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69號
KSHM,107,侵上訴,6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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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9年2 月間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表姨丈,明知A 女原係未滿14 歲之女子,於103 年2 月生日後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依恃其係成年人,具有優勢之體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男(甲男與A 女之表姨《A 女母親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妹》交往期間,於99年間 始與B女之表妹結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95年9 月至97年9 月間之某日晚間(即A 女就讀國 小1 、2 年級期間之某日晚間),在A 女之外曾祖母位在高 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地點詳卷)2 樓樓梯旁放置之1 小床, 要求A 女平躺於床上,並強行以手伸入A 女所穿著之上衣內 撫摸A 女之胸部,再脫去A 女所穿著之內褲,以手撫摸A 女 下體,甲男復自行脫去褲子,要求A 女口含其生殖器,經A 女拒絕後,竟以手強壓A 女之頭部,欲使A 女為其口交,經 A 女不斷掙扎、數度表示「不要」等語,並趁隙逃離,甲男 始未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9 月至 102 年9 月間之某日午後某時(A 女就讀國中1 年級期間之 某日),在A 女之表姨(非甲男之配偶,下稱C女)位在高 雄市小港區住處之某房間內,利用A 女在其所在房間內觀看 其使用電腦之機會,趁隙以手將A 女推倒在床上,A 女旋退 避於床邊,甲男則立即自行脫下褲子,以手強將A 女拉近、 脫下A 女所穿之內褲,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內, 經A 女持續以手阻擋、表示「不要」等語並趁機逃離,甲男 始未得逞。
㈢、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 年9 月



至102 年9 月間之某日晚間某時(A 女仍就讀國中1 年級期 間之某日晚間),暫住在A 女之表姨C女位在前揭高雄市小 港區之住處時,見A 女欲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而行經其房間前 時,將A 女拉進其房間內,強行親吻A 女,並以手撫摸A 女 之胸部、下體,經A 女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後,乃向A 女表示待會將至A 女之房間,並先將A 女推出房外,A 女遂 逕自步入房間睡覺,不久甲男進入A 女之房間叫喚A 女之名 ,見A 女未予回應,甲男遂攀上A 女之床欲喚醒A 女,A 女 因受不了甲男之舉動而睜開雙眼,甲男竟自行脫下褲子,以 手強行拉下A 女所穿著之內褲,並欲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 殖器,A 女不斷以手阻擋並表示「不要」等語,甲男見狀即 表示:你是怕懷孕嗎等語,隨即離開A 女之房間,不久再次 返回A 女房間,向A 女表示:我現在已戴保險套了,你不用 怕了吧等語,欲再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經A 女持續 以手阻擋,甲男見無法順利得逞因而惱怒暫時離去,未久又 返回A 女之房間,以不悅之口氣要求A 女為其手淫,A 女因 懼其淫威不敢拒絕,遂以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直至甲男射精 ,甲男因而對A 女強制性交未遂。
㈣、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 許,在A 女之表姨C女位前揭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之某房間內 ,利用A 女在化妝之際,竟自A 女後方環抱A 女,進而強行 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A 女旋向其表示「不要」等語,並 試圖推開其手,惟仍無法將其推開,而遭甲男強制猥褻得逞 ,嗣因A 女之母B 女恰行經A 女及甲男所在房間門口,甲男 始停止其猥褻行為。
㈤、嗣A 女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即A 女遭其父親性侵害之案 件A 女父親業經檢察官起訴,下稱另案)經安置,而在安置 期間向同在安置機構安置之甲女、乙女透露上情,經甲女、 乙女鼓勵舉發後,始向社工人員全盤托出,後經通報警方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 女、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本件A 女與同在安置機構之 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惟因斯時其 等3 人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命具結始未具結,而被告辯護 人亦未釋明檢察官對A 女、甲女、乙女所製作筆錄有何違法 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說明,A 女與甲女、 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又主張: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 附設醫院對A 女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載明鑑定人 姓名及學、經歷,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7-8 頁、49頁)。惟按刑事訴訟之鑑定,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 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充當鑑定 人。而鑑定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自得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A 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台 大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 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09 號函及A 女精神鑑定報告),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囑託台大醫學院協助對被害人(A 女)進行心理衡鑑(見偵 卷第55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則非僅為A 女之心理衡鑑 報告,而係A 女完整之司法精神鑑定告等情,此有台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107 年10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241號 )可按。另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邱○○醫師除領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外, 另具有下列經歷:
