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淵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淵智與黃重元(原名陳家瑋、陳重元 )係朋友,黃重元與李冠鋐(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 朋友,兩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 害之危險,2人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黃重 元聯絡,共同於民國105年10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小北五金百貨附近某處,將李冠鋐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物 ,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售予侯淵智,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重元從中抽取 1千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鋐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台達等人,致張台達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3,528 元轉帳至李冠鋐前揭帳戶內。嗣經張台達等人察覺有異,乃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2 月8 日屏檢錦平107 蒞168 字第09502 號函更正(見原審院卷第86頁)〕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重 元、李冠鋐、江秉鴻、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達、劉珊珊、趙若 淇、蔡秀嫺、林德偉、黃英綿、吳韶卿、吳沛蓁、證人即被 害人黃韻璇、吳佳育、徐之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華 郵政屏東勝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0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等證據資料為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黃重元、 李冠鋐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天我到小北百貨的時候,李冠鋐跟黃重元都已經到了, 他們兩個就一起上我的車,上車後我跟黃重元聊了一下近況 ,後來黃重元就說李冠鋐是他朋友,因為黃重元知道我之前 有在做小額借款,就跟我說李冠鋐最近很缺錢,看我能不能 借錢給李冠鋐,我就跟黃重元說因為我跟李冠鋐不認識,所 以我不可能借他錢,然後李冠鋐就拿出他的雙證件跟一本存 摺,問我可不可以抵押,我說不行,李冠鋐當時拿出雙證件 及存摺時交給黃重元,當黃重元要拿給我的時候,我就拒絕 ,所以雙證件跟存摺完全沒有到我的手上,後來李冠鋐在臉 書私訊我,問我他的帳戶是否在我這裡,我就說沒有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2 頁)。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爭點:①本案帳戶所有人係李冠鋐,該帳戶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時間、 方式、轉帳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冠鋐、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8530卷第 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7頁;偵3157號卷 第5頁至第12頁;原審院卷第17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儲字第105019482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157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及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文件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院卷第78頁),首堪認定。②本案爭點即在於,本案帳戶 所有人李冠鋐於105年10月初,在李冠鋐、黃重元、被告侯 淵智三人會合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小北五金百貨附近某處 時,是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亦即,詐騙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是否係因被告轉交所致。③就上開爭點,依前揭被告 供稱可知,被告坦承有參與上揭三人會合,是就上開爭點事 實,自應參酌三人會合目的、會合情形與會後狀況予以綜合 判斷後認定。④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 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 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 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 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 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 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 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㈡三人會合目的:依①證人黃重元於⑴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侯 淵智是因為我在作當鋪的時候他有來跟我周轉,是侯淵智開 口說要收購帳戶,李冠鋐說他缺錢我才介紹李冠鋐給侯淵智 ,去年某一天的晚上我跟李冠鋐還有侯淵智約在小北百貨見 面等語(見偵3157號卷第84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 淵智跟我聊天時提到如果我有朋友缺錢的話,可以把帳戶賣 給他換錢,當天我們去小北五金百貨之前,侯淵智就知道是 要來買帳戶的,我有跟侯淵智說帳戶已經都收集好了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169頁、第170頁),②核與證人李冠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車子裡面時我們3個都在場,當時侯淵智有 說要收簿子,侯淵智也有說等我的卡下來再連簿子一起給他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③佐以被告自承:李冠鋐 有拿他郵局的存摺及身分證出來說要跟我借錢,當天是我跟 李冠鋐第一次認識見面,我沒有借錢給李冠鋐,所以就推託 回去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2頁);④以上,足認被告等三人 會合目的,即係李冠鋐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告換得 金錢,僅存係借錢擔保或賣斷使用之差異。此亦與證人江秉 鴻於偵查中就非本案部分另證稱:陳玟霖將郵局提款卡及存 摺拿給我,我就交給侯淵智,後來我才知道侯淵智拿去給詐 騙集團用,我不認識李冠鋐及陳重元等語(見偵9619號卷第 18頁、第20頁),益徵被告確有管道可換價予李冠鋐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是前揭三人會合目的堪認切實。 ㈢三人會合情形:
