心掉1000 元,當場隔壁的攤販就告訴我說有一名女子撿到1000元,並 問我有沒有少錢,我馬上數立即發現少1000元,然後我就馬 上追上去並喊那名女子,但是她都沒有回應我並且一直走」 等語(警卷第13-14 頁),顯見王雅清發覺遺失現金後即向 被告要求返還,然被告未予回應並徒步前往小吃店用餐。又 證人陳映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王雅清是否 有跟你們說她覺得被告不想還錢?)是,我想在我們到之前 她們應該有過爭執」(易字卷第88頁反面)、「(妳說妳認 為王金玉有侵占遺失物的嫌疑,為何會這樣認為?)我到現 場已經有兩個警員大概跟我說事情的經過,旁邊那位小姐是 掉1000元的失主,裡面的王金玉是撿到1000元的拾得人,我 到現場時她們應該是已經有點爭執,就是拾得人不願意把錢 還給失主,還有一開始她們是在對面,一般人如果在處理事 情應該不會從攔警車的地方還跑到對面吃東西,失主有說她 有跟王金玉說錢是她的,但王金玉不願意還錢,我們有問王 金玉是不是撿到1000元,王金玉說對,我覺得一般人在警察 問話的時候不會一直吃東西不想理警察,我們感覺錢應該是 王金玉拿走,但王金玉不願意還給人家,我們就是怕王金玉 溜走,感覺王金玉不願意配合我們,也感覺王金玉不想還錢 」(易字卷第93頁反面)等語;證人謝明晉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同仁跟我陳述被告從成功路走到米苔目店有超過30



0 至500 公尺,一般撿到錢的民眾會把遺失物交給警察,警 察會詢問其年籍資料,我們才能受理、發還,但是被告不但 沒有把錢交出來,也拒絕甚至推諉不出示證件」等語(易字 卷第99頁),足認被告當時持有王雅清所遺失之現金,既不 願返還,又逕自離開現場前往小吃店用餐,且對警員之詢問 採取抗拒之態度,則警員懷疑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罪之嫌疑 ,自非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被告辯稱:警員無權要求伊提供證件云云,容有誤會 。
㈤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既已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員即無 權再要求被告當場提供證件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 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從而依體系解釋,同法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自不得以「受查證人自行前往勤務處所」代之, 否則無異架空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警察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旨在查證身分,受查證人縱使願意自行前往勤務 處所,然其身分既未經查證,仍屬「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而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而非人民自行前往)勤務處所查證 」之情形,上開辯解亦有誤會。
㈥被告另辯稱:警員無權對伊上銬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員陳映 慈執行職務時,因不滿被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竟主 動積極以徒手拉扯其左手腕,要已屬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執 行之行為無訛。被告既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警員謝明 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逕行逮捕並予上 銬,自屬合法。此參諸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易字 卷第112 頁),可知警員謝明晉將被告逮捕時已陳稱:「我 跟你講,你涉嫌妨害公務,我給你上銬」等語益明。被告上 揭辯解亦有誤會。
㈦被告又辯稱:伊係因警員謝明晉對伊上銬,伊才不慎碰到桌 上之湯碗云云。然查,證人謝明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相信被告絕對是故意的,因為我給她上銬一手時,她另外一 手做一個很大的動作,從桌子把湯往我的身上掃,結果當場 的顧客全部都被掃到,大家都覺得很誇張」等語(易字卷第 98頁反面),而被告係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 向警員陳映慈,且致隔壁座位之顧客亦遭濺出之熱湯潑灑乙 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卷第 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被告並非無意間誤觸湯碗所致而 係故意為之無訛,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陳映慈拿起被告證件進行登記時,徒



手拉扯警員陳映慈之左腕,並於警員謝明晉對其右手上銬後 ,又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乙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不滿警員對其登記及逮捕而為上開行為 ,其在主觀上確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應甚顯然。事證 明確,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先後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及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 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妨 害公務執行之方式(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及以左手用力將 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 致警員陳映慈遭濺出之熱湯潑灑)及時間之久暫(旋即為警 逮捕),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 人品行(現年59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育有二子) ,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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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