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秀縣
李康年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祐甄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祐甄給付王秀縣逾新臺幣31萬9,617元本 息;㈡命張祐甄給付李康年本息;㈢上開㈠、㈡部分之假執行 宣告;㈣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秀縣、李康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王秀縣及李康年上訴、張祐甄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張祐甄應給付王秀縣新臺幣50萬5,33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秀縣其餘擴張之訴及李康年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祐甄負擔4%,餘由王秀縣、李康年各負 擔50%、46%。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秀縣請求部分,由張祐甄負擔6%,餘 由王秀縣負擔;關於李康年請求部分,由李康年負擔;關於張 祐甄附帶上訴部分,由王秀縣、李康年各負擔35%、32%,餘由 張祐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時,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秀縣、李康年(以 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請求之項目、金額,及依此 之聲明迭有變更,於最後確認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張祐甄(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秀縣新臺幣(下同) 884萬145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康年564萬698
5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經核,上訴人歷次變更聲明,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部分經被上訴人同 意(原審卷第83、160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街交岔口,不甚撞擊 王秀縣所騎乘並搭載李康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王秀縣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李康年則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二)就上訴人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依肇事比例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80%與依法扣除強制險後之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卷第206 頁至208頁):
⒈王秀縣部分:
⑴醫療費用:1,112,273元。
⑵頸圈等相關醫療輔助產品費:65,005元。 ⑶看護費用:104,000元。
⑷交通費用:9,930元。
⑸機車修理費:38,000元。
⑹工作損失:1,440,000元。
⑺勞動力減損:8,320,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⑼上述金額共計12,589,208元。
⑽經依自負過失比例20%,再扣除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565,7 09元及原審已判命給付664,198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8,841,459元(計算式:12,589,208×0.8-強制險565, 709-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64,198=8,841,459)。 ⒉李康年部分:
⑴醫療費用:413,694元。
⑵頸圈等相關醫療輔助產品費:58,000元。 ⑶看護費用:22,000元。
⑷工作損失:1,586,107元。
⑸勞動力減損:5,80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⑺上述金額合計共9,379,801元。
⑻經依自負過失比例20%,再扣除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1,545 ,195元及原審已判命給付311,66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646,985元(計算式:9,379,801×0.8-強制險1,5 45,195-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11,660=5,646,985) 。
(三)為此:
⒈於原審起訴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秀縣4,54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康年3,54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審判准王秀縣得請求664,198元、李康 年得請求311,66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秀縣8,841,459元, 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康年5,646,985元, 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於本院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及上訴人起訴附表與原證1、14所載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傷害均僅為左側,然上 訴人嗣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卻多為記載身體右側之傷害,從 而縱有醫師因上訴人身體右側之症狀建議須佩戴頸圈、護膝 等醫療護具,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二)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答辯略以:
⒈損害賠償係以回復至「設若侵害未發生時」被害人「應有」 之狀態,而以必要費用為其賠償範圍,至若雖有益於狀態之 回復,然而非屬必要者,尚不得據以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 上訴人所接受之「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高濃度 血小板濃縮液(PRP)注射手術」、「增生療法注射術」、「 神經阻滯術」、「高頻熱凝術」等手術,均非已經實證醫療
方法,更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上訴人請求上開手術之費用 與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即難認有理由。
⒉依國稅局於原審函覆之資料,王秀縣並未繳納任何所得稅, 實難以王秀縣自行手寫之日記帳,論斷確實有此收入,且多 數月份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顯非將成本計入。又王秀縣失 去美髮店收入,係因其女懷孕生子而不接手經營之故,核與 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王秀縣請求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自無理由。
⒊依國稅局函覆之資料,無從證明李康年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或山川娛樂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報酬如何給付,且本件並無李康年因受傷而無法從事編劇 工作之診斷證明,無從證明李康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 從事編劇工作。又李康年為37年11月19日出生,已屆勞動基 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年齡,依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已無勞 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頻頻就診於花蓮市主要大型醫療院所, 然症狀卻益加嚴重,顯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上 訴人是否有未遵醫囑之情形,非無可議之處。
