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號
HLHV,108,家上,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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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上訴人  連輝雄 
      連淑梅 

      連品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上訴人  連淑燕 
      連淑貞 

      連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連傳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雖有變更 ,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燕連淑貞連淑惠等4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配偶,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梅連淑惠連品家連淑燕連傳聖之子女,連傳 聖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兩造依法均為連傳聖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又因連傳聖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連傳聖之遺產。 然連傳聖死亡後,上訴人與連傳聖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故連傳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後始為連傳聖之遺產。
(二)連傳聖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時之財產,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868,119元,不動產27,609,400元,總價值合計30,47 7,519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現金3,847,962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3 14,779元。故兩造所繼承連傳聖之遺產價值,於以30,477,5 19元,扣除喪葬費及代書費482,16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 3,314,779元後,應為16,680,580元,每人應繼分之繼承金 額為2,382,940元。另連傳聖之積極財產扣除連輝雄先以現 金支付之繼承費用後,金額為29,995,359元。各繼承人分得 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三)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基 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 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同理,農民保險亦屬國家為 實現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領取之喪葬津貼,性質上 為所得替代,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應屬須受扶養為基礎, 自有別於依法得繼承之遺產,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 定,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復喪葬津貼源於農 民保險基金支出,故喪葬津貼之本質自與被保險人累積之私 產有異,並非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連傳聖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 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後,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以:
(一)關於遺產分割之基準:1、遺產分割係綜合把握遺產整體價 值,對應共同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依照遺產分割基準,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至於遺產分割基準一般認為應審酌下列事 項:遺產的種類、性質、各繼承人的年齡、職業、身心狀態 、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可見,分割遺產時大致上應同



時審酌遺產(含種類、性質)及繼承人的具體狀況。2、關於 遺產(含種類、性質)部分:遺產的標的為不動產時,首先應 審酌不動產的客觀狀況,如:遺產為建物時其係建築於哪一 筆土地上、複數土地位置關係為何、繼承人使用不動產的情 形如何等。3、關於繼承人部分:(1)、職業:例如遺產為農 地,且繼承人中有人與被繼承人一起從事農業活動維持生活 時,無視該名繼承人的職業,剝奪該名繼承人分割取得耕作 地,即難認為允洽。...(3)、取得者的意向:遺產分割固委 諸於法院的裁量,但該裁量必須合理妥適,所以應盡可能的 尊重取得者的意向。複數繼承人中的1人,如希望取得遺產 中的特定不動產,其他繼承人也沒有什麼異議時,原則上法 院應分割讓這名繼承人取得該特定不動產。至於繼承人的意 向相競合時,則可審酌取得遺產的必要性及從前的使用關係 等,再加以分割。(4)、遺產的從前利用關係:不動產如果 是作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的居住使用標的時,當然應保護生 存配偶的居住使用權益;又不限於配偶關係,特定繼承人在 被繼承人的愛情及信賴下,使用特定不動產時,因分割的結 果,一下子剝奪從前的利用關係,應尚難認為妥適。...關 於遺產分割方法:1、遺產分割時固應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 分,對各個繼承人分割遺產,但因遺產是由不動產、動產、 債權及其他權利等種類繁多的財產所組成,單就不動產來說 ,就分成農地、山林、建地及房屋等,而且各不動產的面積 、地理條件、構成方式也都不一樣。再者,參與分割的各個 繼承人也因不同的年齡層、職業、收入、家族組成、健康狀 態等,而有差別。一言以蔽之,遺產、繼承人並不等質同形 ,而是具有相當的個性。因此,分割遺產時並不是按照應繼 分使用菜刀切割豆腐一般(不是單純的如算術般的分割),必 須適切的對應符合遺產的個性及共同繼承人的個性。也就是 說:遺產通常是歸屬於被繼承人而具有某種程度經濟統一性 的異種財產集合體,法院在分割遺產時,不單只是算術公平 ,更應審酌遺產的種類、性質及各繼承人的職業等因子,實 質公平且儘可能的不要減少遺產本身所具有的社會經濟價值 ,進行符合實狀的適切妥切分配(見鈞院107年度家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連傳聖結縭後,胼手胝足,省吃儉用,始 先後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農地,並以耕作上開農地養活 全家,及拉拔被上訴人6名子女長大成人,上開農地就等同 上訴人之生活史及被上訴人之成長史。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連輝雄連淑惠,數十年前即以如附表一中之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3筆農地(下稱編號3、4、6農地),作為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原判決竟判命將全部農 地拍賣變價後分配予全部繼承人,等於要消滅上訴人之生活 史及被上訴人之成長史,並導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惠喪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顯非適當。(三)本件兩造為一家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惠現仍 共同居住及耕作農地,並以編號3、4、6農地,作為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請鈞院於定分割方法時,能考 量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惠能維持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之資格及耕作之需要,裁判如附表七之分割方法。(四)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2.兩造就被繼承人連傳聖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108年3月20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附表七所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方面:
一、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答辯則以::
1.就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範圍,以下部分未據上訴人列入: ⑴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為連傳聖之遺產,有關系爭不動產 賣予第三人之效力尚有爭議,縱該買賣成立亦僅有債權效 力,仍應列入連傳聖之應繼遺產,上訴人未將系爭不動產 列入遺產範圍,顯有失當。
⑵實務雖認為奠儀收入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分割,惟 奠儀屬親友間之無償贈與,除非贈與人有特別指定受贈人 ,或繼承人間另行約定奠儀之權利歸屬,否則應歸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故連傳聖治喪期間繼承人所收之奠儀,應 列入應繼遺產。
2.連傳聖之喪葬費409,460元,其中220,600元係連淑惠連傳 聖及上訴人之存款,交由訴外人連于順支付,非連輝雄支付 之。連輝雄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為188,860元,且扣除連輝雄 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故連輝雄得就連傳聖遺產中領 取其支付之喪葬費為35,860元。
3.綜上,如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應繼遺產,被上訴人連淑梅、連 品家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倘未將系爭不動 產列入應繼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等語。 4.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補充略以:
1.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合法並無不當:




原判決考量被繼承人連傳聖所遺留之遺產有不動產及現金, 而上訴人本身亦有400多萬元之現金,超過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現金部分200多萬元,而上訴人又主張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高達一千多萬元,無法逕行從 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部分200多萬元直接扣除,因此,勢必 要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否則無從達成上訴人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求(除非上訴人不再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原判決考量上開種種情狀,所為之分割方法 顯屬合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2.上訴人稱:被繼承人連傳聖於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結婚 時都贈與金錢幫其等購置房屋云云,並無其事,事實上被繼 承人連傳聖與上訴人林玉女重男輕女,連品家年幼時數次被 送往他人家中當養女,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2人出嫁時 ,娘家連一點金飾、現金均無贈送,上訴人顯係企圖以此不 實之情事影響法官之心證。
3.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以上4人下稱連 輝雄等4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連輝雄等4人答辯以:
1.系爭不動產係由連傳聖生前以6,470,000元賣予訴外人王桂 霜,連傳聖表示將此價金由其5名女兒平分。系爭不動產中 之房屋為王桂霜所建,非連傳聖之遺產,當初係因王桂霜無 法蓋農舍,而以連傳聖之名義登記。
2.連傳聖之喪葬費16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連輝雄支付,連輝 雄於辦理連傳聖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時,已將喪葬津貼153, 000元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以此津貼委任律師訴訟及支付 農田收割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連輝雄等4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依其以前 提出之書狀補充陳述略以:
1.連輝雄連淑惠及上訴人,數十年前即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中 之編號3、4、6農地,作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自有農業用 地。原判決竟判命將全部農地拍賣變價後分配予全部繼承人 ,將導致連輝雄連淑惠及上訴人喪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 格,顯非適當。
2.本件兩造為一家人,連輝雄等4人及上訴人,均同意以如附 表四所示方式為分割,僅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不同意, 請勸諭雙方和解,以保持全家和睦。若被上訴人連淑梅、連 品家堅持不和解,於定分割方法時,請考量被上訴人連輝雄



