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99號
KSHM,107,侵上訴,9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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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名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參 與 人 0000-000000(名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名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男子(民國68年9 月生,名籍均詳 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 (93年7 月生,名籍均 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名籍均詳卷 ,下稱乙○)於99年12月間結婚,甲男與甲○為繼父繼女之 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並共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住處(住址詳卷)。詎 甲男明知A女於102 年12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為猥褻之犯意,於 102 年12月2 日半夜某時許,在前揭住處2 樓臥室內,乘甲 ○在甲男、乙○之間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褪去甲○所 著褲子,再褪去自身所著褲子,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之生 殖器外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因乙○ 感覺搖晃有異而驚醒,因而發覺上情。
二、其後,乙○為避免甲男對甲○為相類犯行,使甲○獨自居住 在該住處3 樓房間,詎甲男明知甲○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 1 月間仍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以隔 相當期日1 次,前後共13次,趁乙○因工作不在之際,進入 該房間內,均利用其成年男性體型上之優勢,強行褪去甲○ 所著衣褲,年稚力弱之甲○雖以手推、腳踢之方式反抗,仍 無法抵抗,甲男再褪去自身所著衣褲,強行以手撫摸甲○之 胸部、生殖器外側,或以其生殖器磨蹭甲○之生殖器外側, 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猥褻計13次;甲男於前述對甲○ 強制猥褻之過程期間,均另分別基於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拍攝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相 片計13次(相片檔案合計57張),並將該相片檔儲存在前揭 行動電話內。嗣因乙○查覺甲男前揭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甲○



之猥褻照片,匿名尋求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協助,經該中心人員循線訪查後,通報員警處理,並扣得 前揭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全情。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述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被 訴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係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告甲男與被害人甲○曾具有 一親等直系姻親之繼父女關係,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 、甲○及乙○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名籍均詳卷外彌 封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 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與被 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 陳述情事之可能,為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 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亦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未滿16 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屢屢證稱:我 現在沒有印象、忘記了,之前製作筆錄我自己講的,我講的



都有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1-78 頁);參以告訴人甲○於 案發後確有呈現逃避、壓抑情緒等創傷後症狀,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 年3 月5 日函 暨檢附心理諮商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62-66 頁),則其先 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 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亦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 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其於原審審判中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男及 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業已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述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 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前 揭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揭壹二㈠之外,業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3 頁),其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及客觀上訴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直承於99年12月間與甲○之母即乙○結婚,其與甲 ○為繼父女關係,3 人並共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住處。而 被告明知甲○於102 年12月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於102 年12月2 日半夜某時許,在前揭住處2 樓臥室內,先褪去甲○所著褲子,再褪去自身所著褲子,並 以其生殖器磨蹭甲○之生殖器外側,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 行為1 次之事實不諱。
㈡其所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 12月2 日當天晚上,甲○和我跟甲男一起睡在2 樓主臥室, 我本來在睡覺,感覺床在震動就醒來,發現甲男沒有穿衣服 也沒有穿褲子,用生殖器在磨蹭甲○生殖器,甲○的內褲也 被脫掉,當時甲○並沒有醒來,後來我就叫甲○去3 樓睡覺 ,沒有繼續跟我和甲男睡同一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9-8



0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證稱:我本來跟媽媽、甲男一起睡在2 樓,後來媽媽讓我自 己一個人去3 樓睡,並且叫我睡覺的時候鎖門;我不喜歡甲 男對我做這些事情,並沒有同意甲男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14、16頁、偵一卷第38頁、原審卷第72反面、76-7 7 頁)相符。
㈢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雖 載為「102 年12月22日」,惟應為「102 年12月2 日」之誤 載,此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甚明(見原審卷 第79-80 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筆記本內頁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89頁),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甲○是醒著,我的手碰到甲○的下體,甲 ○自己動起來,後來我才脫下我的褲子去摩擦甲○下體外面 ,我與甲○感情好,是甲○自願的云云,顯與上揭證人甲○ 、乙○迭次指證之情節不符,且所辯亦顯與常情有悖,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此部分被告係乘甲○熟睡而不知 抗拒之機會乘機猥褻甚明,事證已臻明確。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甲○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仍未 滿12歲,於上開期間內,以隔相當期日1 次,前後共13次, 趁乙○因工作不在之際,進入該房間內,撫摸甲○之胸部或 生殖器而予以猥褻,並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拍攝對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片計13次(相片檔案合計 57張)等情,業據其於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6 頁、偵二卷第41-43 頁、原審卷第28-2 9 、44、70反面、105 反面、109-110 、137 反面、141-14 2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直承其確有於上揭期間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或生殖器而予猥褻,共13次等語(詳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10 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0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光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105 年12月30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鑑識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8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數 位勘查報告、行動電話檔案翻拍照片、甲男與乙○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甲男與乙○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 年3 月5 日含 暨檢附心理諮商報告、乙○筆記本內頁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5-28 、30-36 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3 、18-20



