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7年度,1號
HLHV,107,抗更一,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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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代 理 人 賴怡君 
      楊淑婷 
相 對 人 鄭忠明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忠明於民國90年7月至94年12月29日為納稅義務人 郁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3年至 95年間假借配偶蔡韻如及親友名義興建房屋及承包工程,短 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相對人於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南區國 稅東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4年12月14日函)通知 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94年12月30日變更郁竣公司 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林,下稱鄭泰 來),再於95年8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彥,惟鄭 泰來、黃文彥均為人頭,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利用其仍持有郁竣公司名下8家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 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郁竣公司資產達新台 幣(下同)2,390萬2,693元。郁竣公司因滯欠93年至95年度 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案,積欠金額達 600萬3,487元,清償金額僅13萬8,281元,經國稅局台東分 局陸續合法送達,因郁竣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納,自96年5 月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屢次勸諭相對人勇於承擔,惟其謊稱僅為1名小監工 、不知欠稅、欠稅案件與其無關,經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惟相對人自 承98年間因第三人謝清安告知郁竣公司有欠稅,至國稅局台 東分局作成違章事實承諾書,顯然相對人歷次訊問及聲請管 收過程中所稱不知欠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抗告人復查悉 相對人除郁竣公司外,另以胞弟鄭忠岳名義經營「郁正」、 「亞親」等營造公司,迄今仍活躍於臺東建築業,相對人與 其妻蔡韻如兩人近年營造公司資金動輒百萬元(如:106年



蔡韻如經手字洋營造最高金額為700萬元,相對人102年經手 郁正營造最高金額為285萬元),且蔡韻如為基層公職人員 ,94年迄今名下資產頗豐,入出境頻繁,擁市價約500萬元 賓士0-000轎車(亦為相對人平日用車),而相對人於106年 9月7日管收未獲准後隨即赴日旅遊,又有資力委任知名律師 ,信用卡並有保養高級轎車之消費紀錄,就其等整體收入與 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可見相對人習慣奢華消費, 經濟狀況優於社會平均水平,絕非無履行能力,而是隱匿財 產,佯裝無資力之人。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 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 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以 維租稅公平法制,實現國家債權。
㈢相對人雖以郁竣公司登記地址於92年間遭到法拍,其未收受 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該函送達回執收件人欄簽 署之「吳敏」,非其岳母,不知何人云云置辯。但94年間相 對人仍為郁竣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如有異動,相對人應辦 理地址變更,既不為之,足證原登記地址仍為相對人主觀認 可之地址。又郁竣公司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 定納稅義務,於94年5月31日前即已確定,南區國稅局台東 分局94年12月14日函僅係調查公文,非法定納稅義務成立之 要件,縱認該公函無人簽收,尚不影響郁竣公司應負之法定 納稅義務,亦無礙本案管收要件之成立。
㈣抗告人已舉證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相對人自應就郁竣公司名下之8個金融機構帳戶 非其實際掌控及挪移資金予以舉證。但相對人對於流向第三 人資金部分,未逐一提出具體證明,就流入其個人及配偶蔡 韻如資金部分,亦未提出說明,自不應輕易採認相對人之主 張。原裁定既認相對人為欠稅年度實際負責人,何以相對人 於解任後仍可實際坐擁並操弄郁竣公司資金,縱令扣除流向 第三人之資金,由其經手移轉至個人及配偶蔡韻如帳戶之資 金至少達800萬元以上,高於郁竣公司欠稅總金額,足徵相 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規避之故意,原裁定所認,洵有未洽。 ㈤郁竣公司欠稅年度為93年至95年,國稅局台東分局於96年5 月起至99年6月陸續移送9件欠稅案件。抗告人為行政執行專 責機關,深知管收限制人身自由及最後手段性,倘非充分衡 量欠稅金額、原因事實可歸責性、實際履行能力且經深入查 證確認符合管收要件及必要,絕不可能輕率聲請管收。況本 件涉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認定爭議,資金流向及帳戶亦有