1.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住院醫師(1983-1987) -主治醫師(19 87- 迄今);兒少保護、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 (2001- 迄今;2001年本院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醫療 小組,2014年更改為現名)、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核 心成員(2016- 迄今)。
2.署立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兼任主治醫師、督導(19 87-2006)。
3.光智社會事業基金會士林地區青少年心理衛生中心兼任醫師 (1994-1996)。
4.台北市少年輔導委員會委員(2016- 迄今) 指導小組委員(



1996-2004 ,2010-2016)。 5.臺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理事(1998-2006)、理事長(20 06-2010)、常務理事( 2010-2016)、常務監事( 2016- 迄今 )司法精神醫學暨身心障礙鑑定委員會召集人( 2007- 迄今 )。
6.台北市教育局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委員(1999- 迄今)。
7.衛生署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推動計畫: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組召集人(2008-2012) 0.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2009-2010) 。 9.台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精神科兼任講師(2013/2- 迄今) 10.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鑑定推動小組委員、身心障礙鑑 定諮詢(2013/8- 迄今) 及身心障礙鑑定專家小組委員( 2018/7- 迄今)。
11.教育部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工作小組委員(北區) (2014-迄今)。
12.臺北市政府心理健康委員會委員(2015/12-迄今) 13.台北市衛生局未成年性侵害行為人評估小組委員(2014-迄 今)。
14.台北市教育局學生輔導諮詢會委員(2016-迄今)。 15.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常務監事(2017-迄今)。 又本件鑑定證人邱○○醫師復著有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鑑定實 - 虐待、性侵害與監護權之司法精神鑑定等相關領域之論文、 專章之發表及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等書籍之專刊出版,並因致力 於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而多次獲獎等情,此有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7 年10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241號函) 及函附精神鑑定人之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1 頁),足見本案鑑定人除在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鑑定- 虐待、 性侵害等相關專業領域有相當之研究外,復具有對兒童青少年 精神醫學鑑定之長期實務經驗。況本案鑑定人又以鑑定證人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足徵A 女上開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固坦承為A 女之表姨丈



,且知悉A 女於案發當時之年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A 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並辯稱:我平常跟A 女沒有 什麼交集,也沒什麼互動,我記得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曾有 到A 女外曾祖母位在高雄市林園區的住處,遇過A 女1 、2 次,但我都和我太太(被告當時尚未與A 女表姨結婚)在一 起,而於事實一㈡、㈢所示的時間,A 女偶而有來過我當時 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也遇過1 、2 次,但因我當時幾乎都 在上大夜班,遇到她的機會很少,至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 而當天我與A 女在房間內確實有合照,但當時還有我女兒也 在房間內,所以沒有與A 女在房間內獨處云云。被告辯護人 陳律師則辯以:本件僅有A 女之單一供述作為證據,沒有其 他足夠的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有罪,甲女、乙女、王○琳之 證詞均為轉述A 女所陳述事發經過,係屬傳聞供述而非補強 證據,另鑑定報告、社工證詞也都是間接證據,因鑑定報告 的做成主要也是依據A 女的指訴,原審法院以之作為補強證 據是不適格,因精神科醫師雖固可診斷病患的精神症狀,但 沒有辦法判斷A 女的講話是否可信,因本件鑑定人沒有受過 這樣的訓練,但在本件鑑定報告中卻做出超過他專業領域的 結論,應不可採信云云。另辯護人郭律師則辯以:本案有另 外的加害人(即A 女之父),而依A 女之父之起訴書來看, A 女之父對A 女性侵害不論情節、次數都是非常嚴重且非常 多次,甚至A 女從幼稚園就開始被其父性侵害,就鑑定報告 而言,辯護人固不否認A女有創傷後之壓力症候群存在,但 A 女創傷後壓力症狀是否就可以佐證被告有性侵害A 女,實 有疑問,另依桃園市政府輔導的報告來看,A 女一直都沒有 呈現恐懼的狀況,本件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也曾詢問A 女當 時是否有鎖門,A 女則說沒有,就事實一㈢部分而言,A 女 說被告進去她房間時,而A 女確實沒有鎖門,後來被告走出 房間去拿保險套時,A 女也都沒有乘機鎖門,足見A 女當時 所表現的情況與常見的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情節並不相同,故 本件除A 女指訴以外,關於社工、A 女安置期間的朋友所述 之情節,都是依A 女轉述而來的,是傳聞的陳述,而本案鑑 定報告也是依照A 女陳述、反應而記錄的,又本件確實另有 加害人,故本件鑑定報告無法佐證被告有性侵害A 女之行為 ,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惟查:
