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清風
黃桂花
簡多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長期占用,其中上訴人黃清風 、黃桂花共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 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所 示(面積110.34平方公尺),上訴人簡多美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上 訴人均無正當法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交還 所占土地,並聲明:①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應將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C所示(面積110.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 上訴人簡多美應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附圖B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部分:
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因共同 繼承之緣故,取得00號房屋之所有權。00號房屋固經原審 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C所示,面積達110.34平方 公尺,然被上訴人先前以00號房屋為訴外人白清金所有, 對訴外人白清金提起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交還土地訴
訟時,該案測量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58平方公 尺,但00號房屋現狀並無改變,故本件被上訴人測量指界 時恐有錯誤。
⒉00號房屋係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之父,於民國50幾年間 所建造,嗣經數次改建,被上訴人未經查覺或有查覺而未 提出異議,更未曾請求交還土地,期間已超過50年。而系 爭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已數十年之久,使用分區用途受到 限制,況被上訴人自認「與臺東縣政府已達成協議,在取 得系爭土地之後,均全數捐給臺東縣政府與周邊之臺東體 育場之土地作為整體規劃利用,因此始提出本件訴訟」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或臺東縣政府目前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具體計畫,亦無「整體」規劃利用可言。縱令有使用計畫 ,然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占用位置屬於偏 僻角落,應無礙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或明顯之利益。 00號房屋為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繼承之祖產,乃安身立 命之處,有紀念意義與財產價值,若遭拆除,上訴人黃清 風、黃桂花一家大小將頓失居住處所,蒙受經濟上之損失 ,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無非係以損害上訴人黃清風、 黃桂花為主要目的,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依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已使被上訴人發生 權利失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黃清風、黃 桂花拆除占用部分。
⒊承前所述,00號房屋建造、改建完成已逾50年,被上訴人 未曾行使權利,已足使上訴黃清風、黃桂花之父產生正當 信賴,而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繼承先父之00號房屋,被 上訴人突訴請拆屋還地,難免使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陷 於失去50年以來之家園,面臨流離失所之窘境,顯有違公 平正義。
⒋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上訴人簡多美部分:
⒈上訴人簡多美於7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後於77年間在該 土地上合法建築000號房屋。000-00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 ,面臨臺東市中華路邊應有20公尺長度或深度之範圍,然 該土地連同附近相鄰土地,先前即有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 樁位及展繪線不符之情形,地籍展繪線與椿位展繪線約相 差0.97公尺至1.02公尺。而被上訴人指稱000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長度約在0.9公尺,究係因測量基點變異、椿 位偏移、測量誤差或測量方法改變等所致,均不得歸責於 上訴人簡多美。
⒉上訴人簡多美當年申請建築000號房屋時,需會同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相鄰土地所有人進行土地鑑界測量,倘000 號房屋果真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應能即時查覺並提出異議 ,惟000號房屋建築完成已30年,上訴人向無異議,卻突 然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占用部分,上訴人簡多美願意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或依第2項規定以合理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已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自認「 與臺東縣政府已達成協議,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均全數 捐給臺東縣政府與周邊之臺東體育場之土地作為整體規劃 利用,因此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或臺東 縣政府目前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亦無「整體」 規劃利用可言。縱令有使用計畫,然00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極小,對使用計畫有何影響猶未可知,反觀 000號房屋系爭土地部分若經拆除,將無洗衣、曬衣、沐 浴之場所,影響000號房屋之使用機能及交易價值,對上 訴人簡多美損害極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不應准許移去或變更 占用部分。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具體之 使用計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非係以損 害上訴人簡多美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公平正 義、誠信原則,足使被上訴人發生權利失權之效力。 ⒋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簡多美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 由略以:
㈠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部分:
⒈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認定0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而00號房屋坐落位置及範圍始 終相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實測面積差異之原因,逕行認 定00號房屋占用之面積為110.34平方公尺,難謂已盡調查 勾稽之能事,更與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相違。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一向未予積極管理,於00號房屋建築 50餘年以後,始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謂合於常理,亦 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認被上訴人之起訴違反誠 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⒊並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 之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上訴人簡多美部分:
