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09號
KSHM,107,上易,60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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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1660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9所示之罪刑、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示之罪刑部分暨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國祥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部分,均無罪。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莊玉燕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部分)。
李國祥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國祥莊玉燕係夫妻關係,莊玉燕並具地政士資格,二人 均熟諳法律及法院民事督促暨強制執行程序,知悉民事督促 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民事庭依照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照民事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 、債權移轉命令,暨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等程序,皆採取形 式審查,只要聲請人檢具相關資料具狀提出聲請,法院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若認相關資料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 會據以核發上開法院文書或准予查封拍賣,乃透過管道向外 界收集不良債權,取得相關之債權憑證後,李國祥莊玉燕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許清雀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梁照順並未受僱於許清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 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12月29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僱於第三人(即許清雀),請 鈞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 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 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 第360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先後對許清雀於99年1 月4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 月25日核發登載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 年2 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 台幣(下同)4 萬2,000 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 ,債務人自99年7 月迄至100 年2 月應扣押計8 個月,每月 薪資3 分之1 ,暨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的4 分之3 ,合計 為14萬3,500 元【計算式:42,000×1/3 ×8 +42,000×3/ 4 =143,500 】,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許清雀列為債 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 年 2 月1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許清雀核 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案 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於100 年2 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不實債 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並送 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 命令遂於100 年3 月25日確定。
李國祥又於100 年9 月16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 金額為9 萬80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 年9 月16日再 次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



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0728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 年9 月21日據以 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0728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許清雀,因 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 10月26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許清雀及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 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對第三人許清雀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101 年度司執 字第95828 號受理後,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 誤而先後將273978元及1167元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受償而詐 欺取財得逞。
㈡附表一編號3 (債務人李正松、執行第三人李盈慧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李正松並未受僱於李盈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 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5年9 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就債務人李正松於第三人李盈慧即賓哥汽車修護廠處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 前開債權額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核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95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先後對許清雀於95年9 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5年11月28日核發登載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96年10月 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李正松自承於債務人李盈慧處每 月所得3 萬元整,債務人應扣押95年9 月起迄今計13個月, 每月薪資3 分之1 ,合計為13萬元【計算式:10,000 ×1/3 ×13=130,000 】,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盈慧列為 債務人,並檢具登載如上述不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96年10月18 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 ,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6年度促字第84414 號案件承辦,經高 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1月19



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 之96年度促字第84414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 盈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6年12月 17日確定。
李國祥又於97年2 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8 萬2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97年2 月某日再次持 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 97年度促字第19876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97年3 月2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7年度促字 第19876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7年4 月23日確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盈慧及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盈慧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法院對李盈慧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4532 號受理後,嗣因李盈慧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李國祥而 詐欺取財未遂。
㈢附表一編號4 (債務人李福來、執行第三人王炳林部分): 莊玉燕明知李福來並未受僱於王炳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2 年9 月 10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李福來係第三人王炳 林即長慶不鏽鋼實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 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 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 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分案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86542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 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炳林於102 年9 月13日核發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2 年10 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 轉命令。嗣因王炳林死亡,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㈣附表一編號5 (債務人莊擇龍、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 業社部分):
莊玉燕明知莊擇龍並未受僱於劉芳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8 月 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 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 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 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 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79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 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劉芳宜於103 年9 月 1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 。嗣經劉芳宜於103 年9 月3 日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相關 程序因而終止。
㈤附表一編號6 (債務人陳玩伶、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
莊玉燕明知陳玩伶並未受僱於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104 年1 月6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 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 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 工作獎金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 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3 2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對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核發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南青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 ,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㈥附表一編號7 (債務人王雲忠、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 舍部分):
莊玉燕明知王雲忠並未受僱於陳焜炎即咖啡犬舍,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 103 年5 月3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 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 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 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 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



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 3 年5 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 扣押命令。嗣經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3 年5 月12日向高雄 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㈦附表一編號8 (債務人孫麗敏、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美濃甲 魚農業企業處部分):
莊玉燕明知孫麗敏並未受僱於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 名義,先於102 年12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 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業企業之員工,經 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 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 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 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0號案件承 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田盡妹即美 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 年1 月3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 業企業處於103 年1 月8 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 因而終止。
㈧附表一編號9-1 及9-2 (債務人郭玟惠、執行第三人陳忠義 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部分):
莊玉燕明知郭玟惠並未受僱於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 即尊皇禮儀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 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7 月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現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 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 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 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97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 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即尊皇 禮儀社,於103 年7 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 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3 年7 月3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對陳忠義 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



續之強制執行。
㈨附表一編號10(債務人廖秋陽、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 行部分):
莊玉燕明知廖秋揚並未受僱於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 內容略以:「債務人於另一第三人宏泰商行(代表人李麗珠 )有勞務報酬,惠請追加執行」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3543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對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於103 年3 月11日核發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 命令。
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3年7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廖秋揚於宏泰商行處每月所得新 台幣參萬元,債務人自103年3月迄至103年7月應扣押伍萬元 【計算式:30,000×1/3 ×5 =50,0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 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麗珠 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 之,於103 年7 月15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 人之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 3 年度司促字第29049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6 日據以核發其上 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3 年度司促 字第29049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因李 麗珠即宏泰商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 於103 年9 月4 日確定。
莊玉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就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為強 制執行而行使之,經高雄地院受理後,嗣因李麗珠即宏泰商 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㈩附表一編號11(債務人葉寶君宏泰商行合夥人、執行第三 人藍義山大東企業社部分):
莊玉燕明知葉寶君宏泰商行合夥人並未受僱於藍義山即大 東企業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 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 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葉寶君現受僱於大東企業社藍義山,惠請鈞院追加執行葉