相當複雜性,抗告人實已窮盡一切執行手段,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謹慎調查、訊問、蒐證,屢次勸諭後因相對人抗稅心 態嚴重,虛偽陳述拒絕繳納,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 行目的,始於法定執行期間內聲請管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 為何就10年前欠稅案件聲請管收未釋明必要性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係對於行政執行實務嚴重誤解,且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原法院駁回管收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3個月等語 。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 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 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 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 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 號、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第按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 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亦有規 定。
三、郁竣公司確有滯欠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事實:
查郁竣公司因滯欠93年至95年度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9案,積欠金額共600萬3,487元(包含稅額、 滯納金及利息),經國稅局台東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花 蓮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花蓮分署尚欠金額查詢、郁竣營 造有限公司欠稅年度及原因事實綜整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證1至3),堪以認定。
四、郁竣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相對人 任職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強



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於相對人即有適 用:
㈠依郁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自90年7月11日至94年 12月29日止為郁竣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94年12月30日 郁竣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泰來,相對人為股東且未任董事職 務;95年3月9日郁竣公司負責人仍為鄭泰來,但相對人已非 股東,郁竣公司成為1人公司;95年8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黃 文彥,郁竣公司仍為1人公司;以上有郁竣公司登記事項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聲證6)。
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 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 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 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 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 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 得減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債務係課稅事實發生時 即已存在,並非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關之核 課僅具事後確認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5 號裁定參照)。準此,郁竣公司應負之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至遲於94年5月31日業已確定,而94年5月31日 郁竣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則郁竣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相對人任職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 生,洵堪認定。
㈢郁竣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為相對 人任職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揆之前開說明,行政執行法 第24條第4款有關公司負責人適用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相對人即有適用。又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起雖不再 登記為郁竣公司負責人,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五、郁竣公司之負責人雖於94年12月30日變更為鄭泰來、95年8 月17日再變更為黃彥文,惟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實際負責人 :
鄭泰來於106年2月9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其在台東經營雜 貨店時,似有見過相對人,完全不知接手相對人成為郁竣公 司負責人,其不會包工程,也沒有本事經營營造業等語(見 原審聲證14)。
㈡黃文彥於97年10月16日、98年2月10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 其原本在謝清安老闆處當小工,謝清安說原住民當負責人標 工程比較容易,所以其答應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其在郁竣 公司只是工作,時間到領薪水,請領工程款的事情應該是謝 清安他們處理的,那時謝清安說擔任負責人不會有事,後來 才覺得受騙等語(見原審聲證15)。
謝清安於97年10月16日、98年2月10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 相對人希望找原住民擔任負責人,有利於標到小工程,其亦 為獲得工作利潤,與黃文彥商量後,請黃文彥擔任負責人, 因相對人是幕後操作者,如有標案,當時言明由相對人出資 ,郁竣公司所有的帳款都由相對人領取等語(見原審聲證15 )。
㈣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9月7日訊問時陳稱:94年12月換負責 人時有講好帳戶都是零,郁竣公司沒有錢交給鄭泰來,我賣 公司執照而已,沒有把整個資產、資金賣給鄭泰來,鄭泰來 有付我部分資金,大約8到10萬元,等他賺錢再陸續還我錢 ;94年12月換負責人時郁竣公司有9個帳戶,只有移交1個, 因為錢還是我們的,不是要給鄭泰來的,更換負責人後,公 司要還款的對象還是來找我,工程尾款我還是要負責結清, 未移交的8個帳戶都沒有變更印鑑,帳戶印章都放在我這裡 ;95年間我有從郁竣公司在合庫台東分行的帳戶轉出款項及 提領現金,95年我也有從郁竣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因為要去軋世華銀行郁竣營造要給人領的票,有很多小包 要結清,不然他們也會困擾;郁竣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 戶,是借給我別家公司(郁發企業社陳柏翰、陳怡彣)的合 夥人,因為他夫妻信用都破產了,差不多92年票就整個讓他 們用了,戶頭也都讓他們用,有1顆章是我的等語(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第13-15頁)。 ㈤陳怡彣於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5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 我只聽過父母提起過相對人,謝清安鄭泰來、黃文彥完全 沒聽過,母親說早年曾和郁竣有生意往來,所以才會有我的 領款紀錄,郁竣公司和我們接洽的人只有「鄭忠明」,至於



