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王永信
相 對 人 林鷹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 0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花 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向他借款100萬元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他,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他自有權聲 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借款當時同意提供抵 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予他,可認雙方 間債權債務已成立。相對人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惡意拖延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又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必要,因系爭執行事件為 拍賣抵押物,目的在使債權人收回欠款以資利用,故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前,不能自由利用全部借款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是本件借 款本金100萬元之利息應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倘以 通常審判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期限,共計3年4月,據以推估 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延後受償損失為1,666,666元(計算 式:1,000,000+{1,000,000×20%×《3+4/12》}=1,666, 666元,元以下捨去),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 以此金額計算始為公允,原裁定僅以週年利率5%計算擔保金 額,忽略他未能以合法週年利率20%,自由利用債權本金100 萬元,顯對他造成極大損害,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倘已斟酌債權人 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 ,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有關系爭執行事件函(原法院卷第4-6、13-15頁),及 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就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補繳裁判費,刻正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60號事件審理中(由108年度補字第117號改分案),亦有本 院職權調取前開補費裁定、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9-20頁)。是相對人已完備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要 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維護權益所必要且為法律明文所設, 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借款當時同意提供抵押 權設定所需文件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予他,可認雙方間 債權債務已成立,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 行,顯係惡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云云,惟執行債權確實 存否,屬實體事項,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房地,倘遭執行拍賣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自有命 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應以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前,其不能自由利用全部借款本金100萬元,及 以合法週年利率20%計算本件利息,故抗告人延後受償損失 為1,666,666元云云。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地變價
所得供清償之債權額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 規定即明,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審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債權延後受償期間為3年4月,以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 ×5%×〔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相對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萬元,據此作為相對人提供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核屬允當,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足採。五、綜上,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酌定相對人供擔保17萬元後, 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