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23號
HLHM,107,原上訴,2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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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部分,均撤銷。
陳春妹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春妹係「臺東縣成功鎮三仙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三仙社區 發展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分別於民國100、103年間, 以該協會名義,依「培力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力發展 署),提出「比西里岸永續發展培力就業計畫」(計畫執行 期間:101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下稱101年度培力計 畫)、「比西里岸活化部落永續發展培力就業計畫」(計畫 執行期間:103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9日;下稱103年度培力 計畫)之申請,並均經獲准補助。陳春妹擔任前開培力計畫 之負責(聯絡)人,復進用田美慧為專案管理人,由田美慧 負責按月製作、檢具相關資料向勞力發展署請領核銷補助款 之業務。詎陳春妹田美慧(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培力計畫執行期間,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
陳春妹因於培力計畫中代墊款項部分無法核銷,竟與田美慧 共同意圖為陳春妹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先後起意 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101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經陳 春妹指示,由田美慧先自陳春妹或進用人員取得附表一編號 2至8「不實單據」欄所示之空白收據,未經「清菊攤」商家 、林萬福羅秋萍之同意或授權,按月虛偽填載不實品名、



數量、金額等內容於該等空白收據後,浮貼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不實單據所屬支出憑證黏存單編號 」欄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依不實單據所載金額與 其他支出金額合計後,將不實之核銷金額登載於前揭「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併持用陳春妹所交付陳明德留存之「會計 陳明德」印章,未徵得陳明德同意即盜印於附表一編號2至8 「當月支出憑證黏存單起迄編號」欄所示「支出憑證黏存單 」上之「會計經辦」、「會計主管」欄內,按月向勞力發展 署提出該等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含浮貼其上之不實單 據)而行使之,以請領核銷培力計畫「其他費用」科目之補 助經費,致勞力發展署陷於錯誤,誤認陳春妹田美慧所請 領之經費確係真實支出,乃按月准予核撥附表一編號2至8「 不實單據」之「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至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新 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三仙社區發 展協會帳戶)內,由田美慧提領詐得該等補助款後,全數交 予陳春妹單獨享有該等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及勞力 發展署審核請款程序及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
共同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 示之101年度、103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由田美慧持用陳 春妹所交付陳明德留存之「會計陳明德」印章,未徵得陳明 德之同意,按月盜印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當月支出憑 證黏存單起迄編號」欄所示「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會計 經辦」、「會計主管」欄內,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及勞力發展 署審核請款程序之正確性。
二、陳春妹明知「培力就業計畫」係勞動部結合民間團體及政府 之人力與資源,為協助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重建、區域再生 發展、社會性創業或就業支持系統等創新計畫,編列經費補 助符合要件之民間團體,而三仙社區發展協會101年、103年 度培力計畫,亦以培育部落在地人才,增加就業機會,建立 部落族人信心,讓人口回流等為計畫目的,向勞力發展署申 請補助准許,應知勞力發展署准予補助並按月撥付至三仙社 區發展協會帳戶、再由田美慧轉匯至進用人員帳戶之工作津 貼,乃政府為能使進用人員於學習技能期間,獲有基本生活 保障而能專心學習,以達培育人才之目的,深具公益之性質 。復明知103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上課所需使 用之研磨機,乃屬得向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核銷之品項,然 為填補己身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甲仙見學活動租用遊覽車費 用,且為避免進用人員拒絕分擔上開遊覽車費用,竟利用田 美慧保管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進用人員工作津貼補助款之



機會,與田美慧共同意圖為陳春妹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 占之犯意聯絡,由陳春妹指示田美慧以收取研磨機費用之名 義,自進用人員工作津貼扣除,再由田美慧出面向進用人員 賴聖榮林美怡李國慈、陳薇婷、陳硯琳陳彥彤賴祈 恩、張慧珍吳秀蘭夏金蘭賴仁傑(以下合稱賴聖榮等1 1人)訛稱:研磨機須自費取得云云,使其等同意自103年5月 份工作津貼中,每人扣除2,200元不予領取,田美慧再將勞 力發展署所匯入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工作津貼補助款, 留存2萬4,200元不予轉匯,並於提領後全數交予陳春妹陳春妹田美慧以此方式,將具有公益性質之103年度培力 計畫進用人員賴聖榮等11人之103年5月份工作津貼補助款共 2萬4,200元侵占入己,並由陳春妹單獨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嫌侵占101年度培力計 畫收入55萬500元、103年度培力計畫收入26萬9,840元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撤銷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 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 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 2號判決理由參照)。經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 查站所為之供述,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第 97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田美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



