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號
HLHM,108,上訴,3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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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修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4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13號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2、13號處如附表編號12、13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嘉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故 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且依法令亦不得轉讓。竟分別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 、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林志培(2次)、鄭立泰 (1次)、江明福(3次)、陳祖倪(6次);及另分別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4及15號「時間 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 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泰黃旭明(各1次。無證 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嘉修(下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12罪(附表編號1-3、5-13號)、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1罪(附表編號14號)及轉讓禁藥罪2罪(附表編號 4、15號),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原審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號)撤回上訴,此有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 47頁背面、第50頁)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及轉 讓禁藥2次(附表編號4、15號)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嘉修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 ,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 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 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 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 在卷可按(警卷第1-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附表 編號1至3號、編號5至11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及附表編號4、15號之轉讓禁藥罪,且於原審及本院 亦坦承附表編號12、13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 等事實不諱(各次犯行於何階段自白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 所載),且查:
1、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林志培2次、鄭 立泰1次、江明福3次、陳祖倪6次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 讓禁藥予鄭立泰黃旭明各1次,核與證人林志培鄭立 泰、江明福陳祖倪黃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詳細證據名稱及卷 證位置分別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 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轉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罪重查嚴,行為人常係以隱匿方 式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行為 ,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 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考量社會 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 本件購毒者均僅係朋友關係,為被告及證人林志培等人供 明在卷,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



何特殊之情誼,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 成本,並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況附 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如前述認定均有相當對價,故就附表 編號1至3、5至13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據上開 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 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⑵查被告基於各別販賣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 5-13號所載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已經獨立完成買賣行為中之收受價金與交付貨 品(即毒品)要件,已如前述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5至1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2、轉讓禁藥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予之禁藥數量雖不 詳,惟依證人鄭立泰黃旭明所述,均僅係當次1次施用 之數量,應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 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⑵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15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二)罪數
1、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5-13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4、15號 所為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其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 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地均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 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 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 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供稱其上游有「大武、阿 保、黃旭明賴宛平賴世偉」等人,經原審函詢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回覆:「大武」、「阿保」、「黃旭明」部 分尚待調查,賴世偉部分業經查獲,將提起公訴,有該署 107年11月27日花檢和忠107偵4234字第1079023391號函( 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參。
①經核閱「賴世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書(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經原審與被告當庭確認交 易順序(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認就附表 編號3、8號所示之犯行,確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2 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其他各編號則均不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準此以觀,本案僅就附表編號3 、8號之部分,可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且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3、8號部 分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供出上游「賴宛平」部分,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經調取原審106 年度聲監字第413號監聽卷,得知針對賴宛平之偵查作 為,並非始於被告(見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413號卷花 蓮縣警察局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是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③至被告供述之「大武」、「阿保」及「黃旭明」等人係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年籍不詳之「大武」、「阿保」及被告於偵查(偵 他卷第291頁)或原審均未明確指述犯罪時地(原審卷 第14、36頁背面)且為其轉讓毒品對象之「黃旭明」等 人經查獲之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前揭①部分外,即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 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 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8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且上 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至少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 始得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時間 參附表上開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 、7、9號係於107年10月22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認罪,檢 察官雖於該時點已完成起訴書,然本案係於同年10月26日 始繫屬於原審,有卷封面及收文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 ),是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以書狀在繫屬原審前之認罪表 示,仍屬偵查中自白無疑。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 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固辯稱附表編號12及13號所示犯行, 亦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然經本院核閱被告警、偵訊筆錄 ,分敘如下─
①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
Ⅰ、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通話對象 是陳祖倪,他叫我幫他找毒品,可是那個時候我找不 到。」(警卷第82-83頁)。
Ⅱ、偵查中則表示「因為陳祖倪常打電話給我,有一次我 去我朋友大武家吸毒,我想到陳祖倪平常也有施用毒



