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判決後,本件被告魏永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原判決如其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出上訴理由 (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原法院即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法執 行(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該部分於107年10月5日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二)次按「沒收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 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 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 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 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第二審 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雖係 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效力既及於沒收部分,且第一審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法 律適用,復有前述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 、追徵,即無不合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 之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之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其判決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均累犯,各判處如其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 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在販賣,只是幫朋友,朋友說他的藥頭被抓走了,來 找我合資,看買的時候可不可以幫他買。我覺得我是有跟甘 家毓、鄭苰霖合資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但我從來沒有賺他們的錢,我不是做這個行 業的等語。
四、辯護意旨則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甘家毓部分: 證人甘家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要求與被告合資購買, 且事先合意之方式為被告每次出面買受毒品,兩人就價錢 及數量對半分。被告與證人甘家毓相識多年,素有交情, 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在甘家毓拜託下始同意幫忙買毒品 ,並約定固定合資方式,由被告先出面買受毒品,待甘家 毓需要時始交付他所合資之部分,因甘家毓無法一次出較 多錢購買毒品。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依法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苰霖部分: 證人鄭苰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其要求被告幫其購買毒 品,且被告有告知其向上手賣受毒品之價格,並無營利意 圖。況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9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鄭苰霖 之供述,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為補強,而買受人之證述 因對向性及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具較高之虛偽性,上開 犯罪事實缺乏足夠證據補強。
(三)原法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近乎相同,倘被告 確實有在販賣毒品,應不至如此一致,且買受人僅有兩位 ,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與證人甘家毓、鄭苰霖交情不同, 但數量價金均為相同,沒有視情況機動調整,與合資購買 情形相符。再者,警方在被告家中並未扣得電子秤及分裝 袋等物。
(四)被告毒品來源「阿弟仔」行事小心,不與不認識之人交易 ,被告所稱無法將毒品來源介紹給甘家毓與鄭苰霖為真實 。
(五)被告確實僅係出面與「阿弟仔」交易,直接由「阿弟仔」 幫忙分裝,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及差量,無營利意圖,被 告之陳述自偵審中從未翻異,依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
疑為輕等原則,無法達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自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犯行。
(六)被告5年內執行完畢之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若一 律加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應無刑法第47條加 重刑期之適用。
(七)被告已供出上手「阿弟仔」,然因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而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交易人數僅為二位,價金亦 非高,顯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亦無法獲取暴利,倘科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仍嫌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八)原判決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五、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時地分別與甘家毓、鄭苰霖見面, 並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分別向甘家毓、鄭苰霖收取價金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六、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所辯為 合資購買,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如構成犯罪,其累犯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量刑是否過重,是否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
七、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 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 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 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 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 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 認定。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八、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具對向性,補強證據要求之內涵:(一)「對向犯」之補強證據要求:
1、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 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 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 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 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 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7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5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向犯就犯 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 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
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 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 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 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 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 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 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何謂「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 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就對向犯而言,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 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 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 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 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 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 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 別一證據』,(1)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 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 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
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 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2)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 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 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 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 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 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毒品交易雙方具對向性,供出毒品來源證言,須有補強證 據:
1、供出毒品來源證言,補強證據之要求:
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 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 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 ,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 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 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 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 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 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購買毒品者購買毒品之供述,縱無瑕疵,仍要其他證據補 強:
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 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出販賣毒品之對象, 此供述固非絕無證據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 述,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 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 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1)補強證據於販賣毒品案件,只須該補強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度臺 上字第31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 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 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 ,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 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 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 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 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 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 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 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 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 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 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 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 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販賣毒 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 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 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 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 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 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 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 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 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獨立證據方法間得互為補強證據:
而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 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
的證據方法,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 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然購毒者 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 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 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 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 初供」情形。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 ,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①販賣毒品通話內容之特性:
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 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 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 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 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 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 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 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 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 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 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 易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 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 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 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 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 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 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 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 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
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 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 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販間之毒品交 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 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 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 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 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 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簡言之,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 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 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 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 論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 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 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 、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 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 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 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 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情,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 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自難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 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 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 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 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第284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八、被告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 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對於原判決附表所認 定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有收取價金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7、123頁 )。
(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證人甘家毓於107年5月2 日偵查中亦證稱在如附表一各該對話內容後,二人約在被 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全民街住宅樓下,用2千元(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7、9至11)或1千元(原判決附表編號8)直 接向被告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於原審107年7月24日審理中證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07年3月2日之通話結束後,我有與被告有2千元1包的毒 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錢給被告,被告交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就檢察官(聲請提示起訴書附表)除了 107年3月2日之外,從3月5日至4月7日,一共有10次,基
本上你是以2,000元或1,000元價錢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被告有承認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也有跟你收 錢,有何意見?答稱:沒有意見。檢察官再問以:你在偵 查中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買毒品的情形,都是跟 3月2日交易毒品的情形一樣嗎?復答稱:是(見原審卷第 82頁背面、第83頁)。與被告前開自承部分互核相符,互 為補強證據。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約定時間、地點,而未敘 及任何毒品交易之細節或暗語,然就此證人甘家毓於偵查 中業已證稱:我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我們在電話中不會 講明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們之前就講好,我用公共 電話打給他,他就知道,我們會約見面,見面再談要買賣 毒品的金額和數量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們大家為了避免麻煩,都有共識 不要在電話中講指毒品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佐證並補強被告 及證人甘家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 點見面,由證人甘家毓交付2千元或1千元予被告,而被告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甘家毓之事實。
(三)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9部分,證人鄭苰霖於107年5月 2日偵查中亦證稱在如附表二各該對話內容後,二人約在 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全民街住宅樓下,用2千元直接向 被告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有完成交易。107年3月11日、4月5日、4月12日 、4月19日、4月28日等如警詢所述之時間、地點、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實在,因為購買毒品的數量、金錢及約定 地點都是固定的,購買的時間我查看我的手機都有紀錄。 若我找被告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不會因為其他事情而 找他等語(見他字卷第50、51頁)。於原審107年8月14日 審理中證稱:我們交易的情況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數量不知道,金額每次都是2千元,我自己每次都只有拿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與被告前開自承部 分互核相符,互為補強證據,辯護意旨認證人鄭苰霖之證 述缺乏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及證人鄭苰霖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由證 人鄭苰霖交付2千元予被告,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鄭苰霖之事實。此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 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憑,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雖僅約定時間、地點,而未敘及任何毒品交易之細 節或暗語,然就此證人鄭苰霖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用手
機打被告的手機,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講明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情,我們會約見面,見面後再談要買毒品的金額和 數量(見他字卷第50頁)。於前揭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 是用電話聯絡,我只問被告在不在,如果被告在我就過去 找他,他之前就知道我固定拿這個價格,所以過去之後, 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 。核與被告所稱為了避免麻煩,都有共識不要在電話中講 指毒品的內容等語相符。從而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復足以佐證並補強被告及證人鄭苰霖前開所述。(四)綜上,被告確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向各 該編號所示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而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與證人甘家毓、鄭 苰霖合資向「阿弟仔」購買毒品。辯護意旨則認被告之行 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而不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而以下先就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 品及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予以辨明釐清。九、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之辨明:
(一)正犯與從犯之區別: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