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輝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5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第18677 號:移送
併辦案號: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7 年7 月30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呈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三107 年9 月12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二、張呈輝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林美齡所有之高雄銀行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 000 號)及星展銀行提款卡後,因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包包 內置有1 張紙條,紙條上載有數字,張呈輝即以此猜得上開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45分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中崙郵局前、高雄市○○區○○路0 號 之統一超商內、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之 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14萬元 、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4萬40元,以及於高雄市某處所設置 之提款機,自星展銀行帳戶提款6 萬8 千元;致自動提款機
辨識系統誤認張呈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此不正 方法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戶內林 美齡之存款共34萬8 千零40元。
三、張呈輝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洪婉瑜所有之彰化銀行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另於洪婉瑜之證件上 知悉洪婉瑜之生日,並猜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9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某統 一超商內之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5000元、7000元 ,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呈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 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洪婉瑜存款共 1 萬2000元。嗣經警方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 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雅琪、王貽萱、林美齡、洪婉瑜、蘇如意、郭欣漪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呈輝(下稱被告)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為證,復有告訴人林美齡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7 年8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2154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8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773215500 號函、告訴人洪婉瑜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15 至217 頁、第225 至239 頁、第245 至246 頁、偵一卷第489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 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持告訴人林美齡、洪婉瑜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領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 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可認均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3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1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部分(108 年 度偵字第3201號)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告訴人林美齡之星展銀行提款 卡前往某設置提款機之處所提領6 萬8 千元之部分雖未起 訴,惟與該部分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 ,上開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 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 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 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故意再犯 本件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均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維持原判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10 7 年9 月12日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 ,而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 物,供己花用,又持竊取所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顯見其 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所竊取之財物,已有部分 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修理 遊艇、水電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尚須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竊盜、加重竊盜部分)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6 月(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事實欄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4 月暨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沒收部分如下:①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 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或責任給車主,此有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 、11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6 至7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至5 、12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8 、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被告 稱:犯案時用來變裝等語,審酌此乃日常穿戴之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附表一編號5 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款項, 係被告持告訴人林美齡之提款卡提款後所剩餘之款項、附 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4所竊得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並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處理發還被害人事宜)。 ⑥附表一編號1 、3 、6 犯罪所得車牌等物,被告自承業 已丟棄,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已無保有 犯罪所得,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4 至5 、7 至9 、11犯 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現金均已花掉,其他物品如健保卡 、提款卡、身份證、駕照等物,則丟棄等節,就已丟棄之 物品部分,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但就現金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7 至9 、11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扣案現金部分 (即為附表四編號9 至11),如上所述,應予沒收,而其 餘物品,除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被告自承健保卡 、工作證、學生證、會員卡等等均已丟棄,則就被告已丟 棄之部分,無保有犯罪所得,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適 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⑦就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三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 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裁 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之本案犯罪亦無任何法重情輕其 情堪憫之處,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輕判, 尚難憑採,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107 年7 月30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就被害人林美齡之 高雄銀行、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外,亦有自被害人林美齡之 星展銀行帳戶提款6 萬8 千元,此部分據被害人林美齡於 本院陳述在卷,被告亦坦認有此部分之提款行為;此部分 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 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理, 有已就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違失,自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予以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 銷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付出獲取報 酬,而貪圖不勞而獲,持竊取所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顯 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修理遊艇、水電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 約2 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所詐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本於職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34萬8040元」,除附