調詢)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陳春妹等涉嫌 不法附件卷二《下稱調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 39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 據能力;惟經核仍與其嗣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原審卷第29 7頁至第344頁)有所出入,互有疏漏,更有證述情節詳盡、 簡略之區別,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復考諸田美慧歷次調詢 過程,不單第一次即係單純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其後各 次亦均有表明、強調係出於自首之旨,有其103年5月21日、 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27日、104年6月16日之調查筆錄各 1份(調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37 頁至第39頁、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田美慧斯時所證 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經違法取供等情,當可認定,此由 其未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調詢證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 亦可相佐。併酌以田美慧上開調詢筆錄內容,皆係經以開放 式之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 ,同可認該等證述要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自無從認田美 慧於調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是以,經綜衡前述各項外部 環境,堪認田美慧於調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考量田美慧前開調詢筆錄之作成時點,較諸其於原審審 判中證述時,顯然距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發生日為近, 記憶當更為鮮明,復可就與審判中所述歧異或未臻詳實部分 相互勾稽補強,自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田美慧於調詢時之陳述,應 例外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李金燕林萬福羅秋萍陳慧倫、陳明德、陳慧美 各於調詢時之證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應逕以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作為判斷之依據,無礙真實發 現,無例外允許其等調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其等調詢筆錄,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98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伊僅係101 、103年度培力計畫之掛名理事長,並基於信賴、方便,才 連同自己、陳明德及行政所需之印章都交給田美慧,但經費 核銷部分均係田美慧自行處理,伊不曾實質參與過,也沒有 要求田美慧做違法不當的事情,且即便伊要求審核,田美慧 仍置之不理,伊承認未善盡監督責任,但沒有違法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不實單據,被告沒 有意見。惟被告從未指示田美慧製作不實單據或以此來請領 補助款,該等犯行均係田美慧自己所為,且被告雖然有交付 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理、監事的印章與田美慧,但係希望 其能合法、正當使用,至於田美慧為何會一併使用「會計陳 明德」印章,被告也不清楚,不得僅以田美慧單一證述,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 反面至第98頁反面):
⒈被告係三仙社區發展協會之第三、四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 起至104年止,分別於100、103年間,以該協會名義,依「 培力就業計畫」向勞力發展署提出101年度及103年度培力計 畫之申請,並均經獲准補助;復擔任前開培力計畫之負責( 聯絡)人,進用田美慧為專案管理人。
田美慧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有將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理、監事以及刻有「會計陳 明德」之印章交與田美慧
⒋培力計畫之經費係轉入戶名為:臺東縣成功鎮三仙社區發展 協會陳春妹之新港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該帳戶 存摺、印鑑章平常由田美慧保管。
⒌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收取之核銷金額如下(以下頁數出處 均為調卷一):
⑴101年度培力計畫部分:
①3月份其他費用共7萬5035元(第30頁反面)。 ②4月份其他費用共15萬1496元(第31頁)。 ③5月份其他費用共10萬4804元(第51頁)。 ④6月份其他費用共9萬3531元(第75頁)。 ⑤7月份其他費用共24萬4237元(第94頁)。 ⑥8月份其他費用共11萬6347元(第135頁反面)。 ⑦9月份其他費用共4萬5070元(第168頁)。



