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志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9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景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景志因維修車輛一事與郭建志發生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33分許,駕車至郭建志位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養雞場(下稱養雞場),欲找郭建志理論 ,林景志下車後即於關閉之養雞場圍牆鐵門前敲擊、喊叫, 適郭建志未在該處,郭建志雇用之外籍勞工即告訴人PURWAN TI(印尼籍,中文名為王蒂,下稱王蒂)聞聲後即至屋外面 向養雞場鐵門處回應以「老闆不在」等語,詎其見狀,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出金屬製刀具1 把(約1 公尺長,未扣案)後,返回養雞場圍牆鐵門前,先將刀具往 王蒂方向丟擲(拋越圍牆鐵捲門)後,王蒂見狀即倉皇往雞 寮內部空地跑離,惟其仍接續爬越過養雞場鐵門,侵入其內 ,並撿拾起刀具後接續做追逐狀,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 式恫嚇王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蒂涉水 通過養雞場後方排水溝,進入緊鄰之台糖土地樹林躲藏,再 撥打電話聯絡郭建志及郭建志之母郭蕭素娥,由郭建志報警 到場處理,警方抵現場後,由郭建志撥打行動電話予王蒂, 王蒂方從養雞場後方樹林走來,並向警陳述過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蒂、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 目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王蒂、證人郭建志之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 第23、30頁、本院卷第29頁) ,且證人王蒂、證人郭建志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述相同,是 證人王蒂、證人郭建志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即無 必要再予採為論罪之主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林景志、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景志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間,與友人方耀輝一同 前往郭建志之養雞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見郭建志不在場即返回車上離去,並未持刀進 入養雞場內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蒂於原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剛到雞場,我到不久,我聽到狗叫的聲音,後來 被告進來,被告用台語講話,我聽不懂,我跟被告說不要用 台語講話,我聽不懂,我問被告是否要送貨的?後來被告就 去車那邊拿出壹把刀出來了。那時候被告從車裡面拿刀出來 ,被告丟刀進來裡面,我就跑了,被告從欄杆那邊跳進來, 我要去躲起來,然後我也從後面欄杆那邊出去,不知不覺被 告已經進來了,被告已經進到院子裡面了,我沒有去開門」 。「刀子大約一公尺」「被告人在雞場外面,將刀子丟進來 」「是往我的方向丟」「他丟刀,我就跑了」「我怕,因為 我看被告拿著刀,丟刀,我會怕,就跑了」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60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證人即僱主之母郭蕭素娥
於原審陳稱:「(問:106 年6 月4 日接到王蒂電話?)有 ,他說雞場那邊有壞人,我問他有無打電話給我兒子郭建志 ,他說有,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郭建志,郭建志表示他 有接到王蒂電話,也報警了,我又打電話給王蒂,王蒂說他 一直跑,跑很遠,後來我就叫我女兒載我過去」「王蒂才說 對方拿刀子很長」「(問:王蒂打電話給你,他聲音有很緊 張?)答:有,王蒂聽不懂台語,他表示他會怕」「(問: 王蒂在電話中表示會害怕?)答:他說壞人,很大聲,拿刀 ,他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即被害人僱主郭 建志於原審陳稱:「當下我接到電話時,我人已經到潮州了 ,我到潮州,我就馬上回頭了,我到雞場時,剛好所長及警 員也到現場了」「(問:在哪裡報警的?)答:在潮州,我 接到我母親電話後,我就馬上報警了」「(問:你回到雞場 時,警察也到了?)答:對,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在現場了, 也沒有看到王蒂,警員說怎麼沒有看到人,要我打電話看看 王蒂在哪裡,王蒂接電話,才跟我說他在後面的樹林裡面, 我跟王蒂說警察來了,王蒂才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證人即警員吳其中於原審陳稱:「我到時,郭建志在 講電話,好像是在聯絡事情,後來看到王蒂走出來,我沒有 聽到郭建志的通話內容」「「問:你看到王蒂時,王蒂是很 狼狽?或是穿著整齊?)答:我看到他是打赤腳,然後我覺 得他的神情恐懼,有點慌言,他的衣服我沒有特別注意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另警員鍾承晏於原審陳稱 :「(問:當天你們看到王蒂,他的衣著?狀況如何?)答 :我在當天拍照時,我記得他沒有穿鞋子,但是他的衣服我 沒有特別注意,他的神情很緊張,當時我接到報案,是說有 人拿刀,我問王蒂對方拿什麼,他講不出來,後來我用描述 的,問他是不是長的,他有示意,我又問他,是不是鐵的, 他也有示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因雞場主人郭建志 及警員吳其中、鍾承晏聞訊趕到時,被害人王蒂仍躲在雞場 後面樹林裏,是郭建志打電話,王蒂才從樹林出來,當時王 蒂仍「神情緊張」,則王蒂所稱遭被告擲刀恐嚇,應屬實情 。至證人即被告司機方耀輝於原審陳稱:「(問:被告有拿 刀下車?)答:沒有」「(問:當天在雞場時,你看到的情 形?)答:被告下車去,喊沒人,我們就離開了」「(問: 當時有無人出來應門?)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1、 72頁),此與前述數位證人所述之客觀情形不符,是方耀輝 所言應是迴護之詞,其證言不可採。綜上所述,因雞場主人 郭建志及警員吳其中、鍾承晏聞訊趕到時,被害人王蒂仍躲 在後面樹林裏,不敢出來,是郭建志打電話,王蒂才從樹林
出來,而出來當時王蒂仍「神情緊張」,則王蒂所稱遭被告 擲刀恐嚇,應屬實情,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被告林景志所犯前開二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林景志所犯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且起訴事實已敘及( 只起訴法條漏引),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一併審究 。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景志 只因修車糾紛細故,前往找郭建志理論,適郭建志不在,而 牽怒郭建志所僱請之外勞王蒂,竟丟擲長刀恐嚇外勞王蒂, 並爬越過養雞場鐵門,侵入其內,並撿拾起刀械後接續做追 逐狀,使之心生恐懼,逃往雞場後面樹林躲避,其並無前科 ,自述高職畢業,經營汽車維修業,月收入約二萬六、七千 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