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7號
HLHV,107,上,5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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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視同上訴人 張素娥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將方信智方俐懿張素娥併列於 原告欄位,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部分,亦稱「原告張素 娥...」等語,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記載張素娥為原告, 足認原判決審理及判決之對象包括原告張素娥。又原審判決 後,僅上訴人方信智提起上訴(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原判決既同列方俐懿、張 素娥同為原告,而本件似屬必要共同訴訟(詳後述),則方信 智上訴之行為形式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方俐懿張素娥,爰列 方俐懿張素娥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方盛俊生前為被上訴人存款客戶。張素娥於97年4月8日將方 盛俊名義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之500萬元定存即系爭定 存解約。然方盛俊既已於90年更名,張素娥解約時仍使用方 盛俊之舊名方耀輝之印文,且無授權書,被上訴人違反金管 局函釋,在新舊姓名不符、欠缺授權書之情況下,將系爭定 存500萬元中途解約,致該金額遭張素娥盜領,上訴人等3人 依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共600萬元等語。(二)上訴人方信智上訴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民事補正狀一再述及請法院發文通知補正已過世方寵智 之除戶證明及繼承系統表,以便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上開 資料,以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審法院仍逕行判決,原判 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一審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定存解約毋庸本人辦理、亦不以書 面授權書為必要,被上訴人依張素娥所持之約定印鑑辦理解 約,未違反被上訴人與方盛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定 存解約後,被上訴人將解約所得金額亦存入方盛俊之帳戶, 該金額仍為方盛俊所有,未造成方盛俊損害。又本件解約日 期係97年4月8日,上訴人主張方盛俊之意識狀態昏迷,係發 生於100年後,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所告不是事實,當事人增加或 減少沒有影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等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1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台上字 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主張范姜連水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范姜連水死亡而消 滅,其據此之返還請求權,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與劉鳳英等4人於第一審係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則於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 尚非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本件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 自亦不容歧異,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同 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



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 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 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 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 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相對人林陳○雲陳○鳳、張陳○蓮陳○嬌於 改制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羅○○利用伊父陳○○(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於 90年12月26日送醫住院昏迷期間,未得陳○○同意或授權, 擅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盜蓋其印章偽造支票,提領現金共 新台幣903萬元,侵害陳○○及其全體繼承人權利,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應全數返還。因陳○○之全體繼承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1.訴外人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歿)之繼承人原為上訴人 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4人,有另案105年度訴更 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及方盛俊除戶戶 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可按,惟上訴人方信智於原審 陳稱:方寵智已過世,其有繼承人,他有2個兒子及太太; 請發文通知上訴人補正方寵智之除戶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30頁、訴更一卷第50頁),是以本件上 訴人起訴時,訴外人方盛俊之繼承人似為上訴人方信智、方 俐懿、張素娥方寵智之繼承人等人,先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盛俊生前為被上訴人存款客戶,張素娥 於97年4月8日將方盛俊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之500萬元 系爭定存解約。然方盛俊既已於90年更名,張素娥解約時仍 使用方盛俊之舊名方耀輝之印文,且無授權書,被上訴人在 違反金管局函釋之情況下,將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致該金額 遭張素娥盜領,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6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30頁背面),依上訴 人所述前開事實,似認被上訴人於張素娥97年4月8日盜領系 爭定存款項,造成訴外人方盛俊受有系爭定存款項之損害,



方盛俊因而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方盛 俊於100年12月14日過世後,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由方盛俊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共同有等情。依前揭說明 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間若就公同共有債權有所請求,應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3.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記載原告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 (已逝世)、張素娥(與本案件利益相反)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頁書狀),但具狀人欄僅有方信智1人之簽名;而方 俐懿雖出具同意書記載:「同意舍弟方信智所提告之此案 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同意書),可認方俐懿 有同意方信智提起本件訴訟,但似無從認定方俐懿有意擔 任原告並授權方信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而方寵智既 已過世,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方寵智方寵智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方信智提起本件訴訟或同意擔任共同原告等情;另方 信智於原審陳稱:張素娥不是原告,伊把她列為關係人, 她是必要共同訴訟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30頁),且依 方信智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張素娥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 係與方信智相反,張素娥亦未有提起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 意思,依常情事實上亦無法得張素娥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本件訴訟之原告究為方信智1人或尚有他人?顯有 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法院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審判長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方信 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之闡明義務。然原審僅 訊問方信智是否要把張素娥列為原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 30頁背面),疏未查明方俐懿張素娥究竟已否起訴擔任 原告,即逕於原判決將方俐懿張素娥列為原告,將方信 智列為方俐懿之訴訟代理人,已有與卷內事證未合之處。 ⑵又上訴人方信智於原審已陳明方寵智於起訴時已逝世,請 求原審法院發函予方信智以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方寵智之 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語,依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上 訴人方信智起訴時,方寵智之全體繼承人亦應同為原告或 同意方信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此欠 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命方信智補正方寵智之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以確定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其訴訟程序堪認有重大瑕疵。 ⑶原判決理由稱:「至於原告所主張者係其等繼承方盛俊之 權利,或係其等自身之權利遭侵害,在前者之情形,復涉



及是否應由方盛俊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爭議...」,倘 原審認上訴人方信智主張之訴訟標的究為其等繼承方盛俊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係其等自己對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不明確之情形,依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亦有加以闡明 之義務,以明確本件審理之法律關係,否則亦屬違背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
4.原判決雖以:因為方信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乃大聲對法院 表示「我要把原告張素娥列為關係人」、「他(張素娥)要距 離我遠一點,不要坐我旁邊」、「只要張素娥坐我遠一點就 可以列他為原告」,故難以藉由合理之方式,闡明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之爭議;且上訴人業已聲明由方寵智之繼承人共 同受理給付,緩和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爭議;被 上訴人未爭執當事人適格與否;本件有無侵權行為之實體之 認定已明顯等語(原判決第3頁),而逕從上訴人之請求實體 法上有無理由駁回其訴。查方信智於原審10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時雖曾拒絕與張素娥同座,但在原審詢問他是否把張素 娥列為原告時,其仍清楚回答「只要張素娥坐遠一點就可以 ,法律上要」,於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詢問是否對被告請求侵 權損害賠償時,亦答稱要請求賠償總共600萬元等語(詳見原 審訴更一卷第30-3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方信智在原審審 判長闡明後,仍非不能針對問題為陳述,原審自不能以上訴 人難以藉由合理方式闡明云云,免除其於法律上應盡之闡明 之義務。而有關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縱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知或不為爭執,亦難認被上訴人 已將是否反覆被訴之程序上不利益予以考量,因而免除調查 之責。況本件如尚有其他應列為原告之人未參與本件訴訟, 原審未使彼等有提出攻防方法之機會,即逕為實體上判決, 無異剝奪其他應同列為原告者之訴訟權益,顯非可取。(五)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若不將本件訴訟發 回,無異對兩造及其餘未一同起訴之原告少一審級之保護, 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亦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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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