(三)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兩造就系爭車禍各有肇事原因,且依刑事卷內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因其前還有一輛 車轉彎而有放慢,且上訴人之車速似乎過快且突然由右方出 現於被上訴人車前,是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主張過失相抵。
(四)為此:
⒈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
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⑵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適 有王秀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李 康年,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後,王秀縣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李康 年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被上訴人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下稱本件刑案)確定等語,有本件刑案刑事判決 為證(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頁至 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援引本件刑案卷證作為本案證據 資料(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自小客貨車不慎與上訴人所騎或乘坐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
上訴人醫療費之請求及提出之證明資料,迭有變更,最後確 認之請求金額為王秀縣111萬2,273元、李康年41萬3,694元 ,證據為上證一、二(本院卷第32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 2頁反面、第67頁反面)。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二,均各 包括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醫 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 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等3家醫院診療費證明。茲依上訴人確認之請求金額及所憑
證據認定如下:
⒈王秀縣部分
本案車禍發生後,王秀縣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日後,於105 年5月5日復前往門諾醫院急診,亦認王秀縣受有「頸部、下 背、骨盆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有花蓮醫院107年2月1日花醫行字第1070000069號函附病歷 及受傷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重訴卷第171頁、第 178頁至第17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交重附民第5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0頁)。王秀縣至前述二家醫院之就診時間, 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甚近,且診斷之傷勢一致,被上訴人 就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亦未爭執,此部分首堪 認定。至王秀縣於105年5月6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始發現之「 右側肩膀挫傷」(附民卷第11頁),因與花蓮醫院、門諾醫院 前揭診斷不符,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實值有疑,被上訴人 對此既有爭執,王秀縣復未舉證說明,應認王秀縣右側肩膀 挫傷與本案車禍不具關聯性,合先敘明。
⑴國軍花蓮醫院(請求金額:130,771元) 王秀縣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至國軍花蓮醫院接受自體 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英文名稱:PRP)共花費130,771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可參(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自體 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療效尚待醫學證實,非屬必要,應 不得請求等語。查,PRP醫療行為可應用於關節及軟組織 之發生及再生治療,為疾病之治療選項之一,但非唯一選 項,有國軍花蓮醫院107年12月26日醫花勤字第107000474 2號函附之病況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參 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PRP是新式治療法,確切療 效尚待更多研究,醫師不得對外宣稱療效(訴字卷第35頁 ),而王秀縣所提之國軍花蓮醫院診斷書,亦未記載係醫 師建議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傷 勢。從而,王秀縣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是否 屬必要治療,即非無疑。王秀縣復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⑵門諾醫院(請求金額:4,796元)
王秀縣於上證一所提出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本案 車禍具有關聯性,有門諾醫院107年12月24日基門醫亮字 第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經核,王秀縣上 開所提出之門諾醫院收據共4,796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慈濟醫院(請求金額:976,706元)
王秀縣於上證一提出之慈濟醫院醫療費收據筆數甚多,其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前往慈濟醫院就診期間長達2年多, 住院及門診次數甚多,經於本院確認請求之醫療費用,甚 且包括「身心醫學科」、「腎臟內科」、「心臟內科」、 「婦產科」等費用,全然未說明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其 未自行謹慎篩選,率予提出龐大證據資料,訴訟攻防,有 違誠信,所提證據資料,已難盡信。經被上訴人抗辯其醫 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王秀縣聲請慈濟醫院鑑定判斷,然 嗣又撤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63、174頁)。是就王 秀縣於上證一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本案車禍之關 聯性及必要性,茲依王秀縣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及其 歷次所提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判斷如下:
①住院醫療費部分(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7日: 王秀縣此次住院係因頸椎挫傷合併神經受損,經醫師 建議進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有慈濟醫院105年8月2 日、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32頁、 重訴卷第24頁),核與本案車禍應有關聯且屬必要, 故此次住院支出醫療費共281,374元(本院卷第40頁) ,應予准許。
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0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9月有餘,依王秀縣 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3頁),無從判斷此次住院 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3月8日至106年3月17日:
