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KSHM,107,金上更一,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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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茂棋




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志訏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鴻



義務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景育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淑億


      陳建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金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1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己○○、李玉麟(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甲○○、卯○ ○、子○○、午○○、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
㈠由李玉麟與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共同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WSDF 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下稱WSD投資計畫,起訴書誤載為 Found),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方式,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其中返利利率,起訴書 誤載年利率162%至300%,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先 委請不詳之電腦工程師架設網路平台,自100年7月初起,推 由李玉麟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推銷招募加入上開投資計畫 ;由己○○先後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戶 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己○○合庫灣內分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戶(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己○○合庫大港埔分行帳戶), 負責收取投資人所繳投資款項、分配返利及獎金等存匯款事 務,二人共同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43所示(編號16除外 )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內容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㈡甲○○(100年9月間加入投資,參與附表二編號75號起之吸 收資金)、卯○○(100年7、8月間加入投資,參與附表二 編號44號起之吸收資金)、子○○(100年7、8月間加入投



資,參與附表二編號60號起之吸收資金)、午○○(100年9 月間加入投資,參與附表二編號61號起之吸收資金)陸續加 入會員參與己○○、李玉麟前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①⑴甲○○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處所,作為舉辦 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⑵卯○○自100年8月間起,提 供「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卯○○、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卯○○合庫新營分行帳戶);⑶子○○自 100年9月間起,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戶名 子○○、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子○○合庫中權分行帳 戶);⑷午○○自100年11月間起,提供「彰化銀行北門分 行帳戶」(戶名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投資 款之用。②⑴卯○○、子○○並招攬不特定人參加WSD投資 計畫說明會,⑵甲○○擔任說明會主持人;⑶李玉麟、午○ ○分別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投資人講述WSD投資計畫內容, 招募投資人加入會員並繳交投資款,仍由己○○負責收齊投 資款項並分配返利及獎金。③己○○等人陸續共同以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44至254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給付如附 表一內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 款之業務。
㈢酉○○(100年8月間起投資)明知友人甲○○等人以上開方 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犯意,自100年9月起 ,多次前往甲○○上址辦公處所,協助甲○○有關電腦網路 操作及會員投資金額試算,或在場教導如附表二編號75號起 之投資人操作WSD投資計畫網路介面而幫助甲○○等人非法 經營前揭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㈣迄100年12月間,WSD投資計畫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已不足以支 付返利及獎金,己○○與李玉麟商議後,自100年12月31日 起停止發放返利及獎金,嗣後於101年3月間無預警關閉WSD 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嗣因投資人癸○○告訴,經法務部調查 局於102年3月2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甲○○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己○○、午○○等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是被告己○○、午○○2人經本 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②次按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又當事人已於準備 程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 者,自已生上開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任意撤回 該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 。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 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仍得例外准許 其撤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亦同此旨) ,④準此,當事人前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 院審查其具適當性要件者,該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同意而有證 據能力,僅於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 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被告始 得撤回該同意而回復傳聞證據之性質。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
⒈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 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就有 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 己○○、李玉麟、午○○、酉○○、子○○、卯○○及投資 人庚○○、丙○○、辛○○、寅○○、未○○等人於調查局 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②然查上揭傳聞證據業經被告甲○○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提出之各類人證及書證已明白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28頁),且經 原審審查其同意具有適當性,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就 此並未釋明有何爭執之正當理由,檢察官就此亦未表示同意 ,本院審酌亦無認為被告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參諸前揭 說明,被告即不得撤回前於第一審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揭證 據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至本院審酌其於第一審所同意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己○○於本院更審前之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㈡被告甲○○、午○○、子○○、卯○○、酉○○則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是我自己經營健康器材展示的地點,不 是專供WSD投資計畫說明會的場所,我只有擔任WSD投資計畫 說明會的主持人,負責活動程序而已,不是擔任講師云云; ②被告卯○○辯稱:我交付帳戶給李玉麟,只是為了讓李玉 麟將我投資WSD投資計畫所應得的返利匯給我,但是李玉麟 叫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到這個帳戶,要我轉給己○○或李 玉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只是基於好意便利某 些人在該辦公室見面,並未有提供辦公室供WSD投資計畫使 用,且未受己○○、李玉麟聘僱,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且有匯回款項給被害人,可證其確無參與犯行之主觀 犯意等語;③被告子○○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而已, 沒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當初是因為說要將返利匯給我,要 我提供帳戶,後來卻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到這個帳戶,李玉麟