⑧10月份其他費用共8萬3173元(第187頁)。 ⑵103年度培力計畫部分:
①5月份其他費用共21萬3667元(第11頁反面)。 ②5月份用人費用共30萬1820元,該月用人費用印領清冊 下方另有手寫字跡:「扣木雕研磨機2200元×12→已扣 除」(第212頁反面、215頁)。
⒍勞力發展署104年12月7日高分署(青)字第1042702929號函 覆內容為(臺東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51頁):
⑴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100年4月 )第29頁之六十六(三)規定:「計劃執行之盈餘,應作 為強化該計畫之持續經營及本方案進用延用留用人員之津 貼與後續僱用支用」。
⑵有關計畫經費核銷相關注意事項,則依推介派工暨核銷注 意事項第21頁,其摘要內容如下:
①「其他費用」應依用人費用比例,「按月」核實辦理核 銷。
②黏貼憑證上由左至右排列需有【經手人】、【驗收或證 明】、【業務主管】、【會計主管】、【機關長官】等 5名人員核章。核章準則如下:
領據:負責人、會計、出納應分別核章,負責人應以 私章或印鑑章核章。
支出明細表(印領清冊、黏貼憑證):如人員不足, 經辦(手)人、業務主管可由同1人核章。
支出明細表(印領清冊):如人員不足,會計經辦、 會計主管可由同1人核章。
會計經辦、會計主管不得與出納為同1人。
業務經辦、會計(經辦或主管)不得為同1人,若單 位人力不足,業務經辦可由單位之負責人、理事長或 其他主管人員核章。
⒎由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於100年12月9日所提出之101年度培力 計畫以及期程為103年2月至12月之103年度培力計畫可得知( 見101、103年度培力計畫書,外放):
⑴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於100年8月10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理、 監事會議,被告有出席參加,且該次會議推選理事陳明德 為兼任會計。
⑵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於102年12月9日召開培力就業計畫理、 監事會議,被告出席參加該會議。
⑶理事長之工作為進用人員工作監督(101年度培力計畫書 第9頁)。




⑷每月第1個星期由進用人力自我考評,由專案管理人複評 ,資料彙整後交由理事長總評(101年度培力計畫書第27 頁)。
⑸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 會、理事會主席。
⒏三仙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103年度之「其他費用」科目申 請核銷情形:
⑴三仙社區發展協會係由田美慧負責,「按月」向高屏澎東 區就業務服中心申請核銷。
田美慧需按月製作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培力就業開發方案 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以申請「 其他費用」項目核銷。
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業經勞力發展署准予核銷並撥 款至三仙社區發展協會帳戶,由田美慧提領後,交予被告 (本院卷第96頁反面)。
⑷附表一編號2至8「不實單據」欄所示之「清菊攤」免用統 一發票、「林萬福」及「羅秋萍」之農(漁、牧)民出售農 (漁、牧)產物收據,均屬內容不實之單據(本院卷第225頁 )。
上開不爭執事項,除被告自白外,並由辯護人協助被告確認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附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無誤,首堪認定 。
(三)證人田美慧之證詞及評價
⒈證人田美慧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之所 以會製作不實收據,係因為被告說要多核銷一點可以核銷的 項目,要多報、多寫,錢才會下來,如果係沒辦法核銷或必 須檢附實際品項照片的,被告就會指示伊自己想辦法處理、 催促盡快核銷,且當時不實品項係以風味餐之食材為主,所 以被告、伊也都會指示進用人員在購買食材時,要多索取空 白發票,並由被告親自或進用人員交給伊後,伊再浮報、虛 偽填載完畢,例如羅秋萍林萬福清菊攤之不實收據均屬 上述情形;而伊在101、103年度核銷時,也有問被告會計主 任欄位要蓋誰的章,被告即交付「會計陳明德」印章給伊保 管,並指示該等欄位就蓋用「會計陳明德」印章,伊之後再 據此向補助單位申報核銷,且伊也有將核銷單據先交給被告 看過,核撥下來的補助款同樣都是交給被告;因此,伊詐領 補助款的事情被告事先都知情等語(調卷二第34頁正反面、 第37頁至第39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20頁,偵卷 一第4頁反面、第11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1