品習慣,我就介紹大武給陳祖倪認識,所以我電話內 容只是單純介紹,後來因為陳祖倪說她沒錢,所以沒 有介紹成功。」、「我實在沒有印象,可能有,因為 我會跟陳祖倪毒品交流。」(他字第196號卷290、29 1頁及第416頁)。
Ⅲ、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係明確否定該次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祖倪之事實。
②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
Ⅰ、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與陳祖倪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 因為他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在107年3月6日 (應為13日之誤載)下午16時左右,我就找我綽號大 武的朋友,我朋友住在旅路汽車旅館附近,陳祖倪騎 機車到了旅路汽車旅館附近,我們約在那邊碰面,後 來他就把錢交給我朋友,後來綽號大武的朋友就叫我 載他去附近一個房子裡面拿毒品,接著我再載我朋友 回去找陳祖倪,之後他就把毒品交給女子陳祖倪,他 們就完成交易。」、復經警詢問「有無從上述交易獲 取利益?」時,答稱「沒有」(警卷第83-84頁)。 Ⅱ、於偵查中則供稱「這通電話是陳祖倪想要找我朋友那 裡拿毒品,是透過我去找大武,我就載大武去拿毒品 ,陳祖倪就把錢交給大武,大武就叫我載他去前面轉 彎處拿毒品,拿完毒品再交給陳祖倪,這過程中我沒 有抽取任何報酬。」、「有,我當時跟陳祖倪約在南 濱公園的門口和平路上,我開車載大武到現場,之後 陳祖倪拿錢給我朋友大武,之後是我朋友大武去幫陳 祖倪拿安非他命,這次錢和毒品都不是我經手」(他 字第196號卷第291頁及第416頁)。
Ⅲ、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辯稱非其所交易,明確指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武」之男子販賣毒品。實難以被告前開否認構 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即認被告偵查中已有自白。 ③準此,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附表編號12、13號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前開示之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附表編號4及15部分,因適 用藥事法規定論罪科刑,故不予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3、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
⑴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48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販賣毒 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且附表編號3及8號部分,尚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適用,上開罪刑經減刑或遞減其刑後,原審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2次)、3年10月(2次)、1年4月 (2次)、3年8月(4次),罪責堪稱相當,是就此部分實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⑷至附表編號12及13號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 縱,惟觀諸其所賺取之利得尚屬有限,2次販賣對象同屬1 人,且分別為1千元及2千元,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自有重大差異,且經起訴於原審首度進 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仍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值得肯定,可認已深具悔意, 此部分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有助於減少司 法資源之投入,若給予寬典並非無從區別「偵查及審理自 白」與「審理自白」之差異,且若遽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部分,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參諸上揭說明,爰 就此附表編號12、13號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4、被告就附表編號3及8所示之罪,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11及15號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 依法論科,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 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頁 ),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其曾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當明知我國禁止轉讓及買賣毒品之法律 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轉讓毒品,致毒 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次數 、對象、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狀,雖次數非寡,然金額、數 量大多屬施用毒品者間之流通,而非屬大盤商之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就其毒 品上游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種西瓜維生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



分,亦已依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從輕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就此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
2、復說明: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及轉讓附表編號4所用,有LG廠牌手機 聯絡電話照片2張、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警卷一第23頁、第45頁、第62頁、第63頁、第76頁、第 79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敘明上開手機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 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⑵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均為施用毒品所用、所剩餘之物(見 原審卷第35頁及其背面),而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經核上開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亦稱妥適,且就附表編號4、15號轉讓禁藥罪部分 量處之刑度幾已達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 原審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業經 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科刑審酌部分
1、撤銷改判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號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 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嗣 後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 適用,尚有未洽。
⑵被告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使施用者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與家人同住、以種西瓜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13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示懲。(三)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倫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動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行刑。至個別犯罪情節或對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所應再行酌重複評價。
3、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號,經本院撤 銷改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與經上訴駁回之附 表編號1-3、5-11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其等之犯罪 類型各屬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分別相似,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撥諸前揭說明 ,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揭撤銷改判所 處主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主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
(四)沒收
1、關於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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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