要我將其他人的匯款轉給己○○,我與匯款人都不認識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認定累犯有誤,被告只是投 資者,雖有提供帳戶,但非供投資人匯款使用,被告在偵查 中就此有翔實陳述,是否屬於自白請予審酌等語。④被告午 ○○辯稱:我不是WSD投資計畫的講師,只是李玉麟拜託我 上台跟投資人講解,沒有所謂的講師,也沒有講師費,帳戶 也不是我主動提供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午○○有自白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⑤被告酉○○辯稱:我到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只是去瞭解自己的投資情形,因為我 會看電腦,那裏有一些投資人會問我,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 ,沒有鼓勵他們投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為跟甲○ ○認識,所以被告才會到中正路場地泡茶聊天,剛好甲○○ 把場地租借給己○○WSD計畫使用,才會被認為有協助投資 人查詢網路資料的行為,可是被告所協助的也才兩、三個人 ,可見這投資計畫並未委託其專責負責等語。惟查: ㈠本案判斷基準
⒈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 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 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 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 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受 存款」、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 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 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 ,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 9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 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 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始為從犯。⑵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 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⑤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 參與擬訂吸金方案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 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 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 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旨)。
⒉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 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 ,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 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 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 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 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 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 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 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 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 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得, 包含資本所得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得的 成長,不受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操作



行為結果,但銀行法第29條之1連結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律僅以 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標準( 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過份限 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平衡政府 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當時收取資 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作手段在當時 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 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程度」為宜。 ㈡本案WSD投資計畫,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 款」: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WSD投資計畫內容,有「WSDFund 外匯金融投資計畫」簡介、「WSD投資計畫申請表」、「新 會員入會(舊會員升級)申請表」、「返利計畫試算表」、 「WSD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入(組織收入)表」 、「Diamond行政中心服務事項表」(見調查卷第415頁至第 423頁)在卷可稽,依其簡介並未表明投資人可知悉之投資 標的、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僅見標 榜WSD 是美國華爾街金融衍生商品公司,專門從事外匯、貴 金屬、期貨、期權和差價合約等金融服務的國際化公司,及 其他未見可信憑據之投資優勢等,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返利 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 ;②單以約定每三日為一期之返利而言,在未有客觀確定穩 當獲利之投資手段與標的下,尚難認為投資人可信以投入資 本於三日內即可獲利,則以三日為一期之返利約定,顯然係 以該資金為貸金供收受資金之人集中操作,於獲取資本所得 後,依投資金額等級交付不同特定款項,並未有隨投資損益 而有差異,客觀上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 並無二致,雖稱為「投資計畫」,實為「存款返利約定」; ③且其客觀上既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以其約定給付之三日返利換算利率高達69.75 %至115.23% 之間,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可見其約定給 付利率已屬超額(詳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④再依附表一 所示WSD 投資計畫內容,足見投資人吸收資金至少有8 %至 18%當作佣金分配而非用於投資,益徵前述該投資計畫並非 投資,係以吸收資金為目的;⑤以上,參照前揭說明,WSD 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 約定給付之返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 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又將吸收資金



以相當比例充作佣金分配之情形,顯然目的在以高佣金驅使 會員以話術向投資人推銷該方案所得分配之紅利,使投資人 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 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顯然WSD 投資計畫約定給付之返利已具 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 收受存款」。
㈢被告己○○、甲○○、午○○、子○○、卯○○均係以經營 業務之性質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⒈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⑴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見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268556650號卷(下稱調 查卷)第51頁至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59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9頁 背面至第121頁、原審一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卷 三第7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34頁、卷三第70頁背面〕 ,⑵且經證人即投資人庚○○、未○○、丙○○、寅○○、 辛○○、巳○○、丁○○、申○○、丑○○、戊○○於調詢 或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調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第 270頁至第274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第322頁至第325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50頁至第353頁 、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第393頁至第396 頁、原審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㈡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5頁 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85頁至第90頁),⑶復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酉○○、李玉麟、午○○、卯○○、 子○○、於調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供)述明確 (見調查卷第1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98頁至第 104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56頁至第163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40頁至第43頁、偵三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至第125頁) ,⑷並有投資人庚○○、未○○、丙○○、辛○○(以女兒 林倍如之名義投資)、丑○○、戊○○等人所提出WSD Fund 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 ficates)、匯款證明、WSD Fund會員查詢返利網頁列印(見調查卷第243頁至第253頁、 第279頁、第287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36頁至第339頁 、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02頁、原審二卷第146頁);⑸己 ○○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大港埔分行帳戶、卯○○合庫新營 分行帳戶、子○○合庫中權分行帳戶、玖頤公司彰銀北門分