依王秀縣所提診斷證明書,此次住院係因「右手創傷 第一指基底關節脫位」(重訴卷第74頁),無從認定與 王秀縣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應不准許。 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8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近1年,依王秀縣所提 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4頁),此次住院係進行「頸肩 腰神經微創調節」手術,然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 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此次住院 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6日、106年6月15日至106年 6月18日、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9 日至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23日、 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6日、107年6月19日至107年
6月21日:
此部分住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 ,應不准許。
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14日至1 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0日:此 期間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1年以上,依王秀縣所 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50頁正反面),係分別進行 「高頻熱凝術」、「腰椎(背部)與頸椎神經阻滯術」 、「高濃度血小板濃縮液注射」等手術,然均未記載 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 無從判斷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 許。
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6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已約1年10月,依王秀 縣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91頁),係進行「藥物 注射及氧療療程」、「頸腰部及雙膝神經微創調節」 手術,然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療程及手術以治 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 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②門診費用部分:
經依王秀縣於上證一所提105年度至107年度醫療費用明 細及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07年11月2日之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對照其歷次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32、33、37、50、67頁 ,重訴卷第68頁反面、第70、73頁,本院卷第116頁), 認與本案車禍傷害有關聯性之醫療費支出為39,456元。 其餘醫療費支出,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與治療 必要性,應不准許。
③綜上,王秀縣於慈濟醫院醫療費與本案車禍相關且為治 療所必要者,經核共320,830元(計算式:281,374元+3 9,456元=320,830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
⑷基上,王秀縣得請求之醫療費共325,626元(計算式:4,79 6元《門諾醫院》+320,830元《慈濟醫院》=325,626元) 。
⒉李康年部分
李康年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07年2月1日花醫行字第1070000069號函附病 歷及受傷照片可參(訴字卷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附
民卷第89、118頁)。被上訴人就李康年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 有因果關係,亦未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其醫療費之請求 認定如下:
⑴國軍花蓮醫院(請求金額:65,539元): 李康年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至國軍花蓮醫院接受自體 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PRP)共花費65,539元,業據其提 出國軍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參(附 民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自體 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PRP)存有爭議,已如前述,而李 康年所提之國軍花蓮醫院診斷書,亦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 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傷勢。從而 ,李康年接受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是否屬必要治 療,即非無疑。李康年復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理。
⑵門諾醫院(請求金額:4,541元):
李康年於上證二所提出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本案 車禍具有關聯性,有門諾醫院107年12月24日基門醫亮字 第000-0000號、108年2月26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17、160頁)。經核,李康年上開所提出之 門諾醫院收據共4,541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慈濟醫院(請求金額:343,614元)
①住院醫療費(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0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9月有餘,依李康年 所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8頁),無從判斷此次住院 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8日:
此次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近1年,依李康年所提 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79頁),此次住院係進行「頸肩 腰神經微創調節」手術,然未記載係醫師建議接受上 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從判斷此次住院 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許。 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14日至1 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0日:此 期間住院距本案車禍發生相隔1年以上,依李康年所 提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52頁正反面),係分別進行 「高頻熱凝術」、「左側腰椎與臀髖部神經阻滯術」 、「高濃度血小板濃縮液注射」等手術,然均未記載 係醫師建議接受上開手術以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
無從判斷與治療車禍傷勢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應不准 許。
107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7日、107年6月19日至107 年6月21日:
此部分住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 ,應不准許。
②門診費用部分:
經依李康年於上證二所提105年度至107年度醫療費用明 細及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107年11月2日之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對照其歷次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1、107頁,重訴卷第7 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4、209頁),認與本案車禍傷害 有關聯性之醫療費支出為32,616元。其餘醫療費支出, 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與治療必要性,應不准許 。