2頁至第317頁、第324頁、第327頁、第341頁、第344頁), 已具體證述己身偽造不實單據,盜用「會計陳明德」印文, 及於業務上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登載不實,以詐領補 助款之緣由,及被告之指示方式、參與過程等節在卷,前後 未有顯然重大之瑕疵可循,已值可信。又田美慧對於部分情 節之陳述,前後雖未盡一致(如被告有無交付空白收據,見 偵卷一第4頁反面、第13頁,偵卷二第48頁,原審卷第316頁 至第317頁),惟審酌田美慧於偵查證述時,距離案發已相隔 約1年多至4年多,於原審106年8月2日行交互詰問時,更相 隔4、5年之久,是其對於部分情節之陳述,縱有反覆,容係 因時間經過,記憶日趨模糊所致,無違常情,要難因此微瑕 ,而全盤否認田美慧證詞之證明力。
⒉證人田美慧查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
田美慧係經親屬介紹,主動前往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應徵, 始進用為101年度培力計畫之專案管理人,並於103年度培 力計畫時,因已有培力計畫業務管理經驗,再次進用為專 案管理人等節,有田美慧、被告各於原審審判期日、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田美慧部分:原審卷第297頁;被告部分 :原審卷第92頁)及三仙社區發展協會102年12月9日培力 就業計畫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參103年度培力計畫書, 外放資料)可資相佐。另被告供陳:田美慧是伊表姊的女 兒等語(調卷二第123頁),核與證人陳明德於原審證述: 被告的媽媽與田美慧的阿公是兄妹,同住在臺東縣成功鎮 等語相合(原審卷第293頁)。基上,可悉被告乃田美慧之 部落長輩及五等旁系血親,住於同一鄉鎮,非但難認彼此 具有何怨隙、糾紛存在,亦足知田美慧於101、103年度培 力計畫中,均係屬於計畫執行之協助角色,地位從屬,須 受負責人即被告指揮、監督,本身未有何決定權限,復毋 須承擔101、103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成敗之責,自為純粹之 受僱人無疑。加以於前開培力計畫執行過程中,所需預先 支出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所墊付,田美慧復未與被告有何金 錢往來、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判 期日時供陳明確(調卷二第123頁,原審卷第468頁),難 認田美慧有自101、103年度培力計畫執行中,獲取應領薪 資以外之不法利益之需求。則田美慧前開證述己身偽造不 實單據、盜用印文、於「支出憑證黏存單」登載不實及據 以向勞力發展署詐領補助款等行為,均係受被告示意各情 ,係出於真實事實之中性證述,若非確有其事,田美慧當 無甘冒遭受刑事處罰之不確定性及親族責難之可能性,違 逆長幼及親等輩份之部落倫理,無故虛編情節,誣指被告



之理。是其證詞,查無虛偽之動機,當可採信。 ⑵另田美慧於103年5月21日,以證人身分(尚未經合理懷疑 共同涉案)針對被告所涉罪嫌接受詢問後,旋自同年7月2 9日起,迭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自首 己身作為共同正犯而受被告指示行使偽造不實單據、登載 不實、盜用印文及詐領補助款等情綦詳,並於105年8月29 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有調查筆錄(103年5月21日、7月29日、8月27 日、104年6月16日)、詢問筆錄(104年10月27日、11月5 日)、訊問筆錄(105年4月7日、6月29日)、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4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調卷二 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33頁至第36頁,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3 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 第60頁)附卷可稽,併衡諸人趨吉避凶之本能,倘非事實 ,田美慧應當不致於己身犯罪嫌疑尚處於曖昧未明,仍有 高度可能脫免刑責之階段,即主動詳細揭露、坦承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共同犯罪事實,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可信性甚高。尤其,田美慧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續因同一案件再 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已顯著降低,倘往昔所為不利被告之指 證係屬虛偽,其經傳訊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並依法具結 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後,大可託詞不復記憶以迴避據實陳述 ,藉此免除自陷偽證罪之風險,竟仍願意再次為己身行使 偽造不實單據等違法行為,均係受被告指示之指證;且田 美慧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站時,有一張一張核對單據是 否屬實,如果是實在,伊就回答實在,不實在就回答不實 在等語(原審卷第323頁),適與起訴書僅將部分單據列為 不實相印。倘田美慧有意攀誣,大可任意誣指,實毋須逐 一謹慎核對單據有無不實之必要。基上,益徵田美慧所證 要非虛捏、構陷之詞。從而,田美慧指證被告同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既非全然無據,亦未 有何足認係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存在,自屬可信。(四)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田美慧之證述:
⒈被告為101、103年度培力計畫之負責(聯絡)人,依101年 、103年度培力計畫書(外放資料),理事長工作為進用人員 之工作監督及考評,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協會並擔 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為被告所供認(見前揭不爭執事 項⒎)。被告復於勞力發展署審核前開年度之培力計畫申請 補助案時,均到場說明、爭取,有勞力發展署107年6月11日