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企業戶顧客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 暨投資款項統計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424頁至第516頁) 。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4所示同案被告甲○○,係於100年9 月間,經李玉麟介紹加入WSD投資計畫,投資金額10,000美 元〔即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係由被告己○○代墊等 情,亦經己○○於調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51頁至第58 頁),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21背面 至第122頁)。以上,被告己○○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 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65(起訴書未列載)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投資人癸○○因投資WSD 投資計畫, 於100 年9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960,000 元合作金庫本行支 票,受款人記載「己○○」,並由己○○兌領等情,業據告 訴人癸○○具狀指陳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即偵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2頁 至第24頁〕,且經同案被告李玉麟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癸○○所提出李玉麟名片、「 WSD Fund外匯金融投資計畫」簡介、李玉麟書寫之投資獲利 解說、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律師函、「WSD 投資計畫申請表 」、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十全分行102年3 月20日合金十全存字第1020000961號函暨支票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 至第34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③附表二編號68部分
依⑴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朋友薛柏芬帶我 到博愛路「丹堤咖啡」2樓,去聽WSD投資計畫說明會,李玉 麟在現場講解投資內容,我投資了16,000元,直接從銀行帳 戶提領現金交給薛伯芬幫我交到公司。之後沒多久WSD投資 計畫就出事了,我沒拿到約定的返利,只有李玉麟在出事後 匯了大概8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2頁至第 183頁、第190頁),核與先前調詢指訴一致(見調查卷第 412頁至第413頁),並提出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節 本(100年9月10日金融卡提領現金16,000元)及鳳山中山東 路郵局存摺節本(101年6月8日無摺存款6元)為證(見原審 二卷第217頁背至第218頁),且⑵證人薛柏芬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稱:我於100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有帶辰○○到 博愛路「丹堤咖啡」2樓去聽WSD投資計畫說明會,辰○○聽 了之後決定投資,應該是聽完當天就拿現金16,000元給我, 我再把錢交給WSD的助理陳煜承(原名陳義文)加入投資,



辰○○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 65頁);⑶證人陳煜承(即陳義文)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 100年間(詳細日期不確定)確有參加在「丹堤咖啡」2樓的 WSD投資計畫說明會,我確定薛伯芬與辰○○兩人都有投資 ,辰○○是薛伯芬的下線,薛伯芬是我的下線,他們錢怎麼 給的,我已經記不起來給錢的詳細過程,但我確定他們兩人 都有繳錢,因為必須投資人繳錢後,資料才會「key單」 (鍵入電腦),才可以在電腦上(按:即WSD投資計畫網路 平台)看到投資金額及紅利資料(即WSD投資計畫所稱「靜 態收入」或「返利」)。我自己不經手key單,如果辰○○ 他們把現金交給伊,我也會將錢交給key單的人,如果沒有 key單,他們不可能領到返利,一定要有這筆錢進去,才會 有返利回來,通常是匯到他們的帳戶內。繳錢的話是沒有所 謂的收據,都是key單進去,電腦上就會顯示投資了多少錢 ,當初只能用這種方式確認自己的投資金額。電腦介面( WSD網路平台)會有介紹人及下線加入時間,我有在電腦介 面上看到辰○○加入,如果她沒有繳錢投資,她的資料不可 能出現在伊的電腦介面(WS D網路平台)上等語(見原審三 卷第67頁至第72頁)。⑷以上,辰○○雖未如其他投資人提 出WSD Fund投資憑證(Investment-Certificates)或匯款 單據,且因WSD投資計畫網路平台已經被告李玉麟等人無預 警關閉,無法提出查詢網頁為證,然辰○○前開指證,與證 人薛柏芬、陳煜承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其提出中國信託東高 雄分行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節本記載交易情形相合,足 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辰○○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 投資。
④證人李易晉於本院更審前審理程序雖陳稱:「(問:我下來 的時候,100年12月我看到他與李玉麟有一些爭執,因為都 認識,我就私下問己○○,他跟我說他們的一些想法理念不 同,說他想要退出」「(問:跟你講的時候,那時候他是否 已經退出?)答:己○○講了幾次,這是在12月發生的,最 後一次應該是在12月他說他已經退出」等語(見本院更審前 院卷第101頁正、背面),惟該吸金集團於100年12月間時已 將近結束(見附表二所示投資時間),仍不影響其先前共同 吸金犯罪之認定,且本件並無未遂之情形,其辯護人主張是 中止犯亦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




