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93號
KSHM,108,上易,19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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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可 
     (原名游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2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565 、2154、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天可(原名「游智翔」)能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 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5 年6 月 19日撥打電話給劉孟璇,自稱係超級商城賣家並佯稱:因操 作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劉孟璇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因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61 23元、於同日17時49分許匯款985 元、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 款2 萬4985元至前述帳戶內。
二、案經劉孟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游天可、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游天可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缺錢,去網路要借錢 ,對方叫我寄簿子過去,我就寄簿子跟卡片給他,我不知道 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游天可於105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原審 十六卷第270 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劉孟璇 詐得上開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劉孟璇證述詳盡(原審( 二十四)之2 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劉孟璇提供之 匯款單據影本4 份(原審(二十四)之2 卷第15頁)、被 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原審(二十四) 之2 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被告游天可雖以其係誤信該人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 語置辯,且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7-11交易明細、被告與 對方之對話內容為證(原審(二十四)之2 卷第7 頁、原 審二卷第36至58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上 開帳戶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 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 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 失自主性,則被告游天可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 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 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尚非可採。
(三)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承提 供帳戶當時係從事汽車業務,在此之前,曾在藥廠工作過 ,有工作經驗,被告與對方對話時,也瞭解對方對話內容 的意思,且被告當時也知道社會上很多詐欺集團利用他人 帳戶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原審十六卷第276 至281 頁),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當對 方要求被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游天可稱「密碼也 要. . . 」、「密碼不方便吧!」(原審二卷第41頁), 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告以提款卡密碼時,心中原已有 所疑慮,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 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四)至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7-11交易明細,不過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寄出之事實;另被告提出其與對方 之對話內容,僅得佐證其係基於貸款之原因而交付上開帳 戶,惟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重點 ,並非在於被告係因何動機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 被告交付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 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容任他人使 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 被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游天可將其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郵寄給他人使用,被告當時也知道社會上很多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帳戶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原審十六卷第276 至28 1 頁),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也稱「密碼也要. . . 」、「密碼不方便吧!」(原審二卷第41頁),足見被 告游天可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事證明確,其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劉 孟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游天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游天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 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游天可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劉孟璇因而受有 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悔悟其行為之 違法,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飯店櫃臺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十六卷第281 頁)、身體狀況 、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游天可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50頁),其生活知能、經驗較不足,原審綜合上情,且 被告為不確定故意下所為幫助之犯行等情,始量處較輕之刑 ,所為科刑之量處,尚難謂有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 旨,泛指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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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