頁、卷外彌封袋),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見 原審卷第17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男從我國小 開始,在前揭住處3 樓房間內,對我性侵過很多次,大概1 個禮拜1 次,最後一次是105 年農曆過年前,每次都情形都 一樣,甲男都會趁媽媽上班不在家的時候進來房間,有時候 是白天,有時候是晚上,甲男會把我的衣服跟褲子脫掉,也 會脫掉自己衣服、褲子,每次都會用手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 地方外面,還會用手掰開我的生殖器,用他的生殖器去磨蹭 ,甲男的生殖器磨蹭我的時候是硬硬的,有時候會流出白色 的東西,有時候沒有流出白白的東西,我從第一次開始就不 喜歡甲男對我做的事情,甲男性侵我的時候,我都是清醒的 ,甲男也都知道,我會用腳踢甲男,也會把甲男推開,表示 我不願意,但是甲男還是會繼續摸我胸部和生殖器,之後也 都會繼續來,我沒有同意讓甲男摸我,甲男對我性侵的時候 會把手機放在床的旁邊,摸我的時候有對我拍照,我不願意 被甲男摸,也不願意被拍照,甲男每次脫我衣服褲子都會摸 我,不會沒有摸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 、13、15頁、偵 一卷第35-38 頁、原審卷第72-78 頁)。查其迭次所證核與 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12月30日函暨檢附 行動電話鑑識報告、行動電話檔案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男於 褪去甲○衣物之過程,以其手掌搓捏甲○胸部、手指撥開甲 ○生殖器、或以其生殖器磨蹭甲○生殖器外側之內容完全相 符(見卷外彌封袋)。又甲○自幼即隨乙○與甲男同住,雙 方並無怨隙仇恨,被告並自承甲○與其感情很好,如前所述 ,顯見其等並無構陷被告甲男之動機存在,是其證言應堪信 為真實。足認被告上揭對甲○所為之撫摸胸部生殖器及拍攝 照片等行為,均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而確係違反甲○之意願 無訛。
㈢又證人甲○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男從開 始一起住就對我很好,還送我小熊,我沒有跟媽媽說甲男性 侵我的事情,也沒有叫媽媽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 一卷第34-35 頁、原審卷第73反面、75頁);證人乙○則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甲男於100 年間結婚,婚後有生一 個弟弟,我第一次看到甲男性侵甲○就是102 年12月2 日那 次,我發現這件事後,甲男說不會再犯,所以我原諒甲男, 之後我跟甲男的感情都很正常,另外我也曾經看過甲男對甲 ○摸來摸去,後來我於105 年3 月間在甲男手機發現不雅照 片,6 月間有打給113 陳述相關經過,但是沒有留下我們的 電話、姓名或住址,是後來社工慢慢去找資料查訪,才找到 我們,本案由社工陪同我們去報案,不是我主動去警局報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 頁),堪認乙○與甲男平日關係並



無不睦,乙○與甲男婚後更另育有另名幼子,實無破壞原有 家庭關係之利益,且乙○於102 年間即已發現被告甲男對甲 ○有猥褻行為,亦未主動提出告訴,而係遲至105 年間始匿 名尋求主管機關協助,經主管機關人員循線訪查後,始查悉 本案,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男之必要,應認證人乙○前 揭證述亦堪採信。
㈣再細繹被告前揭拍攝照片檔案之內容,雖僅有顯示拍攝期間 為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無法確認原始拍攝時間,惟其 中背景所示甲○穿著之衣物、現場床單等物品均有不同,其 中照片檔案編號7 至8 為同次拍攝、編號9 至10為同次拍攝 、編號11至14為同次拍攝、編號15為同次拍攝、編號16至17 為同次拍攝、編號18至23為同次拍攝、編號24為同次拍攝、 編號25為同次拍攝、編號26至29為同次拍攝、編號30至34為 同次拍攝、編號35至47為同次拍攝、編號48至52為同次拍攝 、編號53至58為同次拍攝,合計共13次等情(編號1 至6 、 59至63照片檔案則與本案無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105 年12月30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鑑識報告、行動電 話檔案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頁、卷外彌封袋);參以 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5 年3 月的時候我 在甲男行動電話內看到甲○不雅的照片,我翻拍的照片上面 只有甲男拍攝時間的區間,是從104 年10月到105 年1 月, 從內褲、被子等可看出照片編號7 至8 為1 次、編號9 至10 為1 次、編號11至14為1 次、編號15為1 次、編號16至17為 1 次、編號18至23為1 次、編號24為1 次、編號25為1 次、 編號26至29為1 次、編號30至34為1 次、編號35至47為1 次 、編號48至52為1 次、編號53至58為1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 10、42-43 頁、原審卷第80-81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甲男每次脫我衣服褲子都會摸我,不會沒有摸 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是依前揭照片內容 以觀,被告於褪去甲○衣物之過程,以成年男性之手部或生 殖器,撫摸、搓揉、撥開、磨蹭甲○之胸部或生殖器等具有 性象徵意義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並將上開過程拍攝照片 檔案,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對於性意涵之聯想,主觀上 亦足以刺激、滿足被告甲男之性慾,並使甲○產生羞恥與厭 惡感,顯屬猥褻之行為,更足以特定被告對甲○實施猥褻行 為及拍攝猥褻照片檔案之時間均為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 間,次數則均為13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對甲○實施之猥褻行為及對其拍 攝照片,均有得到甲○之同意云云,惟所辯顯與前揭證人甲 ○之迭次指證不符,且細觀被告前揭拍攝之照片檔案,多有 以男性手指大幅度撥開女性生殖器等極具色情意涵之露骨內



