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72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聖筌(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2 年間伊人在恒春工作,但作什麼工 作伊想不起來,如果偷東西就會有5 個手指頭或10個手指頭 都會碰到偷的東西,本案只採到伊左手大拇指指紋,顯有疑 問,伊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如係伊作的,伊都有認罪,但 本案只驗出符合伊左手大拇指指紋,不能憑此即認定係伊所 偷竊云云。
三、惟查:
㈠被害人陳建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平日無 人居住,其於102 年9 月21日返回上址房屋,查覺該房屋二 樓主臥房間內,遭人翻動,而該址房屋樓頂鐵門已呈開啟狀 態,且隔壁房屋正在進行整建,經被害人陳建嘉報警,警察 到現場勘查,在該址二樓主臥床鋪上,遭人翻動之紙袋、空 紙盒上,採獲指紋共4 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空 紙盒上採集之指紋3 枚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 對,而於紙袋採集之指紋1 枚,結果與被告高聖筌因另案留 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各情,已據證人陳建嘉、孫慧 婷證述明確(警卷第5-7 、9-12頁),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函、刑事警察局函等附卷可佐(警卷第13-15 、18-19 、29 -41 、61-68 頁),被害人陳建嘉上址房屋確有遭人進入, 翻動二樓主臥房間內之物品,企圖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經警進入上址二樓主臥房內勘查蒐證,確在該址二樓
主臥床鋪上,遭人翻動之紙袋、空紙盒上,採獲指紋共4 枚 乙節,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等可稽,足見入內行竊之人,確有用手翻動主 臥室內之紙袋、空紙盒,因此始留下4 枚指紋甚明。而翻動 或拿取或摸過某一物品,並非一定或必然會留下雙手10指之 清晰且明確之指紋,蓋因翻動,拿取、摸過該物品時,究係 用一手或雙手拿握?究係用一手之2 指、3 指、5 指拿握? 抑或係用雙手之10指或僅使用部分手指拿握?均與拿握方法 、使力方式、手指密接、按壓、接觸物品之情況及物品表面 之現狀有關。被告上訴本院後主張如伊有到場行竊,現場應 該會採到伊一手之5 指指紋,或二手之10指指紋,然警方卻 僅採到1 枚與伊左拇指指紋相符者,而據以辯稱本案非伊到 場行竊云云,所辯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按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2 個完全相 同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 ,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之差別,指紋「人各不同」之 特性,乃全世界所公認。而觀諸上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警卷29至37頁),採獲被告指紋之紙袋,係被翻動過後, 丟置在上址2 樓主臥房間內之床上,該處並非對外相鄰之範 圍,顯非外人可隨意進入,且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習慣,紙 袋放置之處,不可能係隨意丟置在床上,故從上開客觀之情 狀,可知係遭人進入主臥房間內翻找物品,而將紙袋隨便丟 置在床上甚明。而上開在主臥床上的紙袋上採獲之指紋,經 送鑑定,與被告另案所留下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等附卷可憑(引註同前)。 至於,為何第一次送鑑定未比對出與被告指紋相符之原因, 原審已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07 年11月13日以刑紋字第 1078009872號函覆略以:102 年11月間第一次鑑定時,刑事 警察局檔存指紋資料庫,並無被告之指紋資料,故該次鑑定 結果為未發現相符者。107 年3 月間,再次受理相關證物鑑 定時,該局檔存資料庫已有被告指紋資料建檔,輸入指紋電 腦,即比中被告之指紋等語,以上亦有該局函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69、70頁),由上開事證及論述分析,並參酌被告於 102 年間,有多件侵占、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前科紀錄, 且自100 年9 月16日至103 年7 月12日間,被告並未在監執 行或在押等各情,此有載明被告是否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押查詢紀錄等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1-17 頁),足見本案係被告進入上址主臥房 間內,翻找物品,意圖行竊,而在紙袋上留下左拇指指紋, 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辯稱伊未曾到本案
之現場行竊云云,難以採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陳建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房屋(無人居住),並已翻找物品著手行竊而未遂離去。 嗣於102年9月21日陳建嘉返回上址,查覺遭侵入行竊而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21日晚 上9時許至現場勘查,並在該處二樓主臥床鋪上,遭人翻動 之紙袋、空紙盒上,採獲指紋共4枚後。先於102年10月20日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空紙盒上採集之指紋 3枚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於紙袋採集之 指紋1枚,因當時刑事警察局之檔存指紋資料庫並無高聖筌 之指紋資料,故未發現相符者。嗣於107年3月15日,三民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辦理舊案比對,再次將上開紙袋採集之指紋 1枚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高聖筌因另案留存之指紋
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高聖筌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 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至其他 物證、書證部分,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情 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聖筌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竊案地 點,不知道紙袋為何會有我的指紋等語。
二、經查:
㈠、陳建嘉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返台後發現上址遭人侵入行竊 而報警,經警於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房屋二樓 主臥床鋪,遭人翻動之紙袋上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 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又警於採證時發現,該址房屋 樓頂鐵門呈開啟狀態,而隔壁房屋正在進行整建等情,業經 陳建嘉、孫慧婷證述在卷,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採證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刑事警 察局函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為何前揭紙袋上採集之指紋於102 年送鑑結果未比對出被告指紋。該局107年11月13日刑紋字 第1078009872號函覆略以:102年11月間第一次鑑定時,刑 事警察局檔存指紋資料庫並無被告之指紋資料,故該次鑑定 結果為未發現相符者。107年3月間再次受理相關證物鑑定時 ,該局檔存資料庫已有被告指紋資料建檔,輸入指紋電腦, 即比中被告之指紋等情(院卷69、70頁),併此敘明。㈢、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2個完全相同 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 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之差別,指紋「人各不同」之特性 乃全世界所公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而觀之上開刑案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29至37頁),採獲被告指紋之紙袋,係放 置上址2樓房間內床上,該處並非對外相鄰之範圍,顯非外 人可隨意進入,被告於偵查時亦表示不認識告訴人(偵卷27 頁)。又被告於102年間雖有多件侵占、竊盜、侵入住宅竊 盜前科,但100年9月16日至103年7月12日間,被告並未在監 執行或在押,有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被 告侵入陳建嘉上開房屋行竊,堪予認定。
三、次查:
㈠、起訴意旨固認上址為住宅,惟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 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 、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陳建嘉長期在大 陸工作,僅設籍於上址,回台期間是到其妻孫慧婷之租屋處 居住,僅偶而到該房屋查看,業據陳建嘉、孫慧婷證述在卷 (警卷第6頁、第1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侵入時,該屋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㈡、陳建嘉於107年7月11日警訊時雖稱:失竊金飾、鑽戒、銀幣 語。然陳建嘉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屋內堆滿很多物品,事 後也無法逐一清點,因此確實失竊的物品,我也無法估算等 語(警卷7頁),孫慧婷亦無法指證失竊何物(警卷11頁) 。本案既未扣得相關贓物,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金飾、鑽 戒、銀幣購入置放該處之證據,該址又堆滿很多物品而未逐 一清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依事發後近五年之上 開證述,逕認被告實際竊得金飾、鑽戒、銀幣。從而,紙袋 採得被告指紋,雖足以認定被告有翻動屋內物品,該當竊盜 之著手,但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竊盜未遂。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高聖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 遂罪。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罪手段,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