表四編號8 所示之「3 萬4000元」,如上所述,應予沒收 之由被害人林美齡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外 ,剩餘之「31萬40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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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所│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本院│
│ │(民國)│ │竊財物 │ │予以維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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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 │○○市○│徒手將陳雅琪│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月4 日8 │○區○○│停放在此處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一│,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30分前│街OOO巷O│車牌號碼000-│ 卷第297 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某時 │號前 │OOOO號普通重│2.證人陳雅琪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型機車之車牌│ 警三卷第90至9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螺絲扭鬆,拆│ │日。 │
│1) │ │ │卸該車車牌1 │ │ │
│ │ │ │面予以竊取。│ │ │
├──┼────┼────┼──────┼──────────┼───────┤
│2 │106年12 │高雄市鳳│騎乘懸掛上揭│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月5日20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25 至131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8 分許│○路OOO │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號牛排店│到場,以賴惠│2.證人賴惠燕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前 │燕留置在車牌│ 警一卷第123至12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號碼OOOOOOOO│ ) │日,未扣案之犯│
│2) │ │ │號普通重型機│ │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車之鑰匙開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該車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徒手竊取賴惠│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燕置於其內之│ │收時,追徵其價│
│ │ │ │皮包1 個(內│ │額。 │
│ │ │ │有手機1 支、│ │ │
│ │ │ │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4000元│ │ │
│ │ │ │ 、銀行金融 │ │ │
│ │ │ │卡4 張、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各│ │ │
│ │ │ │1 張、長夾1 │ │ │
│ │ │ │個)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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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5月│臺南市仁│徒手將曾則浩│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29日10時│德區○○│停放在此處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一│,累犯,處有期│
│起訴│前某時 │路O段OO │車牌號碼000-│ 卷第299 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 │號前 │OOOO號普通重│2.證人曾則浩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型機車之車牌│ 警三卷第104 至106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螺絲扭鬆,拆│ 頁) │日。 │
│3) │ │ │卸該車車牌1 │ │ │
│ │ │ │面予以竊取。│ │ │
├──┼────┼────┼──────┼──────────┼───────┤
│4 │107年6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上揭│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18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39 至145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27分許│路O段OOO│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 │號自助餐│到場,徒手開│2.證人羅淑卿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店前 │啟羅淑卿停放│ 警一卷第135 至137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在此處之車牌│ 頁) │日,未扣案之犯│
│4) │ │ │號碼OOOOOOO │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號普通重型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車之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竊取其內羅淑│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卿所有之手提│ │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1 個(內有│ │額。 │
│ │ │ │手機1 支、現│ │ │
│ │ │ │金7000元、銀│ │ │
│ │ │ │行金融卡1 張│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得手。 │ │ │
├──┼────┼────┼──────┼──────────┼───────┤
│5 │107年6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前開│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攜帶兇│
│(原│21 日17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53 至155 頁│器竊盜罪,累犯│
│起訴│時23分前│路O段OOO│號車牌之機車│ )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某時 │號超商前│到場,持客觀│2.證人王貽萱之證述(│月,扣案如附表│
│表一│ │ │上足以對人之│ 警一卷第149 至151 │三編號9 所示之│
│編號│ │ │生命、身體、│ 頁) │物沒收,未扣案│
│5) │ │ │安全構成威脅│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可為兇器使│ │幣壹萬參仟元沒│
│ │ │ │用之T型板手 │ │收,於全部或一│
│ │ │ │1 支破壞鑰匙│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孔,開啟王貽│ │宜執行沒收時,│
│ │ │ │萱停放在此處│ │追徵其價額。 │
│ │ │ │之車牌號碼00│ │ │
│ │ │ │G-OOOO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之置│ │ │
│ │ │ │物箱,竊取其│ │ │
│ │ │ │內王貽萱所有│ │ │
│ │ │ │之皮夾1 個(│ │ │
│ │ │ │內有現金1萬3│ │ │
│ │ │ │000 元、身分│ │ │
│ │ │ │證、健保卡、│ │ │
│ │ │ │駕照、銀行金│ │ │
│ │ │ │融卡、信用卡│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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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臺南市仁│徒手將潘叡融│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9日13時 │德區○○│停放在此處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一│,累犯,處有期│
│起訴│前某時 │路O段OO │車牌號碼000-│ 卷第301 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 │號旁嘉南│OOOO號普通重│2.證人潘叡融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大學南側│型機車之車牌│ 警三卷第126 至128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門騎樓 │螺絲扭鬆,拆│ 頁) │日。 │
│6) │ │ │卸該車車牌1 │ │ │
│ │ │ │面予以竊取。│ │ │
├──┼────┼────┼──────┼──────────┼───────┤
│7 │107年7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上揭│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26 日18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67 至175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12分許│路與○○│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陸月,如易│
│書附│ │路口麵包│到場,徒手開│2.證人施美銀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店前 │啟施美銀停放│ 警一卷第163 至165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在此處之車牌│ 頁) │日,未扣案之犯│
│7) │ │ │號碼OOOOOOO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號輕型機車之│ │萬參仟元沒收,│
│ │ │ │置物箱,竊取│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其內施美銀所│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有之側背包1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個(內有手機│ │其價額。 │
