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36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簡詩展(以下均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第31頁),爰不待他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7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 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外,並依被告的上訴書狀,補充說明如下。三、關於動機部分:
㈠、按動機是故意的遠因,動機原則上應不會影響故意的成立( 這1點於故意犯型態時,從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也可以看 出來,除故意該主觀要素外,另有動機該因子,而且動機與 故意是可以分別成立)。
㈡、因此,被告縱是出於同理心才阻擋告訴人陳忠義(以下稱告 訴人)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妨害 告訴人行動權利,仍不因此影響或阻卻被告有妨害他人行動 自由的犯意。
四、關於防衛過當部分:
㈠、回溯本案的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先對告訴人施加暴行(使用不具殺傷力的扣案空氣槍, 毀損破壞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玻璃,而且在此當時,告訴人就 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以下稱「第1暴行」)。2、扣案空氣槍掉進系爭車輛內。
3、被告、共同被告黃忠傑,與告訴人為爭奪扣案空氣槍因而發 生肢體衝突。
4、因上開肢體衝突,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忠傑共同對告訴人施加 暴行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鈍傷、足部挫傷、骨
盆挫傷等傷害(以下稱「第2暴行」)。
㈡、以上的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共同被告黃忠傑供述(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少連偵卷第15 頁正、反面)。
2、告訴人證述(警卷第32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9頁)。
3、證人潘萍雯證述(警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第48頁, 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
4、證人陳○○(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5、證人汪于晴證述(警卷第51頁、第52頁)。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不具殺傷力左輪手槍1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70041440號鑑定書( 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少連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7、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2頁)。
8、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1頁至第98頁)。9、車輛估價單(少連偵卷第26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2頁 反面至第73頁反面)。
㈢、在上述的事實關係下:
1、縱認告訴人在爭奪扣案空氣槍時有對被告施加反擊行為(包 含擊發不具殺傷力的子彈),但因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對告 訴人施加第1暴行。可見,告訴人的反擊行為是因受到被告 第1暴行行為所觸發,並且係在第1暴行行為剛發生後之現場 地點的一連串、一體事態,可以說,被告是因自己的不正行 為(第1暴行)而自招反擊行為,而且,告訴人的反擊行為 ,也難認為明顯逾越被告第1暴行行為的程度(縱認被告受 有他所說的左、右手臂傷害,但相較於被告使用扣案空氣槍 毀損破壞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玻璃的第1暴行行為,很難認告 訴人的反擊行為,已明顯逾越被告第1暴行行為的程度), 所以,被告的第2暴行傷害行為,應難認為係出於為抵抗反 擊行為,而處於得正當化狀況的行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 小法庭平成20年5月20日裁定參照)。
2、換個角度來說:被告得以充分預期,告訴人會因被告的第1 暴行行為及扣案空氣槍掉到系爭車輛內,而有反擊行為,而 且,告訴人的反擊行為是因被告的第1暴行行為所招致,告 訴人的反擊行為對被告來說,應難認為是有急迫性的侵害, 所以針對被告的第2暴行行為,應沒有給予正當防衛保護的
必要性,也就是說,欠缺正當防衛的基本立基點(亦即:「 正」沒有對「不正」讓步的必要性)。
㈣、小結:被告既因自己的不正第1暴行行為而自招反擊,他對 反擊行為所施加的第2暴行傷害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當然也沒有過當防衛可言。
五、關於賠償部分:
㈠、查被告業已合計匯款12,000元給告訴人(其中的7,000元, 告訴人業已拿去修車)及其配偶即潘萍雯,其中2,000元是 案發前匯的,10,000元是案發後匯的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 (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證人潘萍雯證稱 在卷(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43頁正面),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2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70030451號函覆 手機還原數位勘察紀錄(原審卷第90頁至第130頁)、匯款 單(原審卷第55頁)可佐。
㈡、又對照系爭車輛的車損費用部分(15,700元,少連偵卷第26 頁),可見,被告已為部分的賠償。所以,原審於量刑事實 欄認定:被告於犯後已對告訴人為若干賠償的舉動(本院卷 第15頁反面),並沒有量刑事實誤認之情。
㈢、原審的量刑事實,乃是另認定: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可 見他未能正視己過(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沒有說:被告 犯後全無悔意。所以,被告的上開指摘,應是有誤會的。六、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