連淑惠及上訴人能維持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至少將 如附表一中編號3、4、6之農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連輝雄、連 淑惠及上訴人。
3.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連傳聖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四所示。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配偶,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梅連淑惠連品家連淑燕連傳聖之子女 ,連傳聖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兩造依法均為連傳聖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 之1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花蓮縣新秀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封面及明細、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21-27、40-66、9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 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如何扣除上訴人主張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被繼承人連傳聖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七(於本院準備 程序終結前請求依附表四)之方式為分割,是否可採?茲就 爭點敘述如下。
二、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如何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
(一)上訴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3,212,976元: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連傳聖與上訴人於42年2月15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連傳聖於105 年12月2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且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連傳聖死亡時(105年12月23 日)為準。




2.被繼承人連傳聖之婚後財產:
連傳聖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9頁背 面、第72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
⑵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0011、財產種類為投資(保證 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之項目,兩造皆不主張為連 傳聖之婚後財產及遺產;編號0009、0010、0012之系爭不 動產,是否亦為連傳聖之婚後財產及遺產一節,業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本件兩造應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永欽賴榮秋指定之人戴陳寶 貴,該案被告連淑梅連品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9月20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362-374頁),兩造於本院亦不再爭執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連傳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或遺產,故連傳聖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不得列入連傳聖 之婚後財產及遺產,附此敘明。
3.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連傳聖死亡時(105年12月23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共4,047,2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有上訴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秀農會存摺封面 及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花蓮一信存摺封面及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37、174、175頁、原審卷二第341-34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000年00月0日○○○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存單資料、花蓮一信000年0月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 238、239頁、原審卷二第277-27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實。
4.從而,被繼承人連傳聖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合計30,473,246元,而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價值合計4,047,294元,被繼承人連傳聖與上訴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差額即為26,425,952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 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差額13,212,976元,並先由被繼承人連傳 聖附表一之財產先扣除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由連傳 聖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不得直接請求將被繼 承人連傳聖之特定財產移轉予上訴人:




1.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 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 。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 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 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 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 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 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 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 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 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 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 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請求依附表三之共有比例,將被繼承 人連傳聖如附表一之遺產以附表四之方式分割;嗣改請求依 附表七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4、6之遺產由上訴人取得 ,此部分價值金額共14,362,210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3,212,976元,上訴人多取得之 1,146,234元列入附表一其餘編號財產一同分配予兩造等語( 見附表三、四、七及本院卷第72、86、100頁),揆諸前開說 明,除被繼承人連傳聖與上訴人間或兩造間有成立代物清償 之合意外,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與其 繼承被繼承人連傳聖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混為一談,而逕就特 定標的物請求分割為其所有。而上訴人請求依附表七之方式 ,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一編號3、4、6之土地先由上訴人取 得並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13,212,976元後,其餘 差額1,146,234元再列入附表一其餘編號遺產與被上訴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其原先請求依附表四之方式分割遺產由 兩造分別共有等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 ,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與被繼承人連傳聖間曾有前揭代物



清償之合意,則上訴人自不能將其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直接以附表一之部分土地折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三、被繼承人連傳聖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而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尤需斟酌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件被繼承人連傳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則 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扣除前述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分之一13,212,976元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為 分配。
(四)被繼承人連傳聖之喪葬費、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等 項得自連傳聖之遺產中予以扣除:
1.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 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宜認喪葬費用應