(一)A 女為89年2 月間生,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期間,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A 女則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又被告於95年9 月至97年9 月 間與A 女之表姨交往期間(被告於99年間始與A 女之表姨



結婚)對A 女年齡已知悉甚詳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 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頁反面- 12頁),且據A 女之母B 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核與A 女真實 年籍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 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 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 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 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 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 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 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 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 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 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 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 ,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 ,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先 後對A 女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方式強制性交未遂,及對A 女為事實一㈣所示強制猥褻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 女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7 頁,偵卷 第7 頁反面- 第9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36 頁反面、142 、145 、146-148 頁反面)。復觀諸A 女歷次證詞,雖未 能明確指明上開各次被害之日期為何,然就歷次被害之地 點、發生時期(為國小1 、2 年級期間、國中1 年級期間 或103 年10月間某表姨結婚日)、背景環境狀況(即事實 一㈠部分:與被告一同前往外曾祖母住處2 樓頂樓之原因 ;事實一㈡部分:因觀看被告使用電腦而與被告共處一室 ;事實一㈢部分:A 女返回自己位於表姨家房間前遭被告 拉入房內及其後被告多次出入A 女房間之情狀;事實一㈣ 部分:因某位表姨結婚而在被告住處房內化妝)及案發過 程之重要情節(A 女是否被觸摸下體、被告各次係欲以其 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或係強迫A 女為其口交,抑或單純 觸摸A 女隱私部位)等基本事實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同,而未見混淆各次之被害情節,倘非A 女親身經歷遭被 告性侵之過程,實難為如此清楚明確之描述。故縱令A 女 因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其距離案發時已相隔經年,致 其就部分細節略有遺忘,然不能僅以A 女原審所述情節, 與警、偵訊所述之細節未完全一致,即認A 女證詞全不足 採信。況被告與A 女之表姨交往而於99年間結婚後與A 女 間已有親屬關係,屬A 女之長輩,而A 女未曾與被告有發 生過不愉快之情事,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一 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1-12 頁反面),故若非被告曾對 A 女有何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行為,實難認A 女 有何藉端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
(三)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該項證據得以佐憑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無論通報過程、心理諮商報告 均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74、3613號判決參照 )。本件起因係於A女因另案在安置期間向安置機構內之 甲女、乙女分別私下透漏曾遭姨丈(A女均簡單稱被告為 姨丈而非表姨丈)性侵害之經歷,而甲女、乙女均建議A 女要將此事跟社工述說後,A 女始向社工陳述本案遭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 稱:我最初係向機構內友人即甲女、乙女透露遭甲男性侵 之事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2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 、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及證人即社工王○琳於原審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1-22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21-124 頁反 面、130 頁反面-131頁、135 頁,原審二卷第5-6 頁)。 參諸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我們(與A 女)原本不是在同 房間,後來是因為分在同房間才認識的,…,我和A 女同 房大約半年,我與A 女同房期間,乙女當時並沒有與我們 同房,我和A 女同房期間交情很好,我們是會互相分享心 事的…(問A 女有無跟你說過家裡的事?)有,時間大約 是在去年夏天時,我們當時是因為聊到被安置的原因,A 女才提起家裡的事,A 女一開始是說她被爸爸性侵的事, 之後又聊了很多,後來她又對我說,還有1 件事她不知道 該不該說,當時以我的理解她說的這件事就是指這件性侵 未遂。…(問:所謂性侵未遂是什麼事?)她小時候有被 姨丈(即被告)口交過,大約國小3 年級(A 女指稱是國 小1 、2 年級)時才差點被「那個」。(問:差點被「那 個」是指?)就是差點被性侵。…她是說差點被「那個」 ,但她沒有具體說出細節,她不曉得該不該跟主責的社工 說,我認為應該要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23頁),復證稱