⒈原審於107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現場圖照片,並無任何關於000號房屋有何「增建」之 記載,且原審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5項,亦無任何關於000號房屋有所「增建」之記載 ,原判決未經地政機關釋疑或計算,逕以87年05月26日所 轉繪系爭000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影本,推論000號房屋之 屋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事後違章增建之結果,尚嫌臆 斷。倘若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所 謂「增建」,意謂000號房屋整幢三層樓房原僅有位於1樓 之1間浴廁,無任何洗衣、晾衣空間,整棟樓房居住者均 須費事上、下樓,共用該間浴廁進行如廁、沐浴,明顯不 合事理,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訴求拆除之2樓及3樓洗衣、晾 衣及浴廁空間,均非原判決所稱之「事後違章增建」。 ⒉000號房屋坐落基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限範圍,並不明確 ,非無可能係因測量基準點變異、或樁位偏移、或測量方 法改變,以致發生誤差。依原審測量結果,000號房屋僅 越界數十公分而已,而該處土地地籍界線混亂,000號房 屋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由000號房屋面臨中華 路內向20公尺深度測量,及由其他方向或其他測點實施測 量,並非絕無誤差之可能。原判決無視有誤差之可能,即 謂台東地政事務所83年08月03日函、現行都市計劃圖套合 椿位成果圖等與本件無關,尚難認同。
⒊原判決未經任何相關專業鑑定,遽認拆除000號房屋與結 構安全無涉,而准許被上訴人追索面積僅5.19平方公尺且 欠缺利用價值之土地,命上訴人簡多美拆除000號房屋之 一部分,未斟酌000號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亦未考慮對於 000號房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之嚴重減損,對於兩造訴 求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顯然失衡。
⒋原判決認上訴人簡多美未能舉證其越界建築000號房屋時 ,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將消極事實之舉證 責任,歸於上訴人簡多美負擔,實有不當。
⒌上訴人簡多美於原審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作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判決對上訴人 簡多美此部分之抗辯未予審酌。另上訴人簡多美主張被上 訴人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原判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 判決,遽謂上訴人簡多美主張為不可採,尤嫌未洽。 ⒍並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簡多美之部分廢 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經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本件則委請地政事 務所重新測量,確認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所有之00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0.34平方公尺,原審就00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並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無爭議部分,被上訴人已先行捐贈過戶予台東縣政 府規劃使用,台東縣政府亦已動工興建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 局之廳舍,非上訴人所稱「無具體之使用計畫」。而系爭土 地有爭議之部分,台東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產權清楚之 後始可捐贈,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黃清風、黃桂花占用部分,與台東縣政府使用之000地號 土地相連,已作統一規劃,非屬畸零地。又依上訴人黃清風 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子出生地均非00號房屋,且被上訴 人最初清查實際居住之人時,只見到其岳母白清金居住,而 白清金於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審理時,未曾主張上訴人 黃清風一家居住00號房屋內,足見上訴人黃清風所稱拆除00 號房屋將使其一家流離失所,係臨訟編造,而不足採。 ㈢上訴人簡多美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為其所增建,現於二審方為爭執,違反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且上訴人簡多美如有爭執,應提出當初陳報予地政事 務所之原始建築圖,以證明占用部分非其所增建。惟上訴人 簡多美未予舉證,僅空言主張。其次,上訴人簡多美所稱可 能因測量基點變異、椿位偏移、測量誤差、測量方法改變, 致使發生誤差,但未明確指出台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 何誤差,足見僅屬上訴人簡多美之猜想。又000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雖不大,但若不拆除,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將 系爭土地贈與台東縣政府,亦影響台東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 整體利用。至於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屬上訴人 簡多美於原有建築上所增建之違建,與房屋結構安全無涉, 僅涉及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審判時所應考量。
㈣上訴人均係無權占有他人之所有物,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無任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 正當信任,本件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⒉00號房屋為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共有,該房屋有占用到 系爭土地。
⒊000號房屋為上訴人簡多美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5.19平方公尺 。
⒋被上訴人先前曾以訴外人白清金為被告,訴請將00號房屋 拆除,被上訴人獲得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勝訴判決。 ㈡爭執事項:
⒈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是否如原審履勘測量 結果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110.34平方公尺所示?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 、面積11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 予以返還,有無理由?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是否為權 利濫用?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簡多美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占 用面積為5.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 予以返還,有無理由?上訴人簡多美是否得以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屬於權利濫用?七、本院之判斷:
㈠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 示,即面積110.34平方公尺:
⒈查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黃清風、黃 桂花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於 東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承在卷 ,是以,0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與實際面積,均無建物謄本 可供參考,該房屋是否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與面 積為何,非經實地測量顯然無從確定,首應敘明。其次, 原審於107年10月18日至系爭土地勘驗,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黃清風及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場,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就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請 求勘驗測量時,上訴人黃清風均表示配合,亦於勘驗筆錄 上簽名,勘驗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當日原審除囑託 台東地政事務所就00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予以實地測 量以外,並就00號房屋拍攝照片,有原審107年10月18日