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登記、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均受利益,此等費用亦應為繼承費用。故喪葬費、繼承登記 之代書費、地政規費等項,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均應由遺產中扣除。
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連傳聖喪葬費用為409,460元,業經上 訴人提出喪葬費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自堪認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需代書費、地政規費計為 72,700元,由連輝雄代為墊付等情,亦據其提出執行業務費 收據、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6年度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176- 179頁),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則辦理繼承及 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72,700元,亦應由連傳聖遺產 返還被上訴人連輝雄
4.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9-12之財產金額扣除遺產分 割必要等費用(共482,160元)後為2,385,959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9、84、73頁),故被繼承人連傳聖附表一編號9-12 之財產於扣除喪葬費及遺產分割費用後,應認定為2,385,95 9元。
(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並以被 繼承人連傳聖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核定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價額為27,605,127元,由上訴人 取得13,212,976元後,其餘價金14,395,151元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七分之一分配取得,固非無見。然上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核定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價額為27,605,127元,乃就 被繼承人連傳聖死亡時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價額為認定, 此一價額於作為計算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或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不能受原物分配時,固可作為計算價額之依據之 一,然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變賣後,由上訴人先取 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13,212,976元後,剩餘之金額 因變賣時之土地交易行情及實際交易狀況而可能有高低起伏 ,剩餘金額不一定為14,395,151元,故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 1-8之財產核定價額為27,605,127元,由上訴人取得13,212, 976元後,其餘價金14,395,151元由兩造按每人七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可能與實際變價結果不合,尚非妥 適。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改判。
(六)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連傳聖附表一之財產須先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3,212,976元,且上訴人不得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上開請求權,兩造復無法達成由上訴 人就特定標的物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逕就特定標 的物請求作為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為差價之找補, 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七之方法為分割,尚非可取。 2.連傳聖如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均為特定之不動產,非經變 賣顯無法支付上訴人前開13,212,976元;附表一編號9-12之 現金扣除應支付之費用後總額為2,385,959元,亦不足支付 上訴人前開13,212,976元。
3.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間之情感 狀況不佳,難以期待彼等願維持土地之分別共有關係;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輝雄等4人主張之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為使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8土地分割成分別共有,縱使本件勉強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難免日後另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土地 。
4.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惠希望能維持農保之身分, 而上訴人年邁,現未從事農作,而是由被上訴人連輝雄耕作 扶養及領取老農年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倘若附 表一之土地變價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仍得分配金額不低之 遺產,不致影響生計。
5.被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主張附表六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
6.附表一編號1-8土地變賣需較長之時間,附表一編號9-12存 款應可原物分割。
7.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之情感、分割之意願、應繼分比例為每 人各七分之一等一切情狀。
8.基上各節,本院認變價分割之方法確屬較為公平、合法、適 當且可避免日後執行紛爭之方法,故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 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上訴人雖以:其與被繼承人連傳聖結縭後,胼手胝足,省吃 儉用,始先後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農地養活全家,上開 農地就等同上訴人之生活史及被上訴人之成長史;且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惠,數十年前即以如附表一之部分 土地,作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將全部農地 變價後分配予全部繼承人,等於要消滅上訴人之生活史及被



上訴人之成長史,並導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輝雄連淑惠 喪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顯非適當,請求依附表七之 方法分割等語。然上訴人主張附表七之分割方法是將附表一 編號3、4、6之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餘土地變價分割 ,依前所述,在被上訴人未能全體同意之情形下,已難准許 ;況附表一編號1-8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亦涉及兩造間如有 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之金錢補償之資力問題,兩造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亦無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傳聖之繼承人,請求 就連傳聖如附表一之財產,先扣除其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13,212,976元後為遺產分割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8之 財產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改依附表七之方法為分割,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 疵,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起訴,法院 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實質上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即各負擔7分之1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連傳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
┌─┬─┬──────────┬─────┬─────┐
│編│種│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號│類│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1 │土│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18│1,851,960 │編號1至8遺│
│ │地│6地號(面積:561.20 │ │產應予變價│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變價所得│
│ │ │全部) │ │之價金先由│
├─┼─┼──────────┼─────┤上訴人取得│
│2 │土│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18│3,427,076 │13,212,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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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