:(問:A 女跟你說不知道應不應該跟社工講,你跟她說 應該要跟社工說,那她當時的想法是什麼?)她當時是怕 怕的,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說,但我想應該是有,不然我不 會被傳喚。(問:為何A 女當時會怕怕的?)因為A 女表 示當時已經爆發爸爸的事,如果又說出姨丈的事,好像會 搞的全家都有事,覺得這樣不好,且又害怕姨丈會否認等 語(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問:A 女在跟妳講 的時候有無提到對她性侵害的對象是誰?)有,我記得1 個是爸爸,另1 個我忘記了,1 個是叔叔還是什麼,我不 記得了,但有兩個人。…(問:那是叔叔還是姨丈,妳有 印象嗎?)類似,反正就是親友。(問:妳偵訊當時為何 講得出侵害A 女的人是她的姨丈?)因為那時候時間沒有 過這麼久,而我們現在都沒有在聯絡了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121 頁及反面),並證稱:我只記得是在晚上我們睡覺 、睡一起的時候講的,她問我說要不要跟社工講,我說要 啊,我說這是件很嚴重的事,我覺得要講。(問:A 女是 如何陳述「這件很嚴重的事」?)她支支吾吾的,有點不 好意思講。(問:妳是否記得A 女覺得不好意思的內容是 如何講的?)嗯…〈甲女單手摸後腦勺、思考的動作〉就 是要講秘密的那種感覺等語(原審一卷第123 頁及反面) 。另證人乙女於偵訊亦證稱:(問:A 女跟你講這件事情 《遭被告性侵》後,你有無何反應?)就是安慰她,她當 時心情很低落,我已忘記她當時的表情,只記得她當時心 情很低落…她被姨丈侵犯這件事。(問:後來有無跟社工 說?)她剛開始沒有講,但我有跟她說,一定要跟社工說 ,我是一直叫她去說,之後她就有跟社工說了,因為她跟 我說她有要去減述,那表示她就有跟社工講了。(問:A 女有無跟你說,她猶豫的原因?)因為她覺得她的家人不 相信她,所以她不敢說,而她在跟主責社工講姨丈的事之 前,她家人看待她和她爸爸之間的案件態度非常的差,當 時她的家人都只相信她爸爸,都不相信她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問:A 女有無跟妳清楚講 說她是被家裡的什麼人侵犯?)主要是爸爸,她的那個誰 好像也有。(問:妳的意思是否為除了A 女的爸爸以外, A 女的另1 位家人也有對她為侵犯的行為?)是。(問: 是否記得當時A 女跟妳講說除了爸爸以外,另1 位家人是 A 女的什麼人?)有點忘記了,姨丈之類的吧等語(原審 二卷第5 頁)。足見A 女非初起時即向社工或檢警機關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而係A 女先將曾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告知 甲女、乙女後,係經甲女、乙女強烈建議A 女應向警方舉



發後,A 女始告知社工,故A 上開指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 ,已與一般刻意誣陷他人之告訴人,其一開始即提出刑事 告訴之情節有所不同。故證人甲女、乙女上開之證述,雖 均係聽聞自A 女之敘述,然本件肇因於甲女、乙女與A 女 同於安置機構內之少女間之私密對話。又A 女雖曾一度因 心情低落而猶豫是否要供出本案之情節,然係經甲女、乙 女建議A 女要勇於面對,A 女始向社工供述曾遭被告性侵 之上情,足見甲女、乙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心路歷程 ,已足以作為補強A 女上開證述《前(二)》之依據。(四)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 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 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 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 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 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 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 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 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 ,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 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 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 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 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 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 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 、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 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 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 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 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 、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 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 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 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案主責之社工即證人王○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依我 擔任社工快7 年的經驗,A 女本身是可以比較清楚地講出整