⒈會合前本案帳戶資料收集情形:依①證人李冠鋐⑴於偵查中 證稱:105年10月份,我一個朋友叫陳重元(現更名為黃重 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把存摺薄、金融卡、密碼交 給他,他會給我5,000元,我在10月份把存摺、金融卡交給 他,地點是在屏東市中正路小北五金百貨那附近交給他的等 語(見偵8530號卷第88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自己進去郵局辦的,陳重元在外面等我,等我辦完之後,我 就把簿子跟印章交給陳重元,陳重元說要卡,郵局的人說卡 要一星期才能拿,之後我才又來拿卡交給陳重元,在我去小 北五金百貨之前,這些東西都沒有在我身上,我有交密碼給 陳重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5頁),是依證 人李冠鋐上揭證詞,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應允給予報酬之人
並非被告,係證人黃重元。②次依證人黃重元⑴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李冠鋐跟我說他缺錢,所以我就陪李冠鋐去屏東影 城旁邊的屏東郵局開戶,開完戶李冠鋐先把郵局帳戶的存摺 給我,提款卡要過幾天才能去郵局領,等李冠鋐領到提款卡 的時候,李冠鋐連同提款卡、存摺、印章,再把密碼寫在存 摺裡面,全部一起交給我等語(見偵3157號卷第84頁);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冠鋐辦好這些帳戶資料時,我把所有 資料收集到之後,我才打電話給侯淵智再集合等語相符(見 原審院卷第173頁),是依證人黃重元上揭證詞,亦堪認其 係向李冠鋐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⒉會合時狀況:①依證人李冠鋐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月份 把存摺、金融卡交給陳重元後,他沒有給我5,000元現金, 他說他還要交給另外一個朋友等語(見偵8530號卷第8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在車上相處的這段時間裡 面,陳重元跟侯淵智沒有單獨相處,都是我們3個人在一起 ,我們3個都一直在車裡面,我沒有看到陳重元有把存摺跟 印章交給侯淵智,我不認識侯淵智,我沒親手交過任何東西 給侯淵智,我都是交給陳重元,至於陳重元有沒有把簿子跟 卡片交給侯淵智,我就不知道了...我真的沒有拿到錢,簿 子也真的是交給陳重元,我不認識侯淵智,我沒親手交過任 何東西給侯淵智,我都是交給陳重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178頁背面至180頁),是依證人李冠鋐前揭證言可知,其並 未親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亦未見證人黃重元有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②依證人黃重元⑴於偵查中證稱:去 年某一天的晚上我跟李冠鋐還有侯淵智約在小北百貨見面, 我、李冠鋐、侯淵智坐在侯淵智的車上,是李冠鋐自己交給 侯淵智的,錢是侯淵智直接拿5千元給李冠鋐等語(見偵315 7號卷第84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李 冠鋐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侯淵智,李冠鋐有無拿到5千元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1頁),是依證 人黃重元上揭證詞可知,其本身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偵查中 所述又與前述三人會合前本案帳戶收集情形不同,換言之, 前述三人會合前,李冠鋐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重元,則 黃重元於偵查中證述由李冠鋐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侯淵智, 即見齲齬。③準此,被告於三人會合時是否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依證人李冠鋐與黃重元之證詞,因並不一致而無從單憑 2人證詞即予認定。
㈣三人會合後情形:①依證人李冠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去 完小北百貨之後,我先跟侯淵智要帳戶,侯淵智說帳戶不在 他那邊,我才又找陳重元要,陳重元就跟我說要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180頁);②證人黃重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後來李冠鋐一直叫我把簿子還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2 頁背面);③依被告供稱:離開小北百貨之後沒幾天,李冠 鋐從臉書上面私訊我,問我他的帳戶是否在我這裡,我就說 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2頁);④是依上揭證 詞及供述可知,⑴李冠鋐於三人會合後確有索回本案帳戶資 料之動作,則李冠鋐若有收受前述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 價,則不論賣斷使用或借款擔保,其索回帳戶資料時,自當 係已屆約定使用期限,或返還款項贖回帳戶,但依前述證詞 均無此類情節,可推認李冠鋐前所證述並未取得款項乙節為 可採,則三人會合之目的,既係李冠鋐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用以向被告換得金錢,既未達成,則被告即可能未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⑵又依前述三人會合前本案帳戶資料收集情形, 李冠鋐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重元而非被告,則李冠鋐上 揭索討帳戶資料之動作,亦堪以認定其嗣後並未取回本案帳 戶資料,且不知黃重元是否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並在被告 回稱並未收取後即向黃重元索討之情節,亦堪認定本案帳戶 資料最後持有人係黃重元而非被告。
㈤以上,就本案爭點事實,依三人會合目的、會合情形與會合 後情形暨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 確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①「證人黃重元於收受證人李 冠鋐之存摺等金融資料後,如非轉交被告使用,則證人何須 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三方見面集合?」等詞,然而,此涉及 三方會合目的,已如前述,然會合目的與會合後是否達成目 的,並不具有邏輯上必然性,自不能以有此目的(即李冠鋐 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告換得金錢)即得推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②證人黃重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 發時間點而較具可信度乙節,然而,此涉及三人會合情形之 認定,證人黃重元偵查中證述不僅與自己審判中證述不一, 亦與證人李冠鋐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不合,又與三人會合後之 情形所推認事實不合,均如前述,尚難以時間點較接近即為 證人黃重元偵查中證詞可採之理由;③被告平常即在收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似無理由拒絕收受證人李冠鋐所交付(或 透過證人黃重元轉交)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詞,然而,此正為 三人會合之目的,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以被告素行推論本案