容,對於甲○之隱私權、貞操權侵害甚烈,乃甲○當時仍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其與被告更為繼父女關係,殊難想像甲○ 有同意被告對其拍攝上開照片之可能,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㈥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甲○歷次指述被告甲男何時開始性侵 之時點不一,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審酌證人證述是否可 採時,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 力、關注程度、當時情緒、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 狀,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細繹證人甲○於警詢固 曾證稱:甲男對我性侵害很多次,我算不清楚,從我國小四 年級穿短袖時(102 年暑假剛開學時),最後一次是105 年 農曆過年前等語(見警卷第9-10、16頁);嗣於偵訊時證稱 :甲男從國小四、五年級開始對我性侵,我想不起來是夏天 還冬天,最後一次是105 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見偵一卷第35 -37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男第一次對我做不喜歡 的事情是國小三、四年級,印象中是國小四年級,我忘記是 夏天還冬天等語(見原審卷第72、74- 75頁),其所指述有 關第一次被性侵之時之時間雖略有些微差異,但對於本案此 部分犯罪時間即「104 年10月到105 年1 月」之範圍,及被 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強暴方式為前揭猥褻行為各情則均相一 致,尚不宜以記憶褪色所致陳述之些微差異,即指其所述均 不可採信。
㈦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其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前後共13次,暨於前述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均另基於強 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拍攝其對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相片計13次之事證,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名 改易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規定嗣於 106 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 號令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 年3 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 81號令定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4 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男,自應 適用被告甲男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 項之規定。

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 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為直系姻親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故意對甲○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處 罰。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加 重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兒童或少年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刑法分則各該 條文已有就被害人年齡為加重規定,自毋庸再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⒊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甲○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竟乘甲○熟睡時不知抗拒之機會予以猥褻得 逞,業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又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明 知甲○未滿14歲,竟違反甲○之意願,對其以撫摸甲○之胸



部及生殖器外側等方式強制猥褻得逞,且於猥褻期間,均另 持行動電話拍攝、儲存對甲○實施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前 後共13次等情,亦均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13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 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共13罪。公訴意 旨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拍 攝電子訊號部分),則均認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之罪、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3罪、強制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共1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 225 條第2 項、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並審酌甲男與甲○為 繼父女關係,本應照顧養育甲○,竟不顧人倫,無視甲○斯 時僅為未滿12歲之稚女,先乘其熟睡之際乘機猥褻,經乙○ 發現後,仍不思悔改,進而對甲○為多次強制猥褻行為,尤 有甚者,更拍攝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過程之電子檔案,內 容極具露骨,對於兒童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性 實屬重大,造成甲○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此觀甲○ 於本件案發後感受到背叛及遺棄,出現逃避、壓抑情緒,有 時情緒平淡到出現麻木到閃神狀態,人際退縮,不敢單獨外 出,需要有人陪同,甚至有大量掉髮等生理症狀等情,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 年3 月5 日函 暨檢附諮商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3-66 頁),又犯後未能 真誠面對犯行,進而尋求被害人諒解,態度亦難謂良好;惟 念被告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另參以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已與 乙○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事實欄二強制猥褻部分,共1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共 1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㈡復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
⒉查被告甲男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害人相同,犯 罪性質則屬類似,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12月2 日、104 年 10月至105 年1 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㈢另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經總 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 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1 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 行,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沒收之相關規定,以為本案沒收 之依據。
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



455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手機已交由甲○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男買了新 手機將原先手機給甲○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42頁),且前 揭行動電話確係由乙○提出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8 頁),足認前揭行動電 話係屬參與人甲○所有,復經原審依職權裁定通知參與人甲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合法傳喚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陳述意見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25 、132-135 頁), 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待參與人甲○陳述逕行判決。 ⒊按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男用以拍攝、儲存對 甲○實施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用物品,已如前述;參與人 甲○雖具狀表明希望發還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 ,惟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猥褻相片檔案,已依 附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依現有科學技術,極難 自該行動電話予以徹底刪除,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 衡量甲○財產權及隱私權、貞操權之保護,該行動電話內所 儲存之電子訊號檔案內容,實不宜存在任何外流之可能性, 自應整體視為猥褻之電子訊號,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 前揭規定,隨同被告甲男所犯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 猥褻物品罪,均宣告沒收之。倘參與人甲○對於沒收之判決 不服者,得另循法定程序救濟。

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之量刑、所定執行刑及不予 沒收之說明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對甲○上開猥 褻行為均係得到甲○之同意云云,惟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 述;又以如事實欄二所為之13次猥褻行為與同時所犯之上開 13次非法拍攝罪,係互為行為之一部,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惟查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並不當然涵攝或包括其各次所為之強 制不法拍攝之行為,其間並不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一行為之 關係,所指應各從一重處斷云云,容係誤會。核其上訴均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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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