個受害經過的孩子,包括她第1 次講事情和陪同開庭我都有 參與,她講的內容接近一致,且她可以清楚分辨被父親及被 告2 個不同對象侵害的過程,不會把這2 個人混在一起,因 為她在講整個經過時,會講出地點及時間點在哪裡、可能有 誰在家等等,所以我的評估判斷是她不會搞混,我們與孩子 接觸的過程會問一些過往的事情,包括她在家庭中的生活經 驗,也會跟家長談,A 女講的東西與家長說法是吻合的,所 以我判斷她的記憶力相較於一般人是還不錯的,而就我和A 女接觸的輔導過程,我覺得她都是照她的意思跟我說,她安 置期間有其他社工,我們也會跟學校接觸,我覺得她說的都 是偏屬實際發生的情形,我們一開始跟她談的時候,她就是 情緒平穩地講,後來接觸一段時間才發現這孩子會壓抑自己 的情緒,壓抑情緒是她從小就學到的方式,後來我們的輔導 目標是請心理師去協助她找回情緒這件事,後期才去處理有 關性侵害創傷的部分,後期她找回情緒時,她去講一些經過 是會有比較生氣的反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132 頁反面 、133 頁反面-135頁反面),是證人王○琳上開之證述,應 屬社工就其所介入輔導A 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 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王○ 琳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⒉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對A 女進行心理衡鑑,該院函復稱:「一、A 女至少於 國小1 年級時期開始,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而於其國 中1 年級寒假至本次鑑定期間,其所苦惱之精神症狀完全符 合DSM-5 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其致病成因與A 女遭案父 及案姨丈(即被告)性侵害具密切之因果關係,其中案父性 侵害部分之影響至鉅。雖然於本次鑑定時顯示部分創傷後壓 力症症狀有消褪或減輕之情形,但仍有顯著症狀持續造成其 日常生活上之干擾,需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二、A 女於司法 詢問中證述曾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之主體經驗之可信性極 高,但部分遭受性侵害之相關細節陳述可能因受創傷後壓力 症症狀、記憶消褪或詢問技巧之影響,以至呈現不穩定之陳 述內容,或是與實際有差距之現象。三、A 女過去曾合併有 輕度特定畏懼症及身體症狀障礙症,但於鑑定日之半年前已 呈緩解。另外,A 女於國小某時期至104 年12月間,可能曾 合併有憂鬱症。此3 疾患症狀之形成,需考慮A 女當時於生 活及學業方面所承受之整體壓力,其中必然包括其遭案父及 案姨丈性侵害之壓力因素」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7 年1 月 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0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1-92 頁)。審酌上開醫院係對



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而上述鑑定報告係由該 院精神醫學部之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可認鑑定人對於A 女之 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所為之鑑定(後詳述),已具有相當之 專業性。又上述鑑定報告非僅單憑A 女陳述為評估,而係由 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司法單位卷宗、受鑑 定人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受鑑定人之心理衡鑑報告、受 鑑定人之主責社工員及配偶之訪談、受鑑定人之年級成績與 評語及學校輔導資料紀錄摘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資料而為判斷,上述鑑定報 告尚提及:A 女對於遭性侵害事件之相關提問無誇飾之言詞 ,對己身經歷、感覺及想法之陳述合乎邏輯、常情;及A 女 於鑑定中所陳述之身體、情緒、行為及精神症狀等,與其於 鑑定及司法歷程中陳述遭遇之壓力事件在時序、性質、內容 、嚴重程度及演變過程等方面均相當吻合,非親身經歷難以 杜撰,也與心理衡鑑所見相符;而A 女所陳述遭案父及案姨 丈性侵害影響之比例程度,與其陳述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 案情之情節及其與二者之相屬關係相吻合;A 女於鑑定中所 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感受、反應、苦惱、思考及期待等均符 合情理,且具連貫性,若非親身經歷則難以杜撰等語(見原 審一卷67頁反面),已就A 女證述可信性部分詳細分析,堪 認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可資憑採。故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顯見A 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核與A 女遭被告所為性侵害犯行具密切因果關係,益徵A 女指訴被 告有為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詞,信而有徵。 ⒊被告辯護人雖質疑本件A 女之精神鑑定之真實性云云(見本 院卷第105-108 頁)。惟本件鑑定人邱00醫師以鑑定證人 身分到庭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過程、內容證述如下: ①問:依據107 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107 年1 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009號函檢附之34 69-104252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總 結,第1 點提到A女至少從國小1 年級開始即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以下簡稱PTSD)是透過什麼資料回溯到國小1 年 級就出現?
答:鑑定的過程中是根據包括被鑑定人(A 女)的敘述,及 司法卷證相關資料,中間尚包含過去的學校的輔導紀錄等, 綜合這些資料所作成研判的結果。
②問:心理衡鑑跟精神鑑定主要是確認鑑定當下的心理狀況, 而本件以上開回答內容回溯至A女至少於國小1 年級就出現 PTSD的症狀,甚至從國中1 年級至本次鑑定期間均有符合DS M-5PTSD 的診斷標準之苦惱狀態,該回溯反推症狀出現時間



之診斷結果的效度跟信度各為多少?
