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樓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玉樓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花蓮縣秀林鄉○○○○○○○○○之理監事任期為4年1任, 第一屆為99年至103年,第二屆為103年至107年,是本件案發 之105年為第二屆理監事,然卷內之理監事臨時會議簽到單就 屆次部分竟載為「第三次」(且是以手寫在「二」上方加一 劃成為「三」),開會時間之年月日更是明顯經過塗改,再 傳真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若為正式會議之簽到單,殊難想 像會以此種方式修正(況年份通常不至於誤繕)。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證人連宗仁、連宗榮、連 美心確有參加理監事臨時會議,且親見他們簽名於簽到單」 等語(106年8月10日詢問筆錄),然觀諸卷內之理監事臨時 會議簽到單,「連宗仁」、「連宗榮」之筆跡,與證人連宗 仁、連宗榮於警詢筆錄簽名之字跡迥異,「連美心」之筆跡 亦與本人字跡不符(參照原審卷第49頁反面),明顯並非本 人所簽,且證人連宗仁、連宗榮於警詢中亦證稱渠等2人並 未出席該會議,足徵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明知證人連宗仁 、連宗榮並未出席上開會議、亦未簽到,仍將會議紀錄及簽 到單檢送至鄉公所申請補助,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 者,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證人連宗仁、連宗榮出庭 (連美心已歿無法傳喚),惟法院審理時並未傳喚,並以證 人2人為告訴人之親戚為由不予採納渠等警詢證詞(判決書 第10頁),原審就此部分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謂妥適 。
3.被告向鄉公所提出之「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簽到
單所載開會時間為「105年6月11日18時30分」,又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 ,開會時間為「105年6月11日19時」(106年度核交字第706 號卷第28頁),然而依據開會所需時間及該協會慣例,同日 內不可能緊接連續進行2次會議。
4.再根據被告於107年3月23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三可知,告 訴人連一龍所發之開會通知單,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 議開會時間實為「104年12月19日」、第八次理監事臨時會 議開會時間實為「105年3月25日」,均與前述之時間「105 年6月11日」不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簽到單、會議紀錄顯 屬不實。
5.總之,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多份資料,其上所載之開會時間明 顯互相齟齬,被告本身存有多份互相矛盾之會議紀錄、經塗 改之簽到單,已與事理有違。而所謂「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 臨時會議紀錄」既不屬實,則原判決以該紀錄內容認定告訴 人已同意將印章用於媽媽教室經費核銷部分,自有違誤。 6.爰以上開理由並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之原聲請狀,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5年6月11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於本院證稱:錄音中有伊及連宗仁、 連宗榮之聲音,其對話時間是在105年,是在說母親節核銷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關於譯文中記載告訴人稱: 「...這個錢六月快要七月了,要接父親節...」一節,證人 連一龍雖稱:對話時間伊忘記了等語,惟參照上開譯文中, 告訴人稱:「母親節的規定是這樣,所有的公文都一樣。活 動結束有一個月的時間讓你送公文,一個緩衝期一個月,我 送過去是一個月的時間,沒有預(逾)期,...你現在要接父 親節...」等語(見核交卷第19、20頁譯文),則上開錄音光 碟中錄音對話之時間可合理推斷應係在105年5月上旬辦理母 親節活動後之105年6月間。又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中,告訴人 連一龍稱:「是你要開會...」、「理監事是規定,我先講 ,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對,我是說都到齊了,...」、「等 下,你們做表決」、「要辦父親節是○○村鄰長經過他們會 議給我們辦,但是決定權,最大是你們理監事舉手通過,少 數服從多數,你們說要辦,通過我們就辦,...」,則上開 錄音中之對話,亦可推認為理監事會議開會之對話,是以被 告辯稱確有於105年6月11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會議等語,既 有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所辯應屬可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雖證稱:錄音內容沒有討論媽媽教室設
備採購的問題,跟會議紀錄不符合,不是105年6月11日的會 議等語,然告訴人連一龍並無法指出上開錄音內容為何次會 議之開會內容,且就105年6月11日會議議程(見警卷第67頁) 及會議紀錄(見核交卷第28頁)內容相互對照,討論案由依序 為母親節活動預算核銷、協會承辦105年度父親節聯歡晚會 活動、○○○舉行社區媽媽教室成立的活動、臨時動議等, 與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相符;且前揭錄音譯文對話中確有談 及母親節活動核銷、承辦父親節活動等節,觀諸會議紀錄最 末臨時動議部分,猶記載總幹事即告訴人連一龍之提案二則 ,則就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整體觀察 ,尚難認為上開會議之召開或會議紀錄有何偽造或登載不實 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連一龍與被告間早有意見不合,此從前 揭譯文中連宗榮稱「每次開會都要吵嗎」、「慢慢講不要用 氣話在那邊」及宋美英稱「感覺好像你們兩個意見都不同.. .」等語(詳見核交卷第18、21頁)即可得知,而告訴人與被 告間復因另案涉訟,為連一龍所自承,自難僅因告訴人連一 龍否認有召開105年6月11日之會議即認被告有偽造不實會議 紀錄或簽到單之情事。
(三)至於花蓮縣秀林鄉○○○○○○○○○104年12月19日開會 通知單記載召開「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105年3 月25日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開「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臨時會 議(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本件105年6月11日舉辦之理 監事臨時會議則記載為「第三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 見警卷第68頁),明顯有屆次記載錯誤之情事,而開會時間 欄位亦有塗改之痕跡,然本件尚難認為105年6月11日之理監 事臨時會議之召開及會議紀錄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事,亦不 能排除開會時間欄位之塗改係為圖方便而使用舊有已印日期 之簽到單後,加以塗改之可能性,即難因上開簽到單記載有 誤或開會時間欄塗改等情,即認被告有偽造不實會議紀錄或 簽名之情事。另會議紀錄上記載開會時間為105年6月11日19 時,而簽到單時間記載為105年6月11日18時30分,惟一為開 會時間,一為簽到時間,而簽到時間與正式開會時間不同亦 屬常見,尚難因此即認105年6月11日並未召開前開理監事臨 時會議。
(四)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經告訴人連一龍證稱其中確有證 人連宗仁、連宗榮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前揭錄 音之開會時間應是在105年6月間,已如前述,足認無再傳喚 證人連宗仁、連宗榮到庭為無益調查作證之必要。(五)此外,原判決並已詳細說明調查證人連一龍、連宗仁、連宗 榮、劉文生、江湘玲、宋美英、蔡逢盛、楊文和等人之證詞
及卷內證據資料後,判斷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 書等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所執理 由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檢察官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