③綜上,李康年於慈濟醫院醫療費與本案車禍相關且為治 療所必要者,經核共32,616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
⑷基上,李康年得請求之醫療費共37,157元(計算式:4,541 元《門諾醫院》+32,616元《慈濟醫院》=37,157元)。(二)看護費
兩造同意如認上訴人看護費請求有理由,以每日2,000元核 計看護費用(本院卷第90頁反面)。茲認定如下: ⒈王秀縣部分:
王秀縣主張其於105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前位減壓二神經孔 並植入補強物手術,於105年11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另其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共住院22日。合計共 52日,均由其子女照顧,因而請求看護費用104,000元(附民 卷第2頁反面、重訴卷第23頁反面)。經核,王秀縣於105年 10月25日住院慈濟醫院,接受前位減壓二神經孔並植入補強 物手術,乃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所必要,已如前述,其於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重訴卷第24頁),是其請求此期間(即30日)之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應有理由。至王 秀縣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未舉證證明與治療本案車 禍傷勢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前已說明,是此部分之看護費, ,應不准許。
⒉李康年部分:
李康年請求其因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共住院11日,由 其子女照顧之看護費用共22,000元(附民卷第3頁反面、重訴
卷第23頁反面)。經核,李康年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手術 ,未舉證證明與治療本案車禍傷勢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前已 說明,是其請求此部分之住院看護費,應不准許。(三)醫療護具
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後,均經醫師建議須使用護具,有國 軍花蓮醫院105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5年9月1 3、2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0頁、第96頁、重訴卷第 70頁),且上訴人所購買護具之保護部位,核與本案車禍所 受傷勢部位大致相合,有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發票證明可參( 附民卷第71、113頁),此部分堪認係因本案車禍而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經核,上訴人因購買護具,王秀縣因而支出 59,750元,李康年支出58,000元,應予准許。至王秀縣購買 勃肯鞋5,255元(附民卷第70頁),並非醫療護具,復未說明 與本案車禍所受損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核屬無據,應不准 許。
(四)交通費用
王秀縣請求其與李康年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院看診支 出之計程車車資共9,930元,均由其支付,並提出計程車車 資證明為據(附民卷第77頁至第86頁)。經依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之醫療費支出證明(即上證一、二),及本院前開認定與本 案車禍相關之醫療費支出,核定其下列期日支出之就醫交通 費與本案車禍有關,應予准許:105年5月5日(門諾醫院)、1 05年5月25、31日(慈濟醫院)、105年6月7、14、21、28、30 日(慈濟醫院)、105年7月5、8、12、19、29日(慈濟醫院)、 105年8月9、25、30日(慈濟醫院)、105年9月6、13、28、30 日、105年10月14日(慈濟醫院),共計21次,以車資證明所 載每次240元計算,可認王秀縣請求交通費5,040元,應予准 許。至下列其餘請求則與本案車禍無關,不應准許:上訴人 於國軍花蓮醫院之醫療費用均經本院核無必要,前往該院就 診之車資自非必要。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4 日、105年9月2、3、12、16、20、22、24日、105年10月12 、17日往慈濟醫院,或查無上訴人於慈濟醫院之就診紀錄, 或該次就診與本案車禍無關,難認必要。
(五)機車修理費
雖據王秀縣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6頁), 主張支出修理費38,000元。惟依其機車係左側擦撞並向左傾 倒翻覆之情形及車損照片,機車僅左側車身有部分擦痕及左 後照鏡彎曲,其餘未見破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 車損照片可參(本件刑案警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30頁)。故 更換前叉(6,500元)、腳踏板(1,200元)、過濾網(450
元)及前燈組(2900元)、前燈圈(400元)等之必要性與關聯 性有疑,王秀縣對此亦未為舉證說明。又該機車為ET8偉士 牌,出廠年月為「2000年1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本件刑案警卷第35頁),迄本案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6年多 。故鈑烤費用共估價為23,000元,顯屬過高,核非必要,應 予酌減,其他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王秀縣未提出可供本院認 定其確實損害價額之可信證據,且依警卷內所附機車車損照 片,亦顯示其機車於車禍後狀況良好,未有如同估價單各項 所示之損害情形,均足以動搖其所述之可信度,故此部分王 秀縣之損害金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 法院依職權認定為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至王 秀縣聲請傳喚證人江文寶欲證明機車修復費達3萬8000元。 惟證人江文寶非機車使用人,且未目睹本案車禍,未第一時 間檢查機車受損情形,無從知悉機車車禍前狀況及此次修復 項目與本案車禍是否相關,應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六)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 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 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至 後者,對於將來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 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分敘如下:
⒈王秀縣部分:
⑴王秀縣主張其有美髮之專業技能,於自宅經營「日式妙姬 髮藝」店,每月收入9萬元,因本案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達16個月,請求144萬元工作損失,並提出手記帳本、美 髮技能證明文件及「日式妙姬髮藝」店相關照片為據(附
民卷第72頁至第75頁、重訴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王秀縣因本案車禍受傷,經醫師於105年8月2日 診斷建議休養1年,於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11月7日經醫 師建議進行頸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 ,追蹤治療3至6個月,需拐杖及輔助器幫助行動,無法從 事美容美髮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105年8月2日、105年11 月7日、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32頁、重 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8頁),是王秀縣主張其自本案車 禍發生起1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信。惟前揭手記帳本係 記載於日曆本,乃王秀縣私人所為,僅於每日日曆上記載 單一數字,全無細項收支。是從記帳人(即王秀縣)與本案 之利害關係及帳本記載形式觀之,證明力實屬薄弱,難以 作為王秀縣工作收入之認定。另王秀縣自承:伊女兒惠文 取得美髮師乙級檢定,曾得過亞洲第一名。女兒於87年、 88年高職畢業後,即在伊經營的美髮店工作,於105年4月 間因懷孕而休息,伊也因本案車禍,美髮店於105年5月3 日之後就沒有營業。於車禍前,美髮店每天的客人至少2 、3位,最多5、6位,營業時間是早上9點至晚上9點。每 位客人服務時間約3、4小時,消費約5千元至7千元。伊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