答:個人認為在診斷的信度、效度來說是相當高的。 ③問:這份鑑定報告是否經過臨床或實證過程去檢驗? 答:這份鑑定報告認定的結果是沒有機會被別人驗證,其又 如何能去講別人認為的,或是有誰可以去認定這個鑑定報告 的信、效度。
④剛剛你表示說該份鑑定結果沒有機會給別人驗證,而你自己 本身有無做過什麼樣子的驗證?
答:在我們所做的司法精神鑑定過程當中,一定要仔細去蒐 集並辨別相關資料的可信程度,從不同的來源比對,來研判 不同來源資料到底它們之間有何一致性或有何差異,而如何 去解釋看待這些的一致性和差異,是從經驗法則、邏輯推斷 ,客觀的去研判結果是如何,至於這些經驗法則都是基於我 們對精神病理的專業素養,也就是對各種精神疾病的症狀、 病程、治療反應等等所累積的臨床經驗,及司法精神鑑定的 經驗的基礎去做各方面的驗證,然後得出盡可能的客觀的研 判。
⑤問:依據報告之鑑定總結第1 點提到「A女從國中1 年級至 本次鑑定期間的苦惱狀態符合PTSD診斷標準,其致病成因與 A女遭案父及案姨丈性侵害具密切相關之因果關係」,因為 事件要確實發生才有討論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必要,請問是 如何及根據什麼證據判斷案姨丈性侵害事件確實有發生? 答:請先參考鑑定報告(即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32頁 ㈠的這段落,因為要做診斷的準則A,就是要確定是不是有 重大的創傷事件發生,而到底有沒有這事件發生當然是首要 的條件,所以在這的段落列了9 項支持研判A女對於陳述遭 案父、案姨丈性侵害的可信度極高。第一,從A女的鑑定過 程當中的前後合作的態度,她的表達的方式並沒有任何誇飾 的言詞,她所談自己的經歷、感覺還有想法都相當合乎邏輯 、也相當合乎常情。第二,她所陳述她自己的身體還有情緒 、行為,還有自己的精神症狀及所有資料所顯示的壓力事件 ,這壓力事件是包括就是相關的性侵害的壓力事件,還有其 他例如學校課業等等的壓力事件,在時序、性質以及演變過 程都相當吻合,所以如果她不是有親身經歷而且有實際的記 憶能力,是很困難去編撰、杜撰這些這麼複雜的狀況,而且 與心理衡鑑報告所呈現的也是相符合的。第三,A女所陳述 的內容,由我單獨與她先生訪談所陳述內容也是相吻合的, 因為訪談過程是與他們夫妻是分開單獨訪談的。第四,A女 所陳述的內容和社工陳述的內容也是相當吻合的,我和社工 的訪談也是單獨分開來的。第五,A女她所呈現的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症狀的內容還有病程及她內在心理的反應,表現的 是相當典型,是屬於她這個年齡層,回溯起來她在兒童期到 青少年期的過程中,這些表現反應,是屬於遭類似遭到性侵 害兒童、青少年所常見的表徵。第六,她自己主觀表示她遭 受案父、案姨丈(即被告)性侵害的影響的比例程度,認為 案父對她的影響比較大,有百分之90的陰影是案父所造成的 ,其他是案姨丈造成的,她這樣的比例陳述其實是相當符合 她和案父、案姨丈的關係,也符合相關的案情的情節,因為 的確她跟案父的關係更緊密、密切,且案父侵害的情節更嚴 重。第七,A女所陳述的內容和卷證中心理諮商報告的內容 是相吻合的。第八,她的陳述內容和學校輔導這方面、學校 成績等等這些相關紀錄也是相吻合的。第九,在鑑定中A女 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鑑定中被告這部分包括案父、案姨丈, 遭受他們性侵害的感受、反應,還有造成的苦惱和怎麼如何 思考,對這樣的事情如何期待,都相當符合情理,而且有相 當的連貫性,如果不是親身經歷,實在難以去杜撰,所以這 些都是支持我去研判A女有遭到案父、案姨丈性侵害可信性 的論點。
⑥問:A女顯現出PTSD症狀約有多少比例是因為本件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案姨丈性侵行為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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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