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全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3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 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本院原判決之繕本,且參照 前開說明,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 法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
三、至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非常上訴,因非本院職權,將另函移 最高檢察署卓處,附此告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