│ │ │ │1 支、現金1 │ │ │
│ │ │ │萬3000元、銀│ │ │
│ │ │ │行金融卡1張 │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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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7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前開│1.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26 日19 │山區○○│所竊OOOOOOOO│ 場照片(警一卷第19│,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15分許│○路OOO │號車牌之機車│ 7 至203 頁) │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 │號前 │到場,以侯玲│2.證人侯玲珠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珠留置在車牌│ 警一卷第193 至195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號碼OOOOOOO │ 頁) │日,未扣案之犯│
│8) │ │ │號普通重型機│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車之鑰匙開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該車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徒手竊取侯玲│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珠置於其內之│ │收時,追徵其價│
│ │ │ │肩背包1 個(│ │額。 │
│ │ │ │內有手機1 支│ │ │
│ │ │ │、現金6000元│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3 張、信用卡│ │ │
│ │ │ │5 張、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 │ │
│ │ │ │照各1 張、皮│ │ │
│ │ │ │夾1 個)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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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7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前開│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30 日17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219 至221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58分許│○路305 │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號前 │到場,徒手開│2.證人林美齡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啟林美齡停放│ 警一卷第207 至208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在此處之車牌│ 頁) │日,未扣案之犯│
│9) │ │ │號碼OOOOOOO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號普通重型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車之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竊取其內林美│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齡所有之包包│ │收時,追徵其價│
│ │ │ │1 個(內有手│ │額。 │
│ │ │ │機1 支、現金│ │ │
│ │ │ │2000元、高雄│ │ │
│ │ │ │銀行、郵局及│ │ │
│ │ │ │星展銀行提款│ │ │
│ │ │ │卡各1 張、信│ │ │
│ │ │ │用卡1 張、健│ │ │
│ │ │ │保卡、駕照各│ │ │
│ │ │ │1 張)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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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高雄市大│徒手將翁靖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6 日7 時│樹區○○│停放在此處之│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累犯,處有期│
│起訴│50分前某│○路OO號│車牌號碼000-│ 警一卷第59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時 │前 │OOOO號普通重│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型機車之車牌│ 警一卷第303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螺絲扭鬆,拆│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日。 │
│10)│ │ │卸該車車牌1 │ 三卷第192 頁) │ │
│ │ │ │面予以竊取。│4.證人翁靖婷之證述(│ │
│ │ │ │ │ 警三卷第190 至191 │ │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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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9月│高雄市鳳│騎乘其女友張│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7 日9 時│山區○○│淑雯所有之車│ 一卷第275 至279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30分許 │路O號前 │牌號碼OOOOOO│ ) │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 │OO號普通重型│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機車(改懸掛│ 警二卷第19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前開竊得之OO│3.證人陳玟秀之證述(│日,未扣案之犯│
│11)│ │ │OOOOOO號車牌│ 警一卷第271 至273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到場,徒手│ 頁) │仟捌佰元沒收,│
│ │ │ │開啟陳玟秀停│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放在此處之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牌號碼OOOOOO│ │行沒收時,追徵│
│ │ │ │0 號普通重型│ │其價額。 │
│ │ │ │機車之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陳│ │ │
│ │ │ │玟秀所有之側│ │ │
│ │ │ │背包1個(內 │ │ │
│ │ │ │有現金2800元│ │ │
│ │ │ │、信用卡、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得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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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9月│高雄市左│騎乘車牌號碼│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18 │營區○○│OOOOOOOO號普│ 一卷第289 頁) │,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10分許│路OOO號 │通重型機車(│2.證人翁珊慧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便當店前│改懸掛竊得之│ 警一卷第285 至287 │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OOOOOOOO號車│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牌)到場,徒│3.證人洪婉瑜之證述(│日,扣案如附表│
│12)│ │ │手開啟洪婉瑜│ 警三卷第204 至206 │四編號9 所示之│
│ │ │ │停放在此處之│ 頁) │物沒收。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OOOO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之置物│ │ │
│ │ │ │箱,竊取其內│ │ │
│ │ │ │洪婉瑜所有之│ │ │
│ │ │ │黑色Adidas手│ │ │
│ │ │ │提包1 個(內│ │ │
│ │ │ │有彰化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學│ │ │
│ │ │ │生證、工作證│ │ │
│ │ │ │、現金4000元│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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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9月│高雄市苓│騎乘車牌號碼│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19 │雅區○○│OOOOOOOO號普│ 一卷第293 頁) │,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許 │○路OOO │通重型機車(│2.證人蘇如意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號前 │改懸掛竊得之│ 警一卷第291 至292 │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OOOOOOOO號車│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牌)到場,徒│ │日,扣案如附表│
│13)│ │ │手開啟蘇如意│ │四編號10所示之│
│ │ │ │停放在此處之│ │物沒收。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蘇如│ │ │
│ │ │ │意所有之包包│ │ │
│ │ │ │1 個(內有手│ │ │
│ │ │ │機1 支、現金│ │ │
│ │ │ │4300元、提款│ │ │
│ │ │ │卡3 張、信用│ │ │
│ │ │ │卡6 張、身分│ │ │
│ │ │ │證、健保卡3 │ │ │
│ │ │ │張)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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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9月│高雄市仁│騎乘車牌號碼│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20 │武區○○│OOOOOOOO號普│ 三卷第219 頁) │,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許 │○OOO巷 │通重型機車(│2.證人郭欣漪之證述(│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 │OO號前 │改懸掛竊得之│ 警三卷第216 至218 │科罰金,以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