犯罪事實,然未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亦與前述卷 證內容不符;④證人李冠鋐、黃重元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所辯,尚非無疑等詞,然而,此均非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亦非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情況證據。從而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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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書證 │
│ │ │ │ │轉帳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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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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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卷第40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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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卷第10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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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1、24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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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站之不實訊息,致吳沛│揭帳戶內。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蓁連結上網至上開網站│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見該不實訊息後,因此│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並轉帳│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台銀網路│
│ │ │ │ │ │轉帳交易明細、網頁│
│ │ │ │ │ │交易資料、網路對話│
│ │ │ │ │ │資料(見偵8530號卷│
│ │ │ │ │ │第39至41、44至5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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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韻璇│105 年10月9 │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黃韻璇旋於翌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 │ │日11時許 │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23時44分許,在│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 │ │ │,致黃韻璇連結上網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上開網站見該不實訊息│17,200元至被告│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購│前揭帳戶內。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買並轉帳。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郵政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3157號卷第36頁反│
│ │ │ │ │ │面至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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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佳育│105 年10月10│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出│吳佳育旋於同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
│ │ │日16時許 │售寶可夢手環之不實訊│,在自動櫃員機│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
│ │ │ │息,致吳佳育連結上網│轉帳19,500元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至上開網站見該不實訊│被告前揭帳戶內│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購買並轉帳。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露天拍賣網頁資│
│ │ │ │ │ │料、網路對話紀錄、│
│ │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見偵8530號卷第53至│
│ │ │ │ │ │55、58至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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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之農│105 年10月9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出│徐之農旋於同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 │ │日 │售知名歌手演唱會之不│16時44分許,以│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
│ │ │ │實訊息,致徐之農連結│網路轉帳4,200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上網至上開網站見該不│元至被告前揭帳│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戶內。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誤而購買並轉帳。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網路交易│
│ │ │ │ │ │明細、存摺內頁交易│
│ │ │ │ │ │明細、網路對話資料│
│ │ │ │ │ │(見偵8530號卷第67│
│ │ │ │ │ │至69、73至75、77至│
│ │ │ │ │ │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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