高分署(青)字第1072700507號函附之「101年度、103年度培 力就業計畫」審查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至第63頁、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 前開培力計畫之補助申請與執行,均親力親為,顯具有對內 指揮、監督及對外溝通聯繫之權責。復自各該培力計畫之執 行期間以觀,僅101年度培力計畫即長約1年之久。是衡諸被 告權責所應決斷之事項繁多,顯無從認定被告只有單純掛名 ,而未實質參與培力計畫執行之可能。再查,證人陳慧美於 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培力就業計畫的專案組織、篩選均係 被告負責的,也因為該等培力計畫都係被告所申辦,所以伊 覺得上級就係被告,像老闆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證述:被告均有發文給各理事 去開會,伊等因而知悉培力計畫這些事,伊等也都答應由被 告來負責實施等語(原審卷第276頁),均指證被告於101、 103年度培力計畫執行前後,同有參與計畫籌辦、進用人員 選任及後續糾紛協商等情事,難認被告僅係培力計畫之形式 負責(聯絡)人至明。再參諸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 紀錄所載(開會日期:100年8月10日、12月20日、102年12月 9日,見101年度及103年度度培力計畫書,外放資料),被告 確實有以主席之身分,就101、103年度培力計畫之申辦、相 關人員進用、管控及經費運用等相關提案,與其餘三仙社區 發展協會理、監事進行討論,甚至早於101年度培力計畫執 行前之100年8月10日(即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被 告即有提名陳明德兼任會計之行為。併參酌被告於調詢時供 承:陳明德在101年之前就一直擔任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會計 ,他的印章就一直由伊保管,所以伊才會未經同意,即將其 印章交給田美慧去進行相關報銷等語明確(調卷二第127頁 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各該培力計畫之執行過程,乃至於經 費核銷均屬知情,亦有相應參與行為存在。尤以在兩次培力 計畫之執行過程中,所需預先支出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所墊付 ,被告並提供其所經營之「法樂海」餐廳作為進用人員實習 場所,甚至被告配偶林金成、女婿林裕翔皆各為前開培力計 畫之聘任講師(101、103年度)、進用人員(103年度), 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6 6頁、第468頁、第521頁至第522頁)。基上,足見被告無論 係於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或身分上之關聯性,均與101、103年 度培力計畫之執行密切相連。被告對於101、103年度培力計 畫之整體運作,既有決斷之權責,亦有實際參與之行為,請 領核銷補助款作業,更與其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緊密,則被告 確有實質掌控前開培力計畫執行之事實,清楚明白。故被告



辯稱:其僅為掛名理事長等語,顯屬不實。
⒉被告供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田美慧有交給伊,並 說這是伊墊付的錢。伊每月約代墊3、4萬元,田美慧都有還 給伊等語,亦稱:伊交給田美慧的單據,很多都無法核銷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悉被告交予田美慧之單據,有為 數不少無法核銷之情形,然被告卻能取回代墊之款項,衡情 已足使人起疑。對此,被告也供陳:伊於101年度培力計畫 執行期間,對田美慧已有起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卻 無視於此,於本院更明白承認:「(法官問:妳是否認為只 要妳代墊的錢,後來有拿到就好了,至於田美慧怎麼去申請 核銷,妳都無所謂?)是,我都是全權讓她處理,我都無所 謂。」(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足徵田美慧證稱:被告會指 示伊想辦法處理、催促伊盡快核銷等語,確有所據。再者, 被告自承:伊於88年間起連續擔任2屆臺東縣成功鎮代表, 自96年11月底接任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統籌綜理 協會業務、提出計畫案、帳務審核製表,伊也有負責協會部 分帳務的報銷業務等語(調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被 告長期於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擔任要職,依其於案發前之社 會經歷及負責三仙社區發展協會部分帳務核銷業務,衡情對 於款項核銷流程及應檢具單據作為支出憑證等節,理應知之 甚詳,此由被告確有交付單據供田美慧辦理核銷之舉亦可佐 證。是以,被告既知其交付之單據有多數不能核銷之情形, 卻又能取回代墊之款項,以其社會經驗及擔任三仙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與所擁權限,衡情應已查悉田美慧係以不 實單據持向勞力發展署申請核銷,然為能取回代墊款,縱容 放任,指示田美慧自己想辦法、盡快核銷,所得款項亦悉由 被告獨取,田美慧從中未獲分文,在在足證被告存在犯罪之 機與目的,且與田美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則被告事後翻稱:伊不懂核銷,都是信任田美慧,由田美 慧自行辦理請款核銷業務,伊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為飾卸之 詞,難認可採。被告雖再辯稱:伊曾向田美慧要求看核銷資 料,但她都拒絕,這種情形大約有6、7次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惟被告身為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實際參與培力 計畫之推動與執行,對於進用人員(含田美慧)具有監督及考 評之權限,倘有意審閱核銷資料,應無任何困難,豈有任由 田美慧一再推托,甚且於103年度再次晉用田美慧為專案人 員之理,所辯顯違常情,委無足取。
⒊關於盜用「會計陳明德」印文部分:
⑴本院經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申請101 年度、103年度培力計畫「其他費用」科目核銷資料原本(



