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涂美秀
涂美珠
涂祖強
尤瑞珍
陳志威
陳芳儀
被上訴人 涂美玉
莊景惠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上訴人 吳素惠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8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於
民國108年2月27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4 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業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本院卷第24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當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08年4月22日生送達效力。惟查上訴人逾期迄至108年5 月8日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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