寶君於大東企業社藍義山處勞務報酬」等語之民事聲請狀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8201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對藍義山大東企業社於104 年2 月25日核發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藍義山大東企業社於104 年3 月2 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 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
莊玉燕明知張朝霖並未受僱於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104 年5 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 人張朝霖為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 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 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 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21276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對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9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 嗣經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向該院聲 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3-1及13-2(債務人邱武來、執行第三人金振吉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邱武來並未受僱於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竟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 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1 年8 月17日虛構製作內容略 以:「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即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等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 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 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 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101 年度司執 字第35059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 式審查後,對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 行,於101 年9 月3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事 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1 年10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金 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聲請支付命令 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14(債務人曾瑞吉、執行第三人曾瑞慶即億明工 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祥讚工程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曾瑞吉並未受僱於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 程有限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 即以債權人名義,依據100 年8 月1 日確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7 月30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人億明 工程行即曾瑞慶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祥讚工程行藍麗煌 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 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 三人拿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承接債權人林彥廷、洪上正 於101 年6 月27日經屏東地院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扣押命令,屏東地院遂併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207 號案 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追加莊玉 燕為債權人,對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祥讚工程行藍麗煌,於101 年8 月1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莊玉燕取得上開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曾瑞慶即億明 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祥讚工程行聲請支付 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15(債務人施威志、執行第三人施威志之母紀麗 卿【原名紀帆蓁】部分):
李國祥明知施威志並未受僱於紀麗卿(原名紀帆蓁),竟基 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 施威志係第三人紀帆蓁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 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 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 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939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 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紀麗卿(原名紀帆 蓁)於99年10月2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事項



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施威志紀帆蓁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施威志及債務人紀帆蓁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 10月迄至100 年3 月應扣押合計11萬5,500 元【計算式:42 ,000×1/3 ×6 +年終42,000×3/4 =115,500 】交付債權 人收取,惟施威志債權額為10萬3,970 元整,有債權額計算 書可稽,債務人應交付債權人10萬3,970 元整」等語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紀麗卿(原名紀 帆蓁)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 之,於100 年3 月11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 人之紀麗卿(原名紀帆蓁)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 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0545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 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4 月11日據以核發 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 司促字第10545 號支付命令,惟因逾3 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業已失效,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
附表一編號16(債務人王尤真、執行第三人王尤真之生父王 類部分):
李國祥明知王尤真並未受僱於王尤真之生父王類,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由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 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 類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 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 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 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25938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先後對王類於99年10月1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 ,即於100 年5 月2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王尤真於王 類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叁萬元為王尤真及債務人王類所自承, 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 年5 月應扣押10萬2,500 元【計



算式:30,000×1/3 ×8 +年終30,000×3/4 =102,500 】 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 權毫無關係之王類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 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 而行使之,於100 年5 月2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 非債務人之王類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 司促字第18345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3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6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王類,因王類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6 月10日確定。 ⒊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王 類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內容有登載不實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 ,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434 號受理後,因查無 債務人財產可供受償,故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詐欺取財未 遂。
附表一編號17(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張淑娟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胞兄之前妻張淑娟,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9 月4 日虛構製作內 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 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 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 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 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分案 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4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張淑娟於98年9 月9 日核發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 命令。
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5月 6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張淑娟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陳義仁及債務人張淑娟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 11月迄至100 年5 月應扣押11萬2,000 元【計算式:42,000 ×1/3×7 +年終42,000×1/3 =112,000 】交付債權人收 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 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 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於100 年5 月6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 張淑娟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案件承辦,經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於100 年5 月16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 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9205 號支付命 令,並送達予張淑娟,因張淑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7 月4 日確定。
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對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惟 因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 遂。
附表一編號18(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陳明淑,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 月8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 陳明淑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 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 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2479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 審查後,先後對陳明淑於99年10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7 日核發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陳明淑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陳義仁及陳明淑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 至100 年3 月應扣押計6 個月,合計為11萬5500元【計算式 :42000 ×1/3 ×6 +42000 ×3/4 =115500】,應交付債 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 關係之陳明淑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 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 而行使之,於100 年3 月15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 非債務人之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 度司促字第11069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17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18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 年 3 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⒊李國祥又於100年4月14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12萬9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年4月14日再次持 向本院聲請對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5473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 年4 月18日據以核發其上 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 司促字第15473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 於100 年4 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
附表一編號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 業社部分):
李國祥明知劉擇周並未受僱於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將李國祥於97年8 月31日、97年12月31日受讓,以金 良寶為債務人,債權人為鄭立明,於95年5 月25日、96年9 月19日、97年2 月18日、97年9 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及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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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客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有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