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1660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9所示之罪刑、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示之罪刑部分暨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國祥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4所示部分,均無罪。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莊玉燕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部分)。
李國祥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國祥、莊玉燕係夫妻關係,莊玉燕並具地政士資格,二人 均熟諳法律及法院民事督促暨強制執行程序,知悉民事督促 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民事庭依照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照民事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 、債權移轉命令,暨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等程序,皆採取形 式審查,只要聲請人檢具相關資料具狀提出聲請,法院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若認相關資料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 會據以核發上開法院文書或准予查封拍賣,乃透過管道向外 界收集不良債權,取得相關之債權憑證後,李國祥、莊玉燕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許清雀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梁照順並未受僱於許清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 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12月29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僱於第三人(即許清雀),請 鈞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 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 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 第360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先後對許清雀於99年1 月4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 月25日核發登載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 年2 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 台幣(下同)4 萬2,000 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 ,債務人自99年7 月迄至100 年2 月應扣押計8 個月,每月 薪資3 分之1 ,暨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的4 分之3 ,合計 為14萬3,500 元【計算式:42,000×1/3 ×8 +42,000×3/ 4 =143,500 】,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許清雀列為債 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 年 2 月1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許清雀核 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案 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於100 年2 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不實債 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並送 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 命令遂於100 年3 月25日確定。
⒊李國祥又於100 年9 月16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 金額為9 萬80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 年9 月16日再 次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
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0728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 年9 月21日據以 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0728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許清雀,因 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 10月26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許清雀及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 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⒋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對第三人許清雀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101 年度司執 字第95828 號受理後,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 誤而先後將273978元及1167元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受償而詐 欺取財得逞。
㈡附表一編號3 (債務人李正松、執行第三人李盈慧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李正松並未受僱於李盈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 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5年9 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就債務人李正松於第三人李盈慧即賓哥汽車修護廠處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 前開債權額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核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95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先後對許清雀於95年9 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5年11月28日核發登載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96年10月 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李正松自承於債務人李盈慧處每 月所得3 萬元整,債務人應扣押95年9 月起迄今計13個月, 每月薪資3 分之1 ,合計為13萬元【計算式:10,000 ×1/3 ×13=130,000 】,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盈慧列為 債務人,並檢具登載如上述不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96年10月18 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 ,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6年度促字第84414 號案件承辦,經高 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1月19
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 之96年度促字第84414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 盈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6年12月 17日確定。
⒊李國祥又於97年2 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8 萬2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97年2 月某日再次持 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 97年度促字第19876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97年3 月2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7年度促字 第19876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7年4 月23日確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盈慧及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⒋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盈慧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法院對李盈慧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4532 號受理後,嗣因李盈慧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李國祥而 詐欺取財未遂。
㈢附表一編號4 (債務人李福來、執行第三人王炳林部分): 莊玉燕明知李福來並未受僱於王炳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2 年9 月 10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李福來係第三人王炳 林即長慶不鏽鋼實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 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 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 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分案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86542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 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炳林於102 年9 月13日核發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2 年10 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 轉命令。嗣因王炳林死亡,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㈣附表一編號5 (債務人莊擇龍、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通企 業社部分):
莊玉燕明知莊擇龍並未受僱於劉芳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8 月 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莊擇龍係第三人劉芳 宜即德通企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 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 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 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79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 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劉芳宜於103 年9 月 1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 。嗣經劉芳宜於103 年9 月3 日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相關 程序因而終止。
㈤附表一編號6 (債務人陳玩伶、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
莊玉燕明知陳玩伶並未受僱於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104 年1 月6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 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 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 工作獎金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 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3 2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對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核發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南青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 ,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㈥附表一編號7 (債務人王雲忠、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 舍部分):
莊玉燕明知王雲忠並未受僱於陳焜炎即咖啡犬舍,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 103 年5 月3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雲忠 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 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 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 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
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 3 年5 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 扣押命令。嗣經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3 年5 月12日向高雄 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㈦附表一編號8 (債務人孫麗敏、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美濃甲 魚農業企業處部分):
莊玉燕明知孫麗敏並未受僱於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 名義,先於102 年12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 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業企業之員工,經 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 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 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 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20號案件承 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田盡妹即美 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 年1 月3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 業企業處於103 年1 月8 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 因而終止。
㈧附表一編號9-1 及9-2 (債務人郭玟惠、執行第三人陳忠義 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郭玟惠並未受僱於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 即尊皇禮儀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 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7 月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現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及陳忠 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 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 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 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97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 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即尊皇 禮儀社,於103 年7 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 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3 年7 月3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對陳忠義 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
續之強制執行。
㈨附表一編號10(債務人廖秋陽、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 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廖秋揚並未受僱於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 內容略以:「債務人於另一第三人宏泰商行(代表人李麗珠 )有勞務報酬,惠請追加執行」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35435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對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於103 年3 月11日核發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 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3年7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廖秋揚於宏泰商行處每月所得新 台幣參萬元,債務人自103年3月迄至103年7月應扣押伍萬元 【計算式:30,000×1/3 ×5 =50,0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 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麗珠 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 之,於103 年7 月15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 人之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 3 年度司促字第29049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6 日據以核發其上 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3 年度司促 字第29049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因李 麗珠即宏泰商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 於103 年9 月4 日確定。