他公司內部如何我們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聲證12)。 ㈥觀諸鄭泰來、黃文彥、謝清安陳怡彣上開所述,並佐以相 對人自承94年12月30日郁竣公司雖變更負責人為鄭泰來,但 郁竣公司之資產、資金仍由相對人掌控,均未交給鄭泰來, 郁竣公司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由相對人保管,帳戶亦由 相對人使用,郁竣公司對外簽發之票據、支付小包工程款等 ,仍由相對人處理,其並將郁竣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借給「相對人別家公司合夥人」郁發企業社之陳柏翰、陳怡 彣使用等情,復參酌合庫台東分行存戶存款資料表暨取款憑 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存摺支取 、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資料暨存款取款憑條、 票據等(見原審聲證23、25、26),足認郁竣公司於94年12 月30日變更負責人後,相對人雖非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仍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相對人是否收受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與郁竣公 司之法定納稅義務、本件有無管收事由均無關: 關於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見原審聲證7),相 對人雖抗辯未曾收到,且以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 送達地點原本載為「臺東市○○里○○街00號」,後改為「 ○○00」,收件人係「吳敏」,註記為「岳母」,但其不認 識「吳敏」,其岳母姓名為「蔡吳癸」而非吳敏,主張其不 知悉稅務調查事宜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 更一字第1號卷第16頁)。惟如前述,稅捐債務係課稅事實 發生時即已存在,並非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 關之核課僅具事後確認之性質。查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 14日函,僅係該局查核郁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之調查公 文,尚非法定納稅義務成立之要件,相對人即令未曾收受該 公文,亦與郁竣公司93年度應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義務無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就郁竣公司應納之法定納稅義 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郁竣公司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並未將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稅捐機 關調查稅務事宜列為管收之要件。況且,國稅局台東分局有 無調查郁竣公司逃漏稅捐、相對人是否知悉遭到調查,與相 對人應否予以管收,邏輯上亦無必然之關連性。蓋不論稅捐 機關有無調查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均有 可能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而稅捐機關將 逃漏稅捐情事調查完畢之後,有履行義務能力之納稅義務人 ,仍有可能故意不為履行。是以,相對人有無收受國稅局台



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與本件管收事由之存否,洵屬二事 ,縱令相對人未曾收受該函,亦不能逕認本件無管收事由存 在。
七、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 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有再予調查審認 之必要:
㈠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郁竣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持續使 用郁竣公司於合庫台東分行帳戶,並將其內之公司資金以現 金提領或匯款方式予其配偶蔡韻如、案外人陳柏翰、吳文成洪進東等人,金額合計949萬4,030元;又將郁竣公司於台 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帳戶,關山國中、關山鎮農會等多筆匯入 之公庫工程款,提領現金共235萬8,000元;又將郁竣公司於 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9萬元現金;另就郁竣公司在國泰世華銀 行開立之4個帳戶,相對人仍以郁竣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 公司支票予第三人陳怡彣、鐘泰琦、楊慶昌,又以轉匯方式 將資金匯入配偶蔡韻如個人帳戶,合計達1,102萬5,563元; 相對人尚於95年2月21日以郁竣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台東縣 長濱國民中學工程款25萬6,000元、於96年1月3日提領存入 郁竣公司台灣銀行帳戶之台東縣政府-縣民服務中心新建景 觀工程之工程尾款48萬100元;以上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資料、98年3月26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 戶存款資料表、106年6月6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5年12月14日 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 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 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6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台東縣立長濱國民中學106年2 月13日東長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台東 縣政府98年2月20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 領取憑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聲證23至28)。
㈡相對人對於上述領款、轉匯、使用郁竣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 辯稱:郁竣公司為營造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均屬於委建費 用或出售房屋所得,營造業需要諸多承包商,且如鋼筋、水 泥、砂石、施作工人、磁磚、門窗、裝潢、油漆等支出多不 勝數,眾所周知,抗告人既認定匯入郁竣公司銀行帳戶之款 項均屬郁竣公司經營所獲之財產,豈能對於郁竣公司之營造 成本完全予以忽略,率然認定均屬郁竣公司之財產,且年代 久遠,要求相對人舉證證明,實屬苛刻;另相對人於93年4 月至95年4、5月與陳有德、陳柏翰父子合作經營郁發企業社