本院卷第55頁),查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當月支出憑證 黏存單起迄編號」欄,每一編號代表1張「支出憑證黏存 單」,每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會計經辦」、「會 計主管」欄均有蓋用「會計陳明德」印文,並浮貼數張不 等之單據(收據或發票);而「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金額 」欄,即為浮貼於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單據金額總合 等情,有「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其上單據影本(調卷二第4 0頁至第99頁),暨勞力發展署107年6月11日高分署(青)字 第1072700507號函附之三仙社區發展協會101、103年度培 力計畫經費請領資料原本(外放)可參,合先敘明。 ⑵證人陳明德雖稱:伊沒有當過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的會計, 也沒有「會計陳明德」這種印章等語(原審卷第283頁至第 284頁)。然依三仙社區發展協會100年8月10日第四屆第一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見外放資料:101年度培力計畫書) ,陳明德於該次會議被選任為協會會計,且陳明德亦有於 該次會議簽到簿簽名。是證人陳明德上開所述核與卷證不 符,難認可採,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陳明 德既曾被選任為三仙社區發展協會會計,被告依上開決議 內容,因業務上所需,刻印「會計陳明德」印章,應未逾 決議之意旨及授權範疇,無從認定「會計陳明德」印章係 被告偽刻。再據證人陳明德證稱:協會幹部的印章,有時 會留在協會,不會馬上拿走,由理事長保管。伊當總幹事 時,也有留一個印章在協會,不知道後來有無取回等語( 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可認被告確有保管「會計陳 明德」印章之權限,難認合於盜取印章之要件。 ⑶然而,依被告供承:101年及103年度培力計畫執行期間, 陳明德不是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的會計,也沒有同意或授權 伊在兩次培力計畫可以繼續使用他的會計印章等語(本院 卷第20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明德證稱:兩次培力計畫 的會計章都不是伊蓋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4頁),是附 表一、二「當月支出憑證黏存單起迄編號」欄所示之「支 出憑證黏存單」,其上蓋印之「會計陳明德」印文,應屬 未經陳明德同意而盜用,堪可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伊連同「會計陳明德」印章與協會的其他印 章都一起交給田美慧保管,忘了將「會計陳明德」的印章 拿起來,是田美慧自行拿「會計陳明德」的印章蓋印在「 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不是伊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然被告亦自承:101年之前,三仙社區發展協會的會計 曾分別由陳明德、施榮作擔任。施榮作的印章已經沒有了 ,伊沒有將施榮作的印章交給田美慧。另外,刻有「理事



陳春妹」的一顆長章及一顆連續章,還有刻印「陳春妹 」木頭方章,也都交給田美慧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1 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交給田美慧之印章有那些,記憶 清楚明白,所辯忘了將「會計陳明德」印章拿起來之詞, 已難採信。酌以被告復供稱:101年度培力計畫時,田美 慧剛接手,不熟悉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1頁),適與田美 慧所述:伊101年間剛開始還不懂核銷,被告將陳明德的 印章交給伊保管,說如果有會計主任的欄位,就蓋陳明德 的章等語(偵卷一第11頁),若干相合。則田美慧所述其在 尚未熟悉核銷業務時,曾詢問被告會計欄位要蓋誰的章, 由被告交付並指示蓋用陳明德印章之詞,無違常情。 ⑸再觀諸被告既稱:兩次培力計畫的公文,伊有向田美慧拿 理事長的章來蓋印等語,又稱:核銷部分,伊從來都沒有 蓋過章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惟三仙社區發展協會1 01年度、103年度培力計畫,所需款項均來自勞力發展署 補助,補助款對於計畫之推行,至為重要。被告處理培力 計畫公文,猶不嫌麻煩地向田美慧拿取理事長印章用印, 卻對重要的補助款核銷作業,極力撇清,推稱完全未參與 ,辯詞顯非自然,難認可信。
⑹至田美慧於偵查中已為認罪表示,於原審復坦承:伊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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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