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6頁),足認原審勘驗以及囑託台東地政事務所 實地測量之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台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 之複丈成果圖自屬可採。從而,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110.34平方 公尺,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於104年間,因認00號房屋為訴外人白清金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對訴外人白清金提起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 93號交還土地訴訟,經東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 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東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及附於該卷內之東院104年度訴字 第193號判決可參。依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所載 ,該案固認定訴外人白清金就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58平方公尺,與本件經測量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就 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10.34平方公尺不同,惟: ⑴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一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查東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之當 事人為臺東縣農會(即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白清金 、蔡來福、張清報、鄭木忠,本件原審當事人則為臺東 縣農會、李金梅、林孜彥、黃清風、黃桂花、簡多美, 二訴訟之當事人顯不相同,足認並非同一之訴,從而東 院104訴字第193號判決於本件自無既判力,該訴訟就訴 外人白清金以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認定,並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
⑵如前所述,本件於原審實地勘驗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黃清風及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場,對於指 界、勘驗、測量過程兩造皆無異議。但東院104年度訴 字第193號事件,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自承未參加該 訴訟,且該案勘驗測量時,渠2人亦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73頁),益徵該案測量之結果,對於本件不生拘束力 。
⑶至於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辯稱00號房屋於東院104年 度訴字第193號測量後現狀無改變云云,僅係空言泛稱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採,不能因此遽認 本件之測量過程、測量結果有何瑕疵。
㈡上訴人簡多美所有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取得建 物第一次登記後所違規增建,非合法建物:
⒈查000號房屋於77年2月13日建築完成,於87年6月13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建造之層數為2層樓建物
,1、2層面積均為55.1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24平方公 尺,總面積為123.52平方公尺,且台東市地政事務所為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曾於87年5月26日進行測量,測量結 果當時000號房屋全部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且000 號房屋與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母地號土地)間仍留有空地,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87年5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39頁),堪認000號房屋 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合法建物之 範圍與面積即如上述。
⒉然依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000號房屋目前 之房屋課稅面積為21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0頁),較 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123.52平方公尺,顯然多出甚多, 堪認000號房屋於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應有增建。其次 ,原審至000號房屋勘驗時,000號房屋業已成為3層樓建 物,不僅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原有空地均已蓋滿 地上物,且000號房屋之1樓後方有儲藏室、2樓後方有浴 室、曬衣間,3樓有廁所(見原審卷第225頁),而台東地 政事務所實地測繪結果,000號房屋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5.19平方公尺,足徵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取 得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所增建,並非建物謄本上所載之合法 建物範圍。再者,原審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辯論及確認後,是否 同意不爭執,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五、本院於 107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其勘驗結果:…被告簡多美(B :○○路○段000號房屋)其屋後增間部分,①1樓後方為 儲藏室之一部分。②2樓後方為曬衣間、浴室之一部分。 ③3樓後方為廁所之一部分。…被告簡多美訴代:同意。 (被告訴代李百峯簽名)」(見原審卷第287-291頁)。 依上開筆錄之記載,關於「其屋後增間部分」,應係指「 其屋後增建部分」(原審將「建」字誤繕為「間」),上 訴人簡多美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既已同意將上開記載列為 不爭執事項,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有上開增建之事實, 委不足取,更證000號房屋於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後確 有增建,且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屬增建之範圍。 ⒊上訴人簡多美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⑴000號房屋原本是否僅有位於1樓之1間浴廁,而無其他 洗衣及晾衣空間,此與000號房屋有無增建、增建部分 合法與否,均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尚難以000號浴廁 、洗衣、曬衣之空間不足,率然認定000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即屬原有之建物合法範圍。