⒊莊玉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就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為強 制執行而行使之,經高雄地院受理後,嗣因李麗珠即宏泰商 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㈩附表一編號11(債務人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執行第三 人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部分):
莊玉燕明知葉寶君即宏泰商行合夥人並未受僱於藍義山即大 東企業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 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 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葉寶君現受僱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惠請鈞院追加執行葉
寶君於大東企業社即藍義山處勞務報酬」等語之民事聲請狀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8201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對藍義山即大東企業社於104 年2 月25日核發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藍義山即 大東企業社於104 年3 月2 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 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
莊玉燕明知張朝霖並未受僱於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即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104 年5 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 人張朝霖為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 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人等處營利所得 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 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21276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對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9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 嗣經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向該院聲 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附表一編號13-1及13-2(債務人邱武來、執行第三人金振吉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邱武來並未受僱於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竟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 玉燕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1 年8 月17日虛構製作內容略 以:「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即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等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 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 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 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分案以101 年度司執 字第35059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 式審查後,對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 行,於101 年9 月3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事 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1 年10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金 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聲請支付命令 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14(債務人曾瑞吉、執行第三人曾瑞慶即億明工 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部分): ⒈莊玉燕明知曾瑞吉並未受僱於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 程有限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 即以債權人名義,依據100 年8 月1 日確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7 月30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人億明 工程行即曾瑞慶及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 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 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 三人拿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承接債權人林彥廷、洪上正 於101 年6 月27日經屏東地院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扣押命令,屏東地院遂併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207 號案 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追加莊玉 燕為債權人,對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及 祥讚工程行即藍麗煌,於101 年8 月1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曾瑞慶即億明 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即祥讚工程行聲請支付 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15(債務人施威志、執行第三人施威志之母紀麗 卿【原名紀帆蓁】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施威志並未受僱於紀麗卿(原名紀帆蓁),竟基 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 施威志係第三人紀帆蓁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 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 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 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939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高雄 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紀麗卿(原名紀帆 蓁)於99年10月2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事項
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施威志於紀帆蓁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施威志及債務人紀帆蓁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 10月迄至100 年3 月應扣押合計11萬5,500 元【計算式:42 ,000×1/3 ×6 +年終42,000×3/4 =115,500 】交付債權 人收取,惟施威志債權額為10萬3,970 元整,有債權額計算 書可稽,債務人應交付債權人10萬3,970 元整」等語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紀麗卿(原名紀 帆蓁)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 之,於100 年3 月11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 人之紀麗卿(原名紀帆蓁)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 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0545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 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4 月11日據以核發 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 司促字第10545 號支付命令,惟因逾3 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業已失效,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
附表一編號16(債務人王尤真、執行第三人王尤真之生父王 類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王尤真並未受僱於王尤真之生父王類,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由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 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王尤真係第三人王 類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 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 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 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25938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先後對王類於99年10月1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 ,即於100 年5 月2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王尤真於王 類處每月所得新台幣叁萬元為王尤真及債務人王類所自承, 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 年5 月應扣押10萬2,500 元【計
算式:30,000×1/3 ×8 +年終30,000×3/4 =102,500 】 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 權毫無關係之王類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 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 而行使之,於100 年5 月2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 非債務人之王類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 司促字第18345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3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6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王類,因王類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6 月10日確定。 ⒊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王 類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內容有登載不實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 ,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434 號受理後,因查無 債務人財產可供受償,故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詐欺取財未 遂。
附表一編號17(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張淑娟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胞兄之前妻張淑娟,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9 月4 日虛構製作內 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張淑娟處之員工, 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 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 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 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分案 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4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張淑娟於98年9 月9 日核發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 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5月 6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張淑娟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陳義仁及債務人張淑娟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 11月迄至100 年5 月應扣押11萬2,000 元【計算式:42,000 ×1/3×7 +年終42,000×1/3 =112,000 】交付債權人收 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 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 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於100 年5 月6 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 張淑娟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案件承辦,經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於100 年5 月16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 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9205 號支付命 令,並送達予張淑娟,因張淑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7 月4 日確定。
⒊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高雄地院對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惟 因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 遂。
附表一編號18(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陳明淑,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李國祥即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 月8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 陳明淑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 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 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分案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2479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 審查後,先後對陳明淑於99年10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7 日核發登 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陳明淑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陳義仁及陳明淑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 至100 年3 月應扣押計6 個月,合計為11萬5500元【計算式 :42000 ×1/3 ×6 +42000 ×3/4 =115500】,應交付債 權人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 關係之陳明淑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 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 而行使之,於100 年3 月15日持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 非債務人之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 度司促字第11069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17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18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 年 3 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⒊李國祥又於100年4月14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12萬9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年4月14日再次持 向本院聲請對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高雄地院分案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5473 號案件承辦,經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 年4 月18日據以核發其上 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 司促字第15473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 於100 年4 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
附表一編號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 業社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劉擇周並未受僱於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將李國祥於97年8 月31日、97年12月31日受讓,以金 良寶為債務人,債權人為鄭立明,於95年5 月25日、96年9 月19日、97年2 月18日、97年9 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及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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