⑴依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中供稱:我是以「石志偉」這 個名字作為在外與人進行業務洽談時所用的姓名,「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則是我所經營「台灣智庫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地址,直到100年9月間,因為李 玉麟與梅高梁共同經營WSD投資計畫,才會將上址公司提 供給李玉麟作為WSD投資計畫說明會的會場使用。透過梅 高粱認識李玉麟,要我陪他一起聽,那後來就一起做了。 剛好我說就辦公室借你們談這件事情,沒有收取租金,剛 開始就是談,後來有加入,就變成李玉麟下線,所以才把 辦公室借給他,供給李玉麟做為說明會現場使用,他每個 禮拜五做為說明會會場使用。主要參與者及工作分配是李 玉麟、我、梅高粱(梅高梁他後來就沒參與了)、酉○○ ,己○○都沒有出面....茂棋也是主要參與者...還有一 個卯○○他偶而會帶他的下線來會場聽,分工就是李玉麟 主講,等於原創,全部都是他在處理,我跟酉○○負責現 場的招呼,我們沒有招攬,有時就是身邊認識的講一下請 他們到現場來聽,我跟酉○○主要是一些現場的招待、倒 茶水,沒有發文宣,因為它文宣全部用powerpoint放。若 會員有意加入WSD投資計畫,必須填具「WSD投資計畫申請 表」,該表格是己○○提供我們的,會員加入時,視其投 資金額勾選會員等級,若投資美金500元係普通會員、投 資美金1,000元係銅級會員、投資美金3,000元係銀級會員 、投資美金5,000元係金級會員、投資美金10,000元係鑽 石級會員等共五種。會員填完該表格後,我們必須將該表 格傳真給己○○,至於正本則由吸收該會員的上線自行保 管。「返利計劃試算表」是在吸收會員加入時,提供給會 員參考其加入WSD投資計畫的投資金額,未來可領取的返 利次數、週期及金額。「靜態收入(投資收入)與動態收 入(組織收入)表」也是在吸收會員加入時提供給會員參 考,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後,如僅單純投資而未吸收下 線加入,只能領取表格上「靜態收入」(返利);若會員 加入後積極吸收其他下線加入,除可領取靜態收入外,還 可領取表格上的「動態收入」(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 WSD投資計畫並無實際金融產品銷售,扣押物編號壹-1、 壹-2「WSD投資理財資料」是我要提供給臺北友人的資料 ,他們也都有加入WSD投資計畫,成為我的下線。扣押物 編號貳「匯款資料」21張,都是我吸收會員加入WSD投資 計畫後,將下線會員入會金額轉匯給己○○的憑證。投資 人庚○○、丙○○、辛○○是我的下線,其他投資人未○ ○、丁○○、巳○○、申○○、丑○○、寅○○、戊○○



等人雖不是我的下線,但我知道他們也是WSD投資計畫的 會員,他們所指稱WS D投資計畫會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的返利等情屬實,會員都是因為返利才會加入。會員加 入WSD投資計畫後,公司會提供會員一個電腦帳戶密碼, 該會員便可以在公司網站上有個人的電子錢包,入會後所 得的返利,公司會定期的提撥點數到個人的電子錢包裡, 會員可以自行透過電腦操作,將電子錢包裡的點數兌換成 實質金錢,公司再將錢匯到個人金融帳戶內,但自100年 12月31日開始,公司就停止提撥點數到會員的電子錢包裡 ,也就是停止支付返利,公司網站自101年3月間就無預警 關閉。己○○合庫灣內分行帳戶內的吸金金額,其中有一 部分就是我將會員入會資金轉匯給己○○的,這些資金都 是會員加入WSD投資計畫的金額。至於資金的用途要問己 ○○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40頁 勘驗之調查處筆錄)。⑵是被告甲○○上開調詢之陳述顯 已坦認其有加入WSD投資計畫,是主要參與者,明知WSD投 資計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係以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仍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WSD投資計畫說明會之場所,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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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