,郁竣公司合庫台東分行帳戶均由陳柏翰使用;郁竣公司台 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之帳戶,則係鄭泰來、謝清安、黃文彥等 人使用;郁竣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由陳柏翰使用;抗告 人所謂相對人隱匿郁竣公司財產,均屬誤會等語(見本院10 7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 更一字第1號卷第17頁)。
㈢經查:
⒈郁竣公司從事營造業,有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 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票據、繳納暫收款等需要,為商 業經營之常態,且與通常交易模式相符,惟前述鉅額資金 之流向,是否均屬郁竣公司經營之成本或費用,尚難僅憑 相對人單方之詞即可認定,實需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逐一佐明。尤其蔡韻如乃相對人之配偶,從事公職,顯非 郁竣公司之業主、下包、工人或往來廠商,郁竣公司對蔡 韻如殊無可能有支付報酬、清償工程債務、兌現公司票據 之必要。但郁竣公司合庫台東分行帳戶之款項,卻於95年 1月9日、95年7月10日分別匯款70萬元、49萬5,673元至蔡 韻如合庫帳戶,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對人於95年1月10 日提領50萬元後,於96年4月2日轉匯28萬元至蔡韻如個人 帳戶。類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對於郁竣公司應負法定之 納稅義務發生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處分之情 事,即有釐清之必要。
⒉郁竣公司既為公司法人,有從事營造、建築之營業行為, 且於93年之前有繳納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紀錄,堪認非 人頭公司。然相對人卻稱其將郁竣公司之若干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第三人陳柏翰、謝清安任意使用,未予過問,顯 非一般企業經營之常態。是相對人所稱郁竣公司若干帳戶 交由陳柏翰、謝清安使用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究明之必 要。
⒊郁竣公司93年營業收入總額為4,717萬7,008元、94年度為 3,076萬4,651元、95年度為3,059萬1,617元,且郁竣公司 於94至95年度間仍有數筆與郁發企業社、秀莊建設、東工 建設之大額銷售,合計約544萬餘元,95年間復有承攬多 項台東地區之國民中小學校小型工程等情,此有郁竣公司 93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聲證29、30)。基此,郁竣公司就93年度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不能支付之情事。相對人為郁竣 公司93年至94年12月29日之負責人,自94年12月30日起雖 非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為實際負責人,郁竣公司上開期



間尚有資產且承攬數項工程,相對人卻於94年12月30日後 ,將郁竣公司帳戶內資金陸續轉匯他人或將之提領,是否 已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階段,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非無疑。
⒋原裁定對前述各項均未論及,復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洽。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且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是否 非無理由,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八、郁竣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 亦屬相對人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原裁定未說明理由 ,亦有再為說明之必要:
㈠與前述相同之說明,郁竣公司應負之94年度、95年度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5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確定 ,斯時郁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非相對人。其次,相對人於 94年12月30日至95年3月8日僅登記為郁竣公司股東,未擔任 董事職務,自95年3月9日起不具郁竣公司股東身分。雖相對 人自94年12月30日起仍為郁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是否包含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之實際負責人, 尚非無疑。
㈡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 法並未界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95年度台抗字第 2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前係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 原有第1、2項條文不變,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由修正前後條文以觀,101年1月 4日修法前,公司法就負責人之認定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 上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即非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修法後增訂實際負責人之規定,惟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查郁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如前 述,郁竣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原



因事實發生在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前,則抗告人於106年 9月7日對相對人聲請管收時,就94、95年度滯欠之納稅義務 ,是否得依101年1月4日修法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認為相對人係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如是,理由為何?均未據原裁定有所說明。 ㈢綜上,郁竣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否亦屬相對人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與本件相對 人是否符合前開管收原因,密切相關,加以管收係對人身自 由之重大處分,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 定,能否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原裁定均未說明理由,實有 再予審認之必要。
九、本件有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定有明文。條文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 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 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於94年 12月30日郁竣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持續使用郁竣公司前 開帳戶,將帳戶內資金陸續提領或轉匯他人之行為,是否均 屬相對人所稱用於支付郁竣公司之經營費用或經營成本,以 及相對人所稱郁竣公司若干帳戶由第三人陳柏翰、謝清安使 用,是否屬實等情,均須由原法院調查始能為裁定。而郁竣 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稅負,是否亦屬相對人擔任郁竣公司 負責人時所生之納稅義務,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 第3項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情形為何,亦未據原裁定有何說明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債 務之情事,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 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 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此外,公司法第8條已於107年8月1日業經再次 修正,原法院更為裁定時,宜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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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