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8號
KSHM,108,上易,12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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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花文泰係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正鐵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正鐵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花文泰因承攬高雄 市○○區○○○路00號5 樓屋頂鐵皮板興建工程,並擔任現 場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濮志 明(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派臨時工作人力。濮志明遂指 派鄭其基等2 人至上開工地現場,聽從花文泰之指揮、監督 而從事鐵皮板興建工程之工作。花文泰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 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 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並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如設置顯有困難,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公安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於現場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致鄭其基於105 年10月27 日,在上址5 樓樓頂施工時繞道左鄰房屋屋頂,踏穿石綿瓦 屋頂而摔落至4 樓平台,受有左骨盆、髖臼閉鎖性骨折、左 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其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花文 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0-3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 處分權,及客觀上訴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其基、證人即蘋果人力公 司之負責人濮志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暨照片4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鄭其基之病歷影本1 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又該勞動契約雖存在於派 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就所服勞務事項 ,有指揮監督權,具有間接僱傭之性質,故對勞工因服勞務 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 對於勞工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 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勞工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之 維護,盡其注意義務。是在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認要派公司 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派遣勞工仍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從而,證人即 告訴人鄭其基既係由濮志明所經營之上揭人力派遣公司派遣 至被告作業之工地提供勞務,由被告實際指揮監督,被告依 法令自負有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以確保告訴人在其工作 場所內作業,確實達到安全無虞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濮志明,用以證明告訴人係該證人派遣 至其工地作業之事實。惟該證人到案與否,尚與被告具有本 案過失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所請核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 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 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



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 指揮或監督該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身為正鐵公司及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且實際指揮監督告訴人於鐵皮板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 與告訴人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詎竟 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在現場完備相關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 因踏穿屋頂石綿瓦而摔落至4 樓平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僅係正鐵公司之負責人,更係上開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其可預見勞工在未設有任何安全措施之鐵皮 板屋頂作業時,隨時有墜落危險之情形下,仍未確實採取上 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踏穿屋頂石綿瓦而摔落受傷,且傷勢 非輕。參以其犯後始終將大部分責任推卸給告訴人本人及人 力派遣公司之濮志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另 考量其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鐵皮 屋工程事業,與家人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其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為折算1 日之標 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舉措,量刑基 礎並未改變,堪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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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