⑵上訴人簡多美雖提出台東地政事務所83年8月3日東地所 二字第0000號函、被證四之圖說為據,辯稱:000號房 屋坐落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限不明,有可能測量基準 點變異、樁位偏移、測量方法改變導致誤差云云。但台 東地政事務所83年8月3日東地所二字第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62頁)受文者為臺東縣政府,副本收文者為臺 東縣政府計畫室與台東地政事務所二課,均非被上訴人 簡多美,而該函內容係有關縣民王昭君就台東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住宅區案之陳情,與000 號 房屋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無涉,實無從以此認為000- 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何界線不明之情事。況且 ,該函發文於000號房屋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前,而 000號房屋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業經台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確認建物全部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內,更徵 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並無不明。再者,被 證四之圖說(見原審卷第163頁),未載日期,無法得 知究係何時所製作,其上雖記載「位於○○路○段樁位 R000-0-R000-0…地籍展繪線與樁位展繪線不符,約相 差0.97M-1.02M」等文字,惟依該圖所示,樁位R000-0- R000-0皆非坐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自難以製作日期 不明、且其上樁位與000-00地號土地無關之被證四圖說 ,遽以認定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界有樁位偏 移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簡多美另辯稱可能測量基點變異 、測量誤差、測量方法改變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說,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簡多美所有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係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所違規增建之地上物,非合法建 物,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簡多美不得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000號房屋屋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000號房 屋主體結構以外所突出之地上物,現況作為儲藏室、浴室 、曬衣間、廁所使用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履勘無誤,並有 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頁),且依前揭說明, 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簡多美於該房屋取 得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所增建,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簡多 美所增建者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 ,本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 有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忍受義務。上訴人簡多美以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占有之法律權源,於法無據。 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越界部分若為 房屋本體所依附,且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方可視為房 屋之一部,而依前揭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斷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簡多美拆除越界部分 之地上物,均屬原有合法建物以外所違規增建者,亦非合 法建物主體之承重牆或樑柱等安全結構,顯非屬房屋構成 部分,原無礙於原有合法建物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無 從認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1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上訴人簡多美將 原附圖編號B面積為5.1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各將 所占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既無權利失效,亦非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黃清風 、黃桂花共有之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C所示110.34平方公尺,上訴人簡多美所有之000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5.19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上訴人皆屬無權占有。是以,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於法洵屬有據。 ⒉第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 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以權利人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為要件。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 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 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均未曾反對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縱令屬實,僅屬單純之沉默,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 除此之外,尚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 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 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渠等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⒊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占用系爭土地之00號房屋為鐵皮構 造平房,上訴人簡多美則係將000號房屋違規搭蓋0樓,並 將原有0樓、0樓後方予以增建,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 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後,面積已 非完整,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土地有捐贈予台東縣政府規 劃作為建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廳舍之具體使用計畫, 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系
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 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土地因不完整而使未來受捐贈者台東 縣政府開發土地發生困難,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 房屋係低樓層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再 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建屋亦有相當時日,已長時 期間無償利用系爭土地,無償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已足彌補上訴人建物遭拆除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 ,被上訴人之權益可謂甚鉅,且國家社會亦不因此受有極 大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 濫用情形。
⒋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渠等各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 ,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權利失效,亦非權利濫用。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清風、黃桂花將原判決附 圖編號C面積11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上訴 人簡多美將原附圖編號B面積為5.1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各將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與方│
│ │式 │
├────┼───────┤
│黃清風 │連帶負擔百分之│
│黃桂花 │九十五點五一 │
│ │ │
├────┼───────┤
│簡多美 │負擔百分之四點│
│ │四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